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时操作手机“盲驾”行为入刑的再思考

2020-01-17 05:58李俊霖
知识文库 2020年2期
关键词:类型化要件醉酒

李俊霖

1 问题的提出

1.1 驾驶时操作手机行为致事故频发

随着现代社会通讯技术的发展,智能手机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但是随着手机便捷程度、应用广泛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在一些需要集中注意力的场合,手机也开始侵蚀原本应当集中的注意力。这一点,在交通驾驶领域体现的尤为明显。事实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早已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可是在实践中,因为拨打接听或者单纯使用手机而导致发生事故的案例比比皆是。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6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全省因交通事故死亡4187人,因驾驶人使用手机等影响安全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死亡达1855人,占全省交通事故死亡总数的44.3%,仅2017年上半年,被交管部门查处的开车使用手机违法行为高达14.8万起。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成为了现代社会交通安全领域的痼疾,对其进行规制刻不容缓。

1.2 规制该行为各方观点不一

在这样血淋淋的数据面前,开车玩手机行为亟需规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社会的共识。但是在规制手段与规制方法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有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将驾驶时使用手机的行为定性为“盲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控范围,将驾驶时使用手机的行为予以类型化,成为构成要件。也有人认为,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的行为是否能够成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是值得思考的。本文倾向于后者之立场,因而在下文对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的行为进行简单的分析。

2 驾驶时操作手机行为入刑之思考

2.1 驾驶时操作手机行为的合理定性

首先,持应当将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机行为入刑的支持者们主要认为,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属于“盲驾”。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盲驾做出过定义,从字面含义来理解,“盲驾”应当是驾驶机动车时,视线没有集中于道路之上的行为。

而驾驶时使用手机行为是否能够等同于“盲驾”呢?笔者认为此处存在可商榷的余地。第一,“盲驾”的解释范围过宽。驾驶时使用手机并非意味着视线不集中与路面。例如驾驶时接听电话,虽然注意力被极大分散,反应能力大幅下降,但归根结底,行为人此时视线依然在路面之上,那么将此行为解释成“盲驾”似乎有过于扩张“盲”字的固有含义边界之嫌。第二,分散视线的行为不止使用手机一种。驾驶员注意力分散没有注视路面,其诱因应当说是多种多样的,疲劳驾驶、驾驶时闲聊,甚至是无意间分神的行为都会导致盲驾。那么既然盲驾本身的诱因是多种多样的,那么应当进行类型化是“盲驾”,而这就意味着“盲驾”应当成为构成要件。“盲驾”能否成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笔者将在之后的论述中进行讨论,但很明显的驾驶时使用手机的行为不应当独立于“盲驾”行为,成为单独的成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第三,值得被规制的使用手机行为的边界难以确定。驾驶时加载导航,使用车载蓝牙系统接听电话都涉及到对手机的操作,那么如果在这个时刻被抓拍,是否就意味着上述行为都属于“盲驾”甚至需要进行刑法规制呢?这样的结论很明显是过于扩张刑法规制的边界,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而如果要分辨究竟使用了多久的手机来进行细致化的规范,首先行为的边界难以认定,其次取证极其之难,在现实中不具有可取性。

综上所述,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的行为笔者认为并不能够当然的等同于 “盲驾”。而将驾驶时使用手机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制也是忽略了“盲驾”应当的外延的。故此,笔者以为,驾驶时使用手机行为应当属于可能导致“盲驾”的行为,不应当与“盲驾”等同。

