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2020-02-23 15:34寇桂君
延边教育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修正案

寇桂君

浅析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寇桂君

(攀枝花学院,四川 攀枝花 617000)

20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问题日渐突出。我国面对着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相继出台了多种措施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338条、2013年、2016年两个关于审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分析梳理环境污染罪立法发展,提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故意或过失择一之罪过形式。

污染环境罪;主观故意;主观过失

随着全球气温变暖、酸雨、雾霾、水土流失、沙尘暴、生活垃圾成灾、有毒物质污染等环境问题的出现,环境违法犯罪事件频繁发生,加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就成为我国保护环境的必然法律行为。司法实践中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的认定是一个难题,本文立足于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解释,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是故意与过失之择一,亦即故意与过失均可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进程简介

从历史上看,我国早在商朝就有了关于惩治破坏环境行为“弃灰于道者断其手”的立法,可谓严厉;唐朝有“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的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即随意倾倒垃圾以及主管人员不加以禁止的,均处罚杖六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较晚、进程较为缓慢,1949年-1979年,中国环境犯罪立法处于探索期,没有污染环境罪的具体立法,1979年刑法典中也散见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渎职罪等章节中。1997年刑法338条明确规定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该罪为过失犯罪,须造成严重结果才能构成。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其修正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13 年《解释》)将污染环境的行为入罪,入罪门槛降低;2016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16年《解释》),则规定了18种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对重金属污染环境等情况的入罪标准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区分,增加“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情形等。2018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通知》(下称《通知》)提出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等污染环境犯罪实行零容忍。随着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日趋增长,根据中国裁判网的数据2018年一审判决数为1284件,比2017年的1700余件有下滑。2019年2月两高三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9环境会议纪要),对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2016解释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尤其是结合解释对主观罪过中的故意情形的认定作出了阐述,由此可见我国非常重视环境保护,不断完善立法,污染环境入罪门槛不断降低,体现我国坚决打击污染环境罪的违法犯罪的决心。

二、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的争议

1.“故意说”

该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环境污染的结果发生即成立污染环境罪,实践中该罪的共犯形态较多,将本罪确定为故意犯罪不至于造成处罚漏洞。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过失就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2.“过失说”

该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结果,构成污染环境罪。认为该罪原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污染环境罪的量刑也与过失犯罪相同,就算2013年解释将污染环境的行为入罪,但并没有改变法定刑,最后如果把本罪的罪过形式作为故意的话,会存在处罚上的漏洞,如果仅仅是对故意的行为进行处罚,那么在过失情况下造成的污染就会出现立法方面的空缺。

3.“复合罪过说”

也称双重罪过说,该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均可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应是故意与过失择一

1.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而非对立关系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从我国刑法第 14、15之规定看,故意与过失应是一种对立关系,就同一 事实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结果,要么故意要么过失,这存在一个漏洞,即在行为人心理状态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罪过。也有观点认为,故意和过失处于一种位阶关系,即与过失相比,故意要求具备更多要素,这可以弥补传统观点的不足,按照故意与过失系位阶关系的观点,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时就不会存在逻辑处理问题,当行为人明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依然抱着积极、放任的态度的,就算没有造成严重的污染,仍然可以按污染环境罪进行评价;当无证据显示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存有主观故意,但其行为又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果的,则可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刑罚程度较轻的过失犯罪论处。

2.符合立法背景与本意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美好的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之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并首次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美好愿景。《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污染环境的结果犯变为行为犯,降低了入罪门槛,修改刑法的背景是我国环境污染状况,立法本意是强化打击力度,无论行为人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人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就必须严惩。如果仅仅应为修正案将“事故”二字去掉,就断言该罪的主观从过失完全转变为故意,这是提高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一方面我国为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修改法律,另一方面不打击过失污染环境高犯罪,这显然与立法背景相悖。

3.从刑法338条之规定看,并无明确限定其主观罪过形式

我国第338条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将从法条表述上看,构成本罪的要件为:行为主体为自然人与单位,行为的客观表现为有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语义上看,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只要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就成立本罪,实践中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既可以基于故意而为,亦不能排除因过失而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发生。显而易见,修正案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罪名改变,明显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只要求结果的发生,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与表述,为我国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4.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看,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污染环境罪

从2013 年、2016年两个《解释》的内容上看,均支持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的观点,两个《解释》第1条都是对刑法338条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解释,其中包括危害行为范畴,也包括实害结果范畴,都明确规定行为和结果均可作为构罪标准。以上新旧两部司法解释,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包括结果与行为,即只要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或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不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污染环境罪。2019环境会议纪要针对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提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环境危害潜滋暗长日积月累,直至影响人类,环境危害凸显时的恶果往往难以挽回,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刻不容缓。从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以及2013年、2016年两个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以及2019年的环境会议纪要等可以看出,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二者择一,只要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不论主观上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成罪,这符合我国的立法本意,也与我国当前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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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4

D924.32

A

1673-4564(2020)03-01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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