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仲裁制度

2019-12-28 03:09张艺璇
文化学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海洋法争端公约

张艺璇

一、国际仲裁制度概述

(一)国际仲裁的概念

解决国际争端主要有两种方式,即政治和法律方式。政治方式主要有谈判、协商、调查、和解、斡旋与调停,等等;仲裁和司法判决是法律手段,这种法律方法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有相对稳定的组织机构和严格的程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也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后的方法。

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历史上,有着各种各样的程序,由相对非正式的行政与政治程序的发展,逐渐发展成了成熟的司法程序。经过国际社会的长期实践,有一些非正常的程序产生,如斡旋、谈判、调停。在调解作为一种确定的方法出现以前,仲裁程序已经出现了很久,也成了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活动中的一部分。现代仲裁始于1794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杰伊条约》。在1872年美英的仲裁求偿案得到解决后,仲裁在国际社会的声望得到了大大提升。国际仲裁是指争议各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解决有关各方之间的问题,并自行决定仲裁员。仲裁员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并根据裁决解决国际争端。有争议的国家同意将争议提交给对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争议得以解决[1]。

仲裁,又被称为公断,是以当事国双方间所签订或者约定的协议为基础的,如果争端国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把争端交由仲裁庭进行裁定时,就说明争端的双方已经达成了互相服从仲裁结果的协议,这将使仲裁裁决在争议的双方都有效[2]。

由此可以看出,国际仲裁与国内的司法制度虽然都是法律方法,但却有原则性的区别 :国内司法制度就是国家对于本国内的拥有管辖权的判决,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判决无法执行,国家可以对已经作出的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则不同,国际仲裁简单来说就是“自愿管辖”,双方的自愿性很强,这与国内司法制度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虽然仲裁裁决对争议各方要求的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没有法律制裁性质,裁决是否执行,完全是争端双方的自愿性。

(二)国际仲裁的特点

在之前的国际交往中,也发生过许多有关国际仲裁的案例。例如 :1906年西班牙国王仲裁裁决案,这个案例中涉及了边界问题,尼加拉瓜与洪都拉斯这两个国家在独立不久之后就因为边界问题产生了纠纷,并且将这个案件提交给了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按照这两个国家的要求设立了仲裁庭及仲裁员,在作出判决之后并没有得到双方的同意,尼加拉瓜由于仲裁员的问题并不接受判决,虽然最后国际法院驳回了尼加拉瓜的请求,并作出了判决,但国际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彻底解决这两个国家之间的矛盾,所以两个国家又同时找到了新的方法,即设立第三方来解决有关的问题,最后,第三方的仲裁裁决双方都同意了,这样也就解决了洪都拉斯与尼加拉瓜关于1906年仲裁裁决问题的纷争,并执行了裁决。由此可以看出,仲裁这种方法是需要双方都同意,只有一方并不能进行仲裁,其结果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通过类似的种种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国际仲裁的特点,如下 :首先,国际仲裁无论在适用或者是在程序选择上都是有很充分的自愿性,由此可以看出,争端当事国双方可以对整个程序进行有效且自由的控制,与一些有强制性的程序对比,国际仲裁拥有灵活性;其次,进行仲裁就得规定适用的法律,一般是由有关的仲裁协议规定的,如果协议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仲裁法庭就应该确定适用的法律及程序规则。由于各种各样的国际争端都不一定只涉及法律问题,还有可能有各种各样的问题,像政治、历史等,这样看来,国际仲裁也是具有专业性的。

二、仲裁条款的内容

现有的国际仲裁条约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另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总议定书》第三章第24-28条和《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除此之外,还有在1958年7月拟定的一个《仲裁程序示范规则(草案)》[3]。这些有关仲裁的条约综合规定了现行国际仲裁的主要内容。1907年的《海牙公约》的第37条规定 :“国际仲裁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每个国家的法官本身,并在尊重每项法律的基础上解决国家间的国际争端。如果提交仲裁,则表明真诚接受仲裁裁决。”在此公约的第38条中还规定了仲裁的审理范围,而且还特别规定 :“如果就前一条所述问题产生争议,各缔约国均应在情况允许的范围内将争议问题提交仲裁。”该条中提到了“情况许可”,由于“情况许可”这个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有很大的范围,国际社会中也没有用客观的标准作出衡量。

