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的宪法监督

2019-11-13 10:28陈雪冰
锋绘 2019年10期
关键词:宪法

陈雪冰

摘 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与效力,是母法,是一切法律制度制定的依据。为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建立健全宪法监督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特别是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违宪审查较为薄弱,应当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

关键词:宪法;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和完善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涵盖了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而宪法监督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保障著宪法正确、充分的实施,维护并巩固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为保障宪法得以有效的贯彻实施,必须进一步完善宪法的监督制度,实现对现行宪法实施的有效监督。

1 宪法监督的概念

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的”的简称,宪法监督的定义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宪法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主体来说,包括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从宪法监督对象来看,既包括对立法活动、司法活动、行政活动,也包括对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一般是指国家授予宪法监督权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实行的监督,在监督对象上偏重于对立法机关活动和行政机关活动实施监督。

2 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

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不仅如此,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功能。

3 我国宪法监督的方式和对象

我国宪法监督的方式采取的是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宪法监督方式。事先审查即预防性审查,是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生效前进行监督审查,主要包括全国人大依职权批准国际条约或协定以及依职权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有省级人大常委会依职权对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事后审查包括备案审查和受理审查,如全国人大有权撤销或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违反宪法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种模式固然有其优越性,但这种方式仍然过于侧重对法律、法规等立法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监督,而忽视了对其他行为尤其是行政活动、司法活动合宪性的监督。

4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4.1 宪法监督主体不明确,宪法监督权分散

具体负责宪法监督的机构不明确,组织不健全,也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的具体内容和程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体制,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看,属于单向系统自循环监督体制,这种体制对决策权无法进行监督,有意或者无意地行使决策权成为不受监督的权力;对于地方,特别是县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权也没有明确规定。

虽然我国宪法监督大体上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辅宪法监督机关网络,但是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们的权力机关,享有宪法监督权,但我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权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项权力,显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能成为宪法监督的专任机关。拥有宪法监督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本无法集中全部力量专注于对宪法的监督。

4.2 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

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宪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没有详细明确宪法监督的权限和范围,仅仅是简单的“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监督的对象既包括立法上的违宪,又包括行为上的违宪。但是这种宪法监督方式只注重对违宪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忽视了对具体违宪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合宪监督。而我国宪法又没有将行为违宪列入宪法监督的范围中,那么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就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得到监督,并且对其他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宪法主体的监督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违宪,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对其进行宪法监督,这样一来,全国人大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就出现了宪法监督漏洞了。

4.3 违宪成本太低,违宪制裁措施的惩罚力度不够强

从违宪后果的角度分析,无论是撤销违宪性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通过违宪性法律、法规,都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惩罚性,对违宪责任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尽管我国规定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但是对于如何实施宪法监督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去实现这一目的,则未予以明确规定,使得宪法监督不具有可操作性,使得违宪行为无法到相应的制裁,这对宪法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极大削弱。

5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建议

宪法监督在维护我国宪法权威和尊严,保障民主、法治、人权,维护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建立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宪法监督还存在不足,还有前进的空间。我们必须认真总结我国宪政实践的经验教训,吸取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的经验,为了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目前,我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5.1 确定宪法监督主体和划分宪法监督权

学习西方国家宪法监督的经验,吸收其他宪法监督体制的长处,結合我国具体国情,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专门机构监督模式具体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德國设立宪法法院来进行宪法监督,审查违宪,“宪法法院的任务是把宪法秩序作为法律秩序加以维护。”宪法法院受理涉及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有权根据宪法作出裁决。依照法国1958年宪法,法国成立了由9人组成任期9年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是否违宪实行最高监督,确切地说,就是对国内发布的一切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实行独立监督。基本法律、国会两院议事规程和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都必须由它进行监督。根据我国国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因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但是,应当赋予宪法委员会一定的独立职权,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来自各方面的操纵和干预,避免出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无法对全国人大常委进行有效的违宪监督的情况。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各个宪法监督主体的宪法监督权和责任,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率。宪法委员会这一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宪法监督职权,不受来自其他方面的操纵和干预,能够公正的、权威的进行违宪审查,从而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

5.2 完善宪法监督立法

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使宪法督实施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为了使宪法监督活动具有权威和有效实施,必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法律,对宪法监督专门机关的组成、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监督内容及对象、监督程序以及违宪行为的责任追究与承担等进行明确规定,以法律形式规范宪法监督制度,从而使宪法监督有据可循,提高宪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5.3 将宪法落实于司法领域,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由于宪法的特殊性所在,宪法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的特殊诉讼形式。当一项宪法权利有部门法规定具体保护时,就必须依据部门法进行权利保护,不能启动宪法诉讼。只有在部门法对相应的宪法权利没有提供保护时,才可以启动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

6 结论

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存在着不足,一个健全的法律秩序,需要建立一个纠错机制。当法律、行政法规等与宪法发生冲突时,应予以及时纠正,而这就是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监督制度是现代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和巩固宪法的根本地位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要加快推进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法律地位,还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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