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及其影响

2019-11-12 02:01刘启刚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偏差嫌疑人

刘启刚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犯罪侦查系 辽宁 沈阳 110035)

1 引言

侦查过程是一个重要的认知过程,侦查过程实质上是一个认知判断不断提出、加工和验证的过程。在侦查认知中,基于案件线索与证据收集和认知加工形成的侦查认知决策,由于直接指向侦查过程中重要事实认定、侦查证据收集、侦查方向确定,因此对侦查工作具有重要的影响。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对案件的认知因素在侦查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从侦查人员认知因素的角度研究和分析侦查工作,特别是分析侦查人员决策过程中产生的认知偏差对侦查错误乃至侦查错案的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2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产生过程与主要类型

2.1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产生过程

根据西蒙提出的有限理性的理论假设[2],结合认知心理学对个体认知加工的相关研究,可以发现:个体的感知觉、注意、记忆等思维加工能力是有限的[3],个体的认知加工系统不可能对来自外部世界所有刺激信息都进行加工,并依赖严格的数理计算公理来做出标准严谨的概率决策。个体只能在符合自身认知加工特点和条件的前提之下,依赖有限的思维分析能力进行认知决策,并且这种决策过程还要受到内外诸因素的干扰和影响,这也就导致个体在进行认知决策的时候容易出现脱离事实真相的各种认知偏差。借鉴严贝妮情报分析过程的研究结果[4],结合侦查工作的具体特点,可以将侦查认知及取证工作过程划分为证据信息收集阶段、证据信息整合阶段、证据信息评估阶段和决策反应阶段4个阶段,如图所示。其中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主要产生和发展与前3个信息加工阶段,具体体现为侦查人员根据案件的表面情况而收集了虚假和不全面的证据信息,在对上述信息进行整合论证的认知加工基础上,做出了与案件事实真相不符合的认知 判断反应,也就是说出现了侦查认知偏差的结果。

