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实践中的意义之网与关系之网:社会关系网络视角下的清末民初龙泉司法案例

2020-02-28 08:24杜正贞
民俗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民国

杜正贞

在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学者们对法律及调解、诉讼活动中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及其作用,向来多有讨论。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揭示了儒家强调的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等社会关系如何通过“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过程,塑造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特征。(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第292-309页。滋贺秀三在论述中国州县自理案件往往以“情理”处置时说:“中国人具有不把争议的标的孤立起来看而将对立的双方——有时进而涉及到周围的人们——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和总体考察的倾向。”(2)[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页。与此相类似的,黄宗智、梁治平等对于习惯法与国家法、调解与审判等问题的讨论,也涉及社会关系在法律、诉讼活动中扮演的角色。赵旭东用费孝通“差序格局”的概念来分析中国乡村的纠纷及其解决,他说“关系的‘差序格局’落实到正义问题上面就是人们以关系的差等亲疏来判定正义与否”(3)赵旭东:《法律与文化:法律人类学研究与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67页。。概言之,传统社会中纠纷乃至诉讼的解决,仰赖于多元的权威和各种社会关系网络,这几乎是中外学者的共识。然而,对于调解、诉讼活动中的“社会关系”,我们常常笼统地理解为:亲属血缘关系、业缘关系、地缘关系等等,因此将具体的研究对象落实在宗族、会馆、村社等组织上。这些组织的精英、领袖及其规矩、章程,在纠纷解决和诉讼活动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这已经是一个定论。但是我们的认识到这里,似乎也就走到了尽头。关于纠纷诉讼中的社会关系,除了立足于组织制度和功能的研究,是否还有别可能?

社会网络分析中的“社会网络”是指“联结行动者的一系列社会联系或社会关系”(4)张存刚等:《社会网络分析—— 一种重要的社会学研究方法》,《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这虽然看上去与前述研究有相似之处,但作为一种研究方法,社会网络分析对于实体论、类别分析和结构决定论的警惕,使得它区别于以社会组织和制度为直接研究对象的社会史研究。“个人之间的关系在结构分析中具有绝对的优先性……那些持久性的关系自然会在对人际关系模式的剖析中突现出来;反之,如果一开始就从组织和制度出发,则不仅会遮蔽人际关系模式对社会行为的影响力,更无法了解这些组织和制度的形成过程。”(5)李林艳:《社会空间的另一种想象——社会网络分析的结构视野》,《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3期。换言之,社会网络的研究是从行动者或者个体出发的,人际关系网络先于组织和制度的形成,并且是造成组织和制度演变的机制。也就是说,关系网络既是组织、制度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也具有突破组织、制度框架的可能。

社会学中社会网络分析的方法,有重视形式结构而刻意规避事件内容和意义的倾向,“反对过分强调行动者的目的性行为,反对将社会过程视为行动者有意识行动的结果”(6)张存刚等:《社会网络分析—— 一种重要的社会学研究方法》,《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但是,在纠纷诉讼事件中,调解或诉讼中当事人的行动和选择,是基于他自己对事件、关系、制度及其意义的理解,包括当事人观念中的社会分类,他对于法律、习俗的理解(法律和习俗也是分类的结果(7)王启梁:《法律:一个安排秩序的分类体系》,朱晓阳、侯猛编:《法律与人类学:中国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94-196页。)。上世纪末,受到韦伯、吉尔茨等人的研究的影响,几位年轻的法学学者在分析一起当代法律事件时,曾提倡从关系/事件的角度入手,“摒弃所谓‘法学家的法律观’,而是着眼于事件参与者的社会行动,着眼于他们的策略、资源,特别强调这些行动交织的‘意义之网’或关系结构”(8)郑弋:《一项法律实践事件的评论:规范、秩序与传统》,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49-550页。强世功:《一项法律实践事件的评论:“法律”是如何实践的》,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12页、第513-514页。。他们甚至认为“形式化的法律或法律意识在这里没有起哪怕是最微小的作用。对事件的每个参与者而言,起作用的都是‘他自己织就的分类甄别意指之网(webs of signification)’”(9)郑弋:《一项法律实践事件的评论:规范、秩序与传统》,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45页。在这个思路下,通过分析纠纷诉讼事件中,当事人围绕社会关系而进行的行动和表达,可以探究行动者对法律和社会关系的理解;或者反过来,考察他们怎样在“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中作出策略的选择和实践。

