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自由权的规范内涵、内外界限及中国语境

2020-01-16 15:02李晓郛
海峡法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宪法权利

李晓郛 ,周 全

引言:待议之题的背景、问题和预设

长期以来,学者们不厌其烦地论证着学术自由对我国教育科研事业具有多么深远的影响,这种努力并非徒劳——学术研究需要自由空间的观念已经深深扎根于大多数人的思想深处。而在权利意识持续高涨和大学建设更加昌盛的今天,学术自由的法学意蕴日益成为具有敏锐嗅觉的法学学者关注的焦点。恰逢“田永案”“何小强案”等学位纠纷案件的发生,推动着更多学者将目光投向“学术自由权利化”这个待议之题。2015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应当建立保障学术自由的法治基础。这种说法蕴涵着一种将学术自由视为法律权利的意味,在依宪治国的背景下,这种意味在宪法层面上又可细化出更多的分支:学术自由是否可以定位为一项基本权利?它与《宪法》第47条规定的“科研自由”是否异词同义?其规范内涵何如?法律限度又何如?

学术自由无疑是一个世界性的宪法议题,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其作出了明确的宣示和规定。德国立足于宪法文本,以基本权利的主观功能和客观价值功能为框架搭建起了学术自由权的保障体系;美国则通过研究学术自由权在联邦法院一系列判例中的演进脉络,使其逐渐发展为一项与言论自由并驾齐驱的基本权利。尽管各国对学术自由的具体定位和保护样态并不相同,但这样一种观念——学术自由应为一项基本权利——却在世界范围内逐渐达成共识,如非洲大湖地区11国共同签署的《达累斯萨拉姆宣言》第19条规定,若非出于民主社会存续等重大因素的考量,研究人员从事学术研究的自由不得受限。①《达累斯萨拉姆宣言》第 19条规定:“学术团体中附有研究职能的所有成员,有权遵照科学探索的普遍原则和方法,不受干预地从事研究工作。尤其是,除非基于公众健康、道德的理由,或者是在国家及其独立面临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之情况下,研究工作可以被施以一定限制,而且这些限制措施被证明为对一个民主社会的存续来说为正当和必要,研究人员有权获允不受任何阻碍地从事研究。”反观我国,对学术自由的研究多囿于高等教育层面,从法学角度进行规范性研究的成果相对匮乏,更遑论学术自由权的本土化研究了,溢出效应和社会影响远远不足。溯其根源,还应回归到学术自由的规范内涵尚不明确之层面。①管瑜珍、陈林林:《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学术自由——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与法理》,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12期,第82页。欲要使学术自由摆脱沦为抽象理念的命运,真正回归其基本权利的本态,须深入挖掘这项基本权利所内蕴的丰富内涵,在时间的横轴和视域的纵轴中找到其最恰当的定位。因有待讨论的内容较多,出发点的预设直接决定着最终的指向,因此须先行定下一个方向以防逻辑的混乱。本文主要立足于学术自由的基本权利面向,根据我国实定法上的具体规范及域外各国的发展经验,对学术自由权的规范内涵和法律界限进行探索,尝试给学术自由的宪法样态绘出发展蓝图,以期能对我国现代大学制度有所裨益。对学术自由权的规范分析,也是对建设法治社会理念的积极回应。至于问题何如,争议何如,国际趋势与本土经验应如何选择,历史演进与现行规范应如何协调,试用本文浅析之。