图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产生过程

2.2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主要类型

受侦查人员主体的认知能力有限、侦查工作客体的案件事实繁杂多变,以及侦查工作的环境容易产生干扰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侦查过程的不同环节和不同阶段,侦查人员均容易产生各种认知偏差。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心理机制,在侦查工作中也有其各自的典型样态。根据侦查人员认知加工的特点,结合侦查工作的具体特点,可以将笼统地将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划分为证据信息收集阶段、证据信息整合阶段和证据信息评估阶段3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对应的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相关阶段的认知偏差都有其产生的心理机制及具体表征。分析侦查人员认知偏差产生的心理机制,厘清侦查人员每种心理机制在侦查过程中的具体表征,对于全面、系统和深入地理解和把握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特别是厘清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作用机制,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有一些阶段性的特点,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某种认知偏差只能在某个阶段出现。实际上,很多认知偏差之间是相互影响的,甚至存在着交叉重叠的现象,有的认知偏差甚至会贯穿侦查人员认知加工的全过程。在证据信息收集阶段,主要的认知偏差类型为代表性启发偏差和易得性启发偏差;在证据信息整合阶段,主要的认知偏差类型为首因效应偏差、近因效应偏差、晕轮效应偏差、晕轮效应偏差、锚定效应偏差、框架效应偏差、过度自信偏差、认知闭合需要偏差、损失规避偏差、动机性推理偏差、时间压力偏差和群体思维偏差;在证据信息评估阶段,主要的认知偏差类型为归因偏差、证实偏好偏差、沉没成本偏差、认知失调偏差和后悔厌恶偏差。我们以侦查证据取证的阶段来划分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心理机制与表征,是为了在理解侦查人员认知偏差时更有针对性。这种划分是以主要对应和理论假设为主要原则的。需要注意的是,认知偏差是认知心理学的概念,认知心理学在研究认知偏差时,并没有一个系统的理论架构和严谨划分。对于认知偏差的研究,大多是结合一些个体认知加上的具体问题与表现进行分析与研究的。在开展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类型研究时,既借鉴认知心理学及相关研究主要与前沿研究进展,又结合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过程中认知加工的具体特点,从而梳理和分析与侦查工作关联比较密切的认识偏差类型,进而探讨和分析这些认知偏差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3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由于侦查人员是侦查工作的主体,其认知状态及结果直接指向具体的侦查活动,因此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侦查工作存在消极影响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关于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侦查工作有哪些方面的消极影响,这种消极影响是如何发挥作用的,这些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案。因此,全面深入地分析侦查人员认识偏差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对于有效认识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影响机制,进而有效应对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3.1 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案件定性是侦查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和证据,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的过程。案件定性的确定对侦查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确定了案件性质,才能明确侦查方向,才能确定侦查重点,后续的侦查工作才有大致的目标与范围。如果案件性质认定模糊或者认定错误,就可能对侦查工作产生误导,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导致侦查错误甚至侦查错案的发生。侦查人员对案件定性的过程是侦查人员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和证据材料,结合以往的侦查知识经验进行认知加工和认知判断的过程。同样的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侦查人员的认知加工不同,得出的认知结论可能存在很大差异。根据个体有限理性的理论假设,结合认知心理学关于个体感知觉、注意、记忆等认知思维加工过程存在局限的心理特性,侦查人员只能对案件有限的线索和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和加工。因此,个体选择哪些案件线索与证据材料进行认知加工,如何加工,对侦查认知决策的结果有重要的影响。侦查人员在对案件定性的认知决策过程中,如果存在认知偏差,且无法有效克服和纠正,就可能出现对案件定性不准甚至错误的侦查决策结果。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案件定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受侦查人员的代表性偏差等认知偏差的影响,使侦查人员在案件定性过程中,片面地选择自己认为重要的案件刺激信息,而忽视了其他案件刺激信息。譬如在一起命案中,一个收粮食的站长被发现死于自家粮站中,现场勘查发现,粮站现场翻动较大,且存在财物丢失的情况的。对这样一起案件就有两种定性:一种是定性为盗窃杀人,一种是定性为抢劫杀人。具体何种定性,侦查人员之间也产生了分歧。案件两种定性的影响是不同的,如果定性为是盗窃杀人,那么侦查的方向和重点就应当是从那些有盗窃前科人群中进行重点摸排;如果定性为是抢劫杀人,那么侦查的方向和重点就应当是从那些有抢劫前科的人群中进行重点摸排。由此可见,案件定性在本案中看似差别很轻微,其实落实到具体的侦查工作中,还是会有重大影响的。根据现场的足迹凌乱及物品变动破坏较大等情况,部分侦查人员根据这一证据信息认为,该案应当定性为抢劫杀人。也就是说,侦查的方向应当重点从那些有抢劫前科的人群中进行重点摸排。这种对案件性质认定的决策是否正确,或者说这一决策是否存在认知偏差呢?通过进一步勘查现场,收集相关证据发现,之前的认知决策忽视了现场中一个非常重要刺激信息,或者说在侦查决策中没有将这一刺激信息纳入到认知决策的依据之中,造成侦查决策出现了认知偏差。通过认真勘查现场发现,现场的一个抽屉里面有喷溅的血迹,然而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的时候,发现抽屉是闭合的。根据案件现场的这一情况,再结合案发时间为半夜这一线索,前期做出的案件性质是抢劫杀人的结论无疑是不准确的。综合本案所有关键的线索与证据情况,本案应当是一起由盗窃转化的杀人。得出这一侦查决策的基本依据是:犯罪嫌疑人在半夜进入现场后,此时被害人正在熟睡,犯罪嫌疑人翻动抽屉等现场的财物,无意中惊醒了被害人,而此时抽屉已经拉开,由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发生打斗,犯罪嫌疑人在打斗中将被害人杀害,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的血迹喷溅到已经拉开的抽屉里面的面板上。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将抽屉中的财物拿走,并随手关上了抽屉。据此分析,本案应当是一起由于盗窃转化的杀人,侦查的重点和范围就应当是有盗窃前科的犯罪嫌疑人。通过侦查,很快从有盗窃前科的人群中抓获了一名和本案存在重大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该名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作案过程和前面对案件性质与作案过程的分析基本一致。由此可见,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对案件性质认定是否准确有重要影响,如果在侦查决策过程中片面地选择自己认为重要的案件刺激信息,而忽视了其他案件刺激信息,就有可能导致错误的侦查决策,并严重影响后续侦查行为的效果。在很多案件中,因为案件反映出来的情况和当事人的前科或日常行为劣迹存在联系而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开展侦查,并进而导致侦查错案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造成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侦查人员在对案件性质认定的时候,仅从案件中选取自己感兴趣的线索与证据信息,进而快速认定案件性质,并因此作为圈定犯罪嫌疑人的手段,这种粗略和不全面的侦查认知加工方式很容易导致侦查认知偏差,并由此带来错误的侦查后果。