本文考察的三个案例,来自晚清民初浙江省西南部的龙泉县东乡。这里有一座名叫天平山的大山,在这座山的半山腰上,海拔约500米左右,分布着一串山村,从西往东,分别是大舍、李登和季山头,季山头再往东,海拔稍低紧挨着的是湖尖下和前垟,一条蜿蜒的山路将这些山村串联起来。山脚下有一条溪水,叫安仁溪,沿着溪水往下游走10里路就到了安仁镇。安仁是龙泉东乡一个重要的集镇,各村的山木、山货顺着安仁溪谷在这里汇集,再由安仁进入龙泉溪、瓯江,一路发往温州贩卖。但是安仁相对于县城来说,处于龙泉溪的下游位置,所以如果村民有事要到县城里去,多半走的是另一条山路,即翻过背靠的、高耸的天平山,往西到塔石,再到县城。这条山路旧时的记载是六十里,走一趟差不多要花一整天的时间,今天几乎已经完全废弃了。

清政权的灭亡,不仅是帝制的消灭,一系列旧观念、旧的社会秩序也受到批评和挑战。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点上,这些相邻的村庄中集中爆发的纠纷、诉讼,不仅呈现了这个区域内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关系网络,也记录了这个网络受到的冲击和变化。本文尝试从当事人的视角去观察他们所建构、认识的关系网络,以及他们在纠纷诉讼实践中对这个网络的调用。通过这一研究,我希望思考以下问题:一,当事人在诉讼实践中如何去构造、呈现彼此的关系网络;二、当事人对社会关系、法律和时代的理解与诉讼策略选择之间的关系;三、调解、诉讼对于地方社会人际关系网络的改造。

一、在纠纷诉讼中隐身的宗族

第一个案例是宣统元年至民国六年(1909-1917)季肇岐等与季焕文等田业纠葛案,案件档案散存于33个卷宗中。当事人双方的居所及所争山田均位于季山头村。这个山村在晚清民国只有80余户居民,男性村民几乎都姓季,且属于同一个宗族。现存季姓族谱两种。一种是封页上刻有“道光丁亥(1827)新纂”的老谱,这部族谱中保存有注为天顺四年(1460)和乾隆五年(1740)的两篇谱序,记述南宋乾道年间(1165-1173)小九公从安仁迁移到此定居。一直到清中期,这里没有任何人获得过功名。在诉讼档案中,一张作为证据呈交的庄册抄页显示,季山头村附近的山田最晚在清初已经开发,但是它们早期的业主并不是季姓村民,而是相邻大舍村的连姓和山下安仁庄的刘姓、项姓。一直到了康熙年间(1662-1722),这些山田才转移至季姓名下。(10)《作字三千二百七十一号至三千二百八十三号庄册抄件》,《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浙江龙泉档案馆藏,M003-01-14998,第9-10页(本文所使用的M003-01全宗档案均出自《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1912-1949)》,浙江龙泉档案馆藏,后文注释仅保留全宗号)。这部族谱在咸丰十一年(1861)和光绪三年(1877)两次增修,这两次增修“于旧本未经更换”,只是在旧谱中更新族人的信息而已。民国三十七年(1948)经过较大规模地重修,《季山头季氏族谱》完稿付梓。在这后两次族谱修撰之间,是族内两个大家庭、三代人之间数十年的恩怨。

