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B2C模式下的税收征管问题研究

2019-12-10 06:51石齐齐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税收征管

关键词 跨境B2C 税收新政策 税收征管

作者简介:石齐齐,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2017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81

一、跨境B2C税收征管现状

(一)跨境B2C的税收现状

第一批海外代购者是2007年兴起,距今已发展超过十个年头。2014年我国跨境电商交易额为4.2万亿元,2016年达到了2014年的25倍,而且跨境消费总额增速远远超过整体跨境消费人群增速。 2017年,我国的电子商务全年交易额为29.16万亿元,同比增长11.7%;其中进口同比增长更达75.5%。 另外据海关统计,2018年1月至10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增长53.7%。然而,虽然跨境电子商务的规模继续扩大,但中国也面临着税收大幅流失的局面。根据国家税务局10%总税负的保守估计,2015年跨境电商进口交易额为8532亿元,那么税收流失就达到850亿元。2016年跨境电商进口交易额为12000亿元,而实际税收不到234亿元,税收流失高达1200亿元。这么重大的税收流失,表示出我国目前的跨境电商的税收政策存在极大的滞后性等诸多弊端。

我国目前的跨境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不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没有完整的税收体系和税收制度。并且由于跨境B2C交易的隐秘性和国际性,使得税务机关没有办法得到完全的纳税人的实际交易信息,从而造成税务机关没有办法对全部发生的交易进行征收和管理。

据统计,2013年,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已超过5000家,企业数量已突破20万个。而且涉及的产品也是几乎包括了我们所需要的方方面面的五大类产品:母婴用品,美容化妆品,箱包服饰,食品保健,生活数码。其中,典型的跨境B2C平台1号店海淘经营食品母婴美妆;顺风海淘经营食品母婴美妆和保健等等。如此众多的平台和产品也加大了跨境B2C税收的征管难度。

(二)跨境B2C的税收政策

2016年以来,为了尽快解决税收流失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许多法规政策,并且在跨境电商领域中实行“营改增”改革。特别是财关税〔2016〕18号,这项新的税收政策解决了跨境电子商务的“户口”问题。在税收新政之前,我国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仅仅征收行邮税,而且有50元的免征税额;实行税收新政后,取消行邮税并取消免征税额,转为征收由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构成的跨境电商综合税。可以说经过税收新政之后,跨境电声的超低门槛时代已经过去,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跨境电商的规范快速发展。

但是此项税收新政由于客观原因及过渡期的问题,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出应有的实际效果。因此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又相继发布财关税2018(49)、商财发2018(486)来完善税改新政、完善监管工作。其中财关税2018(49)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完善税收新政策的通知,在财关税〔2016〕18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范围和交易限额。而商财发2018(486)则是主要为了解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后政策衔接问题。这一完善监管工作的通知阐明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监管的一般原则,即按照个人物品监管,而非“暂按个人物品监管”。其次,它明确了参与跨境电商的各方主体责任,如跨境电商企业需承担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应承担纳税义务等;另外,它还加大对跨境电商的支持力度,在现行的15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扩大政策适用范围至22个试点城市。

二、跨境B2C税收征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专门针对性法律法规

由于跨境B2C的快速发展,但是却没有相配套的专门针对跨境B2C的征税对策和法律规范来规范税收征管的问题,其次本身跨境特点所带有的税收管辖权问题也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加剧了国际税收征管的冲突。税收管辖权一般是基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来确定的,但是确定跨境B2C的税收管辖权变得越来越困难 。跨境B2C跨越国籍和地域的商品往来再加上跨境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使得纳税人的身份往往处于很难确定的状态中。再者跨境B2C也对来源地管辖权的确定带去了极大的冲击,因为跨境电子商务的常设机构是难以确定的,而在确定常设机构的时候一般是将互联网的服务器作为企业的营业地点,但是现实中,电子商务的销售商一般并不直接的拥有互联网服务器,他们一般可以通过租用的方式从互联网供应商那里租用一定的储存空间,但是这种租用合同并没有转移服务器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样的销售商是没有作为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的,而且在本身何为常设机构的这个问题界定上也是存在不同意见的,一些专家认为将服务器作为常设机构,一部分人又认为可将服务器设备作为常设机构,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将服务器的安置地作为常设机构。