第二,受侦查人员易得性偏差和首因效应偏差等认知偏差的影响,使侦查人员在案件定性过程中,倾向于依赖最先和最容易进入头脑的信息作为对案件性质进行侦查决策依据,而不愿去进行深入思考,深入去分析和努力去思考表面现象背后可能隐藏的更复杂的东西。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都会从案件现场中提取那些自己最感兴趣的线索与证据等刺激信息。譬如,对于命案因果关系的推论,侦查人员会首先确定被害人是谁,然后围绕被害人排查可疑的矛盾线索,从而得出对案件性质判断的结论。这种认知决策依据的是大脑中已经有的认识,并根据案件中展现出来的信息进行验证,忽视了案件背后隐藏的其他可能性,容易导致对案件性质认定出现偏差甚至错误。譬如,如果女方被害,而进一步调查女方和自己丈夫感情不和,且和他人存在婚外情,这样的几个命案信息进入侦查人员的思维后,侦查人员就会很容易得出犯罪嫌疑人因情感纠纷报复杀人的案件性质界定。杜某武案件就基本属于这种情况,由于被害人王某湘是杜某武的爱人,她和王某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两人被杀害于警车后,这两方面的案件信息最容易进入侦查人员的视野,由此推导出杜某武因发现自己爱人和其他人有婚外情,愤而报复杀人的案件性质认定。后续的侦查行为基本都是围绕这一案件性质认定展开的,由于这一认知偏差的存在最终酿成了侦查错案。

第三,受侦查人员过度自信、动机性推理等认知偏差的影响,使侦查人员在案件定性过程中,对根据侦查初期有限的案件信息对案件性质做出的界定抱有过度的自信,从而使得后续的侦查活动都是对以往对案件性质侦查判断的验证,一些与以往案件性质判断有关的线索与证据会被格外重视,而否定以往案件性质判断的线索与证据则会被忽视或漠视[5]。从侦查的实际情况来看,侦查人员在侦查初期,面对不确定的案件情况,掌握的线索与证据信息也不够全面,有的甚至还没有完全核实,但侦查工作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快速形成对案件性质的明确判断,从而指引下一步的侦查工作。过度自信的侦查人员一般会对自己做出的案件性质判断形成自我认可的态度或观点,坚信自己依照自己的能力、素质、知识和经验所做出的案件性质判断肯定是正确的,依照自己的对案件性质判断采取的侦查措施也会取得预期的结果。由于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对后续侦查工作有重大影响,因此如果侦查人员持有过度自信等认知偏差,就可能会导致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就会出现重大偏差,不仅使侦查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有重大判断失误,而且会对后续侦查工作产生不利的引导。侦查人员对案件性质过度自信等认知偏差,使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偏重于收集支持其对案件性质判断的相关证据,而这又会进一步强化其对案件性质判断的自信心,从而使初期形成的有误的案件性质判断被不断强化,如果不被及时强有力的纠正,就会对整个侦查工作产生严重的影响后果。

由此可见,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对侦查工作中案件性质的判断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作为侦查工作起始的重要关节点,对案件定性的判断如果存在认识偏差将会使后续的侦查工作被误导,相关的侦查时间、侦查资源、侦查人力等都会被投入进去,随着侦查时间的延长,侦查的成本会越来越高,而这又会引发侦查人员沉没成本偏差。也就是说,由于其他认知偏差导致对案件性质的误判,如果一旦形成且不能被强力纠正,在沉没成本等其他认知偏差的影响下,会在后续的侦查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对案件性质误判,使相关纠正越来越困难,在这些综合因素的影响之下,就很容易酿成侦查错误乃至侦查错案。

3.2 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的影响

在侦查工作中,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具有重要的意义,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是侦查工作的重大突破。在传统破案思维模式中,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并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意味着侦查工作从背靠背转向了面对面,案件就获得了侦破,侦查工作由此就会转入下一个证据补充和完善的阶段。由此可见,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对于侦查认识及侦查行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需要注意的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只是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不能绝对认定犯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还需要通过讯问等后续的侦查取证措施来进一步完善证据链。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定是侦查人员在对以往收集的案件线索和证据等刺激信息基础上得出的重要的侦查认知判断。从理性的角度分析,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侦查人员应当是根据充足的线索与证据等刺激信息,在进行严谨细致认知加工的基础上做出的认知判断,应该有较高的准确率。然而,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只是侦查的一个阶段,对案件的证据收集还远未完成,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存在诸多模糊和不确定之处。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的认知判断就有可能因为认知偏差而出现问题,或者说,由于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使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错误认定,并对后续的侦查工作产生消极影响。