季肇岐等与季焕文等田业纠葛案的两方当事人,分别是季肇歧兄弟三人和季焕文叔侄三人。两家同属于季氏宗族的长房,他们是晚清民国村中最富有的家庭。在光绪三十四年(1908)《龙邑城乡社义仓存储谷款清折》中,季山头庄的社仓登记在季马能(1813-1893)、季肇歧(1863-1937)两位富绅的名下:“季马能经管积谷二千二十五斤八两;季肇歧经管积谷三千二百六十四斤十二两。”(11)《光绪三四十年二月十八日处州府龙泉县呈为造送事今将龙邑城乡社义各仓存储谷数开具清折呈送察核施行》,M003-01-16288,第23-28页。季马能(有能)就是季焕文的父亲,马能的父亲长禄公和季肇岐的曾祖长炎公是亲兄弟,他们同为尚亮公的子孙(参见谱系简图)。(12)《(浙江省龙泉县)季山头季氏族谱》,民国三十七年刻本。

宣统元年(1909),季肇岐47岁。有能公去世已经16年了,长子季焕文,同治七年(1868)戊辰科生员,是季山头第一位有功名的人,这年也已经72岁。两家嫌隙的起因,在今天村人的记忆里,只留下一些闪烁其词的只言片语。档案记载,两家人因为村边的一片梯田,发生过经年不息的诉讼。

涉讼的土地在村西,是数十坵上下左右相邻相接的梯田中的一部分,土名都一样,叫做“季门前”。但它们在庄册上登记的是三个字号:“作字三千二百七十八号”(田十三丘,坐粮一亩四分八厘九毛)、“作字三千二百七十七号”(田十丘,坐粮一亩零五厘二毛)和“作字三千二百八十一号”(田二丘,坐粮一分四厘一毛)。这份庄册的抄页,是诉讼中作为证物呈交并保留在档案中的。其中登记有字号、土名、上手业主姓名、坵数税亩、现业主姓名。但是,将其中人名与族谱相比照,不难发现,这份庄册抄页记录的是大约清代康熙至乾隆时期的田地管业状况。其中登记的业主,多为季姓东字辈和世字辈,如季东山,族谱记载生于康熙四十五年(1706),卒于乾隆三十九年(1774);季怀滔(世怀、世滔兄弟)生卒年月失载,但其父东盛生于万历丁未(1607),所以怀滔兄弟应该也是活跃于清初的人。这些土地绝大部分承自连姓、项姓和刘姓之手。

庄册记录的管业情况与清末诉讼发生时的实际状况有很大的差异。例如,原来在季东寿名下的“作字三千二百七十八号”田,清末为季焕文管业。季东寿是季姓三房端贵公派下子孙,而季焕文是长房士英公派下子孙。换言之,这块田地必然在近两百年间有过数次转手买卖交易。这些田土的买卖契约今未见,但在诉讼当时确曾作为证据呈验过。该案的二审判决书《浙江高等分庭民事判决四年第一百三十七号》事实部分,详细开列了双方呈交的契约证据,从中也可以看到从康熙年间开始,这些田土在连姓、叶姓、周姓、项姓,以及季姓内部各房、各家之间买卖转移。(13)《民国四年八月六日浙江高等分庭民事判决四年第一百三十七号》,M003-01-13076,第9-24页。但是这些变化并没有在庄册上登记更新。契约和庄册中出现的姓氏,集中分布在紧邻季山头的大舍村、李登村、胡尖下和山下的安仁镇,说明这个区域内几大姓氏的居民,最晚自明末清初已经有了密切的经济交往,田土的买卖也都是在这样一个小区域内的熟人社会之间发生的。同时,族谱也记录这些姓氏相互之间的通婚非常频繁。

