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规范化应用

2019-12-20 03:03张丽萍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11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

张丽萍

摘 要: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危害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清案件真相。实践中,如何依法、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遇到的难题。解决这一难题,可以从遵循必要性原则、限定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依法有力行使调查核实权、提升能力素质等方面着手,从而充分发挥调查核实的作用,确保经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效力性,真正达到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 虚假诉讼 规范依法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为民事检察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也是目前最重要、最具体的民事检察监督司法解释文件,规定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适用条件、措施、程序和保障措施。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依据。

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基本涵义

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破坏社会诚信和公序良俗,危害性极大,检察机关必须加大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维护司法公正。但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清案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查核实权是指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审判或执行程序进行监督过程中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了解核实案件情况的一种权力。主要包括以下内涵:1.它是一种公权力,检察院行使该权力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情纠正错误裁判。2.它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特有的一项权力,只能由检察院行使。3.它是检察院收集证据、了解案情、解决问题的重要手段。4.检察院行使该项权力要受到限制,其行使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不能随心所欲。5.它是一项不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财产等措施,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取决于受调查对象的合作程度。

二、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查办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现状

(一)是否启动调查核实随意性较大

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能行使调查核实权?是只要办理案件就能行使还是有证据证明案件存在问题要进行监督时才能行使?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人对此有不同的解读。有的认为不行使调查核实权怎么能知道案件有问题,所以只要检察机关一开始办理案件就能行使调查核实权以还原客观真实。有的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秉持中立态度,不能成为一方的当事人,只有在通过对案件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认为案件有问题需要进行监督时才能行使调查核实权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二)检察机关对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不好衡量

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民事调查核实的适用范围。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对原审案件中原被告矛盾的证据进行调查或对申请监督人反馈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还原案件真相。另一种是对法官司法行为的调查,通过形式审查审判、执行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重点调查可能存在的隐蔽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片面扩大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及申请监督人未反馈提供的证据主动进行调查,不够中立。有的办案人员不愿意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不愿意得罪人。认为只要把案件事实查清,监督改判了就行,至于法官是否违纪违法,不归检察机关管,而是其他单位的职责。

(三)调查核实权缺乏强制力

虽然《监督规则》第73条规定了接受调查人需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但是在是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接受调查人在接受调查时态度很好,就是不如实陈述。因检察机关不能对接受调查核实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明知道其是虚假陈诉也无可奈何。如笔者所在院办理的一起高利贷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将高额利息算在本金里要求被害人重新签借条并现金往来。被害人还不起钱后,犯罪嫌疑人强拿硬要完被害人的财物后,如果欠款未还清就将被害人起诉到法院。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的威慑力不敢出庭答辩,法官凭借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借条和当庭陈述认可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的事实,判决要求被害人还款。被害人向检察机关寻求帮助,请求对原判案件進行监督。因原审案件的证据充分,在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将高额利息当作本金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只能就其暴力讨债的行为提起公诉,不能监督原审裁判。

(四)业务不精通,调查水平不高

虚假诉讼案件不同于其他的民事监督案件,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中,尤其要注重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只有通过缜密的调查取证、固定证据、查明事实,才能为监督工作的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基层民行检察部门的人手短缺,工作任务繁重,每日疲于办案,未能静下心来潜心研究调查核实方式方法,致使未能充分发挥调查核实的作用。调查核实能力是一项综合性办案技能,涉及到信息收集、询问、笔录制作、书证调取、案件把控、报告撰写等方面的能力,要求办案人员具备法律法规、语言文字、心理学等多种专业知识。受制于学习培训、知识阅历、经验积累等方面的影响,基层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在这些方面的能力不同程度存在欠缺。一是专业知识存在缺口,难以应对调查工作中出现的多样化情况。二是笔录制作能力欠缺,笔录制作的时效和质量都有待提高。三是谈话突破能力不高,影响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四是证据资料的分析能力较弱,对不同证据之间的关联和运用不够。

