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享单车平台公司对低龄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2020-02-06 03:57李磊
东方法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共享单车

李磊

内容摘要:共享单车公司作为营利性经营主体,对低龄骑行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理论依据是危险开启说及报偿理论。共享单车用户使用注册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亦不能排除该义务。该义务包括对低龄骑行人警示、阻断义务及充足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共享单车公司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根据受害人的行为能力不同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在无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间接责任,有第三侵权人介入时则应先根据直接侵权人与受害人过错大小按比例划分各方相应的赔偿责任,再由共享单车公司承担受害人部分的赔偿。

关键词:共享单车 低龄骑行人 安全注意义务 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1-0017-26

近年来,共享单车飞速发展。共享单车是一种以共享平台公司提供中控平台和单车,用户通过手机下载客户端应用(App),通过该应用解锁单车并付费骑行的交通解决方案。由于其使用简便,符合当前绿色环保出行的理念,且为用户省去了购买保养单车之累,一时风靡。就其本质而言,共享单车这一出行解决方案其实是一种以互联网技术升级改造的自行车租赁服务,是“互联网+”与城市交通服务业相结合的产物。共享单车在为人们解决“城市最后一公里出行”难题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安全隐患。2017年发生的一起儿童骑行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案,共享单车运营公司被起诉。此案亦引发了公众和学界对共享单车公司法律责任的讨论。〔1 〕面对此类共享单车骑行人伤害事故,如果按照现行交通事故赔偿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其处理过程应当在肇事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但此类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事故的发生还关涉第三方主体——共享单车公司。作为受害人交通工具的提供方,其是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一个感性而直接的反应可能是:如果该单车确有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与事故有直接的关联,则车辆的提供方应该承担责任。但如果车辆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共享单车公司是否还会因其他原因而担责?毕竟作为专业提供单车服务的公司,如果参照汽车租赁公司的惯例,除了保证车辆适驾外,还应履行审核租车人驾驶资格、保险情况等义务。在美国伊利诺伊州交通运输贸易协会诉芝加哥市和丹·伯格斯一案中,法院亦认定平台公司对司机的审查和雇用合格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或许正是考虑到这层因素,某共享单车公司曾在其共享单车用户协议中明确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其他一些特殊人群不得骑行。骑行人通过移动客户端开启共享单车时,首先需通过点击方式“同意”该用户协议,否则不能安装和使用此应用软件。该公司制定此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不适合骑行人因骑行而导致伤害。企业亦欲通过该协议为其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此处用户协议中排除低龄未成年人骑行的条款,能否在低龄未成年人骑行且遭受伤害后顺利转化为免除共享单车公司责任的依据?对低龄未成年骑行人而言,共享单车公司是否有安全注意义务避免此类损害发生?共享单车公司在多大程度上对低龄未成年人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以及损害发生后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均亟待民法给出答案。笔者不揣简陋,求教于方家。

一、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

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主要表现如下:

(一)共享单车企业是骑行风险的开启者,亦应成为制止风险的义务人

安全注意义务实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交往过程中的危险防免义务,开启、维持或主导社会交往的人应当积极采取适当与合理的措施对交往中的危险予以控制或尽可能地降低危险发生几率。〔2 〕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都坚持这样的原则:创设了某种危险处境的人,应当承担安全注意义务,防止他人因此遭受危险。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21条规定,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此行为存在可能引起人身损害的不合理危险时,行为人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措施防范危险;第322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且其行为将使他人进一步处于危险之中,则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并应采取措施阻止损害进一步发生。共享单车公司作为经营者相较于用户而言,更加了解服务设备、设施的性能以及所涉的法律法规、相关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基于对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掌握,其更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此时采取必要的说明、劝告、警示等措施以防止、减轻损害应成为经营者的作为义务,〔3 〕不履行该义务致害他人则构成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王澤鉴教授认为,安全注意义务的划分中,其一是开启、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而负有防范危险的义务,如在自家庭院举办酒会,应当防止腐朽的树枝砸伤宾客;其二,因从事相应营业活动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例如百货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消防通道被堵塞。〔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规定,〔5 〕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标准应包括“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由此可以推断出,该条法律规范肯定了危险开启者的危险控制义务以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共享单车公司将车辆投放到公共场所中,加剧了公共场所社会风险系数,尤其对低龄人群(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风险系数尤甚。一则,共享单车公司开启公共交通,掌握共享单车的性能。根据某品牌共享单车的设计,由于考虑到免维修期长的因素,其自重一般大于普通自行车。即使经过改进降重后,其自重仍高达15.5千克左右,而且座椅较高。这样的单车对于一些低龄骑行人而言难以掌控,容易发生骑行事故。而部分装有手动密码锁的单车则存在着绕过App扫码手动开锁的漏洞。这也使得共享单车公司难以通过App注册信息检测到骑行人是否符合骑行资格;二则,共享单车公司明知相关公共交通中驾驶非机动车的法律规范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6 〕而并非所有骑行用户明确了解此限制性规定。由此共享单车公司作为信息的优势方,在开启危险行为后需承担起告知危险、降低甚至杜绝危险发生的义务;三则,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一旦骑车上路的危险是可以预见并且可以避免的。危险可预见和具有避免可能性是课以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商通过自己的一般正常的理性标准能预见其行为、产品可能损害他人,并且能通过不予提供资金、拒绝销售、张贴警示等措施来降低危险发生的,因其过失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从而负有承担过失侵权的责任。对此,美国法上存在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Mark Vince v. Luella Wilson, Ace Auto Sales, Inc. and Gary Gardner, Pres. 〔7 〕案。