该案涉讼的两方都承认,其中“作字三千二百七十七号”和“作字三千二百八十一号”两块土地是季肇岐家管业,而“作字三千二百七十八号”为季焕文方管业。有争议的是,这三个字号究竟对应的是现实中的哪几丘地?这起诉讼从宣统元年开始,历经多次履勘、庭审,间中又有抢割稻谷、殴打、讼费执行、损失赔偿等多件纠纷和诉讼发生,前后延续了十数年,直到民国八年(1919),才告平息。案件所涉及的田产确权等问题,有另文论述。在本文中,我们聚焦于案件涉及各方的关系,以及两造围绕这起诉讼编制的关系网络。

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宗关系已如前所述。诉讼发生之初,龙泉县知事兼审检所长以此案为民事纠纷,双方又属同宗,批示“两造邀公理处”(14)《民国二年六月三十日季焕文等民事辩诉状审检所批词》,M003-01-14998,第1-8页。。据民国二年(1913)七月十七日季肇岐一方的辩诉状,虽然两方的纷争曾经“伊亲戚管凤谐、管凤球及公正参议员季、吴诸君劝解”,但调解失败。季肇岐在诉状中,指责季焕文一方势大压人,窜通多人“朋比为奸”“恃女婿多援党羽,有入署暗中袒护,有外播散流言,颠倒是非”“浓贿庄书叶裕章,伪写推粮割单,倒填年月混占”“浓贿季有瑞插讼”“暗串凌、周、□、叶诸人煽惑”。(15)《季肇歧、季肇基、季肇廉民事辩诉状》,M003-01-16751,第1-6页。

上述这份指控强调了季焕文一方在这个诉讼事件中所利用的人际关系。其中季焕文最重要的盟友是他的女婿,大舍村的连正钊。作为光绪甲午科举人,连正钊不仅是东乡村镇中功名最高的人,也是当时整个龙泉县最有声望的人之一。他是当地金鳌、仁山两书院山长,己酉年被选为浙江谘议局议员。他所属的大舍村连姓,是一个比季山头季氏发展得更早的大宗族。不论是季焕文一方、还是季肇岐一方都与大舍连姓互通婚姻。族谱记载,在季肇岐所在的“有子公”派下,至少有8桩与大舍连氏的联姻。连正钊本人固然是季焕文的女婿,但是族谱记载季肇歧的弟弟季肇基与连正钊也是儿女亲家的关系。不仅如此,因为连正钊常年在乡办学,他与案中的多位当事人,包括季肇岐父子,都有师生之谊。作为调解中人出现的管凤谐、管凤球,同样与当事双方都有联姻。

概言之,这个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不仅来自同宗同村,同处于地方社会金字塔的顶层,而且也共享同一个日常社会关系网络。

然而,季氏宗族尽管已经存在了上百年,修有族谱、建有祠堂,但宗族组织在这个案件中却是缺席的,亲友和地方士绅的调解也几乎完全失效。民国四年(1915)初,承审员奉县知事杨毓琦之命,前往季山头村对所争山田进行查勘,这位承审员仔细整理了双方呈诉,勘踏了现场,他在回禀中这样总结这场争讼:

同宗结讼,几不戴天,案积七年,官易数任,究其争控数目,仅此区区八坵,租收不到八石,不念祖德,不惜资财,光阴耗去,在所不计,田畴荒废,听其自然,因争而抢割,因抢割而毁殴,头绪既烦,情词不一。(16)《民国四年元月七日勘单》,M003-01-13076,第53页。

显然这并不是一起单纯的田产利益纠葛,也不是一件孤立的诉讼。尽管由于资料的限制,我们无法回溯晚清之前两家人的关系,但如果广泛考察同时期的该区域内相关人员所涉及的纠纷和诉讼,这些人物之间的关系乃至这个小区域在清末民初的社会秩序就清晰地呈现出来。