当刑事案件发生后,在初步勘查现场及收集相关线索与证据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就成为侦查工作的当务之急。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是侦查人员在对以掌握线索和证据等信息的基础上,通过依照一定的逻辑规则进行认知加工进行判断而得出的[6]。这一过程中,相关认知偏差的存在使得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出现偏差甚至是错误。由于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出现误判的严重表现就是将无辜者认定为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那么这一过程在侦查认识上是如何运行的呢?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就会结合案件事实排查相关矛盾线索。侦查人员如果依据过去的相关经验对现在侦查中的情况进行归类,就会出现忽视基础概率的认知偏差现象。譬如,一起性侵案发生后,侦查人员要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侦查人员除了依据相关证据进行筛查外,就是寻找可能的嫌疑对象中谁最有可能和案件产生关联。如果在排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游手好闲,曾有过调戏妇女,偷看女人上厕所等耍流氓的行为,在其他排查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李某如果无法对自己不是犯罪嫌疑人提出强有力的旁证,侦查人员就很有可能将其列为性侵案的重点犯罪嫌疑人。那么,为什么李某会在没有明确而直接的证据涉案的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是犯罪嫌疑人呢?关键就在于侦查人员结合性侵案的一般特征对李某进行了归类和推理。由于李某有和性侵案相关的行为劣迹,所以李某就是性侵案的犯罪嫌疑人。在理智理性分析下非常荒唐的一种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的结论,会成为侦查人员坚定的认知判断。实际上,按照科学的概率性推断,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李某是合法公民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其是作案人的可能性。侦查人员的这种侦查认知偏差很有可能导致无辜者被认定成为犯罪嫌疑人。

由于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很多符合犯罪事实特征的犯罪嫌疑人就可能被认定为作案人。对于犯罪案件而言,侦查人员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譬如可以通过指纹、足迹、DNA、被害人和证人指证等手段直接认定犯罪嫌人。在线索和证据比较模糊和不明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就会根据以往的知识经验结合主要的案件事实进行排查,而和案件事实存在模糊关联的人就很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这实质上是一种缺乏坚实事实和认知逻辑的认知偏差。对于性犯罪而言,那些有性犯罪前科,或者和被害人存在异常男女关系,或者平时存在作风不检点的人就很有可能被侦查人员认定为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暴力类案件,那些有过暴力犯罪前科,或者平时就有好勇斗狠的行为劣迹的人,就容易被侦查人员认定为暴力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侵财类案件,那些平时就游手好闲,愿意贪图小便宜,甚至有过小偷小摸行为的人同样容易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这种认知判断从表面上看似符合情理,然而这种认知判断在认知决策时忽视了概率性推测逻辑。在没有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表面的外在特征就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这在认知判断上是存在巨大风险的。在很多侦查错案中,犯罪嫌疑人都是因为自身特征和案件存在一定的模糊关联,而被认定为是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思维逻辑的主导下,围绕犯罪嫌疑人是作案人的证据收集就会“有序”展开,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常使犯罪嫌疑人很难自我辩解。即便犯罪嫌疑人为自己提出种种辩解开脱,但在侦查人员代表性启发偏差等的影响下,其相关辩解反而会增加其嫌疑,被侦查人员认定为“态度不老实”。如在陕西渭南高某发强奸杀人案中,其因有性犯罪前科,被侦查人员认定符合作案的一些关键特征,进而得出高某发是重点犯罪嫌疑人的认知判断,即便有9位同村村民作证案发时高某发和他们一起开会,没有作案时间,这些证据信息仍然被侦查人员所忽视。高某发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了讯问,被迫按照侦查人员的提示与诱导“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根据唐丰鹤对61起刑事错案的分析研究发现[7],在所研究的61起刑事错案中,有8起案件因相关人群存在和案件相似的犯罪人特征而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身份并最终导致侦查错案的发生,约占研究样本的13%:陕西高某发因性犯罪前科被认定为强奸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甘肃杨某明、杨某礼、张某静因有吸毒、打架斗殴等前科而被认定为抢劫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湖北艾某东因在日常生活中偷看女性上厕所等作风不检点的行为而被认定为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湖南杨某银因存在其他违法前科而被认定为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湖北杨某发因在侦查人员的调查中被反映平时行为不检点而被认定为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广西卓某坤因有盗窃前科而被锁定为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贵州高某举、谢某勇因有盗窃前科而被认定和杀人案存在重大关联;河南张某风因其在日常生活中出手大方、无所事事、嗜好赌博、行踪不定,且经常和一些身份可疑的人厮混而被认定为抢劫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从以上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的侦查错案可以看出,相关人群被侦查人员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大多是自身存在一些劣迹,尤其是存在一些和犯罪事实存在相似特征的劣迹。侦查人员将两者存在模糊相关上升为因果关系,根据他们身上有这些和案件相关的可疑特征,推断他们就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这种认知推断在逻辑推理上无疑是站不住脚的,容易因为认知偏差而导致侦查判断错误。侦查人员出现此种侦查认知决策失误的一个隐含的原因在于,侦查人员没有从对案件事实中收集到关键和有效的线索与证据,或者没有对案件收集到的线索与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证件的真实关系进行深入分析,仅根据对案件事实的感性认知,结合自己以往局限性的知识经验,在进行粗略的认识加工的基础上,即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进行了认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因认知偏差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身份出现认知判断失误就在所难免的了。当然,要求侦查人员在每次案件侦查中都能一次性地得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知判断是很困难的,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的所有侦查认知判断都是需要通过侦查实践检验而不断进行修正与完善。问题就在于,在有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因认知偏差而得出错误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后,在后续的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又因晕轮效应、锚定效应、框架效应、时间压力、群体思维等认知偏差的影响,而进一步强化了最初对犯罪嫌疑人身份错误认定,不仅使最初的错误无法得到及时的纠正,反而通过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对其“作案”的身份进行了不断强化,并且建构起了认定了其是作案人的“证据链”。

