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效力之分析

2019-12-10 06:51张双志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印章项目部

关键词 项目部 印章 职务行为 表见代理

作者简介:张双志,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48

一、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承揽的项目工程并进场后,较为常见的做法是设立以该工程名称命名的项目管理机构,一般简称为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成立项目部目的就是为了完成某项具体的建设工程,当该项目完成后,项目部也就随之终止。因此,通常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即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完成某一个具体的工程项目而设置的内部临时机构 。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而项目部作为建筑公司的临时性组织机构通常是依据建筑施工企业的文件设立,未经过工商登记,也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同时,项目部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訴讼法》第48条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定义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的详细解释,项目部也并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因此项目部在诉讼中也无法作为原告或被告,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二、项目部印章对外效力之分析

A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中标案涉工程,A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书,授权赵某代表该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该工程施工有关的事务。A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聘任王某为项目部经理、赵某为项目质检员。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赵某陆续向喻某出具28张借条向喻某借款共计189.4万元,约定月利率2%,28张借条中均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7月喻某将A公司、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A公司理应对其临时性组织机构的对外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判决A公司与赵某共同偿还喻某借款及利息。经再审审理,再审法院认定喻某和A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这是笔者经办过的一件涉及到项目部印章对外效力真实案件,结合该案例,关于项目部印章的对外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在相关合同或借条上盖有项目部印章是否能认定构成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17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负责人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首先需是以法人名义或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那么项目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借款等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有观点认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 规定,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对外交易行为在原则上应当视为代表建筑企业的职务行为。只要相关合同或借条上盖有项目部印章即认定构成职务行为并应由建筑单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重庆市通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一案中((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91号),法院就持这一观点,认为:涉案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金凤公司成立的六项目部的印章,根据被告作出的《关于成立各项目部的决定》及其当庭陈述,涉案收据出具时,张某为被告成立的六项目部负责人,因六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和其他组织资格,故张某以被告六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法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张某个人借款。

但是,由于建筑行业的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现象较常发生,如果将之一概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则明显将加重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风险,因此对于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从多方面考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商事判决书认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项目部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对外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 。

在笔者经办的前述案例中,再审法院就是在对项目部性质、职权范围进行综合判断分析的基础上,认为: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工程承包企业有关部门支持下由项目部经理负责组建。组建项目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可以进行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但对外借款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件,涉及公司的重大权益,亦不属于项目部的职责范围,项目部对外借款应当得到公司的明确授权。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行业惯例,项目部以及项目部经理的职权也并不包括对外借款,实际上项目部系公司内设机构,其对工程进行直接管理,不具有对外融资能力和权限,其对外行为均需公司授权。同时依照国家对工程建设施工领域管理的相关规定,项目部经理及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具有代表企业对外融资借款的身份和行为权利范围。对此,笔者认为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建筑公司对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借条等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必然被法院所支持,关键是看项目部印章的权限范围是否包含相关民事行为,以及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人身份及行为是否符合职务行为的外在表现。

(二)在无授权或超越授权情况下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

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和权利限制来自于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在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项目部印章的对外效力等同于企业公章或合同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建筑公司承担。但如果项目部未经过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甚至项目部人员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 ,除非建筑公司予以追认,否则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对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前述案例中,原告喻某认为赵某的借款行为之所以应A公司承担,是因为赵某持有A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借条上加盖了A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是A公司否认授权赵某向喻某借款,且借款并未进入到项目部账户,具体用途也不清楚,且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从委托书的抬头看,是出具给建设单位而不是出具给喻某,且该委托书记载的授权范围也并未授权赵某或项目部对外借款,赵某作为项目部的质检员可以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建设单位从事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活动,但无权代表A公司对外借款。因此即使本案中A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赵某在28份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向喻某借款的行为,并不足以形成A公司向喻某借款的法律后果。

