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管理之意是构成无因管理首要条件

2019-12-27 03:51法人黄杨
法人 2019年12期
关键词:物业公司摩拜主观

◎ 文《法人》特约撰稿 黄杨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构成无因管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管理他人事务,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三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上述三个要件缺一,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其中,“是否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应综合行为人实施的管理行为的结果、本人可推知的意图以及是否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来认定。

下面的案例系北京市首例因共享单车停放问题引发的民事诉讼,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问题的焦点表面上看是审查物业公司对摩拜单车进行的管理是否属于无因管理,但实质上在于如何认识企业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之关系。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智享物业公司(乙方)与陶家湾物业公司(甲方)签订《高碑店东区停车场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管理事项包括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甲方分两次给予乙方运营费用100万元。智享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发现,随着近年来摩拜单车的推广,小区内单车使用量大增,小区停放秩序受到很大影响。为保证小区的管理秩序、消防通道畅通和行人安全,其公司花费人力物力对小区的用车进行统计,并在确定区域做好标识,引导使用者集中有序停放。同时,物业管理人员每天巡查,将小区内随意停放的单车及时清理并摆放整齐。故,智享物业公司向摩拜信息公司主张无因管理费用100元。

摩拜信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智享物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停车场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包括“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并已从案外人处收取了50万元的服务报酬,现智享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所谓的对共享单车的管理行为,故无权主张100元的管理费用。

庭审中,摩拜信息公司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智享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内存放着大量用锁链锁在一起的共享单车,其中就包括摩拜单车。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导致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东区小区停车秩序混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小区是开放式小区;小区门口并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共享单车进入”的标识;小区没有规划专门的自行车停放区域等。故共享单车进入涉案小区并随意停放,只是导致高碑店村东区小区地面车辆停放秩序混乱的其中一方面原因,而并非唯一原因。根据《摩拜单车租赁服务协议》的约定,摩拜单车用车人在还车时,需将自行车停放在法律法规准许或当地政府部门允许的公共停放区域,不得随意停放影响交通及行人正常通行。从本案纠纷的起因来看,用车人不遵守租赁服务协议、随意停放摩拜单车的不当使用行为,是导致涉案小区共享单车停车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如因此产生相应的不利后果,那也应由用车人承担主要责任。摩拜单车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作为提供服务一方,仅应承担法律上的补充责任。

智享物业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主要是集中和清理,并因此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在智享物业公司与摩拜信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述集中和清理行为确有无因的成分,但实难称之为“无因管理”。从摩拜信息公司提交的视频、证人证言以及智享物业公司自认的内容可以认定,智享物业公司在将涉案小区内随意停放的共享单车集中清理之后,并未在合理可期待的时间内有效联系单车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而是将集中后的共享单车统一存放到地下车库,且用锁链固定。经摩拜信息公司管理人员报警之后才将涉案车辆发还,智享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当。由于被锁链锁住且是被集中存放在地下车库的摩拜单车,很难被用车人找到并使用,进而直接影响了摩拜单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通过出租摩拜单车获取相应收益。故智享物业公司在本案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系避免了摩拜信息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失,或使得摩拜信息公司因此受益。综上,智享物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智享人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智享物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智享物业公司将摩拜单车清理、集中之后,将摩拜单车用锁链固定存放于地下车库,此后智享物业公司亦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联系摩拜单车的所有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摩拜单车无论是停放在小区内还是公共道路旁,使社会一般公众方便、快捷的使用单车,随时能与摩拜单车所有者建立租赁关系才是摩拜单车所有人可推知的意图,也是其利益所在。智享物业公司对摩拜单车进行的管理,尤其是锁链固定单车的行为,从结果上看,并不符合摩拜单车所有人的利益,反而是限制了摩拜单车的使用,损害了其所有人的利益。由此可见,智享物业公司针对摩拜单车进行的管理行为并未“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无因管理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法律承认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目的即在于,在保护每个人就自身事务不受不请自来的干预的同时,也要鼓励社会形成相互帮助的良好社会风尚。无因管理并非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其不以管理人与本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并非一种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法律在保护无因管理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要求其承担适当管理的义务。从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件来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即是评价管理人的行为是否“适当”的一个重要标准,对此应从主观动机与客观效果两方面加以判断。

主观动机也即管理人所为管理行为系为了避免本人的现实利益或者期待利益受损。实践中,部分管理行为客观上确有为本人利益服务之效果,但从主观意愿来看,实为管理人管理自身事务或者管理第三人事务、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同时或者意外产生的客观效果之一,故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管理人的行为属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本案中,智享物业公司根据其与陶家湾物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本身负有对小区内交通及车辆的停放秩序进行管理之义务。故即便其管理行为确实产生了让小区车辆摆放整齐、消防通道畅通和行人安全的效果,但该效果也并非其基于“使社会一般公众方便、快捷地使用单车,随时能与摩拜单车所有者建立租赁关系”这一主观动机作出的行为之结果,故智享物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要件之主观动机的要求。应当说,主观动机的审查系判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先决条件,是在保障个人利益不受非法侵犯和鼓励社会形成良好社会风尚两种价值之间寻找平衡点的关键所在,缺乏主观动机的管理行为有悖于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无论其行为效果如何均不应认定为属于无因管理。

客观效果是指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对本人有利,产生了正向效果。在管理人的行为符合前述主观动机评价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行为效果的评价给予适度宽容。也即只要不产生有损于本人利益的极端后果,即便本人因管理行为所获利益甚微,亦应当对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给予积极保护。本案中,即便智享物业公司在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同时确有为“他人”管理摩拜单车的主观意愿,但在其采取的管理行为不当的情况下,其行为效果也不会对“他人”有利。总之,无因管理行为的评价涉及法的价值衡量问题,而是否满足“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之要件则是评价的核心与关键所在,对此应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资料图片

目前,因共享经济引发的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即是,共享经济主体在自身获益的同时是否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应当说,企业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为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不能将其混为一谈。法律责任就是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边界,而企业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更多体现在道德层面上,且没有上限。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不能强制要求企业表现出极高的道德品质,也不能支持企业只依法而不顾道德,二者应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本案的司法认定过程即与企业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关系认识问题密切相关,正如笔者在判决书中所指出的:社会要进步必然离不开科技的进步,而科技的进步又注定是一个不断完善、不断改进直至不断接近完美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面对新生事物和一项新技术的革新,在苛求其不断完美且更加切合社会需求的同时,必须给予其更多的包容和理解,允许其在不超出社会根本利益可承受范围的情况下适度给他人及社会带来不便,否则过于严苛的法律评价极有可能会阻滞一项新技术的成长速度。当然,与此同时,技术本身以及技术的革新者亦应秉持最大善意,一方面自觉严守法律底线,另一方面也要勇于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让新技术产生更多的社会正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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