(二)新税改政策适应性差

由于财关税2016(18)涉及到税制管制等方面的重要改革,在实施税改新政的一周内就出现了很多问题,因此海关总署及相关部门决定设立政策过渡期,新政暂缓一年执行,过渡期至2017年5月11日。2016年11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再次决定将过渡期延长至2017年底。2017年9月,应国务院相关要求,过渡期再次延长至2018年底。这三次暂缓实施导致税改新政缺乏稳定性,新稅改政策适应性比较差。而对跨境电商来说,2019年依旧可能面临新的税收监管方式改革新挑战。

其次,新税改政策的相关执行部门衔接不到位。在税收新政颁布之前,相关的制定机关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调研,也并没有采用先行先试的方式全方位的总结试点城市的经验。虽然海关总署和财务部等进行过相关的调研,但是调研范围比较局限,如对化妆产品类入境注册备案等有关部门并没有进行深层次调研。

再次,新税改政策没有明确区分 B2B 和 B2C,执行细则也不完善。我国目前的税改新政策,无论是在财关税2016(18)还是在财关税2018(49)中都没有明确的区别B2B 和 B2C,但是其实在具体的条文中已经有具体的区别对待,如“单位”和“个人”的不同规定。因此我们可以断定,制定机关已经看到了B2B 和 B2C 不同,只不过仍旧保守的采用曲线方式来解决问题。鉴于B2B 和 B2C的区别很大,应当乘胜追击,抓住机会单独建立B2C税收征管具体规则。

另外,由于相关配套新税改政策的实施细则尚未颁布,有些情况界定不明确,实施中可能会出现模糊地带。

(三)税务的稽查难度大

在传统的商业模式中,税务部门都是可以根据书面的发票和账目单才确定应纳税额的,但跨境B2C交易的信息基本上都是一些电子数据,这样的特点使得在发生税务计算问题和税务稽查的时候难以确定依据凭证,虽然在2014年就有区域推行电子发票,但是尚未形成规模而且在B2C很多电商并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和权限。并且由于支付手段和方式的多样性,不仅需要税务部门之间的信息流通,更要做到与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信息共享,存在着很大的漏洞。再者由于跨境B2C碎片化的包裹比较多,无形中也加大了海关的检查工作量,加大了税务机关的监管难度。

三、跨境B2C税收征管解决途径

(一)建立跨境B2C税收征管法律体制

欧盟也早在1997年《伯恩声明》提出了不排除对网上交易征收商品税,在2000年颁布的《新的电子商务增值税》,对欧盟以外的公司通过互联网向欧盟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应在欧盟国家就销售额超过10万欧元的部分按照当地税率缴纳增值税。2002年颁布的《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指令》要求非欧盟企业通过网络向欧盟成员提供数字产品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这都可以看出欧盟实行的是差别化的有步骤的税收政策 ,欧盟电子税收政策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由原来的对欧盟企业征税到对非欧盟企业的统一征税,课税的对象也在不断的调整和扩大,缴税主体也是相应的扩大。欧盟更加重视税负的实质公平,采取的是有差别的税收征管政策来逐步的实现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管理。正如欧盟采取的逐步完善的措施一样,我国对跨境B2C的税收征管也应该在有所差别的税收政策中不断地去完善并结合其他的相应的措施去解决征管乏力中的具体问题。

第一方面要明确我国已经在税务征管中做出了很多努力但是仍面临不能适应跨境B2C快速发展的问题,建立跨境B2C税收征管法律体制并以新税改政策颁布和完善为契机深化改革。有必要与新颁布的《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联系起来,特别是在电子商务平台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如有必要可以适时修订《电子商务法》并在其中专章规定跨境B2C的税收征管权限等问题,为之后的税务政策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或在此基础上,可以专门制定《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条例》,更有效地规范税务的征管 。再借鉴欧盟的差别化税收征管措施来完善我国的不同税种之间的差别征税,并扭转大众对新的征税方式的偏见,税率的增加只会使得一部分商品的交的税变多,并不是所有的商品缴税都变多。在此基础上深化改革,细化征收关税,将不同规模的跨境B2C分成不同的档次,根据不同的档次实行相应的不同的关税政策,既可以减少税源的流失又能夠有效的加大税务征收的力度。

第二方面加强跨境B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全球合作。坚持国际税收协调理念和税收主权的理念的统一就是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可以积极主动地参与修订或者制定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协定,并在已有的双边或者多边协定中进一步明确各国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问题,争取制定全球范围内具有普遍意义的协定。虽然订立一个全球范围内的协定难度极高,但是加强全球合作对解决国际税收征管的冲突还是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的。