三、我国对国际仲裁的态度及建议

中国于1982年签署并于1996年正式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成为联合国海洋法的成员。当然,中国在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提出了保留意见。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15条中有关国际司法和仲裁条款的管理。同时,中国也并没有根据有关公约的第287条就争端解决强制的途径主动作出了选择。这样,从结果上看来,我国实际上是根本未曾接受过任何公约下的国际争端的强制解决途径,在最大程度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排除在对中国国际争端的限制之外。

我国有关国际法的学者也发表过相关的言论 :任何有关强制拘束力的第三方关于海洋划界的问题争端的解决办法必须是要得到争端当事国有关各方的同意,否则中国是不会接受的。在适用法律方法解决有关我国国际争端的问题上,我国一贯的态度都是比较谨慎的。所以,在我国签订有关我国的条约条款时,一些与国际仲裁有关的条款,中国基本上都有所保留。之后我国在处理实际问题当中,也涉及了我国的这种态度。

(一)转变态度

近年来,中国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中国对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经历了一些更积极的变化。例如 :我国对于经济以及技术类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司法或者是要使用国际仲裁程序来解决有关我国的国际争端的条款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再做保留了。虽然我国对于国际仲裁这一系列的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的态度有所转变,但是在有关我国的国际争端的处理上,我国还是相对主张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例如 :通过协商、谈判等一些政治外交方法来和平解决与我国有关的国际争端。对于用这种法律方法或第三方解决司法或国际仲裁中的国际争端尚未得到很好的认可[4]。

(二)实际参与

根据近年来国际海洋法和公约的惯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对国际仲裁制度的做法越来越多。由此可见,国际仲裁制度在近年来越来越频繁地被运用到实践中有关国际争端解决的机制中,所以,我国也可以逐渐地利用国际仲裁制度来保护本国的益处。虽然有关第三方解决争端的机制仍然不能完全取信于人,但是司法解决以及仲裁已经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同时,我国大面积海域都有可能涉及划界问题,我们在未来的发展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一些需要国际仲裁调解的国际争端,这样我国可以以国际仲裁制度为出发点来尝试在争端中积极使用法律途径来保护我国自身的利益,既然我国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成员国,我国无法消极回避,那我们就应该去深入了解国际仲裁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

(三)引导发展

同一些经济发展迅速的国家对比,我国对仲裁制度的了解时间短,相对缺乏在实际中使用仲裁的经验,在之前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对国际上所实行的有关仲裁制度的作法并不明白和理解[5]。直到1994年,在我国实施“仲裁法”之前,中国对仲裁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1994年,中国仲裁法的出现意味着当代仲裁制度已经完全建立[6]。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国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关于我国的国际仲裁制度是由公权力进行组织和安排的,而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民间组织的公断,并不是由我国的民间自己组织自觉组成,因为我们国家并没有像国际商会这样的类似集体组织参与帮助我们建立自己的国际仲裁系统。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时间相对较短,准备工作仍然不足。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对国际仲裁制度以及对国际上有关对仲裁的理解还不是很熟悉。中国的有关的仲裁制度与大多数西方的发达国家是一样的,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并且是在“或裁或审、独立仲裁、一裁终局”等一系列有关仲裁的原则上制定和成长起来的。这些与国际仲裁有关的最低原则让中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发展方向基本是一致的。然而,我国的传统方式毕竟与西方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有根本的区别,基于这种区别,中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的仲裁制度有许多不同。

我国的仲裁制度应该向更好的方向发展。笔者认为,我们更应该去坚持和发展当事人自治原则,这也是有关仲裁的最重要原则。从提交仲裁协议到仲裁庭的选择,一系列与仲裁有关的程序,都要深入研究,并且把当事人自治原则作为国际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

四、结语

当代的中国在世界中是主要的一名成员,对世界的成长发展起着重要的影响,国际地位不断提高。中国与世界相互依存,中国也积极参加了各种国际活动,处理各项事务的能力也日渐增强,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随着国与国之间的日益交往以及国际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们应该更好地利用各种途径,维护我国的基本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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