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意思表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认定和运用

2020-02-25 02:47张启骏
法制与经济 2020年5期
关键词:协议书公序良民法

●张启骏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200072)

一、案情及理论分析

(一)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6月生育一子,丙。1993年3月沪太路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乙。199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现经乙、甲双方商定,对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如下决定:目前房子归乙及子丙二人居住,房子的财产所有权归儿子丙一人继承。如需买卖必须与前妻甲商量决定。如乙再婚,必须与妻子讲清楚房子的继承权归前子丙所有,新的妻子及子女无权继承。”1999年4月12日,双方在上海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结婚后有一子,名叫丙,1993年6月出生,离婚后丙由乙抚养,今后儿子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男方承担。二、共同财产分割:女方带走自己的生活必需用品,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三、分居住房落实:男方住沪太路系争房屋内;女方迁至另一套沪太路房屋……”2013年乙为子丙另行购置了泰山一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登记在丙名下。近期,乙为丙恋爱之事,父子关系不睦。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沪太路系争房屋市值每平方米单价在5.5—6万元;关于上海市某某区泰山X村房屋,原告认可市值在140—150万元,被告认可市值150万元。加之,原告发现被告另有女友,原告担心被告无法兑现承诺将系争房屋留给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二)理论分析

本案即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特殊性。经过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首先,双方是否在离婚时就系争房屋的分割作出过约定。对此,原告认为,双方是1999年4月12日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虽然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1999年4月10日即办理离婚登记前两日,双方专门就系争房屋的归属作出过约定,被告承诺今后系争房屋由儿子丙继承;而被告却认为在递交给民政局的正式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写明“共同财产分割:女方带走自己的生活必需用品,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因此系争房屋已经由双方在离婚时作出了约定,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其次,1999年4月10日原、被告在离婚前两日达成的“协议书”中专门就系争房屋的处置作出的约定,双方均确认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承诺系争房屋所有权今后由儿子继承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未兑现承诺将系争房屋留给儿子,而被告认为由于父子关系不睦,被告不愿将系争房屋所有权留给儿子。该约定涉及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权益的保护,其效力如何,有待依法审定。

自本案纠纷产生距今已近20年之久,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双方的矛盾一直未得到化解,因此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争议焦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以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二、对于双方离婚协议及协议书的意思表示解释的认定

民法领域的契约自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要求,且普遍适用和规范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作为社会生活中的每个公民完全可以基于契约精神、意思自治的原则依各自意志通过法律行为自主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由于社会生活又是纷繁复杂的,人类交流沟通工具的语言、文字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导致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外在的表示意思不一致,在特殊情况下甚至会产生冲突。这就需要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期合理分配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各派法学家就为此产生了理论之争,最终胜出的是德国法学家齐特尔曼提出的“温和表示主义”,该理论虽强调意思表示客观意义,却未因此忽略表意人的意志。现阶段通说观点亦采“温和的表示主义原则”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即在一般情况下采表示主义,即当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与外在表示的客观含义不一致时,按照理性受领人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后有理由信赖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当受领人未尽到交易上的注意义务具有可归责性时,则采意思主义,意思表示按照能够证明的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发生法律效果。对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又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涉及的离婚协议书及之前的协议书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首先,尽管原、被告在协议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均未对系争房屋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但从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文义解释角度看,双方均在协议书中确认由被告承诺将系争房屋所有权由儿子继承这一事实,而遗产继承是以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前提,由此可进一步推知原告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从两份协议书所确定的利益分配来看,被告承担了独自抚养儿子的责任,所需费用也均由被告负担,作为对等条件,可以推知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最后,从时间上看,双方离婚时间是1999年4月,而双方在此后的20年间均未对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提出异议,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视为双方对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的认可。综合上述可得而知的事实可将两份协议书中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进一步补充解释,即原告放弃系争房屋的分割请求权,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无论再婚与否、无论有无其他子女,都必须确保儿子为系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

三、对于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归纳的上述意思表示的效力认定

民法领域的公序良俗,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所欲达成的目标不能和社会公共秩序、民众的一般社会善良风俗的宗旨相冲突。该项原则是世界各国民法领域所共同确立、共同遵循、共同维护、具有普世价值的基本原则,因为该项原则在现代社会、经济、政治发展中起到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净化社会道德风尚的功能。当国家立法具体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进程时,对于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只有以公序良俗原则来引导,才能弥补立法本身所固有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属于授权性的规定。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该行为无效。①公序良俗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但经由国内外长期的判例研究和学说协力,已经形成类型化的模式,包括1.违反性道德的协议,例如代孕协议、维持婚外性关系的赠与合同。2.限制他人经济自由的协议,例如期限过长的竞业禁止规定。3.危害家庭伦理关系的协议,例如父母未亡先于分割财产的协议、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的协议等。4.射幸行为,例如赌博合同、私设六合彩等。5.违反他人人格尊严和人权。例如搜身条款、下跪条款等。6.违反公平秩序、自由竞争,例如恶意串通投标或围标的合同等。7.违反宪法基本精神、基本价值体系,例如违法劳动法,女性工作期间不得结婚生子的协议、订立工伤概不负责的“生死条款”等。为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3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在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某再婚,必须与妻子讲清楚房子的继承权归前子所有,新的妻子和子女无权继承”,由此明确了被告作出的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指定由儿子继承的意思表示。然而,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物权层面,原告放弃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完全物权,任何限制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物权效用约定都是无效的,然而从债权层面看,为缓和过于刚性的物权法定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负有给付义务。但遗产继承权,众所周知,不仅具有财产属性,亦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对此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其《人格权法》开篇中就陈述人格权之构成法秩序的基石,在于其体现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人格尊严乃在彰显人的主体性,即以人为本,不以人为手段或被支配的客体”,②因此任何人的人格利益都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随意放弃或受到限制,亦不能作为支配的客体,被告为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放弃自己的人格利益在该份协议书中的承诺条款有违善良风俗应归于无效。

四、无效法律行为的意义及法律后果

无效,指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分三点言之:当然无效,指无效的法律行为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任何人皆得主张其为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之;自始无效,指于法律行为成立时,自始不发生法律行为所意欲发生的效力;确定无效,指无效的法律行为在其成立时,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以后无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亦不因情势变更而恢复其效力。纵经当事人追认,亦不能径使其发生效力。③《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结语

本案中,系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由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系形成权,原告放弃系争房屋分割请求权,原告此一权利的放弃,物权在原、被告之间即已发生变动,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即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房屋权利人,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同时鉴于协议书所确定的负担条款无效,被告未尽到审慎义务,其对于承诺具有可归责性,被告应就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考虑到双方离婚时间、被告独自抚养儿子成人、被告已为儿子另购了一套房屋、系争房屋近年来的升值变化(房屋价值),最后法院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70万元。此案判决之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注释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M].法律出版社,2017:51。

②王泽鉴.人格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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