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带一路”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创新

2020-02-25 03:44廖祥平
法制与经济 2020年2期
关键词:调解机制民商事商事

廖祥平

(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广东 中山528403)

民商事纠纷解决因其具有高效率调解争端、仲裁争议的作用,在“一带一路”国际问题解决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制定并颁布《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及机构的意见》后,“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迎来了较大的创新机遇。但是由于“一带一路”发展进程中仍然存在着较多现实问题,以往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发挥良好效用。基于此,对“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创新进行适当剖析就变得非常必要。

一、“一带一路”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创新机遇

(一)现行机制与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符

民商事纠纷解决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相较于诉讼等争议解决机制具有维护商业关系、降低纠纷解决成本、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减少内部资源消耗、实质高效解决等特点。新形势下民商事纠纷解决在“一带一路”中的突出优势,为其创新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民商事纠纷需求多元化递增

“一带一路”沿线涉及国家较多且范围较广,沿线国家民商事交往也涵盖了金融服务、产能合作、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等多个方面。这一规模庞大的国际民商事往来,促使沿线国家间民商事纠纷类型逐步朝着多元化发展,为“一带一路”沿线民商事纠纷解决创新提供了良好的机遇。[1]

二、“一带一路”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创新挑战

(一)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不完善

“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调解是一种良好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渠道,但是由于“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还处于一种理论阶段,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多边区域性组织也没有成立,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参加国际公约数量也不足,导致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二)仲裁方式应用限制较多

仲裁方式是现阶段“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最有优越性的一种方式,民商事纠纷双方不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仲裁地点、语言、法律进行约定,而且可以避免类似诉讼方式法院不承认问题。但是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化差异及法律制度差异较大,导致仲裁方式在应用过程中遇到了较多限制因素,如管辖权确认、外国法律翻译等。

(三)争议解决协议执行机制缺位

“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协议的执行机制是否完善,与“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生存空间紧密相关。但是由于与民商事纠纷解决相关的协议关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认可程度、司法权支持力度,现阶段还没有设置统一的民商事纠纷执行机制,制约了“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实践有序推进。[2]

三、“一带一路”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的机制创新

(一)构建完善的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

民商事纠纷调解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在不相关方主持调解下,面对争议内容自愿达成相互谅解协议。相较于诉讼、仲裁等民商事纠纷解决途径而言,民商事纠纷调解在程序、规则适用、时间安排等方面保密性更强、成本损耗更小、安排更加灵活、效率更高,且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友好沟通、互惠合作关系。因此,针对现阶段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不完善导致的协议效力不足、调解结果缺乏强制执行力、结果不具备终局性等问题,一方面,相关部门可以借鉴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调解经验,结合“一带一路”建设情况,依托现有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资源,构建多调解机制协同共用的良好局势。同时依据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理念及“一带一路”倡议秉承和谐光荣、互利共赢原则,以北京德恒基金会联合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创办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为抓手,主动与克罗地亚经济商会调解中心、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等专门调解机构合作。进一步完善在线调解系统及诉讼调解对接平台,推进调解程序前移,为调解方式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优势充分发挥提供依据。

另一方面,为了促使调解机制实际效用得到最大程度发挥,相关部门可以机制衔接为入手点。借鉴深圳国际仲裁院工作经验,与司法中心合作,签订诉讼与调解对接合作协议,进一步拓展调解成功后仲裁裁决空间,压缩调解与仲裁间转换时间,提高“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效率。同时考虑到“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多元化发展倾向,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调解与诉讼连接的基础上,将调解与仲裁有效连接。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民商事纠纷解决渠道优良作用,为国际当事人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提供最大程度支持,保证程序衔接、相互补充、相互融合的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落实,为良好的法制化“一带一路”运行环境营造奠定基础。

(二)拓宽仲裁方式应用渠道

首先,仲裁主要是民商事纠纷当事人根据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仲裁条款,将两者发生的冲突提升至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机构中,由专门的仲裁机构帮助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3]仲裁方式在“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方面具有较为广泛的应用,可以最大程度尊重产生民商事纠纷双方意思自治的需求,且存在高效便捷、布局灵活、成本较低的特点。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多国在2017年先后进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签订,为民商事纠纷仲裁机制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基于此,相关部门可以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涉外商事仲裁机构为对象,培育与新时期“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仲裁需求相符合的仲裁机构。同时为了促使现有“一带一路”沿线众多仲裁机构有序竞争,可以鼓励沿线仲裁机构间签订交流合作机制,为我国民商事纠纷仲裁机构在“一带一路”经济贸易市场中稳定运行奠定基础。如2017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号召成立“PPP争议仲裁中心”,鼓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进一步丰富了“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仲裁合作框架,为多边仲裁合作机制或者双边仲裁合作机制良好运行提供了保障。

其次,依托我国民商事纠纷仲裁机构,借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迪拜国际仲裁中心工作经验,可以提升民商事纠纷双方意思自治程度为目标,对我国《仲裁法》配套立法实践机制进行完善。即依据“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仲裁机制系统性,以程序灵活、具有较强针对性的临时仲裁为目标,改变以往《仲裁法》中长时间对友好仲裁采取回避态度及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情况,允许民商事纠纷双方根据自身意愿进行友好仲裁。同时借鉴《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的运行经验,广泛吸收国外关于友好仲裁的立法实践,为仲裁法与国际通行规则友好对接奠定基础。

最后,提升仲裁机构公信力及我国仲裁机构国际影响力,是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纠纷问题的有效途径。因此,基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纠纷案件复杂程度高、涉及领域广的特点,可以增强我国仲裁机构独立性、监督功能为切入点,制定一致的司法审查标准,为友好型仲裁环境营造奠定基础。[4]同时结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仲裁需求,与高校合作,培养专门的、面向国际的仲裁团队。必要情况下,可以对“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仲裁规则进行重新设置,纳入仲裁员名册开发制度及紧急仲裁员等机制,为“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开展奠定基础。在这个基础上,针对没有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可以尝试将仲裁裁决向法院判决后双边执行或者多边执行转化,以促使“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民商事纠纷仲裁解决方面展开积极互动。

(三)构建完善的民商事纠纷解决协议

“一带一路”建设的根本指导理念为丝绸之路精神,即互利共赢、和平合作、互学互鉴等。基于此,为了满足“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需求,可以丝绸之路精神为主导,进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民商事纠纷解决理念的重新塑造。[5]首先,依据丝绸之路中蕴含的包容性、开放性、互惠性精神,在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争议双方自由意愿。同时平等对待不同国家民商事纠纷主体,将互利共赢融入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寻找沿线国家民商事纠纷双方利益重叠点,将双方从利益对抗者转化为利益共同体,实现自负责任、自主参与。其次,为了保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民商事纠纷解决协议有效运行,可以从国际商事法庭作用挖掘、区域性民商事纠纷解决公约制定等方面,对民商事纠纷解决协议执行机制进行进一步完善。其中国际商事法庭作用挖掘主要是在国际商事机构的主持下,由国际商事法庭制作相关协议,强制执行;而区域性民商事纠纷解决公约制定主要是借鉴《欧盟调解指令》先进做法,制定一个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民商事纠纷多元性解决需求相符的公约。落实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信用体系,保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民商事纠纷的有效解决。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一带一路”稳步推进过程中,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中经济投资不断增加,民商事纠纷出现概率也持续增多。为了更加有效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各国间民商事纠纷,应综合考虑文化差异、法律差异等问题,与沿线国家联合,推进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及仲裁机制的创新完善,为多边地域性调解机制、仲裁公约顺利实施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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