受贿罪的共犯

2019-10-22 06:26王碧荷
理论观察 2019年7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受贿罪

王碧荷

摘 要:当前受贿罪呈现出来的特点就是受贿罪共犯趋势明显,相对单独受贿而言,受贿罪共犯形式特殊、错综复杂。我国刑法对此规定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非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情形有:一是二者串通受贿;二是非公职人员接受公职人员授意并受贿的;三是非公职人员为公职人员提供受贿帮助的,同时与介绍贿赂罪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以行贿罪或受贿罪论。

关键词:受贿罪;共同犯罪;职务便利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6 — 0105 — 04

随着我国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共同受贿罪案件集中爆发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窝案和串案领域,并呈现形式多样化、家庭型共同受贿及增长趋势明显等诸多特点。尽管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了规定,但是面对层出不穷和日益复杂多样的共同受贿犯罪,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而导致无法完全做到百分百的覆盖,并在受贿罪的相关理论中存在不同的觀点且在对罪名认定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现在需要迫切需要得到梳理和解决就是共同受贿犯罪能够成立的情形以及对受贿共犯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对此展开初步论述。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共犯认定问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共犯的罪行具体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这也就是说如果共犯被判处受贿罪,那么主犯的基本特征就以受贿为主,主犯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影响执法。但这一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仍然解决不了一些实际问题,例如,主犯该如何认定应当以共同犯罪的性质为前提而不是先认定主从犯再认定构成何罪,主从犯并非定罪的依据。如果在定罪中将主从犯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不是以量刑情节来定罪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司法机关难以对案件进行准确判定。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先从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入手分析。

所谓注意规定就是在一部分已经由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款中附加注意事项,以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规定,其并不改变法律条款的内容;法定拟制则与注意规定不相同,其意思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改规定处理。就受贿罪的共犯而言,如果对于其成立共犯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那就说明一般主体参与实施以特殊主体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本身不符合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刑法在这里只是将其作为特殊情形处理,在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中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相反,如果该类条款只是注意规定,那么根据总则的规定,一般主体参与实施以特殊主体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应当以共犯论处。〔1〕因此,对于公职人员与他人伙同受贿的情形,不论刑法分则对此有无具体规定,均可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结合上述两种情形,刑法条文是注意规定更为恰当,其理由如下:法律拟制只适用刑法里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如果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的案件中按照法律拟制的规定进行处理,那么则会造成某些情形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进而影响对该类犯罪的准确判罚;我国刑法分则对于受贿罪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仅是就实行犯而言,结合教唆犯罪的规定,这就说明一般主体参与实施以特殊主体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可以以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因此,刑法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情形的条文属于注意规定更符合现实需要,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中“家属”的界定,法律规定家属就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且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人。但是,这一称谓无法完全涵盖当前所出现的该类受贿犯罪情形。其理由如下:关于家属在法律中的定义,家属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必须在同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和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然而实际上,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人并不都是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但具有共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标即共同经济利益,这些人具体可以表现为“情人”、“二奶”。如果将这部分人划定为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行为就严重违背了事实,从而给打击共同受贿犯罪带来新的问题。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伙同情人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家属构成要件的人员共同受贿犯罪,其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没有区别,应该作为同一类共同受贿犯罪来论处。〔2〕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人员和与其家属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具体案件中只需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属收受了贿赂且不予退回,同时收受贿赂的行为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那就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也实施了受贿罪中收受财物这一实行行为。这是因为,财物只是贿赂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财物要成为贿赂的必备要素是职务要素,如果家属仅仅是接收财物,但其不知道财物的具体来源即对财物是否是违法所得不知情,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从法律本质来看,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主体不管是国家工作人员人员还是家属,其行为都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并不因为财物没有经过其手而不构成受贿。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包括并不是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但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人就应该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贿