二、诉讼实践中关系网络的形成

晚清民初该地的诉讼档案中还记载了另一件事情。宣统三年(1911)六月间,龙泉东乡一带饥荒,贫民觅食维艰,包括季肇岐在内的季山头富户平价粜谷,每洋一元粜谷七斗五升。但季焕文、季焕唐、季克修三家,每洋一元仅粜七斗,激起乡民不满。季正聪、连得荣、刘加武等遂以“高抬米价,掯闭不粜”,请县令出示平粜。令下之后,原来用高价买米的人都蜂拥到季焕文家要求补偿,捣毁门墙,一度激成骚乱。这场粜谷风潮,经过安仁庄项国齐、林文藻、管凤齐等士绅的排解,议令季焕文等各家出洋三十元,充作修建安仁溪永和桥公用,才暂时平息下去。

民国四年(1915)《修筑永和桥志》碑石今天仍立于桥头,碑文由连正钊所撰,其中列名的修桥董事包括:季克让、刘遇祥、叶文魁、刘作霖、管以修、项应钧、连可裕、项财发。这些董事代表了东乡各势力大家。其中安仁的刘、项两姓是这座桥明代成化年间的始创者;连可裕是前述举人连正钊的儿子、季克让则是季焕唐的儿子。碑后的捐助题名中,列有“季月盛堂(即季克修)助洋三十元”“季星辉堂(即季焕唐)助洋四十元”。(17)碑立于安仁镇永和桥头。碑文赞誉了地方官绅“踊跃奉令,协力募缘,仁人君子,亦争解囊以相助”的同心勠力,在这背后地方社会的激烈矛盾乃至武力冲突都被隐去了。

晚清民初因为改朝换代和饥荒带来的风波,远没有随永和桥的修建而停止。民国元年(1912)三月中旬,季焕文、季焕唐设在安仁庄的谷仓被人抢去一百余担稻谷。当时乡警报告抢谷人众,以项养妹为首,但未曾拿获。到了民国五年(1916),该案重审时,季焕文等指控季正聪、项根养为作案人。季正聪是前述东乡粜谷风潮中的领头人。而项根养与项养妹属于安仁项氏,他们在光绪三十一年(1905)就与季焕文等有灭穴盗葬的诉讼,由是结下讼仇。(18)事见于《民国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刑事判决五年刑字第二十九号判决正本》,浙江龙泉档案馆藏,M001-001-735,第61-66页。

几乎同时,季肇岐的儿子季乐联合了几个人起诉连正钊、季焕文、季焕唐、林文藻等拖辫吸烟。季乐此时的身份是“处州师范学校体操课毕业生”和他一起具名呈诉的项应铨的身份是“浙江两级师范学校毕业生”,他也是安仁镇巨绅、安仁区议长项国齐的子侄。他们的禀控直接呈递到了省城。在龙泉本地,连德荣、刘加武、项之祚、季正聪四人(住所分布在安仁、大舍、季山头,职业均为“种作”)也联名具状,控诉季山头“前清秀才”季焕文、焕唐等吸烟、为富不仁哄抬米价;连正钊、季焕文等人临查始剪辫,“且恃有女婿赫赫声势之举人连正钊长胆包庇”“况本年请连正钊在新屋楼上设一私塾,吚唔呫哔,仅训数篇八股文章,而钊反时訾新教育之非”。(19)《民国元年六月廿五日连得荣等为违禁吸烟愍不畏法事刑事状》,M003-01-13245,第7-10页。这种结党网罗的诉讼策略,被县知事识破,他在批词中斥责说:

查东乡各绅衿寻仇图报,藉藉生端,以致树援植党,呼朋引类,联名具控,以坚长官之信,为报个人之仇,甚至怂恿愚民借米混闹,扰害地方,此等恶习本知事早已洞悉,言之真堪痛恨。(20)《民国元年六月廿五日连得荣等为违禁吸烟愍不畏法事刑事状》,M003-01-13245,第9页。

但是,这一风气没有因此停止。县衙接连收到署名为大舍村连可加、连可上;李登村叶贵科、张水养;季山头村季永开的诉状。其中张水养是李登村巨绅张三古之子,张三古随后呈状声明其子并没有参加诉讼,而是被人盗用了姓名。(21)《民国元年七月八日张三古为捏名投递理合诉明事刑事状》,M003-01-14311,第2-6页。