一、学术自由的宪法透视——以基本权利为视角

(一)学术自由的概念阐释

在汉语中,“学术”一词与德语 “Wissenschaft”意思相近。“Wissenschaft”是指一种系统的知识,除实证或经验的科学之外,凡哲学、道德、艺术及事关价值等方面的知识皆不出其樊笼。②韩水法著:《大学与学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学术”是一个内涵疆域极其广阔的概念,不仅包括一切对世界进行系统性探究的活动,还包括该活动所提炼的知识。“学术自由”的概念滥觞于十九世纪的普鲁士王国,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第152条明确指出,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制定于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继续沿用了这一条款,使得学术自由权具备了宪法上的意义。从此,对学术自由的规范与维护就成了《德国宪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并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所借鉴。英国学者迈克尔·博兰尼(Michael Polanyi)指出,学术自由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具体包含自主选择研究方向之权利,不受外在控制自主研究之权利和自主教学之权利。③[英]迈 克尔· 博兰尼著:《自由的逻辑》,冯银江、李雪茹译,吉林人民出版2011年版,第32页。

早期的学术自由并非以基本权利的身份所出现,它更倾向于是一种萌芽于中世纪大学的特权。④张斌贤、孙益:《西欧中世纪大学的特权》,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16页。由于当时内外环境的复杂,大学不仅要对抗宗教和王权的思想控制,还要时刻提防所在地方的市政当局及市民等不确定因素,特权已不足以解决如此多的阻碍,为谋求自身发展的道路,学术自由权的保护逐渐落实到基本权利层面。那么,作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其核心内涵究竟如何界定呢?德国学者费希特(Fichte)提出,学术自由权具有两重内涵,于内部,大学须有自律之精神;于外部,大学即使应接受公权力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亦应是适度且合理的,前者是对于学术自由权伦理自律的诠释,也是一种对权利内在边界的廓清;后者则揭示了学术自由的消极权利属性,强调其不应受国家权力的过多干预,这种伦理自律和消极权利的耦合,就构成了宪法意义上学术自由的核心内涵。⑤张翔:《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德国的实践与理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第105页。

(二)科学研究自由——.我国学术自由权的宪法表达形式

根据我国《宪法》第47条之规定,我国公民具有进行科学研究之自由,“科学研究自由”其实就是学术自由的中国表达形式。我国《宪法》文本这一表述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依据的。从历史角度出发,现行《宪法》中不少条文立足于前几任《宪法》文本的基础并加以扬弃,“科学研究自由”的表述就是承继于前任宪法。1953年《宪法》是这样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随后制定的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没有继续采用这一表述,在制定1982年《宪法》时,这一经典表述才得以被重新纳入《宪法》文本。从现实角度出发,“科学研究自由”这一表述更加契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以公有制经济为基础,以“公共”和“集体”为价值取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也带有更多的“公共利益”色彩,具体就表现在规定了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权利并加以保障。①任喜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理论研究》,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第3页。相比较于传统《宪法》更注重于对“消极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权利体系呈现出了更多的“积极权利”意味,国家需要以积极作为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彰显出一定的公共属性。就字面意思而言,“科学研究”是一种对真理的探索活动,带有公共属性的意味。相较于“学术自由”这种带有强烈个人色彩的表述,自然是“科学研究自由”这种带有公共属性的表述更契合我国《宪法》文本的意蕴。但还须认识到,在我国的实践中,“科学研究自由”和“学术自由”其实是一对近义词,并无本质上的区分,只是表述上的不同。

(三)学术自由权的权利构成

基本权利呈现出一种三元结构,包括权利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三个部分,对学术自由权的阐释也应遵循这样的思路展开分析。学术自由权以权利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要素构建出一个圆满的权利关系,三者共同作用、缺一不可。