(五)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的效力有待商榷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证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将其行使调查核实权取得的证据直接出示,而应当交给当事人出示,否则违背了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其行使调查核实权取得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三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的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后,由法庭认定其效力。

三、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规范化建议

(一)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

一是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权的启动上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规范启动调查核实权。比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疑点较多,案件调查核实具备可操作性。一方当事人有财产正处于被执行阶段,大额借款仅有借条为凭证,双方当事人关系匪浅。民事诉讼案件申请监督人能提供一定线索和相应证据。二是审慎、严谨启动调查核实权。启动调查核实前。办案人员应当书面报领导审批,并写明调查的内容、原因、方式和目的。经领导审批后,才能开始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

(二)限定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

一是民事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急需法律予以明确。因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以致随意扩大调查核实权适用范围的情况屡有出现,这可能会导致民事检察监督资源的浪费,同时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二是合理、规范行使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的目的在于了解案件真相,是检察机关开展虚假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手段。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适用范围应着重在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第一类,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及调解结果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二类,原审判机关因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和违法执行,损害当事人及他人合法权益;第三类,民事诉讼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第四类,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请求收集而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调查取证的。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是对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履行职责的行为代为补充调查取证,使弱势一方获得平等的诉讼权利。三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不能干扰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行为,超出法律授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范围,可能会导致干预司法公正,危害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三)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核实权必须依法有“力”

一是应当在立法层面规定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刚性处罚建议权,才能打击民事诉讼监督中受调查人拒绝配合、妨碍调查等现象,确保民事调查核实权真正行之有效。二是检察系统内部要形成合力,统筹行使调查核实权。由于检察院民行部门在检察机关中队伍配置相对单薄,民行部门应当加强与上级院民行部门的联系、沟通,在办案过程中遇到难题及时请示,由上级院民行部门对案件的调查方向给予把控和指导。同时加强与侦监、公诉、控申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以民行部门为主导,多方联动的审查机制。三是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关于民事诉讼监督的线索移送和协作查办机制,整合司法机关力量确保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有强力的后盾,为调查核实工作顺利进行提供保障。否则,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就只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存在,不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四)提升能力素质,破解调查核实权的取证难题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能是检察工作不断拓展延伸的重要领域,对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背景下,民行检察官应牢固树立职业使命感,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谦抑行使调查核实权,正确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提高法律文书的分析论证水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是加强工作实务能力培养,丰富虚假民事诉讼调查核实权使用手段。通过查询双方银行流水、双方关系、鉴定借条、询问双方当事人等手段查明案件事实。利用互联网大数据辅助司法办案。充分发挥网络信息化作用,利用民事检察大数据辅助调查核实,为民事检察工作插上科技的翅膀,让 “它”飞得更高更远。善于借助公安、档案、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單位的力量,可以通过查阅户籍婚姻档案、工资收入档案、不动产登记档案、审计档案、税务档案、企业产权档案等寻找案件相关证据的蛛丝马迹。

三是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利用调查核实权能力。首先,要切实加大对民行检察人员的培训、培养力度,通过“走出去学习,请进来讲授”、邀请民行检察专家学者、业务尖子来传授心得,重点讲授调查核实权开展的经典案例和民行检察实务等。其次,办案人员应在办案中学习,在学习中办案。每办理一起案件,都应及时总结经验分析不足。同时采取自学和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式,让民行检察人员把学习化作长期坚持的自觉行动,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战能力。最后,开展调查核实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开展调查工作前做好线索分析工作,摸清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根据受调查人的自身情况判断案件突破口研究调查策略和重点,在调查取证时要选派有侦查经验的办案人员寻找案件突破口。

(五)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取得的证据应具有证明力

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并出具有效证据、法律文书,以证明调查核实的合法性;积极引导受调查对象配合调查,对取得的证据和材料做好书面记录说明等,确保调查核实获取的证据真实有效,尽量避免调查核实过程存在瑕疵。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真相后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当把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罗列其中,并将证据随案移送法院。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书后,要仔细审查文书内容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只要证据的来源合法,法院就应当采信,在再审庭审时,由法院在法庭上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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