在这一轮诉讼中,“拖辫吸烟”这个指控名目,在民国伊始这个特殊的时间点,有特殊的意义。政权更替之际,辫子和鸦片,都被认为是旧政权、旧时代的象征,“拖辫吸烟”不仅是个人形象和嗜好的问题,而是政权认同的问题,两者在民初都被认为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民国元年(1912)七月三十号龙泉县知事兼执法长呈浙军都督府呈文报告:

查得,连正钊确不吸烟,至发辫何时剪去,人言纷歧,碍难凭信。季肇岐是否好赌亦无确据,至季焕文等季焕唐、树文藻吸烟一节,提验数次,一味诡推,任提不到。但该民系邑巨富,家中用人甚多,距城又远,警等畏威不敢强提。(22)《民国元年七月卅号龙泉县知事兼执法长呈浙军都督府》,M003-01-571,第44-45页。

浙军都督府对此上诉也不怠慢,责令龙泉县查办。浙军都督蒋尊簋的批文刊印在《浙江公报》中:

呈悉季焕文等被控吸烟一案既据连得荣、叶贵科等光复后禀控到县,应即照章饬提调验,如果有抗传不到情事,应由该知事察看情形,多派干警,勒限提验,案关烟禁,毋得稍事姑容,致干疚戾。至连正钊既据查明烟瘾已无,发辫已剪,应准销案,仰即遵照缴。(23)《代理龙泉知县陈蔚呈报季焕文等藐提抗验请示办法批》,《浙江公报》1912年第187期。

季焕文一方显然意识到自己在这场诉讼中的被动,尤其是在龙泉东乡地方上处于孤立地位。他们采取的应对策略之一就是跳出龙泉的地方社会,以在县受到诬陷不公为由,直接要求到省会查验烟瘾。这个舍近求远的要求,被新上任的县知事质疑(24)《民国元年九月十日季焕文为挟嫌诬告有意中伤事民事状》,M003-01-571,第22-26页。,但是获得了浙军都督府的同意。(25)《龙泉选民季焕文季焕堂禀为挟嫌诬控请准予在省调验批》,《浙江公报》1912年第203期。他们还将抢米一案也直接越级禀控至省城,因此在同年的《浙江公报》中留下了这条批示:“龙泉东乡选民季焕唐等禀控刘加武等迭次抢米批:禀及黏件均悉,刘加武、连德荣、季正聪等迭次抢劫米谷,既经控县,何以该知事并不查办,其中有无捏饰情事,仰龙泉县知事秉公彻查。”(26)《龙泉东乡选民季焕唐等禀控刘加武等迭次抢米批》,《浙江公报》1912年第204期。

在龙泉地方上,由一名叫做连洪雨的人指控季肇岐、项国齐等出资开赌,包庇花会,有干法纪。连洪雨的身份随即被属于季肇歧一方的连可加、连可上呈状攻击,他被指为连正钊、连可裕父子的党羽,因为开设花会被安仁议长项国齐禁止,由此怀恨在心,捏控项国齐等人。(27)《民国元年阳历六月卅日连可加连可上为捏名诬告藐法已极禀状》,M003-01-5725,第1-2页。

这场由季肇歧一方首先发难的诉讼攻势,由于他们一开始就抓住了那个时代最敏感的问题而一度胜券在握。但是,案件的转折发生在连正钊亲自撰写的一纸辩诉,在这张状纸上,连正钊称呼季肇歧为“劣徒”,他说:

盖由劣徒季肇歧好赌好讼,案叠如鳞,又且屡屡唆人争讼,扰害地方,钊则恶而止之,遂至怀恨捏诬,远寄手书于寓在兰溪之项应铨,重付以资斧,嘱其上控。应铨为肇歧之堂妹夫,为徇私徇利,遂由兰赴省禀控。且谓共和时代,臣可以抗君,子可以抗父,何论师弟云云。师弟名分,钊固不敢言,彼等深受教益,忘恩负义,钊亦不敢言,第以共和时代,纵或名分恩义皆归消灭,而法律必不许人为虚伪之告发……查现时适用新刑律,第二编第十二章,诬告者当何如处分,法律具在……(28)《民国元年十一月十二日连正钊为绞串捏诬意图陷害刑事状》,M003-01-9474,第1-8页。

