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现状与发展

2019-10-30 08:08吴小静
大经贸 2019年8期

【摘 要】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隔绝了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但是,在该制度引入我国十年的时间里,情况并不乐观。就律师行业来看,律师事务所已突破三十万,而特殊普通合伙制律所不足百家,这主要是由立法规定不完善、准入门槛较高、责任承担不明确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从立法方面增加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篇幅,制定配套措施,明确责任承担顺序等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特殊普通合伙 有限责任 律师事务所

一、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概念

特殊普通合伙一词首次出现是在2006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又于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对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做出了相应规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指以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等。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最主要的特征是企业内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其他合伙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7年,我国已有突破30万的执业律师和28226家律师事务所,但是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的律所不足百家。

二、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是我国立法上的一次新尝试,对于新制度的引进,往往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实施规定来为其创造可行的使用环境,但是特殊普通合伙制度这一新制度的在我国立法上所占的篇幅并不多,其他相关具体的实施措施更是少之又少。比如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制律事务所多数都是由普通合伙形式转换而来,但是我国立法却没有转化的相关规定,比如转化如何申请、如何审批、审批期限以及在转换之后对原来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等,因此该制度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在实践中操作形成无法可依的不良局面。

(二)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准入门槛较高

特殊普通合伙的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这在准入门槛上已经将小型律师事务所排除在制度之外。因此可以说,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是专门为规模较大的企业量身定制的,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亦是如此,这也是当前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展较慢的原因之一。

(三)债务清偿顺序不明确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该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在合伙企业发生债务时,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赔偿损失后,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赔偿。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合伙企业财产以及执业风险基金、执业保险三者之间如何适用以及在清偿债务之后以何种比例追偿的问题。

三、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一个好的制度能被广泛使用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该制度在立法上具有成熟的体系,笔者认为,应该在《合伙企业法》中增加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篇幅,规定普通合伙转化为特俗普通合伙的申请手续、审批流程、期限。 其次,应该明确特殊普通合伙转化之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溯及力,即转换前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转换后的债务承担以及清偿顺序适用新制度的相关规定。再次,应该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执业风险基金的提取时间,制定适当的比例提取标准,既不会因为标准太高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增加合伙人的负担;同时也避免因为太低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

(二)明确债务承担的先后顺序

特殊普通合伙在本质上还是普通合伙,其只是普通合伙的特殊形式,在对内责任的承担上,其改变了责任的分配方式,但是在对外,其仍然承担着固定的社会责任,因此,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该按照以下顺序清偿。在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产生的债务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排除执业保险的适用,直接适用执业风险基金赔偿,在前者不足的情况下,则适用穷尽合伙企业财产原则,律所赔偿后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向有过错的合伙人追偿。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所产生的债务的则由过错合伙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三)法律明确监督责任

在普通合伙所中,因为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之间不得不去相互监督,这种监督是横向的,而在特殊普通合伙所中,阻断了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的同时也会割裂了这种监督的义务,但并不是因此合伙人或者律师之间就再无人监督,而是将原来的横向监督转化为律师团队内部的縱向监督,在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中,合伙同样可以“授权经营”,合伙人对受其聘用的律师以及助理律师  负有当然的监督责任,笔者认为应该由该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理。在此前提下,律师团对内部的纵向监督是受法律约束的监督方式,而合伙人之间的横向监督方式仍然停留在道德层面也不会对律师事务所产生不良影响。

【参考文献】

[1] 高富平,苏号朋,刘智慧:《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8.

[2] 甘培忠,周淳.《有限责任引入普通合伙的问题分析》[J].《法制建设》,2012.9.

[3] 韩长印,郑丹尼.《我国律师责任险的现状与出路》[J].法学,2014.12.

[4] 梁静雯:《论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现状与前景》[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4.

作者简介:吴小静(1993—),女,汉族,甘肃天水人,兰州财经大学法学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