3.3 对证据收集的影响

证据收集是侦查工作的核心任务,侦查过程就是侦查人员不断收集证据的过程。从表面上看,侦查人员的证据收集是一项执法行为,是侦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规范采取的收集证据的各种专门调查行为。然而,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只是规定了证据收集的类型、要求及应当遵循的基本规范。对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人员何时收集证据,收集那些证据,收集的证据具有哪些作用,这些问题不是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规范所能完全解决的。或者说,侦查人员的认知判断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也就是说,侦查人员的证据收集工作既是一项执法行为,又是一项认知判断过程,而且侦查人员的认知判断对证据收集的执法行为发挥着更为关键的影响作用。同样一个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不同的侦查人员通过相同的证据收集行为收集证据的关注点可能存在重大差异。或者说,有些侦查人员注重收集的证据,换成别的侦查人员可能根本意识不到要收集这些证据。由此可见,侦查人员的认知判断对侦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如果在这一过程中,侦查人员存在认知偏差的话,就可能会对证据收集的方向、范围、重点等产生消极影响,从而使侦查工作收集的证据是有限的、片面的,进而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不良后果。

3.3.1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现场勘查的影响

现场勘查是收集痕迹物证的重要手段和途径。由于犯罪现场是犯罪人从事犯罪活动的主要场所,会遗留有大量的痕迹物证。侦查人员如果能及时全面的收集与固定相关痕迹物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认定案件性质、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及查明其他犯罪证据都具有重要的指向性意义。犯罪现场可以说储存证据的“宝库”,侦查人员对案件是否形成正确的认知判断,决定了其是否能够通过现场勘查全面收集到必须的关键证据。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一般比较注意围绕犯罪现场的中心开展证据收集。譬如,对于命案的现场,比较注意收集被害人受伤害的部位、尸体朝向、现场可能遗留的指纹足迹、现场出入口等方面的信息。然而,这只是一般侦查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结合对犯罪现场的认识所形成的对犯罪现场证据收集的认识。实际上,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收集证据,除了收集显性的直接证据外,还应该收集隐性的情景性证据。如果侦查人员在通过现场勘查收集证据时没有形成证据收集的正确认识判断,对一些可能对证明犯罪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在认知时没有重视,在证据收集有意无意地选择了忽视和漠视,这对于侦查人员形成对案件真实全面的认识无疑是不利的。在一起命案中,一名女性被害人的尸体在河边被发现,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认定这是一起抛尸现场,除了脖子上发现导致其窒息而死的绳索外,现场勘查没有发现其他证据,侦查工作也就因此陷入了僵局。这种只围绕关键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的认识判断是必要的,但同时也是存在偏差的。为了解决被害人被害的第一现场问题,另一名侦查人员对尸体的情况进行了重新勘查,在被害人的右腿小脚趾处发现了一个非常微小的羊毛和红色粉末,这一证据信息是之前现场勘查时完全没有注意到的。侦查人员据此重新做出判断,被害人的被害的第一现场应当是同时存在羊毛和红色粉末两种物品。以此为线索,侦查人员很快确定了犯罪的第一现场,犯罪嫌疑人是一个放羊的,他家的地上有羊毛,犯罪嫌疑人家里供奉财神爷,所以地面上有红色的香灰。这两个同时存在的条件为最终确定案发第一现场提供关键支撑。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能否对案件形成一个正确的认知判断,决定了其能否关注到犯罪现场中的关键线索和证据材料等刺激信息。如果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存在认知偏差,就会导致他们只关注部分证据信息的收集,从而忽视更为隐蔽和重要证据信息,这对于整个侦查工作的顺利推进都会产生不良影响。