1. 学术自由权的主体

无论是大学制度发展的早期,还是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都将学术自由权界定为一种仅限于大学及教授才能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从本质上来说并非基本权利,而只是一种特权自由。直到20世纪,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文本里规定了学术自由,并将权利主体作最宽泛的解释,扩展为全体国民。②如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4条规定:“人人都有从事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与其他创作和教学的自由。”《韩国宪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国民有学术及艺术之自由。”泰国1997年《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学术自由。”波兰1997年《宪法》第73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艺术创作、科学研究自由及其成果传播的自由,教学及享受文化成果也是自由的。”从有利基本权利保障的视角出发,将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及于全体公民是最符合法治精神的。有学者提出,学术自由应为发展学术而推行之自由,乃所有人平等享有之自由,绝非大学及学者之特权自由,若不然,则有悖于平等之基本精神。③[日]阿部昭哉、池田政章等编:《宪法(下)》,周宗宪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71页。转引自谢海定:《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16页。在此之外,学术自由权的主体还须在内部区分为个人的学术自由和机构的学术自由。④David M. Rabban,A Functional Analysis of Individual and Institutional Academic Freedom Under the First Amendment, Duke U niversity Press 1933,pp.227-301.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在日本,通说认为学问研究自由及研究结果发表自由之权利主体并不仅限于学者,而为全体之国民,举凡一切的学问研究之自由均受保障。尚有多人组合以共同研究之情形,因团体之研究可视为构成成员研究之集合,故团体本身亦应纳入学问自由之保障。考虑到《日本宪法》第 3章之基本人权在性质上可能之范围内,亦适用于法人,故法人亦受学问自由之保障。⑤周志宏著:《学术自由与大学法》,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7页。

综上,无论是立足于社会发展与学术活动领域的变化,还是单纯从宪法文本和平等权角度出发,学术自由权都应是所有公民均享有之基本权利,而不应被理解为专属于学者的权利。可以将机构的学术自由权视为公民权的派生物,其设立目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的学术自由权。只要属于“学术”之范畴,任何具备学术研究及学习身份的人或机构,皆为学术自由之权利人。⑥陈新民著:《宪法学释论修正六版》,陈新民发行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页。

2. 学术自由权的客体和内容

权利的客体指的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因学术自由权的主体是一切“具备学术研究及学习身份的人或机构”,故一切学术及其密切相关的活动均可作为学术自由权的客体。权利的内容则是对主体和客体之间呈现出怎样关系的一种描述,即主体与客体以何种途径相互作用方能被认定为合法且具备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在权利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权利内容的具体展开多以权利的客体为依托,两者呈现出一种共生共灭的关系。在美国,学术自由并非由《宪法》规定,而是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并经由一系列判例而形成,没有秉持严格的学术和科学思路,故学术自由权的内容不免过于宽泛,其外延甚至扩大到与言论自由一致,这样的表述无法体现学术自由真实的保护范围。①1940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和美国学院联合会(AAC)等组织联合发布《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声明》中指出学术自由的内容应当包括:1. 学术研究与发表成果的自由;2. 在学校内讨论课程主题的自由、发表演说或写作的自由;3.正当程序权利之保障。德国对学术自由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学术研究之自由和教学之自由层面,德国学术自由的传统用语为“Academische Freiheit”,它主要是指大学中教师所享有的“教学自由”(Lehrfreiheit)和学生所享有的“学习自由”(Lernfreiheit)。而从我国《宪法》规范出发,既然宪法文本中“科学研究自由”取代了“学术自由”的表述,那就必须以“科学研究”来严格限定“学术”的规范内容,不宜将缺少“科学”风韵的所有思想表达活动和知识接收活动一概纳入学术自由的疆域中来。根据德国学者洪堡(Humboldt)对大学精神的诠释,可以把作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分为学术研究之自由、教学之自由、学习之自由和学术性事务自由。第一,学术研究自由。学术研究一般包含研究方向的确定、方法的选择、时间规划的安排、人员的选定、相关文献和辅助设备的选定、研究成果的发表与否等内容。所谓学术研究自由就是指研究人员自由选择研究主题、自主安排学术事务、自主规划时间和自主决定是否发表学术成果的自由。第二,教学自由。教学其实是研究人员对自己研究成果的一种讲授或者传播,研究人员得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教学的主题、方法、内容和场所等要素。第三,学习自由。这项自由是面向学术共同体中的学生或近似学生地位的人,诚如美国学者伯顿·克拉克(Burton Clark)所指出,当学生对教授所指定的问题或自己提出的问题找寻答案时,他们的身份就转变成了科研工作者;教授需要将科研活动转变为教学的形态,而学生需要把科研活动转变为学习的形态。②[美]伯顿·克拉克著:《高等教育新论——多学科的研究》,王承绪、徐辉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在学习活动中,学习内容、学习时间、学习方法和形成自己的观念均是学生的自由。第四,学术性事务自由。在学术活动中,必然会派生出一些学术性事务,如申报研究课题、报销研究成本、研究设备的采购、研究机构的组织与筹备等,这些事务与学术活动息息相关,须科研人员共同参与自主决策。而为实现这种学术性事务之自由,又以实现学术机构自治为前提,故学术机构内部管理等事关自治范畴的活动也应纳入学术自由权的保障范围。

