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1540年《遗嘱法》的一些评论

2019-10-30 08:08侯畅
大经贸 2019年8期
关键词:普通法法令遗嘱

侯畅

【摘 要】 1540年与1542年《遗嘱法》的颁布对英国近代土地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而这两部法律的颁布是基于社会现实状况与法律的冲突中不断完善与发展的。1540年《遗嘱法》以及对1542年《补充“遗嘱法”》进行补充说明的1542年《遗嘱法》的颁布,确定了自由遗赠不动产(土地)的权利。本文从三个角度来探讨有关该法令的一些评论

【关键词】 1540年《遗嘱法》 1536年《用益法》 土地法 继承规则 遗嘱程序

西方学者在对《遗嘱法》的研究主要从其颁布的动因,即在历史学的背景下以法律史的角度阐述大地产主是怎样不断修正英國的不动产继承制度并进行创新发展的。他们都比较一致地认为其直接原因则是亨利八世在1536年通过并颁布的《用益法》(《委托继承制》)。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此两条法令形成的背景便是1536年通过的《用益法》,同时将这两条法令作为1536年颁布的《用益法》的重要内容,并且是对后者的一个重要的补充和修正。贝克以法律历史学家的视角将《用益权》(uses),1540与1542年《遗嘱法》(wills)与信托(trusts)作为一个体系,认为《用益权》是《遗嘱法》颁布的肇始,而同时二者又是信托制度形成的原因。[1] 霍兹沃撕[2]、 密尔松[3]等人认为《遗嘱法》中对于土地可以自由遗赠的规定是因当时《用益法》中禁止自由遗赠而衍化的对土地处置的用益制度而颁布的。因为《用益法》强制剥夺了地产主自由遗赠地产的权利,以维护国王的封建经济特权。同年在英格兰北部地区,部分地产主开始了反抗并引发了暴乱。该暴乱的目标之一就是反对《用益法》。于是国王向地产主妥协,颁布了《遗嘱法令》(statute of will) 。

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肇始于《用益法》而发展来的《遗嘱法》对于普通法不断完善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琼斯认为在《用益法》颁布的前期,可以遗赠使得用益在很多方面突破了普通法上的缺陷:首先通过用益,余子女等亲属也能间接的占有土地;其次,委托人通过用益规避封建义务,因为他们通过将占有权与收益权分离使得封君的附属权益落空。[4]这使土地在交易的过程中通过用益呈现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使得普通法体系中的土地制度不断完善。诚然此外,在此基础上,认为现代信托制度的形成是《用益法》与《遗嘱法》作用下的产物,是将衡平法下的用益制转化为普通法下的土地产权法。同时两条法律也突破了不断完善了普通法在用益制方面的内容。

除了分析遗嘱法颁布的动因以及其发挥了完善了普通法中土地制度的作用外。而国内外学者也对1540年《遗嘱法》以及随后对其进行补充的1542年的《遗嘱法》的研究视角主要集中在其内容的解读上。贝克在对1540年《遗嘱法》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整理归纳,其中大部分法令条文的内容都是有关土地处置与维护自己的封建附属权益。例如,第1-3条,规定了按索克领役保有土地的人, 不管是可以全部自由、自愿地处置其土地,但是作为封建封君的国王要保留他的先占权、救济金、转让的罚金。第4-6条则规定那些领有骑士领土地的人,遗赠他们2/3土地的类似的权利,国王则保留其余1/3部分土地上的监护权和先占权以及转让的罚金。[1]

梅格瑞认为两部遗嘱法最大的受益者为国王与地产主,而作为继承人的长子可能会间接的失去继承权,这便间接的冲击了长子继承制。陈志坚认为地产主在逐步获得自由遗赠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在不断修正普通法下保护的限制继承制与委托继承制。但40年的法令开始允许土地等不动产适用遗嘱继承,这便削弱了了长子继承制的作用。因为中古英国的不动产继承制度涵盖了以长子继承制为主的一系列普通法继承原则。麦克法兰对厄尔斯科恩和科比朗斯戴尔两个教区的研究中则是印证了上述观点,其发现在1540《遗嘱法》颁布后,直到到1750年间厄尔斯科恩的现存的300余份书面遗嘱和1550-1720年间科比朗斯戴尔地区的115份遗嘱中都呈现出了发育成熟的个人继承制。[6]