对此,笔者认为在未经建筑公司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即构成无权代理,在建设公司拒绝追认或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因无权代理而使用的项目部印章行为不能视为建筑公司做出的民事行为,建筑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表见代理下的项目部印章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72条对于表见代理之规定,表见代理本身也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一般的无权代理不同,在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由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也要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虽然都是无权代理,建筑公司也不予追认,相对人仍会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但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相应的认定标准。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了《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条件,首先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的权限。”

项目部印章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代理权表象,项目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时,都要加盖项目部印章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相对人往往也会因为行为人有项目部印章而相信其有代理权。即使是私刻的项目部印章,也因为一般很难从外观上进行甄别,且项目部印章实际与公司公章刻印要求及程序均不同,合同相对方对印章的真伪无法对比或鉴定,而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是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除了要求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要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即使具有代理权表象并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还要看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对于这一点,《指导意见》的第14点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使用用途、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

还是以笔者前述的喻某诉A公司、赵某民间借贷一案为例,一方面赵某并未构成代理权表象,该案中,赵某并非A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对外借款也未得到A公司明确授权,因此仅凭项目部印章也不能认定赵某具有代理权表象。另一方面喻某也并非善意无过失,借条上虽盖有项目部印章,但对于赵某是否有权以项目部名义向其借款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一,委托书是出具给建设单位而不是喻某,且也未授权赵某对外借款;第二,所借款项高达189万并未汇入A公司账户,而是全部通过现金交付给赵某;第三,在赵某取得借款后的用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喻某都未进一步谨慎地审查和了解,也从未向A公司进行核实和催讨;第四,喻某本身也涉足工程施工承包领域,较一般的民事主体应具有更强的谨慎注意能力,但对于赵某代理权问题、借款的交付方式及用途等喻某都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最后再审法院认定赵某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对此无需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也会因为项目部印章本身具有的代理权表象而被认定其属于表见代理,但这并非绝对,盖有项目部印章只是认定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证据,但如无其他相关联的表象事实,仅凭项目部印章名称与建筑单位的关联,尚不足以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 。况且除了代理权表象之外,根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求,相对人需要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否则相对人就是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表见代理就无法成立。由于表见代理本身就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因此在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建筑公司也就无需为无权代理下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风险防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未经建筑公司授权,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借款等民事行为,特别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建筑公司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给建筑公司带来了很多风险和额外责任。对此,笔者结合具体的法律实务经验,提出以下风险防范的建议:

其一,应当制定相应印章管理办法,在刻制、保管、使用印章方面通过明确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并落实到位。例如,在项目部印章的刻制上,可以在表面做明确的权利限制标记,如“本印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等等,通过印章上的明示限制,使印章的权利限制为相对人所明确知悉。在印章的保管及使用上,派专人管理印章,印章使用必须登记台账,外出用印要由专管员协助加盖等等。

其二,应当加强对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管理。在实践中,很多时候是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或出于私利,或者过失,导致对项目部印章的滥用,对此可以通过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普法教育与培训,提高他们对印章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同时更重要的是加大对项目部相关人员违规对外使用印章的处罚力度,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经济责任,涉及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馆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三,严格规范授权委托书的出具。对于空白授权书应严厉禁止,委托的事由及时间必须明确具体,委托人应该是公司内部的员工,且委托的事项应与该员工的职务相匹配,避免相关人员利用不明确的授权书造成有代理权的表象。

注释:

王俊霞,张莉蔚.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的思考[J].前沿,2012(3):76.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关倩.涉建设工程商事疑难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以类型化裁判为视角//民商法实务精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03, 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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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殷耀琦,谭世霖,苏顺正.从典型案例看施工企业印章风险防范[J].施工企业管理,2018(7):113-115.

[3]张夏薇.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17(1):75-78.

[4]梁桂平,李霄敏.建筑公司项目部借款效力与责任承担[J].人民司法(案例),2017(17):43-45.

[5]夏邦华,闵敢.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法律责任承担[J].山西建筑,2017,43(19):253-254.

[6]刘德权,王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673-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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