3.3.2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讯问的影响

讯问是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使用最为频繁的证据收集手段。讯问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专门取证行为,具有线索性、程序性和证据性三大功能。长期以来,讯问在我国侦查取证工作中一直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侦查条件较差和侦查取证技术较落后的背景下,侦查人员依据“循供取证”的思路,通过首先确定犯罪嫌疑人,然后采取讯问策略与讯问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此为基础,收集犯罪嫌疑人涉案的其他证据。需要说明的是,“循供取证”并必然是消极的[8]。人们对“循供取证”产生消极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诸多认知偏差,导致在通过讯问收集认定犯罪嫌疑人证据时出现了问题,进而导致了侦查错误甚至侦查错案。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讯问取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侦查人员受首因效应的影响,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在内心形成了其就是作案人的认知判断,这就导致侦查人员在提问时都是指向性、倾向性的问题,甚至可能运用引供、诱供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在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时,只愿意听其有罪的陈述,而不愿听其无罪的辩解,不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否有其合理性,而是简单把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当作是“态度不好”的表现。

第二,侦查人员受锚定效应的影响,将那些已经“锚定”了犯罪嫌疑人认定为作案人,以此为参考点或参考基准开展后续侦查工作[9],讯问工作完全是一种收集证据的手段,从而否定了讯问同时具有甄别犯罪嫌疑人是否是作案人的功能,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所形成的具有明确导向性的“锚定效应”,使讯问工作很难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辩解。

第三,侦查人员受框架效应的影响,仅以犯罪嫌疑人是作案人大概率角度进行讯问,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是作案人的小概率,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未确定作案人的身份,在大概率框架效应的影响下,实际上已经从内心确定其为作案人,这就导致侦查人员形成了讯问就是获取证据的主观倾向性,而完全忽略了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概率是非作案人,需要通过讯问进行甄别。此外,侦查人员的过度自信偏差、损失规避偏差、动机性推理偏差、时间压力偏差等认知偏差也在不同程度上对讯问发挥消极影响,从而使无辜者被错误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认识判断通过讯问被不断强化且很难得到纠正。

3.3.3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询问的影响

询问是一种证据收集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通过开展询问工作,可以获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在证据犯罪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间接的证人证言能够提供案件的相关线索,而直接的证人证言则能够证明案发的具体过程,对于证明案发过程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被害人由于是犯罪分子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和犯罪人有过直接接触,他们的陈述对于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在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和关键细节中发挥着重要功能。然而,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证据,容易受证人和被害人主观因素的干扰,也容易受外部环境的影响。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存在误差甚至错误的可能性。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如果其存在认知偏差,就会导致在询问证人与被害人的时候产生两方面的消极后果。

第一,侦查人员如果受自身对案件事实认知偏差的影响,就会导致他们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倾向性,这会使他们在询问证人与被害人时候,在提问内容上存在侧重,在记录信息时有所选择。也就是说,存在认知偏差的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与被害人的态度不是客观的和开放的,而是局限的、主观的和有所设定的。由此就导致侦查人员通过询问获取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其实是侦查人员在询问前已经有所预设的。根据“自我实现预言”的心理效应,侦查人员一定会通过询问工作实现“预期目标”。这就导致侦查人员通过询问获取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其实是不客观的,甚至是经过主观臆断修改的。这种做法不只是对案件侦查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也使侦查人员自身面临法律责任的风险。

第二,侦查人员受自身认知偏差的影响,使他们无法在询问证人与被害人时候准确识别和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言,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证据,存在偏差甚至错误的可能性,如果侦查人员在询问中形成了认知偏差,其就不会依照客观出发甄别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可能存在的瑕疵或问题,而是完全按照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内心预设进行。也就是说,如果询问时侦查人员形成了认知偏差,那么就会导致他们对否定他们判断的正确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选择轻视或者忽视,而对肯定他们判断的他们判断的错误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给予格外的重视,并将之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于询问取证具有十分消极的影响作用,是导致侦查错误乃至侦查错案的重要因素。

3.3.4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辨认的影响

辨认是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对于辨认,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长期以来,辨认都是我国侦查实践中所广泛使用的专门调查取证行为,并事实上使用这一行为用来收集证据。可以说,辨认时侦查实践中使用频率非常高的一项侦查行为。侦查人员如果在组织辨认时存在认知偏差,就可能导致辨认错误的发生。辨认错误的危害是巨大的,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由于辨认主体多是案件的亲历者,其辨认的结果是对犯罪行为证明的直接证据,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心证的影响非常大,他们也非常愿意相信辨认笔录的准确度和证明力。因此,一旦辨认错误出现,且没有被及时纠正,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刑事错案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侦查过程中的辨认错误有两方面的原因,一个人辨认主体的原因,受辨认主体的认知偏差、辨认主体案发时的心理状态、辨认主体的心理倾向、辨认主体的记忆遗忘与再加工、辨认主体的经验与知识储备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辨认主体即便在规范组织辨认的时候也可能出现错误。