同时麦克法兰也则认为《遗嘱法》中的自由遗赠权利是英国的个人主义精神的体现。《遗嘱法》则是恢复了在《用益法》中所取消得自由遗赠不动产(土地)的权利,“就自由持有地而言,在13-16世纪间唯一的重要变化就是,由于1540年《遗嘱法》的颁布,一位父亲不仅可以通过生前出售或者馈赠的方式,彻底剥夺其继承人的权利,而且可以通过留下一份遗嘱,赠送掉不归于其遗孀的他那三分之二自由持有地产”。[6]这是一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体现,土地作为不动产是为个人所占有而非是农民社会中家户所有权。对于土地所的占有权为个人所有的这种近乎私有产权的特点是中世纪英国向近现代转型的重要表征。

在其有关订立遗嘱的程序与在法律发展史上看, 遗产法的大权威斯温伯格对立遗嘱的程序与规定做出了整理与归纳《遗嘱法》的颁布,其在《论遗嘱》中就讨论了遗嘱或遗嘱是什么,遗嘱的种类有多少?哪些人可以立遗嘱,哪些人不能?遗嘱描述什么东西,以及多少东西可以由遗嘱处理以及以何种方式无法进入或最后的遗嘱,什么人可以是遗嘱的执行人,或者有能力继承遗产?通过什么方式展示遗嘱或遗嘱无效等问题,并在探讨上述问题的同时也认为子女对于父母的不动产任何一部分具有权利[7]

在法律发展史中看,在1540年颁布《遗嘱法》后,遗嘱的数量和质量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是不同的。因为它们结合了财产、宗教、文化、人际关系和许多其他主题的信息。从16世纪早期开始,遗嘱似乎在英格兰大部分地区大量存在直到18世纪晚期。遗嘱数量在1400—1500年已经接近36000份,相比之下,1500—1700年间保存下来的遗嘱数量则至少有75万多份。[8]除此外,在1540年《遗嘱法》颁布后,有关遗嘱继承与订立的法律条文也不断的完善,其中,1677年颁布了《禁止欺诈法》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作了形式上的要求。1837年颁布的《遗嘱法》,标志着遗嘱继承制愈加地臻备与成熟。

至此,本文首先主要从遗嘱法令颁布的主要动因,探讨了1536年颁布的《用益法》取消自由遗赠财产权为内因引发的地产主与国王之间的博弈,以国王颁布1540年《遗嘱法》为妥协宣告了地产主在争取自由遗赠权的胜利,而《遗嘱法》的颁布使得普通法下的土地制度更具有灵活性。

其次并通过遗嘱法令的内容说明了对英国继承制度的影响,其冲击了普通法下以长子继承制为核心的继承制度,同样的也对妇女在财产继承上的权利有着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女性继承人的继承权利。通过其所反映的程序探讨了此后有关订立遗嘱的形式。

综上所述,本文关于两部遗嘱法令从动因,内容以及其程序和法律史的角度进行了描述。

【参考文献】

[1] J.H.Baker,Source of English Legal History[M],London :Buttworth,1986,preface,

[2] W.S.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M],Vol.4, London: Methuen,1935.

[3] S.E.C.Milsom, Historical Foundation of the Common Law,London Butterworths,1981.

[4] N.G.Jones,Trusts for Secrecy:The Case of John Dulley,Duke of Northumberland,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J],Vol.54,No.3(Nov.,1995),pp.545—551.

[5] 陈志坚:《英国普通法中的不动产继承制度:1066-1540》[D],硕士学位论文,首都师范大学,2004年,第II页。

[6] [英]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管可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

[7] H.Swinburne,A Treatise of Testaments and Wills[M],New York:William S.Hein &Company,2014.

[8] 王超华:《中世纪英格兰的遗嘱及其史料价值》[J],《古代文明》,2018年7月第12卷,第3期,第35页。

作者简介:侯暢(1993-)、女 、汉、天津武清、在读研究生、世界史、天津师范大学、天津市、300387

猜你喜欢
普通法法令遗嘱
为什么普通法更有利于创新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英国普通法传统形成研究
乘风破浪的法令纹
被偷的遗嘱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普通法方法的胜利
普通法的三种语言
这样写遗嘱无效
中世纪英格兰劳工法令的颁布、执行及其影响
疏血通注射液联合低分子肝素、华法令治疗肺栓塞的临床观察
找到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