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属性之证明力概念解析

2019-12-10 06:51郭通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 法定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证明力

作者简介:郭通,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65

一、刑事证据的证明力概念

(一)大陆法系的证明力概念

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先后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三个阶段。

神示证据,人们对于以现象、材料、痕迹等为表现方式的各种证据缺乏认识的方法和知识,故将对证据的适用的权力交给了神意。这种证据规则,证明力是一种简单的是或否的存在,即是否存在满足规则的现象的发生。故此时证据的证明力是一种外在的现象,即由外在现象来确定证明力的有或无。

法定证据制度和理论盛行于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大陆国家。此时,证据的证明力是指由法律赋予的强制性的分量的规定。例如受审人的自白、书面证据等为完全证据,一个证人的陈述被视为半个证据,两个证人完全相同的陈述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

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中,人们的理性主义思想盛行,认为对所有的证据都应秉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于是将证据的证明力的确定权力交给了法官,为了弥补法官在某些情况下的理性缺失,又创设了限制性的规则。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力概念

证据的相关性与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证据属性的核心要素。

相关性是一个质的问题,通过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得出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的结论,进而去回答其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可采性规则是一个法律问题,往往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种类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例如传闻证据规则。

在相关性和可采性规则之下讨论的证据分量则是一个事实问题。证据的证明力,本身是大陆法系的证据属性之一,在英美法系被分配到了相关性和可采性之中。

(三)我国证明力的概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逐渐形成了对证据属性的三性说,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应从其存在形式的客观性和表达内容的客观性两方面来理解。前者主要体现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后者则体现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

关联性,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看:(1)关联性是证据与事实之间本身固有的客观属性,是事务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2)刑事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之间的联系;(3)联系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正如证据法专家乔恩·R·华尔兹称:“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他就具有相关性。”

在此基础上,证据的证明力是指法官在对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进行审查后所持的心理状态即对于证据的认可程度。

二、关于证明力的法律规定

(一)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定

自确定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都明确规定法官通过内心确信决定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可以通过任何证据材料形成内心确信,只需要证据方法按照规定提交法庭辩论并且经过各方当事人自由辩论即可。当然,已经被撤销的文书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行动中作出的供述以及通过实施某项犯罪而取得的材料或者文件,法官不能認定和使用。

(二)英美法系的法律规定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赋予审判法院排除证据的权力。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55条阐释了证明力概念:“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可以合理的影响评价系争事实存在可能性的程序。审判人员必须首先分析该证据的说服力,即提供用以证明的证据对自己思考要素性事实所产生的证明力。”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规则四百零一规定:“在本条中,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下述倾向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

(三)我国的法律规定

关于证据的客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证了我国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即合法性。同时,一方面给予诉讼当事人充分的质证的权力,另一方面将最后的认证的权力交给法官,较好的实现了权力的合理分配。

三、证明力作为证据属性所存在的问题

(一) 法律明文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优缺点

中世纪的欧洲,法律明文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其目的在于通过从法官手中夺取自由裁量权而使封建领主丧失玩弄法律以妨碍君权的途径,使司法审判的权力真正落到国家手中。故法定证据制度既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背弃,同时也是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结果。

证据,是法律解决纠纷的依据;证明力,是对证据的主动评价。即法律与证据,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而法定证据制度,其缺陷即在于否定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可能。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必然伴随着新的事物、新的情况的不断出现,要求法官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必须仔细考量而不是往不合适的模子里生搬硬套。历史可以学习但不能复制,法律应该规范而不是控制。

(二)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问题

自由心证制度是有较大缺陷的:

1.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众多,法官仅凭个人的知识往往无法正确认识和判断证据。

2.法官个人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各不相同,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降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信赖,危害社会秩序。

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难以受到监督,可能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使司法审判成为自己牟利的工具。

为克服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弊端,英美法系通过将丰富的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实现对证据证明力的把握。但是,英美法证据规则主要是规定证据能力,而不是规定证明力,因而与详尽规定证明力的法定证据制度不同;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仍需由裁判者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这一点又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相同。

自由心证制度将证明力的确定的权力交给了代表人类理性与良心的法官。用法官的眼睛、智慧去评价每一个证据。然而,当个体的人成为决定者的时候,与人相随的问题也就出现了,知识的匮乏、个人的偏见、追逐利益等,都成为正确裁判的阻碍。

(三)我国证据制度现状

我国证据制度为了克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缺陷,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方法:

1.《刑事诉讼法》第193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力。

2.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规则,实现审判证据的合法性。2017年6月27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详细规定了对各种非法证据的排除情况。

3.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必须说明理由,既要说明认定的理由,也要说明不认定的理由。

实践中,由于受传统法官强职权主义的影响,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力很难得到保障;又我国的法文化理念更多的是追求实质正义,故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难以做到;最后就是,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理论能力薄弱,难以实现对证据认定的通透说理。

四、关于证明力概念的建议

概念从来不是凭空出现的,而必辅以合理的内容。不同的证据制度决定了证据证明力概念的不同。证据制度是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不存在脱离历史与环境的制度构建。在此基础上,法律、当事人、法官三者必须都参与到证据证明力的确认过程中。

首先,是法律对部分证据证明力的直接规定。尤其是在现代科技日益發达的情况下,法官有时是没有能力对某些证据的证明力(例如DNA证据、数学证明等)作出评价的,这时,法律就应该直接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例如菲律宾《证据规则》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

其次,是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必须得到保证。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法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证人与其他证人或者被告人进行对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提出异议并进行对质和辩论的权力,其权力不但表现在提出异议和发表辩论,而且其异议和辩论必须得到回应且表现在法官的判决之中,法官必须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原因。

最后,法官在充分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对有异议证据进行认证。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第2款规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这一点:

1.法官只有权力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或者不予认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官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认证。

2.法官认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时,必须充分考虑控诉双方的意见。

3.法官必须把自己的认证过程表现出来,即不但要说明对某一证据予以认证的理由,也要说明对某一证据不予认证的理由。这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终环节,也是证据实现其证明力的最后跳跃。

五、结论

对于证明力概念的探究是本文始终如一的目的。证明力是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其困难之处,不仅是对其概念的理解,更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力确认权力的控制,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有过各种尝试,但都带有较大的历史局限性,难以适应如今社会的发展。故在此梳理了一下历史上的一些观点与制度,希望能够对今天证据制度的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注释:

[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

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3.

参考文献:

[1]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7.

[3]何家弘.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