然而,辨认主体的因素导致辨认错误仅是一小部分原因,更大和更主要的原因在于侦查人员没有严格辨认的规范流程组织辨认,而掩藏在侦查人员违规辨认组织行为背后的深层心理原因是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在辨认之前已经对辨认结果形成了心理预设,而这种心理预设是和其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知判断存在密切关联的。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偏差导致了其对辨认的认知偏差,其对辨认的认知偏差决定了其在组织辨认的时候,通过引导辨认人和违背辨认规则等方式来力图获取支撑其认知判断的辨认结果。由此可见,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对于通过辨认获取证据的影响在于,将辨认作为验证其认知判断的手段,而非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因此,当侦查人员已经对案件事实形成认知偏差的情况下,这种认知偏差会进一步影响辨认的客观性。也就是说,辨认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不局限于辨认过程本身,侦查人员事前的认知偏差产生的辨认预设才是更为根本的原因。分析典型的侦查错案可以发现,辨认错误出现概率是非常高的,这并非说明辨认这一取证行为是无效的,如果侦查人员已经对案件形成了认知偏差,辨认在侦查人员眼中将沦为验证自己判断的功能,而非是客观收集证据的手段。

3.3.5 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鉴定的影响

鉴定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由侦查机关指派和聘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行为。在大众和绝大部分侦查人员的心目中,鉴定是一种科学手段,鉴定意见是通过科学手段获取的科学证据。在DNA等鉴定意见等作为科学证据获得巨大专业和社会声誉的背景下,与其他证据相比,绝大部分侦查人员对通过鉴定收集证据准确性的内心确认程度要高很多。对于鉴定本身,由于其属于专门知识的人所负责的工作,严格来讲,侦查人员对其只有采信或不采信两种选择。按照鉴定规范,鉴定人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因此对于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属于鉴定领域的科学与技术问题,不在我们探讨的问题范围之内。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鉴定的影响。侦查人员通过提取检材进行鉴定工作一般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鉴定检材是什么,譬如从现场提取到毒物,通过鉴定确认是何种毒物,进而以此为依据侦查何人能够接触到此毒物且与被害人存在重大关联,也就是通过确定检材是什么为拓展侦查工作服务;二是通过鉴定来和其他已有的证据进行印证,也就是通过获取鉴定意见,进一步验证侦查机关的怀疑,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侦查机关的认知判断。

以浙江张氏叔侄奸杀案为例,张某和张某平叔侄因开车途中曾让被害人王某搭过顺风车,王某下车后在杭州被害,尸体在杭州西湖区一水沟被发现。公安机关经过初步侦查及讯问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和张某平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实施强奸致其死亡,并在路边抛尸。在这一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通过现场勘查提取到了被害人王某指甲缝中的生物检材,通过鉴定检出了混合的DNA谱带,鉴定意见认定该谱带是由被害人和另一名男性DNA谱带混合而成。对于这一鉴定意见来说,应当认为是排除张某和张某平叔侄是作案的重要证据。然而,由于通过之前侦查工作侦查人员已经形成了张某和张某平就是作案人的认知偏差,将鉴定意见解释为“因手指相对开放,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10]。侦查机关对于鉴定意见的这一态度,意味着排除了将之用作证据排除张某和张某平叔侄的可能性,从而造成一起侦查错案。令人感到讽刺的是,在该案被纠正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指甲内提取的DNA材料与警方的数据库比对,发现该DNA分型与2005年即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勾海峰高度吻合,从而确定了勾海峰是该案的真凶。

再如杜某武案件中,对杜某武的相关鉴定主要包括泥土的鉴定、射击残留物的鉴定、警犬气味鉴定及测谎鉴定等方面。对于泥土的鉴定,侦查人员将驾驶室刹车踏板上、踏板下胶皮垫上提取的泥土,与杜某武所穿警服衬衣领左端及右上衣口袋粘附的泥土,杜某武外衣口袋内一张面额百元人民币上粘附的泥土,以及在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上提取的泥土,经微量元素测定分析为同一类泥土的鉴定。然而,后来有调查证实杜某武在此案发之前,曾将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上的泥土带入车内并粘附在自己衣服及人民币上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活动区域及曾驾驶该警车等因素考虑,这一鉴定意见不能说明杜某武就是去警车上杀人的作案人。对于开枪射击残留物的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杜某武警服衬衣袖口的存有开枪射击后的残留物。结合杜某武的警察身份及戒毒所多位警察同事证实,杜某武曾经穿着此警服衬衣使用过军用枪支练习射击的情况,这一鉴定意见并不能表明这一射击残留物就是杜某武在案发时所留。对于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上留下的足迹气味与杜某武被抓获时所穿袜子的气味,经多头警犬进行鉴别得出同一的鉴定。然而,有证据表明杜某武曾经驾驶过该警车的情况。通过对杜某武进行测谎鉴定,得出了杜某武没有通过测试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警犬气味鉴定和测谎鉴定,由于其科学性存疑,且我国法定证据种类里面并未将这两种鉴定意见列为证据,也就是说这两种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由于侦查人员根据前期侦查,已经形成了杜某武是由于发现自己爱人王某湘和王某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报复杀人的认知偏差,随后进行的多种鉴定都是为了证明前期的认知判断。虽然相关的鉴定意见都存在很大问题,甚至不能认定杜某武是作案人,但是侦查人员在认定杜某武是报复杀人犯罪嫌疑人这一认知偏差的引导下,一些看似和案件无关的鉴定意见,都被采信为证明杜某武是作案人的“铁证”。