这段关于“名分恩义”的言辞,在县知事朱光奎那里获得了的共鸣,他在批词中说:

专制倒,共和兴,政体虽更,伦常不变。据称季肇歧等系该公民及门弟子,而竟联名具控师长,无论是否诬告律,以春秋为尊考讳之意,均为有所未安。此等浇风真堪痛恨。但肇歧等虽不修弟子之职,而该公民要当守夫子之道。今此案既已批销,仰即大度置之,或能以诚感人,复为师弟如初也。民国元年十一月十二日。(29)《民国元年十一月十二日连正钊为绞串捏诬意图陷害刑事状》,M003-01-9474,第1-8页。

此后,民国二年、三年间(1913-1914),断断续续也有季正聪等人再以“断戒复吸”零星指控,但最终随着新政权的确立,“拖辫吸烟”的话题渐渐不再敏感,这一指控也逐渐不了了之了。

在与季焕文“拖辫吸烟”的诉讼中,以季肇岐为中心的关系网络,由同处于富绅阶层且具有姻亲关系的安仁项家和依附于他们的佃农、雇工组成,两者与季焕文都素有旧怨。安仁镇上最有势力的项国齐与季肇歧的叔叔永俭公是儿女亲家,项家成员因为坟山争讼和粜谷风潮与季焕文结仇。大舍连姓和季山头季姓中的普通农民如季正聪、连德荣、连可加等,也因为之前的诉讼,站在了季肇岐的阵营里。

在季肇岐、季焕文两家人旷日持久的诉讼中,越来越多的人卷入纠纷中,分别以两人为中心,织就了一张错综复杂的关系网。虽然血缘、姻亲关系为这张关系网络提供了基本的框架,但它仍然是当事人根据当下的诉讼目的、过往的冲突仇怨而策略性建构的结果。换言之,在这个过程中,各种身份、关系所构成的话语,比如同宗至亲、师生之谊等等,是人们必须面对的,但它们并不自动构成事件中有效的关系,诉讼事件中的关系网络是人们通过有选择地使用和表达这些话语而生产出来的。

三、虚实参半的诉讼关系网

与季山头(季姓)和大舍(连姓)不同,位于两村之间的李登村,有张、叶、陈三姓世代聚居。李登村的公产数量庞大,这些山、田,并不属于哪个人,哪一家;尽管三姓也有祠堂,但这些产业也不属于哪个宗族,而都挂在神明的名下,是“张叶陈王夫人户”“平水王王夫人户”下的财产,村人称之为“社会”。

李登村“社会”形成的年代现不可考。从民国诉讼档案中的追述来看,在清代咸丰二年(1852)就已经有小梅村人与三姓之间的山产诉讼发生(30)《民国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叶必达与张三古等争山案判词》,M003-01-10826,第15页。,所以李登三姓共管的“社会”组织和产业,应该在清代中期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社会”有董事、有头首。“董事者专管公款收支也。头首者,递年看顾山场火路,迎神像,庆祝演戏,头首值办其事。故按同社烟户排定头首,立簿列定,递年轮流交替,以免临期贻误,此社会董事头首之分。”(31)《民国二年三月十九日叶大标、叶裕青、叶达贤、叶长秀、叶老拿为确据不呈混呈抵饰诉张三古状》,M003-01-10825,第2页。董事是“社会”公产的实际掌控者,“头首”是按年轮流的执役。