在该案中,原告系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系交通事故肇事人的祖母(被告一)及汽车销售商(被告二)、销售商负责人(被告三)。被告一在明知其侄孫子不具备驾驶资格情况下,仍然提供资金给肇事者购买车辆;被告二、被告三知晓肇事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出售给肇事者。本案被告一的侄孙由于缺乏驾驶经验,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初审法院认为,被告二、被告三没有侵权责任,原告并不在被告二、三所需要负注意义务的范围之内,原告不服上诉至佛蒙特州最高法院。〔8 〕上诉法院认为已有证据足以表明三被告对肇事者的驾驶条件构成疏忽。三被告要求法院适用传统较严格的归责标准,将侵权责任限制在直接侵权人,但经过陪审团审议,没有采纳三被告的主张,反之采取了较宽松原则,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均负有注意义务。上诉法院给出理由,一是过失侵权在佛蒙特州早已得到承认,〔9 〕而且许多其他法院的判例已经扩大了适用范围:〔10 〕侵权责任不仅仅局限于直接侵权人之间;二是在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中有这样的陈述:如果一个人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个人提供某物,而事实上提供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由于接受人的年轻、缺乏经验或其他原因致使他在使用其提供的物品时,会对自身或他人造成身体伤害,那么,提供者就要为由此而产生的伤害承担责任。〔11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亦进一步提出,提供者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任何提供物品给他人使用的人,包括卖主、出租人、赠与人或者授予人以及所有各种保证人,不论无偿或给付对价。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销售商课以在售车时对购买人是否具有驾车资格的注意义务。在违反该注意义务时,销售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注意义务须建立在销售商可以预计到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开车上路会造成危险的基础上。

(二)共享单车企业通过骑行获得利益,亦应承担制止危险的义务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认为,从危险源中获得利益者也是履行制止危险发义务发生者。从公平原则角度来看,个人在他支配的物或活动中获益,应该对该物或活动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经营者已从危险源中获得经济效益,即有义务维护环境安全、制止危险。

共享单车公司对技术研发、经营场所、受众群体、相关政策更加了解,并且作为共享单车使用的唯一授权方,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用户与共享单车公司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缴纳押金并按时计费,公司不仅获得了单车的租赁费,同时获得押金的时间利益。虽然共享单车的骑行人主要是成年人,但其危险防免义务对象的范围并不限于成年人,而应是包含了成年人、未成年人(合法骑行人、非法骑行人)在内的全体骑行人。原因在于共享单车公司一旦把车辆投入社会,骑行人就形成一个共同的消费群体,而商家应当对整个消费群体中任何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消费该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遭受的损害负责。这就好比无行为能力人购买了劣质商品,消费后遭受伤害,商家不得以购买人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继而主张自己免责。相反,在很多情形下,对于未成年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被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况且,共享单车公司在用户协议中没有将用户的年龄限制在具有更高认知能力的14周岁或16周岁,其一目的应是在法律法规的限度内尽可能地扩大用户量,获取更多效益。共享单车公司作出此规定时,即表明其已明知道路安全对非机动车上路的限制性规定,但基于共享单车的新颖性和实用性,不可避免会吸引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公司不采取明确且必要可行的措施杜绝此现象发生,反而试图通过降低门槛来扩大用户量获取更多利益。据此可以推定共享单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在获取利润时,有义务并且有能力从所获利益中提取部分作为改进防免措施、减少甚至避免风险的费用。