由此可见,鉴定意见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影响,不在于它的结果是什么,而在于侦查机关如何采信及作何解释。如果侦查人员对案件认定存在认知偏差,就可能出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鉴定意见不被采信,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被解释成认定犯罪嫌疑人是作案人的“铁证”。因此,由于鉴定是一个需要专门知识人才能完成的工作,侦查人员的认知判断从表面上看无法对鉴定发挥影响,实际上,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在自己对案件认知偏差的引导下,将准确无误的科学鉴定按照自己预期判断进行解释,从而变成了侦查人员所希望的证据形式。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鉴定的这种影响过程,无疑从很大程度上左右了鉴定意见是以何种形式和面孔出现在侦查人员所建构的证据体系里面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鉴定意见是以科学面目存在的,当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认知偏差对鉴定意见重新解读与使用后,就成为一种无可置疑的证据种类,由此造成的侦查错误乃至侦查错案都很难被发现和纠正。

3.4 对侦查终结的影响

侦查终结是对全部侦查工作的整理、评估和总结过程。在侦查终结阶段,侦查人员需要对整个侦查工作进行完整的梳理与总结,从而查漏补缺,调整完善。正常情况下,案件办理到了侦查终结阶段,意味着侦查工作基本结束,侦查证据的构建基本完成,且不存在重大的瑕疵与问题。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通过侦查终结的案件就是没有问题的。很多侦查错案不只是通过了侦查终结,而且通过了起诉、审判与执行。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同样会对侦查终结产生消极的影响作用。也就是说,如果侦查人员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存在认知偏差,那么即便到了正常终结阶段,这些认知偏差同样很难被发现和纠正,还会对侦查工作发挥持续的消极影响。从笼统划分的角度来看,侦查终结阶段相当于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证据信息评估阶段。在这一阶段,侦查人员的归因偏差、证实偏好偏差、沉没成本偏差、认知失调偏差及后悔厌恶偏差等认知偏差仍然发挥消极影响。也就是说,如果侦查人员之前存在认知偏差且造成一定的侦查认识及行为错误,即便到了侦查终结阶段,侦查人员的相关认知偏差仍然会固守相关认知判断失误,并从表面上使之完善下去。这种情况就可以解释为何有些侦查错案在具体侦查环节中很难被发现,到了侦查终结对整个工作进行整理、评估和总结的时候,相关错误仍然无法被发现和纠正的深层认知心理原因。以侦查人员的沉没成本偏差为例,在到了侦查终结阶段,侦查人员沉没成本会非常高昂,而且这种成本是以集体投入形式进行的。这就是说,在到了侦查终结阶段,即便有个别侦查人员发现侦查中存在的问题甚至是严重问题,要提出重新调查的反对意见都是很困难的,因为意味着前期集体投入的沉没成本有被完全葬送的风险。因此,在群体思维的压力下,在绝大多数侦查人员沉没成本偏差的阻挠下,在侦查终结阶段对侦查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发现和纠正都很难做到。在大多数情况下,在“责任分散”效应的影响之下,发现问题的侦查人员也不会有很大的心理压力,他们会对存在的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就可以解释有些很明显的侦查错误乃至侦查错案,为什么有那么多的办案人员都没有发现和提出质疑,反而是以流水线的形式“带病”走完了整个诉讼流程的深层次原因。

4 结论

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可能贯穿于侦查认知的全过程,对案件定性、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证据收集及侦查终结等侦查关键环节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消极的影响。这些消极影响如不能加以准确甄别和矫正,将有可能导致侦查错误甚至侦查错案。因此,厘清和确定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侦查工作的影响机制,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消减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矫正措施,将是有的放矢地提升办案质量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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