二、在自由与羁束之间——学术自由权的内外界限

1950年普鲁士《宪法》制定时,受当时实证主义思想的影响,普遍认为学术研究和教学自由与宪法规定的其他自由相比,如意见表达或行使所有权等,显然处于劣势,甚至大学教师的研究与教育活动须受公务员法的规制,被严格拘束在公务员法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此时的学术自由保障尚属于“实质上之法律保留”(Gesetzesvorbehalt)。③姚荣:《重申学术自由的内在与外在界限》,载《高校教育管理》2019年第2期,第89页。直到《魏玛宪法》制定后,这种基于实证主义的解释论才发生根本性的转变。④《魏玛宪法》第142条规定:“艺术、学术以及教学都是自由的。国家对其给予保护,参与扶持。”德国学者斯门德(Rudolf Smend)认为,《魏玛宪法》第142条保护了一种自由表达的特殊权利,且要求法律系统尊重学术生活特有的内在法则。⑤[美]彼 得· C·考威尔著:《人民主权与德国宪法危机》,曹晗蓉、虞维华译,译林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页。自此以后,学术自由免于立法侵害的观点获得普遍认可,且在《德国基本法》框架下也得到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承认,有学者指出:“学术自由不得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是一种无法律保留之基本权利。”⑥董保城著:《教育法与学术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页。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只将“无法律保留之基本权利”(Vorbehaltlos Grundrechte)作字面文义上的简单理解,就此认为学术自由不受任何拘束。诚如美国学者詹姆士·威尔逊(James Wilson)所言:“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实俱亡,就是压迫的工具;没有法律,自由也同样名实俱亡,就是无法无天。”①[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0页。若权利毫无限制,则意味着所有人的权利领域均有重合,冲突也就在所难免,这样的权利泛滥必将带来社会的动荡,故基本权利上受保护的利益应受一定的拘束。②李雅萍:《德国法上关于基本权之限制》,载《宪政时代》1997年第1期,第36页。凡是权利,就必然有其界限,这是由权利的本质决定的,学术自由权亦不例外,具有所谓“外在限度”与“内在限度”的双重界限。社会各界,尤其是司法机关,在裁决纠纷时会立足于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以“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作为判断标准,从外部视角阐明学术自由的法律边界;而高校及科研机构则会立足于学术伦理的规范要求,以“诚信公正”和“道德自律”作为判断标准,从内部视角说明学术自由的道德限度。简言之,学术自由权须接受基于正当理由的“他律”和基于伦理控制的“自律”,前者是一种法律界限,后者则是一种道德界限。