(三)共享单车公司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可以降低全社会事故的防免成本

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将事故防免成本分配给危险的制造者、管理者和基于特定危险活动获利者,不仅有利于利益平衡,也有助于将社会付出总成本降到最低。侵权行为法运作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要使预防事故费用、事故发生概率减到最小。〔12 〕风险制造者、保有者更了解风险,或有更多了解风险的机会,从而在防范危险上更具效率。〔13 〕对此,美国法上亦有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Hendricks V. Peabody Coal Co(1969) 〔14 〕案。

该案中,被告在伊利诺伊州地区附近进行采矿,在位于坎卡基市及附近矿产1955年停采后形成了一些积满水废弃露天矿坑。来自芝加哥、坎卡基、布雷德伍德等地的人相继在这些矿坑中娱乐,矿坑水深达35英尺至50英尺,由于矿坑边缘特点,从岸边向内延伸仅1英尺至2英尺后坡度急剧下降,且矿坑底部被泥沙布满。16周岁的原告与其他几个青少年一同在被告废弃并盛满水的露天矿井中潜水。原告在其他几个青少年潜下水后,水底的泥沙已被搅动,水体变浑浊导致原告不能看清底部暗礁。原告由于头部遭受撞击导致颈部受伤,造成原告四肢瘫痪。经查被告没有在矿井旁设置任何禁止入内标志,没有任何告知危险警示,没有围墙或路障,也无救生员或救生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意识到该矿井会被用作游泳池,而且知道水面下存在隐蔽突出物、暗礁、泥沙等,可能会造成危险。被告发现矿坑中有人游泳的事实后,派人巡视后仅做了简单马虎处理。被告本可在整座矿坑周围设置一个6英尺高、造价在12000美元至14000美元的钢铁护栏,这一措施可以有效禁止人们使用矿井,而这部分支出与矿井对儿童造成的伤害和风险相较明显微不足道。故法院认定被告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杜绝游人具有过失,判决被告败诉,随后案件上诉至伊利诺州第一区上诉法院。〔15 〕

二审法院罗列了原告的12条 〔16 〕事实依据:矿坑由被告采矿形成;1955年矿坑被弃用;被弃用6个月后矿坑积水35英尺至45英尺,且被告知道由此形成了一个利于游泳的地方;矿坑急剧下滑的边缘线不同于一般湖泊;几年后被告知道此矿坑常有人在此消遣娱乐;被告知道坑底有暗礁,且来此娱乐的人不限于未成年人,还包括婴儿及成年人;被告未采取任何充分措施,直到1961年事件发生后,被告才允许由警察当局接管此地;尽管仅需一些合理的成本但仍未安装围栏;被告没有张贴警示,以至于成年人都误以为此处是无人所有的荒地;原告与同行的青少年一样的潜水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到了损害。该院认为,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39条明确的场所占有人对儿童的安全注意义务,从第a款至第e款分别规定:a.儿童侵入某场所其占有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b.占有人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给场所或设施设备对儿童具有不合理的死亡风险和人身伤害;c.儿童因为其智力、年龄、生活经验等不具备意识到风险、危险的条件;d.与儿童所涉的风险相比,消除危险的成本是微不足道的;e.占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危险或以其他方式保护儿童。被告对于矿井形成游泳池知情,且由于其存在不同于普通的湖泊急剧下降约2英尺的边缘线,带来更大的死亡或严重的人身伤害风险,陪审团根据事实证据确定被告已可预见危险的发生。而废弃的矿井自1955停用后未曾采取封闭措施,用6英尺高的钢铁围栏将整个水体封闭成本相比于所涉未成年人的风险成本很小,且记录显示基于对儿童的保护没有设置保障,没有围栏和张贴任何标志,没有救生员或其他手段防止受伤或溺水的设备。〔17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土地利益占有人对儿童的高度注意义务,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18 〕本案反映出法院在判决时衡量了侵权人防免危险的成本和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关系。

