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业务中保证金出质的效力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切入

2019-12-28 03:09高旭男蔡茹雪
文化学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质权动产保证金

高旭男 蔡茹雪

保证金出质是一种伴随金融服务发展起来的新型融资方式,对小微企业的资金融通起促进作用,但融资业务中却出现保证金出质理论分歧、实务操作尺度不尽统一的现实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切入,论述保证金出质的法律性质、设立质权的合法性与必要性基础,在思索保证金出质的法律风险成因基础之上提出增加融资的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较难的困境,担保机构按照贷款比例将金钱存入银行账户。因担保机构其他纠纷导致法院执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此种情况下银行能否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颇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发展银行与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第一次提出保证金出质的实务问题,理论界却认为保证金自身具有质权性质而无须再次设立质权,银行与法院亦各执一端、说法不一。对此,本文将探究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保证金设立质权的要件、专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以及质权人能否享有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其二,围绕《合同法》《担保法》解释第85条相关规定,思考书面质权合同的认定标准、金钱质权与保证金之间的关联。

二、保证金出质的含义及效力

(一)保证金出质的含义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金钱以封金、保证金等形式予以特定化之后,移交债权人占有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可优先受偿。基于此,保证金出质的内涵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约定的质权比例将金额存入银行的特定账户,债权人自主占有与控制保证金,并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有权优先受偿保证金的担保方式。

(二)保证金出质的效力

1.观点分歧 :权利质权说、让与担保说与动产质权说

保证金质权为融资性合同业务的常见担保方式,我国《物权法》从质权标的视角将质权划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两种形式,但是对保证金质权的法律属性尚无权威定论,对其具体概念亦存有分歧。对于理论界有关保证金出质性质的主要争议,可以概括出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为权利质权说,认为银行因享有对保证金的支付请求权而具有向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种为让与担保说,主张银行因债权清偿而享有保证金的所有权;第三种为动产质权说,强调账户内资金为保证金质权标的,标的因自身价值起到实际担保作用。

2.管窥之见 :保证金质权性质应为特殊动产质权

上述三种学说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保证金出质的标准与要求,但并不符合融资业务中保证金发展的实际情况。通过梳理担保制度的脉络与第5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笔者认为保证金质权的法律性质为有别于一般动产质权的特殊动产质权,本质区别在于内部资金的实际价值不同。主要理由如下 :保证金质权针对存入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特殊之处在于账户中的金钱暂时停止流通与交易功能。第一种权利质权学说缺陷为要求交付或登记权利凭证,但债务人缴存的保证金仅具有质权合同,并不能起到对外公示的效果。第二种让与担保学说忽略了银行需开立专户存储保证金以及须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支付利息的事实,这与让与担保中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原理相冲突;同时,基于保证金设立质权产生封金效果,其性质不同于货币的“交付即转移占有”规则,属于债权期待权范畴。从物权理论视角看,保证金质权体现出替代物的物上代位性,此种情况突显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价值权,即只需保持保证金的特定价值而无须考虑具体由何种标的所带来之价值。综上,将保证金设立质权认定为特殊动产质押,能够增强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控制权,并且当与普通债权发生冲突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规范我国保证金质权制度的有效对策

(一)分歧的成因 :专户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

随着小微企业业务不断变化,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在担保过程中出现金额浮动。债务人账户内资金浮动是否直接改变金钱特定化的形式,又是否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这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保证金质权语境下的数额固定、特定与浮动并非同一概念,应独立予以分析。特定强调保证金金额与业务具有对应性[1],特定化系指将借款方的金钱采取封金形式独立于其他金钱,固定化则指封金的金钱数额不能发生变动。诚如第5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部分写明,债务人保证金账户即使发生资金余额的上下波动,也并不影响金钱质权的设立效果。这就意味着尽管资金数额在一定的时间内存在入账或出账,银行依然可以行使质权人的权利。

(二)保证金质权成立、生效要件

保证金质权的效力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故银行在签订融资性保证金质权合同之时应划分特定账户,保持账户内金额与债务人缴存的金额一致。其一,保证金出质的第一个要件为金钱特定化。金钱特定化是指债务人将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存在银行的特定账户之中,并在管理过程中区别于质权人的一般账户内的资金[2]。金钱特定化防止企业用以担保融资的保证金与其他财产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普通财产,有利于明确银行与借款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保证金出质的第二个要件为书面形式。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保证金出质的书面形式应以合同书或数据电文等表现出合同的内容,并且要体现出双方的真实意图。因此,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在设立质权时只需采取书面形式,单独设立质权书面合同并非必要条件。双方应达成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账户存入保证金的一致意见,并载明保证金质权金额、账户名称等具体信息。其三,保证金出质的第三个要件为移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需将特定化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债权人才能取得此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并实际控制与管理该账户。

(三)协调保证金质权与债权执行之间的关系

融资性业务中保证金质权侧重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时的交易安全,当其他普通债权人亦主张债权,两者冲突时涉及价值判断。银行通过控制保证金账户来确保对质权物的合法占有,质权物以自身的价值保证债权的实现。即使法院强制执行出质人的财产之时,质物也不能被列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3]。当债务人到期仍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法院应提高信息化执行保证金质权的效率、协调保证金质权与执行间的顺位,开通“一人一案一账号”案款管理系统,防止出现保证金数额不清或管理混乱的现象。

四、结语

保证金出质具有对抗第三人以及法院执行的效力,保证金质权的法律性质为特殊动产质押,其有利于法院统一融资业务中保证金出质案件的裁判标准以及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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