(二)增强新税制改革的适应性

在1996年,美国《全球化电子商务的几个税收政策》就已经提出了税收中性的原则,并没有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在随后的几年中陆续的颁布政策采取了免税、多次延长免税期间等税收优惠政策来推进“全球电子商务自由化” 。但是美国免税的历史立场慢慢在改变,例如2007年颁布的《2007年因特网税收自由法修正法》中就规定了 VoIP和电视等互联网终端服务不需要免税,可以征税;2004年《互联网税收不歧视法案》的立场是延长免税法案的有效期限,并扩大免除互联网接入服务税的范围。必须指出的是,在2013年的《市场公平法案》中,提出了对电子商务公司征收地方销售税的内容。而这也表明了美国的免税立场的不断动摇。而我们的税收新政策也是很符合时代背景的,将行邮税改为综合税的做法也是减少财税流失和实现税负实质公平的正确措施。

结合美国免税立场的不断动摇的经验,再结合我国2016年4月8日之前一直实施的行邮税的而造成的税负实质不公平和税赋流失的状况,可以看出将行邮税改变为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做法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这对那些依靠税收优惠在价格竞争中占据优势的企业来说很不利,但是从长远来看却是对整个行业的洗牌,引导督促整个行业向规范化规模化转变,也会促使企业在如何提高产品的综合竞争力上不断钻研比如提高商品质量等。因此,相关部门更应该借此契机完善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以此来尽量减少对跨境电商行业的不良影响。我们应该首先对跨境电子商务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重点关注运营成本和电子系统等问题。并在执行新政的过程中,综合分析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加大跨境B2C的税收征管力度。

其次,应当明确跨境电商各方主体是由于税收新政策的不稳定性和适应性差才引起的担忧,而不是因为税收自身的问题。因为目前为止,税收新政策已经经过了三次暂缓执行,而且不同地区对税改政策的执行不尽相同,因此更加增加了各方主体对税改政策的不确定性。因此相关的税收监管部门在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时应该重点分析当前新税收政策中的模糊区域,关注目前的税收征管环境中的有关因素和各方主体,解决当前实施新政策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三)完善税务稽查协助制度

在1998年,日本就已经将“强调公平、税收中性及税制简化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和逃税” 作为基本准则,日本的《特商取引法》也规定网络经营也需要征税,当然税收限额有所调整。超过100万日元的需要缴纳税款。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自主申报率是很高的,税务稽查难度不是很大,这也是受益于日本良好的税收监管体系和良好的税收征管的技术环境。日本的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经历了从松到严的过程,但是在征税的过程中也注意到了给予跨境电商的一定的自由发展的空间,我国现在的跨境B2C行业中跨境平台和网站网店占比还是比较高的,因此在综合借鉴国际经验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借助提高技术手段来减轻稽查难度。

针对我国跨境B2C税务稽查难度大的问题,我们应该在合理借鉴日本成功經验的基础上不断地完善我国的税务稽查协助制度。首先,应实施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是要求工商注册单位进行税务登记而现实的情况是税务登记的自主申报率是很低的,而日本的自主申报率是很高的,我国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因是本身由于跨境B2C纳税人的模糊性和隐蔽性,许多大型互联网交易平台上的店铺注册不是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同时进行的 ,因此税务机关应要求在网上交易之前填写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并且税务机关要和技术部门协作,研制出适合于跨境B2C网络交易的征税软件并建立强大的数据库,应用技术手段掌握网络贸易活动的真实情况,改变在跨境电子税收中的被动地位。其次要完善税务稽查协助制度。规范纳税人网上交易,加强自身网络建设,与各国海关、互联网、税务机关合作。由于实现协作和连接并非一日之功,可以先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为中介 ,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平台的监管从而完善税务稽查协助制度。当前税务机关对跨境B2C进行的是传统的税收征管,这种传统的征管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电子化跨境电商的发展,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中,包括Paypal、支付宝、网银、财付通等在内的支付平台既掌握了B2C交易的第一手信息也与货币直接的建立了联系,因此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的,比如说在天猫国际中,买方在买完东西付款给支付宝时,直接由支付宝平台将款项(包括应缴纳的税款)一并进行扣缴。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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