实际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就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既不是亲属关系也不是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但具有共同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人,在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方面也明显不同与上述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以外的其他人,在共同受贿共犯方面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他人利用自己的职务进行受贿,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犯受贿罪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和片面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恶意通谋利用职权便利收取财物的受贿行为,应根据实际案件情况从共犯的基本理论方面以及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出发,国家工作人员和除家属以外的其他人对于非法收受的贿赂,不论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一人独占还是进行分赃,其都是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家属以外的其他人则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家属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受贿犯罪,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直接索取收受财物,但本质上就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也就是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3〕其次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独占还是进行分赃,这都是建立在成功索贿的基础上,就足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犯罪的犯罪故意;最后就参与共同受贿的家属以外的其他人来说,如果其并未获得非法索贿和收受的财物,没有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受贿行为,那么其从行贿人那里索取或收受贿赂物但并没有得到该贿赂物的事实表明家属以外的其他人没有获得非法的贿赂物,所以也就不存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这一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是从行贿人那里索要或收取财物的行为并非自身在索要或收取贿赂物,其只是替公职人员索取或收受贿赂。〔4〕因此,其他人為公职人员受贿过程中仅仅提供帮助,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

二、受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

(一)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

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就是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帮助受贿且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的,成立介绍贿赂罪。〔5〕但是从犯罪的本质来看,该标准很显然有违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通俗地讲,行为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是法院定罪和量刑的根本,而行为人直接获得多少利益与定罪和量刑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从犯罪的本质来说,即使犯罪人没有获得实际的利益,只要侵了法益就应该受到刑法处罚,当然没有侵害法益的另当别论。结合刑法相关条款,本文认为介对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共犯的认定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来判断是明显不符刑法规定。

(二)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为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按照前文分析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共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便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成立介绍贿赂罪。具体理由如下:“为他人牟取利益”是一种许诺,而非最终目标,关于许诺在法律上面又有几种不同的情形:一是许诺分为明示和暗示。所谓明示承诺在该类犯罪中表现为有为行贿人牟取非法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暗示许诺就是既没肯定也没否定的承诺,实际上在暗示许诺这种情况下,行贿人理所当然地断定为可以收买公职人员的职权,就已经侵害了公职权的不可收买性;二是许诺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对行贿人作出承诺的即是直接承诺,由第三方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转达的承诺即为间接许诺。无论是直接许诺还是间接许诺,二者本质上皆是为了实现利益互换,促进非法行为的实现;三是许诺分真实和虚假。所谓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为行贿人牟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却谎称提供帮助的。〔6〕结合上述三种许诺的分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由于刑法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表现为许诺即可,并不要求发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后果,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当然成立受贿罪。如果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做为认定其成立受贿罪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的标准,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许诺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这种情况下,以该标准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显然会不合理的缩小受贿罪共犯的适用范围,因此,该标准具有不合理之处。

通过分析上述两种标准的弊端,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介绍贿赂罪,刑法限定情节严重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介绍贿赂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属于轻微侵害法益而设定的。要成立介绍贿赂罪,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贿人具有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从而为双方创造机会,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贿者有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想法,进而处于居间地位为行贿者与受贿者牵线搭桥促成行贿受贿的,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介绍贿赂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之后又实施了参与分赃贿赂物或者为行贿者寻找行贿对象等行为,显然该行为对于行贿和受贿等非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已经属于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如果仍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认定其为受贿罪的共犯更为妥当。

三、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

一直以来,刑法中与受贿行为相关的认定包括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增加法律覆盖范围和体现法律严密性,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先前刑法中漏洞,将某些共同受贿犯罪特殊情况规范到刑法中来。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可以与有构成身份的人成立共同犯罪。〔7〕从法律角度来看,单独受贿罪和共同受贿罪都是符合身份犯的基本特点,公职人员和公职人员的关系人都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而具体实践中新罪名出现后两者身份的竞合是值得重新审视和研究的问题。

(二)以共同受贿故意视角考察两罪共犯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共同受贿罪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目前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通谋进行受贿,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关系人要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具备的条件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另一种观点则着眼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受了财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占有了贿赂物,这就符合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未占有收受的贿赂,那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8〕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不合理之处:

第一种观点缩小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范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不同在于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掌握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不同,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间接控制国家工作人员从而达到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目的。〔9〕要成立犯罪需要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且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通谋受贿全部认定为受贿罪,那么关系人积极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这很明显缩小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范围。第二种观点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且忽视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否共同占有收受的贿赂不属于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因此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占有财物为标准显然不符合共同受贿犯罪原理。同时,单纯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占有贿赂物为标准判定关系人构成何罪,这也忽视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显得过于武断。

在以共同受贿故意视角考察两罪共犯的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未积极利用其形成的影响力而是在犯罪中处于被动位置的,结合上文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受贿的分析,应当对关系人以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如果关系人积极利用其影响力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那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同时触犯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以单方面受贿故意视角考察两罪共犯

1.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具体可以分为共犯和片面共犯。根据前文共同故意阐释可知,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公职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符合共同故意的要求,则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但关系人则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独犯论处。〔10〕而片面共犯需要满足的条件就是公职人员单方面意思同意,并成功收取受贿财物的情形。对于公职人员片面共犯的认定,有观点认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以受贿罪论处。本文认为,受贿罪就是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不管非法所得财物是否归公职人所有,就得认为其存在谋取私利的主观意识。换而言之,国家公职人员在明知其关系人违法犯罪时,还参与其中以权谋私,就已经具备故意受贿的条件,由于其身份特征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形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片面共犯与受贿罪的竞合。〔11〕在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比较而言,前者适用更多。对比分析上述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明显过于片面,不符合刑法处罚犯罪的本质;第二种观点在结论上还有待商榷。单方面意思就包括授意和明知两种情况,而且两种刑事在法律方面的认定性质是不同的。在结合共同故意的法律相关解释,除了双方明知以外,还必须要经过双方合意,否则就不能构成共同受贿罪。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共同受贿犯罪认定条件极其复杂,各种情况交错互补,鉴于这些因素,本人重新梳理将其中的几种典型情形归纳如下:公职人的关系人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论处的只需要满足双方合意共同故意的前提条件即可,公职人员按照受贿罪论处。公职人的关系人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独犯论处的只需要具备条件为:公职人员在没有故意受贿的情形下即公职人员不知道关系人利用自己职權谋取私利,则公职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是由于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且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则要按照渎职犯罪的刑法论处。

2.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关于关系人成为受贿罪共犯的内容,前文已经做了详细论述。在此将其总结为:关系人授意公职人员和为其提供行使职权的帮助,或者分赃过程中处于相对次要地位。具体而言有下面几种情形:一是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的。公职人是否够构成共同受贿罪共犯的需要结合其是否明知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二是关系人受到公职人员请托而收受财物但不知财物具体金额的。公职人员以共犯论处。三是关系人仅收受财物的,其共犯认定也比较复杂,下面分别解释。〔12〕一种是收受请托人财物时被请托人明示要求公职人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且仍旧接收财物的。公职人和关系人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另一种是关系人和公职人事前约定由相关人收取财物的;还有一种是不按照受贿罪共犯论处的情形,就是公职人员索取或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时在场并接手保管财物,或者公职人员向关系人转交财物之时告知贿赂性质或事后告知的。

〔参 考 文 献〕

〔1〕郝晓玲.真正身份犯之共犯问题研究〔N〕.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9,(03):92.

〔2〕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01):25-47.

〔3〕刘鹏.浅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56.

〔4〕赵亚飞.受贿罪共犯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

〔5〕许滢.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0.

〔6〕任小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比较研究〔D〕.兰州大学,2013.

〔7〕张开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10,(04):46-50.

〔8〕高铭暄,张慧.论受贿犯罪的几个问题〔J〕. 法学论坛,2015,(01):79-85.

〔9〕卢勤忠.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的认定〔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23-126.

〔10〕周红.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浅析〔J〕.法制与社会,2009,(25):01.

〔11〕张开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10,(04):46-50.

〔12〕陈国庆、卢宇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8):03-08.〔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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