(四)用户安装App时同意“低龄人禁骑条款”不具有免除共享单车公司注意义务的效力

公司推出该条款的内在逻輯应是,此情形下双方已经形成“合意”,即默认骑行人超过协议上规定的骑行年龄。如果骑行人低于该年龄,则视为“自甘风险”或“受害人同意”,从而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美国法上过失侵权的免责事由包含了自甘风险。自甘风险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但法官认定免责成立需基于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当一方因信息不对称处于明显不利地位时,法院则不认定其效力。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第2条及附后评论承认明示自甘风险的效力,但反对默示的自甘风险作为一项独立抗辩理由。“受害人同意”在法理上的确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但“受害人同意”的前提应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且受害人具有识别能力和处分能力。共享单车公司在设置注册程序时,显然未与用户充分协商,而是采取了“全有或全无”的格式合同方式,并用技术手段限制用户的选择空间,加之受害人欠缺识别能力和处分能力,这种基于信息和技术优势而“签订”协议而推定的默示免责应当不具有免除其注意义务的效力。

我国民法目前未明确规定“自甘风险”可以构成侵权人的免责事由。2018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增加了“自甘风险”条款。该条针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都不敢轻易组织具有一定风险性和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活动的情况(因为一旦有孩子受伤,学校、幼儿园等就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正因为有这种担心,导致学校不敢组织活动,家长也不敢让孩子参加活动),〔19 〕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时规定,“活动组织者应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自甘风险”原则入法持谨慎态度,仍然坚持“活动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即“自甘风险”原则不构成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免责。

二、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安全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

共享单车公司对低龄骑行人负有之安全注意义务,盖指共享单车公司具有防免低龄骑行人骑行共享单车而必须采取措施的义务。而且,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所采取的防免危险措施必须是充足的,与措施保护的对象年龄相适应。在Tarasoff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20 〕案及Rowland v. Christian 〔21 〕案中,法院的判决都遵循一个原则,即财产的占有人、管理人意识到管理物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即使这种情况并不明显,并且知道任何一个都可能会接触到此危险时,无论这些人是受邀人还是侵入者,陪审团可以合理地断定没有提醒或因疏忽未告知他所知道的潜在危险状况都会构成侵权,除非他合理并努力地避免他人的损害发生。在Hendricks v. Peabody Coal Co. 〔22 〕案中,16周岁的小男孩在被告未加妥善管理的矿井中游泳,井中的隐蔽突出物造成男孩伤害,被告未采取足够措施封闭水面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该义务涉及面广,一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低龄骑行人的特别安全警示义务

安全警示义务,即义务人应对各种潜在、可能发生的损害等作出明确、充分的警示。〔23 〕警示包括提醒使用者或消费者注意产品危险,告知使用者或消费者如何控制、避免危险,警示义务等同于要求提供者负担起排除危险的义务。〔24 〕共享单车公司应当通过宣传、张贴警示标志告知所有骑行人骑行危险,且警示告知义务需充足,不能仅仅通过用户注册协议中单一条款表明已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单一条款并不足以达到告知、警示相对人的效果。警告的对象亦应当包括被禁止骑行的人群(含低龄骑行人)。针对低龄骑行人好奇心强,认知能力较弱等特点,义务人还应当采取特殊的警示方式,以达到预期效果,如通过发送短信、微信推送,在车身张贴广告,借助大众媒体、社区教育、校园宣传等告知低龄人禁止骑行,告知内容的关键在于能让低龄人员正确、充分地认识到骑行危险,理解危险并意识到违反警示操作会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

(二)针对低龄骑行人的及时阻断危险义务

与传统的场所或物件安全注意义务不同的是,基于应用软件的技术保障措施应属于共享经济下服务提供者对于消费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依赖于高度集成的信息技术,共享主体(分享者和接受者)之间首先实现了信息的有效传递,而后才是商品或服务的共享。可以说,共享经济得以从传统经济中分化出来,实现人人共享,本质上是“共享意识”与信息技术发展相结合的产物。此时安全注意义务还应包括提供充足的技术支持之内容。针对12周岁以下潜在的骑行人而言,充足的防免措施应当包括不安全因素的技术性阻断功能,即通过技术手段阻断源自服务提供者、消费者以及第三方的不安全因素,如通过软件在潜在不适格骑行人(如12周岁以下人员)罔顾警示,执意开锁时切断开锁流程。该义务目前并未得到共享单车公司的充分重视。前文所述国内某共享单车公司曾经使用的一款机械锁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此类机械锁不仅可以手动开启,若前一用户结束行程后未打乱密码,不具备骑行资格的人能轻易地开启单车。如此技术设备完全不能阻挡不符合骑行资格的低龄未成年人。该企业用户注册协议中虽提及用户认证,但就其应用软件的设置而言,并未为除高校学生外其他用户提供身份认证渠道,故对低龄骑行人年龄认证实际上存在着风险敞口。作为共享单车的提供者,这些均应作为必须提供的防免技术措施。

