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的目标、理念及其实现路径

2019-12-13 17:53范晓博
法制博览 2019年30期
关键词:公司法市场经济效益

范晓博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概述

公司法律制度的日益成熟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构建起着重要促进作用,但以往修订的公司法没有准确把握公司制度的价值,也缺乏对公司法地位及作用的明确界定,从而导致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局限性,随着中国经济体系的深化改革制度局限性问题日益突出。尽管国家发布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放宽了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但仍未能实现自由公司法的目标。主要原因在于自由公司法在观念层面和制度体系层面十分复杂、宽泛,仅通过降低公司开设门槛还不能达到自由公司法的标准。鉴于此,我国应将自由公司法作为改革目标及方向,确立营业自由的权力属性从而达到公司法转型、升级的目的。

二、公司法修改的目标:由管制型转变为自由型

公司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特殊组织,在完全理性的情况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公司作为经济人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最大的区别在于,公司存在的价值和目的在于实现利益最大化。鉴于公司运营本质的特殊性,只有将管制型公司转变为自由运营的公司,尊重公司的自由意识,公司才能发挥出较大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在满足了公司实现盈利的同时,公司的发展和进步又会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促进社会效率的提高,促进社会经济增长。修订自由公司法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充分发挥公司的主动性,有效提升公司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及创造力。公司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相互影响、相互牵制,充分竞争和自由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两大特质。市场经济的不可预料性、不稳定性及高风险性等因素是经济自由性的存在基础。实现经济自由的前提是在诸多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将营业自由作为核心目标,不能实现公司的营业自由就不能实现经济自由,就不能实现真正的市场经济。公司法的价值就在于在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的前提下,充分满足公司的自由意识,保证公司的营业自由。

自由公司法最基本的条件是建立以营业自由为目的的公司管理体制,公司法的修订除了要树立新的观念,还要对与营业自由相悖的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在降低公司准入条件的基础上,还要减少各种外因对公司的干涉,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治理结构、权利义务分配等方面进行管控,包括:降低公司准入门槛,例如营业准入门槛、资本准入门槛等,减少对公司组织形式的约束,放宽对投资渠道的限制。同时,公司应对设立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将公司登记机关转变为中介服务机构,将股东会中心主义思想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思想。实现公司的自由并不是对其行为放任不管,这主要是因为公司主体的人本性特征以及“市场失灵”现象的存在。公司作为经济主体,其追逐利益的本能特质会导致其打破市场规则的约束,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而市场经济固有存在的“市场失灵”现象,即非公平性竞争、资源浪费、垄断等,会对市场经济产生冲击,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司的不规范行为及市场失灵都需要政府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政府在管控的过程中主要起调节作用而非替代作用,通过对经济主体行为进行约束,调整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引导市场稳定、宏观发展。

三、公司法修改的基本理念

自由公司法实现的前提是树立正确的公司法立法理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效益优先理念

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应把追求效益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公司法律制度是影响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之所以要将追求效益作为公司法修订的最终目标,主要因为公司法本身追求利益的本质及创造财富的使命。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公司作为“经济人”更明确自己的利益诉求,会选择最有效的方法来获取赢利。市场的价值就在于能够及时调节经济主体行为,保证社会实现利益最大化。将效益作为公司法制定的指导思想,既赋予了公司营业自由的权利,又设定了规范的交易规则,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同时,通过设置有效的公司激励机制,促进公司在遵守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营利,实现市场资源配置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整合。

(二)利益均衡理念

任何个体利益与自由的实现,都不可能与他人及社会的利益完全发生冲突,各种权利与利益的均衡状态才能保证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当社会主体基于不同利益诉求的情况下,相互计较自身利益时必然会发生冲突。“在经济交易中必然会存在一种利益冲突,因为参与主体只有依靠他人才能成功,而每个参与者总想取多予少。参与者之间必然会达成某种协议,而这种协议并不能使每个人自愿完成,就会存在集体强制来解决纠纷[1]”,各种利益只有达到均衡的状态,才能解决各方冲突,最大限度的发挥公司潜力,创造社会财富。利益均衡理念的重要性还在于利益均衡是公司追求效益的重要前提。但公司盲目追求利益的行为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体系,减少社会整体财富。因此,在满足市场主体自治和营利要求的前提下,还要规范化公司的市场交易行为,约束公司的自利行为,实现个体及社会的利益最大化。在公司立法中,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是一种非道德行为,是一种基于正当伦理道德的合法行为,因为个人追求利益的同时就是实现了社会利益[2]。”

(三)效益与公平相融合的理念

“法律制度必须关注一些基本价值,忽视或无视这些基本价值的社会秩序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秩序[3]”。美国经济学家曾说过“在平等与效率双方都具有价值时,两者之间不存在优先权,在冲突面前应达成协议,不论牺牲哪一方都应该是公平的,对于允许经济不平等的制度,必须要求是公正的、具备经济效率的。”但是在公司立法过程中,公平价值具备一定的辅助性,不能阻碍效益的实现。另外,公平与效益价值的协调是统一法律价值和技术的重要前提。公司立法既要符合技术理性的标准,也要强调价值理性的意义。假如公司法既表现出与市场经济的高度契合度,又富有科学精神,那么公司法所呈现的是对个体本性的尊重,体现了在公司追求营利时对其的人文关怀。基于技术和价值理性统一的指导思想,使公司法在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具备不断创新、适时而变的特征。

四、自由公司法的实现路径

自由公司法主要依赖于以下路径才能实现:

(一)构建伦理性与经济性并重的公司法

公司法制度设计可以将美国的效益导向型公司法和德国的参与型公司法作为参考依据,从中国实际国情和文化特色出发,在兼收并蓄的基础上建立伦理性、经济性并重的公司法。公司法不仅要符合市场经济的技术性要求,还要体现出人类先进的思想文化,也就是伦理性要求。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首要前提就是其交易行为必须遵守伦理和法律的双重规则,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伦理与经济两者是相互依存、彼此融合的,他们的结合点即利益。因此,在修订公司法时必须将道德建设纳入立法范围。

(二)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同完善

公司法和证券法在法律中分别占主导地位和从属地位,两者的立法宗旨高度一致、调整的对象密切相关、内容上相互渗透,只有保持两者的同步,才能实现法律制度的无缝衔接。在制度设计时应将两者视为一个整体,对公司相关制度进行统筹规划和制定,严格划分两者的调整内容,发挥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协调作用。

(三)立法与司法的协同

要实现公司法由管制型向自由型转变,树立新的审判理念,建立商事审判理念来指导审判行为。商事审判的主要思想是尊重市场主体的自由权利,在确保交易稳定性的前提下,严格约束对公司自治领域的干预。针对商事案件时,法院更多的是对商事纠纷进行程序型干预。法官要充分尊重公司股东及管理层做出的合理决策,不能轻易地用司法判断来代替商业判断。

五、结束语

公司法制度转型和功能升级必须以效益优先、利益均衡、效益与公平融合等理念为基础,基于独特的文化传统和中国国情构建伦理性、经济性并重的公司法,确保立法与司法、证券法与公司法的协同完善,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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