2.2 驾驶时操作手机行为入刑之否定

2.2.1 “盲驾”缺乏入刑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驾驶时使用手机的行为,并不当然的等同于“盲驾”。但如果涵盖更多情况的“盲驾”行为都不应当入刑,那么显然作为“盲驾”的一种原因的驾驶时使用手机的行为,就更缺乏入刑之动机了。那么,“盲驾”行为是否具有类型化的必要性呢?事实上,如果我们将醉驾行为与之对比很明显的就能够得出结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能够被危险驾驶罪所规制,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醉酒后依然选择驾驶机动车的,是明知自身處于注意力涣散反应能力大幅下降的持续状态时依然选择驾驶机动车,将社会公共安全置于不顾。醉驾与“盲驾”的区别在于:其一,进入醉酒状态是行为人主观可以控制的,并且,从饮酒驾驶到醉酒驾驶中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区分标准,但显然“盲驾”没有这样的区分标准存在。其二,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是长时间持续的,因而说行为人使自身陷入醉酒状态依然驾驶机动车是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的。而对“盲驾”行为而言,应当说只有故意使自己陷入长时间的“盲驾”状态,才能够与醉酒驾驶的恶性相等同。而这事实上是没有规制意义的,因为规制醉驾行为的重要意义在于提醒驾驶员醉酒后不能驾车,那么相对应的,提醒驾驶员驾驶时不能将注意力分散到道路以外才是规制“盲驾”的意义所在。那么一旦驾驶员故意使自身长期处于“盲驾”状态,事实上视情况完全可能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罪名,其实已经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进一步的考量醉驾驾驶入刑,我们会发现,立法者意在规制故意使自身陷入某种危险状态的行为,而如果驾驶员是短暂的、非故意的“盲驾”了一段时间,那么其主观恶性怎可与醉驾行为等同?如果行为人非故意的将自身置于长期的盲目状态呢?毋庸讳言,社会危害性也是巨大的,但值得注意的是,疲劳驾驶,驾驶时打瞌睡导致根本没有集中注意力驾驶,也当然属于在“盲驾”,那么疲劳驾驶如何定性处罚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驾驶车型的不同,疲劳驾驶可以处以罚款两百元,记十二分或者罚款两百元,记六分的处罚。如果因为疲劳即使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那么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我们可以发现,疲劳驾驶导致驾驶时打瞌睡的行为,与驾驶时使用手机的行为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当然必须承认的是,这种类似是结果导向的类似,笔者也认为驾驶时使用手机的行为主观上的恶性大于疲劳驾驶,客观上的规制必要性也大于疲劳驾驶。但是,因此就直接跨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直接纳入刑法进行规制是缺乏必要论证的。

2.2.2 盲驾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存在规制手段

正如前文所提及,“盲驾”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是并不能與“醉驾”等行为等同的。至多可以与疲劳驾驶导致开车打瞌睡的行为所等同。但是质疑者们普遍认为,“盲驾”行为如果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不将其纳入刑法的话将会无法可治。事实上,这只是一种明显的想当然。当“盲驾”不具备类型化的意义之时,当然可以为“其他手段”所包摄,这是毋庸置疑的。当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了交通事故的,无论是不是盲驾自然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即使该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如同当初抢夺公交车司机方向盘的案件一样,可以将其解释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这一点在解释层面上是不存在任何困难的。

综上所述,广义上的“盲驾”行为直接入刑,是不恰当的。那么狭义的“盲驾”,即驾驶时使用手机的行为本身,当然也并不值得刑法予以直接的回应。刑法是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日常社会治理中,对于恶性不大,后果并不是很严重的事件,即使其导致了较为广泛的社会舆论,也不应当将其盲目的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这是刑法谦抑星进程的合理要求。

3 完善之建议

3.1 加强监督监督

事实上,我们确实不应当将开车时时候手机的行为不分轻重的一律判处“重刑”。开车时使用手机的行为是导致驾驶人盲驾的一个因素,毋庸置疑的是,而今这种行为越来越广泛的出现使得行人的不安感增加。可是易地而处,驾驶人在驾驶时打开手机导航、使用蓝牙设备时按下接听键等行为也同样被定性为“盲驾”。可能也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此,笔者以为,主要的规制还应当从行政的角度出发,加强对驾驶时使用手机行为的监督和监管,形成多方共同监督监管机制,完善举报渠道,推动民间力量的监督功能的发挥。

3.2 广泛宣传教育

交通安全无小事,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规制“盲驾”行为,根本上的解决之道是使驾驶人意识到驾驶时使用手机行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从内心里不敢不愿不想在驾驶时使用手机,驾驶时保证不会“盲驾”。这需要广泛的宣传教育,尤其是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切不可流于表面,要让培训的驾驶员实际认识到“盲驾”的巨大的危害性。

3.3 适当提高处罚

事实上,当前的社会舆论之所以对“盲驾”行为深恶痛绝,主要是因为该行为确实违法成本太低,对于日常生活中的盲驾行为,一般除以计两分,罚款200元的处罚。这样的处罚相对而言确实是偏低的。因此,笔者以为应当适当的加强处罚,或者设置不同的处罚区分度,以期在行政法的领域实现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盲驾”行为的全面规制。

4 结语

“盲驾”行为是当前社会的痼疾,规制“盲驾”刻不容缓。所谓风起于青萍之末,万物自有其因果,追本溯源,探究归因,正确的处理“盲驾”绝对不意味着一刀切。规制“盲驾”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群策群力,共同构建安全文明驾驶的新局面。

(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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