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的人权属性

2019-11-27 09:21赵志浩
大经贸 2019年9期
关键词:知情权人权

赵志浩

【摘 要】 知情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不同学者对其的定性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主要就对知情权能否成为人权,是否属于人权的内容,结合国内外学者不同的人权观对知情权的属性进行了分析定位,主要从格里芬的哲学人权观以及哈贝马斯的商谈人权观论述知情权的人权属性。

【关键词】 知情权 人权 权利内容 商谈原则

一.知情权的基本内容

(一)知情权的概念及分类

知情权,英文称为“right to know”,翻译过来也称“知的权利”、“得知权”、“知悉权”、“了解权”等。知情权是一个广泛使用的词语,泛指有知道和了解真相的权利。“知(know)”,有“知悉、获取”之意,“知”的行为主体便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指一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各种团体。“知”的内容是“情(information)”,即知情权行使所指向的各种信息情报资源,也就是知情权的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是义务主体。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指能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负有提供权利客体义务的机构、组织和个人;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也包括某些由政府授权的半官方的社会公共机构和某些中介组织以及一些非政府组织像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社会团体等。

(二)知情权的性质

有关知情权的性质,多数学者主张知情权属于政治权利,[1]是民主政治必要的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项集合性权利,把知情权归于政治权利过窄,它并不只是在某一领域,而是广泛涉及人的生活的方方面面。知情权主要集中于但并非全部是政治权利。[2]也有学者认为知情权属于人权。

(三)知情权的权利内容

知情权的权利内容,在实定法上可以理解为知情权可以分解为何种权利。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鲜有对此直接规定,英国《信息公开法》可以为我们所分析。根据英国《信息共开法》第1条的规定,可以讲申请人的知情权的内容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享有确认或否认持有某一信息的权利,同时享有获取该信息的权利;第二,仅享有确认或否认持有某一信息的权利,但不享有获取该信息的权利;第三,既不享有确认或否认持有某一信息的权利,也不享有获取该信息的权利。

二.知情权与人权

(一)国内领域人权观中的知情权

国内有学者认为,知情权属于人权。主要从自然权利观和基本权利观来论述,理由大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信息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人作为社会动物,只有依靠人群组成的社会共同体的集体力量才能对付自然和其他外来因素的影响和控制,求取生存。为此,就必须了解外界和共同体内部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各种情况和信息,才能确定如何获取其生存所需的物资与精神文化资源,抵抗、对付外来的侵扰。基于此,知情权可以说是由生存权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人权。二是知情权是个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知情权是公民行使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结社、出版等表达自由和选举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由这些基本权利衍生的。也有持历史人权观的学者认为知情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在历史中形成的基本人权。

(二)国际人权观中的知情权

首先,从英国詹姆斯·格里芬哲学、伦理学人权观来看,他把人权视为对我们的规范能动性的保护[3],人权的根据是人格、实用性,把人权中的人格地位观念分解成多个更为清晰的要件。

1.自主性:一个人必须(首先)选择他自己的生活道路——这也意味着不被其他的人或事所支配或者控制(称之为“自治”)。

2.最低限度供给:他的选择必须是现实的;他必须拥有某种最低程度的教育和信息。做出选择之后,他必须有能力去行动,也即,他至少必须拥有资源上的最低配置(the minimum provision)及其使用这些资源所需的能力(所有这些可称之为“最低配置”)。如果有人妨碍了其中某一项配置,那么其他配置也无法实现。

3.自由:其他人也必须不能强行阻止一个人去追求其认为有价值的生活(称之为“自由”,liberty)。因为将如此高的价值系于我们的个体人格地位之上,我们也就把其实施领域视为优先的和受保护的。

在哈贝马斯看来,知情权也是一种人权。他把权利范畴抽象地概括出了5个方面:

1.产生于政治自主方式阐明尽可能多的平等的个人自由的那些基本权利;(行动自由权)

2.产生于以政治自主方式阐明法律同伴的志愿团体的成员身份的那些权利;(公民身份权)

3.直接产生于权利的可诉诸法律行动的性质和以政治自主方式阐明个人法律保护的那些基本权利;(司法保障权)

4.机会均等地参与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民行使其政治自主、通过这个过程公民制定合法的法律——的那些基本权利;(政治参与权)

5.获得特定生活条件——现有状况下公民要机会平等地利用从1——4所提到的公民权利所必需的,在社会上、技术上和生态上得到确保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社会平等权)

因此,以人权实践角度、从足以构成国际社会干预的充分理由这个层面来看,知情权并不能成为一项人权,因为目前世界各国在对知情权的尊重和保护并未形成统一标准,各国对此项权利的保护的程度也良莠不齐。假若将知情权界定为一项人权,那么当一国公民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致权利受挫时,他便有权向国际社会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寻求救济,势必会干预到该国独立自主的行政权和司法权。

三、小结

知情权是作为一种监督和制约性质的权利而逐渐走上历史舞台。知情权人以人民主权为号召,要求权力方公开其活动以便监督其正确行使,将知情要求制度化法律化以防范权力的滥用,并将知情要求上升为一种宪法性权利要求来防御权力的侵害。这就是人民主权学说成为知情权理论上的学说渊源的逻辑起点。无论是从格里芬的哲学人权观还是哈贝马斯的商谈人权观来分析,我比较赞同哈贝马斯的观点,知情权是使私人自主性和公共自主性互为前提的桥梁。在实施法治国家战略的我国,更要重视对知情权的保护,而将知情权上升为人权,也有助于促使社会主体在商谈原则的基础之上制定合法的法律。

【参考文献】

[1] 参见韩大元、姚西科《试论行政机关公开公共信息的理论基础》,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学报》2001年第2期。

[2] 参见莫江平、陆幸福《知情权名称厘定与性质分析》,载《郑州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3] 参见【英】詹姆斯·格里芬(1933年——)著,徐向东、刘明译《论人权》译林出版社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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