何为学术自由的外在界限呢?根据德国学界通说,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体系是一个内在统一的整体,权利之间并非独立而是彼此联系,对每一项基本权利的解读都必须立足于系统的整体的宪法文本,通过衡量不同条款所代表的利益进而得出结论,据此宪法方有统一实施之可能。宪法保护一系列基本权利,譬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等,在对这些权利进行相应的保障时,均会带来拘束学术自由权的可能性,应当注意的是,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利与价值之时,不应推定学术自由相较于其他权利更为优先,须依据宪法解释所确立的价值秩序标准且在此价值体系一致性前提下,作综合判断。故学术自由权的外在限制主要来源于某些经由宪法所规定的重要法律价值,主要是个体的其他宪法权利和公共利益。③何生根、周慧:《论学术自由的法律界限》,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第57页。个体权利如隐私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而“公共利益”则为一个抽象概念,凡涉国家安全、群众财产、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事由,均可被纳入“公共利益”之范畴。可以看出,在民主社会存续或社会公益等更高宪法价值的整合之下,法官应将学术自由权与个体权利、公共利益等其他宪法价值进行综合衡量,以期实现基本权利之间及宪法价值的动态、均衡之保护。限制“学术自由权”的法律、法规等诸条款,也唯有在这种文义考量、法益权衡的双重视角下,方可获得其正当性。④周刚志:《学术研究自由权的宪法比较分析》,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2期,第26页。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之权利限制条款,⑤《宪法》第 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并结合德国之经验,我国学术自由的外在限制应落实到以下两个层面:其一,来自公共利益的限制,即学术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其二,他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即学术活动不得过度损害他人之合法权益。如在人体上试验致命的病毒和细菌的研究一定是为法律所禁止的,生命健康权就构成了医学领域进行学术研究的自由界限。

何为学术自由的内在界限呢?学术的使命在于追求真理,而追求真理的过程,又以自由为前提,易言之,学术研究这一概念本身就蕴含着自由的理念。伦理性的自由概念,首先就可以被理解为在不违背某种被公认的规则的前提下,得以为某事之自由。切换到学术领域,这种自由就带来了一种伦理性的自我约束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概念上内蕴于学术之内,是一种学术的固有规则。这种固有规则,亦可称作学术伦理,是学术活动自律性的体现,也正是基于这种来源于自律的伦理规则,为学术活动的自由奠定了正当性基础。美国学者德沃金(Dworkin)指出,在大学里从事教学和研究的人们应该去发现并教授他们认为真实而有价值的东西,这是一种普遍却不可推卸的道德责任,源于伦理个人主义的要求。⑥[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自由的法》,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版,第253页。学术伦理通常与法律条文无涉,它表现为学术共同体成员共享的习惯法或非成文规则,要求学者根据学术的内在要求,秉承着源于内心的诚信与公正理念,自律地开展学术研究、从事学术事务。学术自由的概念包含着伦理面相,对权利主体的道德自律提出了一定的要求。美国学者希尔斯(Edward Shils)指出,大学教授有履行学术研究和教学职责的自由,这些自由应受保障,但这不代表大学教授可以说任何话,做任何事。①[美]爱德华·希尔斯:《论学术自由》,林杰译,载《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5年第1期,第63页。因学术活动具备较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最尖端的研究往往只有研究者本人或同领域的少数专家才能对其有全面认识,立法部门及行政部门难以正确认定该研究所能带来的后果,外在强制的法律手段很难作出客观合法的处理,此时,研究者或学术共同体内的其他成员的自律,就有了极重要的价值。若研究者能有伦理道德上的自觉和对国家社会的责任感,那么科技的不当使用所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学术不端等非诚信学术行为,或可有效减少。因此,学术活动尚须受学术伦理规范之拘束,其对学术自由所设定之道德性界限,即学术自由权的内在限度。1940年由美国多机构联合发布的《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规定了教师应当遵从的若干伦理规范,②《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规定:“1. 教师在充分履行了其他的学术责任的条件下,有权享有完全的学术自由和出版成果的自由。但是以金钱为目的的研究应取得所在学校权力当局的同意。2. 教师有权享有在教室中进行专业讨论的自由,但须尽量避免在教学中涉及与其专业无关的争议性问题。因宗教或学校其他目的而要求限制学术自由,必须在聘任教师时的书面材料上陈述清楚。”这对于探索学术伦理的统一规范实有极重要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从尊重学者自律和机构自治的角度出发,不宜由法律或行政决定来设定学术的伦理规范,应由研究者、机构或国际学术组织基于自主判断和学术研究规律来制定基于道德伦理的指导性规范。学术自由的内在界限客观上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学术研究的自律和他律有效联结的问题,如何规避不诚信的研究行为以及在作出学术性决定时欠缺公正的行为,这不仅是学术共同体在制定学术伦理规范时应考虑的问题,更是未来学术立法研究的重要议题。