(三)充足配置人员的义务

充足配置人员的义务是指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义务人应在人员配备方面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证配备合格且足量的安保人员,如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娱乐场所需配备一定数量的安保人员等。〔25 〕现实中如游泳馆应在池边配备经培训合格的救生人员,电梯操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及经营场所配备合格消防值班人员,等等。严格而言,充足配置人员义务是共享单车公司对所有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非仅针对低龄的潜在骑行人。但是,对于那些看到未上锁的共享单车而产生骑行冲动的未成年人而言,共享单车公司充足的人员配置能够有效减少车辆未上锁的情形,能够有效制止未成年人冲动骑车,甚至能够有效制止成年人替未成年人扫码开车。故充足的人员配置义务对低龄骑行者而言,具有特殊的价值,是有针对性的特定义务。就该义务的具体内容而言,由于共享单车投放面积广泛、数量巨大、流动性大,共享单车公司需制定定期定点清理、维护计划,并注重运维人员建设。运维人员包括维修人员、运输人员、巡逻人员。足量的运维人员旨在弥补技术措施的不足——运维人员的现场监督具备防范安全隐患的作用。当然,从目前的情势看,在每个投放点配备相应的运维人员不具有实操性,此做法会大量增加经营者的成本支出,但并不意味着共享单车企业可以免除此项义务。共享单车企业仍可通过科学运筹,特别是运用大数据技术精确计算检查频率和人员数量,积极安排人员按照一定的频率抽查各单车安放点,阻止各类禁止骑行人骑行共享单车,从而最大限度实现人员配置的科学化、合理化。毕竟相关支出成本与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相比,仍是微不足道的。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即使发生了相关事故,共享单车企业也可以据此主张减轻甚至不承担责任。

三、共享单车企业违反对低龄骑行人安全注意义务之责任构成

(一)归责原则

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外在危险识别能力并不一样,因此共享单车公司对于不同行为能力的低龄未成年人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归责原则亦应有所区别。

1.义务相对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总则》,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认知判断能力欠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不具备辨识能力,不具备抑制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26 〕故他人在发起任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动前,通常事先检视调整自己的行为并采取更为严谨的防范措施,以防止任何可能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风险增加之情形发生。经营者必须竭力采取保护低龄儿童的各项措施,以保障儿童不受诱惑力危险的侵害。〔27 〕如警示义务的履行中,即使共享单车公司对有关危险作出了警告,因为其心智不成熟无法理解被警告的意义,亦无法理解擅自骑行共享单车的危险。因此,经营者要采取比警告更为有效的措施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28 〕同时,参考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校园安保义务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骑行共享单车遭受的伤害,共享单车公司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如果共享单车公司能够证明自身已经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义务相对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总则》,年满8周岁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用户协议中,8周岁至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被排除在共享单车的使用范围之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理、智力发育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为成熟一些,对一些日常行为更能了解其中的危险性,但对于其能否理解被告知的警告内容,能否意识到骑行行为的危险性,则不确定。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能对于骑行自行车的危险有所意识,但其可能并不知晓危险究竟有多严重,更不知晓这是一种法律禁止行为。在共享单车公司并没有尽到其充分的警示义务时,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行扫码开锁,可能难以根据警告内容意识到自己面临的危险。若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意识到被警示内容的含义,但仍堅持自己扫码开锁或手动开锁,共享单车公司虽尽到警告的注意义务,但是其没有尽到硬件方面的防免义务,即存在技术缺陷等,此时共享单车企业的过失也是导致损害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此时,受害人自身的过失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受害人应承担共享单车企业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核心和基础,是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的体现。个人应承担因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任,同时为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法中的过错以行为人的意思能力及识别能力为前提。〔29 〕根据过失判断标准——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共享单车企业所掌握的技术、市场信息都足以表明其可认识到所需履行的注意义务,并且根据其拥有的市场资源可穷尽相应防免措施。共享单车公司作为信息优势方对可能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损害结果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已构成过失。如果在低龄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伤人事件相继发生后,共享单车企业没有及时采取积极的整改措施、回收问题车辆,导致损害不断地扩大,此时企业面对损害结果仍然希冀依靠骑行人的自我约束避免损害,不合理地忽视社会交往中的谨慎义务,甚至一定程度上可能构成重大过失。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法在理论上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按照有无第三人介入分为两类。此点亦为立法上所接受,成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基本立法进路。以此规范涵摄共享单车企业对低龄骑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时,亦可将损害赔偿责任分为有无第三人介入的两种情形。

