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改视域下再议“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与立法逻辑

2020-02-24 21:44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7期
关键词:国际公约租船海商法

何 璇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自《海商法》启动修改以来,关于航次租船运输合同规定的争论就不断。争论主要集中在是否应该继续将其安置在第四章的位置。但这只是表面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对这一合同的性质与立法逻辑之争。

一、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在《海商法》修改的过程中,我国学者对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逐渐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含航次租船合同;另一种观点主张航次租船合同属于租船合同,应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并列关系。笔者认同前者。我国《海商法》中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仅指提单运输合同,不能囊括全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种类。虽然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运输合同是不同的类别,但其实质均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学术概念。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本海商法专著——1983年版《海商法概论》中对这一点进行了明确。至此之后,出版的海商法专著大部分均为此类观点,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提单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比如任建新老师的《中国海商法讲义》;杨树明老师的《海商法教程》;於世成等教授编著的《海商法》。此学说在我国内也已经形成一种通识。

(二)国际公约概念。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中,其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定义为由提单或类似所有权凭证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称之为提单运输合同。这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的定义相一致。虽然《汉堡规则》采用的是“海上运送合同”的说法,但其本质依旧是提单运输合同。《鹿特丹规则》对于此部分的措辞为“运输合同”,其不但对海上货物运输进行了规定,同时也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做出了规定。纵观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的发展,其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性始终仅限于提单运输合同。

国际公约制定的过程是一个求最大公约数的过程,其中充满了妥协。另一个原因是公约在限制承运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虽然公约排除对于租船合同的适用,但是这并不影响各国在其国内法中对此做出规定。换言之,并不是因为航次租船合同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公约才将其排除在外,而是因为国际公约的属性和合同自由的原则的限制才放弃将租船合同部分也放在公约当中。

(三)合同自由原则不是界定航次租船合同是否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准。合同自由原则当然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不过从1987年美国《哈特法》开始,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这种合同自由开始受到限制,其目的在于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从而不使任何一方的利益无序的扩大。但是此种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也应该有个尺度,而将租船合同排除在公约之外正是这种度的体现。因此不能以提单运输合同的合同自由受到限制为理由而判定其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能以航次租船合同的合同自由完全以市场为导向为由认为其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都是片面的。

二、现行《海商法》中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立法逻辑问题

(一)二者不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海商法》第四章从第一节到第六节所规定的内容均是针对提单运输合同而言,第七节为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就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前六节是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而第七节是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航次租船合同部分的特殊规定?如果这样理解,就将置提单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于一般与特别的关系之中。参照我国《立法法》第92条之规定,上述二者既不存在与制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同一制定机关”,也不存在法与法之间的“不一致”。显然这样是不合理的。

(二)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造成前后法条矛盾。根据《海商法》第94条第二款之规定,当航次租船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时,应当适用第四章一般规定。这是我国《海商法》对实行合同自由原则的合同做出的强制性规定的体现之一,以达到当时既定的立法目的。但是这样规定带来的后果是第四章第七节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形同虚设。当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遵照此款规定,此时适用的第四章的一般规定而不是第七节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规定。

三、结论

虽然《海商法》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存在上述立法逻辑的瑕疵,但是笔者仍认为在修法的过程中应当使其继续保留在第四章中。现行规定在海事实务与司法实践中导致的问题并不是由于其位置错误导致的,而是其上层理论逻辑不清导致的下层实践混乱的问题。

(一)增强条文措辞的可操作性。“金康合同”是日常海上货物运输中比较常用的标准格式合同。《海商法》可以参照其中规定,使条文规定的范围更符合实务的需求,既不过分限制合同自由,给予船货双方一定的市场空间,又可以充分发挥法律填补合同漏洞的功能,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对于类似标准格式合同没有详细限制规定的情况,《海商法》可以给予一定原则性的规定指引。但是这种规定不能前后矛盾,切勿再犯原第94条第2款的问题。参照《海商法(修改送审稿)》第122条第2款,将原条款中“本章”的措辞更改为“本节”,此种改变可以更好的实现立法者的意图,既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既保留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能够明确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仅本章规定的适航义务与不得绕航的义务适用于该合同,而不打破其与提单运输合同之间的壁垒。

(二)明确第七节任意性规范的功能。上文已述,提单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同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题目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究其内容而言,其仅规定了两类具有代表性的合同,即提单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前六节是针对提单合同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而第七节是针对航次运输合同的规定,应多为任意性规定,这取决于二者不同的定位。

也就是说前六节与第七节不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逻辑关系,而应当是前六节实现的是针对提单运输合同的强制性立法功能,第七节体现的是针对航次租船合同的任意性立法功能。二者互不影响,但又有所交叉。故航次租船合同规定在《海商法》第四章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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