三、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下的学术自由权利保障图景

有学者指出,基本权利是宪法规范的核心体系所在,故谈及宪法实施,最终一定是以基本权利之实现作为旨归,宪法实施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公民的个人权利与自由。③范进学:《宪法实施:到底实施什么》,载《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1期,第54页。从权利的生成和运行整体来看,无论是权利的缘起、权利的嬗变、权利的生成、权利的赋予抑或权利的实效性,都是权利运行和最终落实的重要环节,环环相扣彼此联系,缺一不可。在这些环节中,权利的保障当为极重要的环节,是维护权利运行整体的实效性和完整性的关键。为了能实现对学术自由权的保障,国家必须从立法、行政、司法的层面出发,切实为学术自由权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客观社会条件,这也是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的应有之义。我国应在借鉴域外学术自由权发展的理论与实践之基础上,坚守本土化立场,以构建“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为最终目标。

(一)何谓客观价值秩序

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Lueth-Urteil)中,④在“吕特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书指出:“基本权利首先是公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但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同时也体现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而其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而对所有法领域发生效力。”基本法应当被视为一个价值体系(Wert-syste m),或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价值秩序(objektive Wertordnung),其终极目的在于使人们的个性能够在社会中得到充分自由的发展。该价值体系应当对与法律有关的所有领域都发生效力,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那么,该价值体系也应当对所有的部门法产生影响,包括私法。具体来说,任何针对该价值体系所包含的评价标准的破坏都将从反面为私法提供具有价值补充功能的新的概念和条文——这一解释往往可以被称为基本权利具有向外的“辐射效应”(Ausstrahlungswirkung)。联邦宪法法院做出的这一阐释,后来被宪法学者概括为基本权利的“间接的第三方影响”(Mittelbar Drittewirkung)。具体参见:曾尔恕、高仰光:《德国吕特案判决五十年来的社会影响》,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41页。阐明了基本权利规范内涵的基本框架和功能体系,指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属性。依照德国宪法解释学理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是“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前者是“个人得向国家主张”,后者是“国家应予保障”。所谓主观权利,是指基本权利具有以国家为行使对象之个人性的防御性的主观权利的性质,其意义就在于排除国家之侵害,使个人免于国家的不法干预。落实到学术自由之层面,权利主体以“国家消极不作为”为诉求目标,国家只要消极不作为就可以保证学术自由权处于一种圆满的未受侵害的状态,它只在“维护安全与秩序”的狭小范围之内发挥作用。①范佳洋:《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行政权力的延伸抑或自主立法》,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46页。若国家权力肆意侵入个人的权利边界,则个人可向国家主张救济。这种消极属性的功能,可以视为学术自由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最原始但也是最核心的内容。

基本权利乃是以“法律共同体整体秩序之要素”而存在,故除了个人主观权利的功能之外,还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所谓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是指基本权利条款系宪法基本价值判断,每一项基本权利均可视为一项法律原则或规则,国家行为应以基本权利规范之实现作为指引。②Robert Alexz,“Gundrechts als subjektive Recht und als Objektive normen”, Der Staat 29/1990. S. 49.转引自张翔:《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德国的实践与理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第105页。这一功能并非独立于主观功能之外,而是从另一种思路推动了权利之保障,并弥补了主观权利的短板。根据《德国基本法》第 1条第 3款之规定,基本权利为直接约束立法、行政与司法之准则。这也是该项功能在规范层面上的直接体现。在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下,即便公民未向国家行使请求权,国家机关亦有尊重与保障之积极义务,应为促进权利实现提供一定的服务、政策支持或物质、经济资助等。以学术自由权为例,国家负有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层面提供适当的给付行为以保障学术自由顺利实现之义务,应当在权利的保障过程中展现出积极的面相,创设并维持个体行使权利的外在客观条件以实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