(1)无第三人介入情形。低龄骑行人由于自己无法熟练驾驭单车或违反交通法规(即使存在第三人,第三人亦无责),造成自身伤害,如骑行人骑车遇到红灯刹车,因为脚无法踮到地面而摔倒。此时共享单车公司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属于替代责任。

(2)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共享单车侵权案中侵权主体不限于共享单车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则有所不同。由于共享单车的交通工具属性,在有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共享单车的低龄骑行人所受侵权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侵害,故以下以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为例详述之。〔30 〕

若系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侵权,则在责任承担上存在两种可能的法源——《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如果适用前者,则应先分清各方事故责任比例,再由共享单车企业承担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这种做法是一种先基于各自过错大小而分配责任,再按替代责任赔偿原理加以赔偿的方式。如果适用后者,则不考虑各方责任大小和比例,一律先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肇事方无法承担全部责任,则由共享单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各方责任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该安全注意义务设定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共享单车企业设定积极的作为义务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根据不作为侵权的一般原理,义务人未履行法律课以的注意义务则应被课加侵权责任。同时,根据预见性规则,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能切断共享单车公司作为安全注意义务人未防免风险产生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共享单车企业的不作为致使低龄骑行人处于复杂危险的交通环境中,第三人介入(例如机动车事故)应是共享单车企业可以预见的。此时,在先不作为者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低龄未成年人被侵害源于第三人侵权及共享单车公司的不作为之共同作用,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即需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而不应只对其消极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适用补充责任,则仅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足额赔偿时才课加赔偿责任。此做法会给予义务人逃避责任的契机,可能极大地削弱确立积极注意义务之目的。〔31 〕

其次是共享单车公司与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客观层面两者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产生损害符合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独立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全部责任或是连带责任,只需对各自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导致无意思联络侵权的多种原因中,并不必然每种原因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中的一部分可能只是为直接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但其自身不会造成损害的直接发生。共享单车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并不必然会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但是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创造了危险条件,因偶然因素聚合成为损害的原因。由此可知,两者需各自按照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2 〕共享单车公司作为运营方,其可能预计到低龄未成年人会擅自骑行共享单车,但却置之不顾且不采取警示告知隔断措施。作为信息技术的控制方,对于受害人危险的控制成本及效率上均具有优势,其承担其不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是合理的。从原因力来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而共享单车公司是间接侵权,两者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均具可非难性,故而各自承担按份的赔偿责任。〔33 〕

最后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传统。我国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已有较长的历史和传统,也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处理方法和路径,即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大小。这一做法经长期实践证明是有效的,也符合我国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已经在百姓的心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预期。如果在共享单车事故处理上打破传统,采取另一种处理模式,將会打破业已形成的预期,亦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既不利于政府部门和法院对相关案件的统一处理,也不利于人民群众对交通秩序的遵守,对我国的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补充责任的规定亦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共享单车企业与第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应基于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关系,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损害赔偿责任,再由共享单车公司承担受害人自身所应承担部分。

结语

有关共享经济下诞生的新企业类型——平台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广泛的关注。笔者讨论的共享单车低龄骑行人致人伤害赔偿问题,旨在从民事赔偿角度平衡和调整各方权利义务。然而,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如何进一步平衡平台公司、骑行人、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对待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绿色的服务同时,所可能造成的伤害,从而更新监管理念和模式,实现多方共赢,是摆在监管部门面前的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也是值得法学界研究的问题。

Abstract: Being an profit-oriented entity bike-sharing company has an obligation to the kid析cyclist, which based on hazard-open theory and reward theory. The clauses in the user's guide also can not excuse the obligation,which includes duty of warning, duty of risk blocking, duty of adequate staffing and so on.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includes faults liability and presumption of faults liability, which based on the kid's age. The indirect liability should be applied if damage is caused without others' intervention. When the damage is made by third party, the liability to the victim should be judged ahead, and then, this part should be assumed by the dike-sharing Company.

Key words: bike-share; kid cyclist; duty of care;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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