从我国宪法文本出发,《宪法》第47条规定了我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这就点明了学术自由权是一项主观权利,具有消极权属性,并划定了权利保护范围,将不当干预或限制阻挡于外。在这个范围内,权利主体只服从真理,遵从学术道德与专业伦理,拥有充分的学术自主权。也就是说,当公民从事学术相关活动时,国家不得随意设定法律之外的限制,不得随意干预学术研究或教学活动的安排,不得随意限制个人正当地展示学术意见。同时,《宪法》第47条还规定了国家对学术活动应予鼓励和帮助,这就点明了学术自由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具有积极权属性。国家应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层面为公民提供学术研究与教学的基本条件,积极支持个人的学术发展。公民学术权利的实现,需要基本的生活保障、必要的科研设备、充足的项目支持、文献资料及相应的经费保障,这都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或提供帮助。国家有义务以学术自由为核心,着力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现代大学制度,为个体自由及机构自治提供制度性保障。

(二)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下的学术自由权利保障图景

1. 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由权——我国学术自由权的立法保障

落实和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其主要宗旨即为保障学术自由,是学术自由权在我国立法领域的体现。我国法律体系中有许多保障办学自由的条款,如《教育法》第29条规定了国家保障高校相应的自治权利;《高等教育法》第10条强调了具有积极权利属性的学术自由权,并明确了权利主体须遵守法律的义务,第11条提出高校应依法自主办学,第32—38条则授权高等学校依法自主确定组织机构和安排教学事务;《教师法》中亦有相应的保障性条款。这些规定是我国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在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保障学术自由的规范层面上,行政法规和规章也有相应的规定,如2011年由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提出要依法保障高校充分行使办学自主权。综上,集中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条款构成了学术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在法律层面的保障体系,办学自主权自觉担负起学术自由权的中国使命,易言之,办学自主权的落实与否与扩大程度直接影响着学术自由权在中国所能实现的疆域大小。我国法律设定较好的贯彻了有限的“大学自治原则”并建立起了相应的制度保障,这无疑契合了《宪法》第47条所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原则性规定的规范意涵。

尽管办学自主权在我国法律层面不乏依据,但因缺乏统一认识和实践经验,权利的具体落实总是在实效上大打折扣,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高校自主权的性质应如何界定。因高校具有颁发学位证书的职能,故普遍认为其在该领域获得了“国家授予的行政权”,这种观点某种意义上将高校视为国家组织机构的一部分,认为高校自主权未脱离国家权力之范畴,高校颁发学位证是“依法”而为之,而其“自主”的一面被忽视了。其实,高校颁发学位证书等自主权利应认定为是一种团体自治权,源于高校的学术自治权,高校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具有自行安排科研、教学等工作的自由。但如果直接认定高校的“去行政化”身份,固然满足了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的需求,但却无法有效保障相对人(譬如学生)的正当权利。因此,强调高校享有一定的行政权也并非完全不具有正当性,其主要是为了满足司法审查的需要,证成司法介入的正当性。既然高校自主权在这样的境况中如此进退维谷,那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化解矛盾的关键就在于找到国家权力与高校权利的平衡点。就我国而言,在扩大并落实高校自主权的过程中,“要么行政权、要么自主权”的极端现象并不可取,须在权利和权力之间寻求一个“黄金平衡点”,避免一方出现严重倾斜的境况。但寻求平衡点的探索也并非能一夕完成,还须遵循“摸着石头过河”的思路,用一种渐进式、试错式、长期式的方法逐步推进。既要深化行政审批事项增强自主性来突出权利消极的一面,又须积极推进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逐步落实,通过有限立法、公共规制及道德指引等方法,坚守学术的自主性和权力的积极性的基本底线。

2. 保障大学自治,积极承担适足经费的义务——我国学术自由权的行政保障

德国学者豪斯汀(G. Holstein)指出,大学是一个建立在法律体系内,且精神生活高度自治的机构,保障学术自由权不仅应落实到大学教授的自律生活,还须保障并发展这种自律生活的组织形式。①《日本宪法》第23条提出应保障学术自由,被认为蕴含了两重意蕴:个人的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均应给予保障。大学是学者聚集之地,而大学自治亦是实现和保障学术自由权的有效手段,因此保障大学自治对于学术自由权而言意义重大。②在我国,学术自由的实现呈现出一种双向的保障图景,一种是大学内在的活力机制,立足于大学充分尊重科研工作者的自由和尊严这一基础上;一种是大学外在的保障机制,建立在政府对大学提供充足经费的基础上。在大学自治的制度建设和实践运行层面,尚有诸多切实的问题,从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出发,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应为大学的学术活动提供适足经费,因学术自由权的实现尚无法脱离相应的经费和资助,这也是学术研究得以正常开展的关键所在。政府在承担消极克制义务的同时,还须积极履行保障学术自由发展的给付义务,为大学提供适足的研究经费以保障学术活动的正常开展无疑是重中之重。

3. 司法机关介入学术纠纷时须保持谦抑的姿态——我国学术自由权的司法保障

在公民自由国家时期,基本权利保障总体呈现消极自由面相,对大学学术的自由权来说,不干预即为最好的保护,又因学术活动的高度专业性,这种自治被界定为特殊专业领域内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权对该领域必须保持谦抑与克制,不得介入。二战后,基本权利逐渐生长出客观价值秩序功能,③此时的大学面对司法权不再具有紧闭大门的正当性,法院开始介入学术自由领域。但因学术活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涉及学术自由权的纠纷中,审判案件的法官往往无所适从,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也并不尽如人意。①

在我国宪法救济制度仍然缺位的制度现实下,通过宪法来对学术自由权进行救济显然不具可行性,故还应更多地依赖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考虑到学术自由权的特殊性,对自由领域的侵犯往往来自于公权机关或大学本身,故行政诉讼显然更加符合救济学术自由权的定位。然而,我国大学事务纠纷的司法救济仍然面临诸多问题,在涉及相关权利之争时,法院或以“尊重大学自治”之名,行回避司法审查之实,或难以对相关人权利与大学利益作适当衡量,从而过度介入大学事务。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在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大学的学术自治权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的节点。在贯彻“学术遵从”的前提下,还须兼顾当事人权利救济与其他法治价值,所以司法在介入大学事务纠纷时,应遵循这样的思路:一、明确“有限学术遵从的司法审查”理念。②大学并非豁免于法律拘束的自由疆域,但因自治机构的特殊身份,仍应遵循最低的法治化要求,也即大学之行为须与宪法所保护的其他重要价值相协调。法院在审查大学活动时,必须把握好一个尺度,既对大学事务进行合法性审查和价值衡量,又充分考虑到“专业领域中学术活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③对学术事务保持谦抑的姿态。二、应准确区分大学事务类型的“学术性行为”与“行政性行为”。大学事务中的学术研究活动应划入学术自治范畴,在该范畴中,只要研究活动未有明显违法之迹象,司法权就不得随意干涉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大学事务中的其余行为可以划归行政决定范畴,作为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对待,对该部分行为司法权得以进行审查。④三、必须把握好司法权介入大学事务的类型与强度,处理好能动性与克制性之间的边界问题,就司法权介入大学事务的强度展开类型化分析,不同的大学事务根据其重要性应表现出不同的审查强度,介入的界限也应以比例原则为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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