李登村清末的董事叫张金旺,他在光绪二十九年(1903)六月间把李登村的“社会”当众交给儿子张三古经管,其中包括现洋七百元,每年田租二百零六石。但清末民初,李登村与邻村季山头、东乡小梅村因为山产发生了一系列的诉讼。这些诉讼持续时间很长,讼费甚巨,李登和季山头双方都因为筹措讼费,出卖了大量公共山产,而这一行为在两个村庄的内部都引起意见并导致村庄内部的诉讼。

民国元年(1912)七月间,李登村的叶大莲、叶达邦等人呈控张三古等鲸吞公款,阻挠办学。他们认为,村中张三古、叶马恩等几位财主,借口与邻村的社会山产诉讼,私吞公产,不数年间变身巨富,“正董者张三古一人,副董者有叶马恩,马发二人,正副三人为一村巨擘,兼子侄多人,恃野蛮手段,无人敢与之抗,所以任其独吞也。究之,马恩等从暗中分吞公款,不数年家有千金”(32)《叶达邦叶达贤为呈诉家抢情真复查自明事呈状》,M003-01-521,第4页。。在双方的互控和缠讼之中,张三古和叶大莲都曾被拘留。

民国二年(1913)六月,叶达邦、叶大贤兄弟再控张三古、叶马恩率领一众子弟到家拥抢,参与者包括张三古、弟金海、子树养、丁单;及叶马恩子叶大财、大库等二十余人。(33)《民国二年六月廿一日叶达邦、叶达贤为呈诉纠众操抢事实情真事呈状》,M003-01-521,第18-19页。到了这年夏秋,公田稻谷成熟,双方即上演互诉抢割稻谷的大戏。同年八月,叶大开状告叶大转(即裕青)、叶大莲、叶达贤。他说,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张叶陈三姓因为筹措和季山头的诉讼讼费,出卖一块年租8硕的土地,他花费了英洋104元购得该地。在状词中,他称叶大莲等人是“地棍”,纠凶十余人到田里将稻谷抢割殆尽。十月廿一日,张三古、叶马恩、叶达尹等也被张日增、叶大炎、陈正右等控告纠党抢割,“民等迭控……鲸吞公款,阻挠办学,盗卖盗拚各情。沐批,候提大莲到案,一面传集质讯判决等示。民等奉批,到各佃家,谓田租候讯后再完。不料叶马恩、张三古等胆敢纠集子侄兄弟叶大封、大通、大财、大库、大开、大进、大悦、张才、裕章、达森、马清、马发、周满并张金海、丁单、水养、马隆等凶,并不识名姓者三十余人,于阴历九月十一夜蜂拥安仁庄土名……等田抢割田谷约计六十余石……奈叶大莲犹在瓯生理未回,料民等无敢出而阻霸”(34)《张日增、叶大炎、陈正右等控张三古、叶马恩、叶达尹等纠党抢割》,M003-01-9135,第5-7页。。

这些案件目前并没有找到判决词。民国二年(1913)十月,署名为连则贤、连张寿、刘樟旺、李慎三等人呈递的状纸,说明他们曾经就叶达贤兄弟家被抢一事进行调解,但调解失败。(35)《民国二年十月九日连则贤等为奉批具实剖明事》,M003-01-1767,第67-69页。处理该案的金帮审员数次谴责双方或藏匿证据,或传不到案,“图审不图判”,“控争物权全凭契据,此案卷已盈尺,枝节丛生,而两造终不将社庙真正簿据呈核,试问空言能足凭耶?”(36)《民国二年十一月叶大欢等为呈诉抢运杉木祸在眉睫事民事状批词》,M003-01-15995,第6页。这可能又是一个不了了之的案件。但是这些状词将李登社会之下的陈叶张三姓区分为两个对立的阵营:一方是社会的董事和势力之家,另一方是社会中的其他三姓人众。

前者以张三古、叶马恩为核心,主要成员是他们的兄弟子侄。在叶大莲、叶达邦等人呈递的一份清单上,清末民初社会公产出卖时的买主包括:张三古弟弟张金海、张三古己房清明会、张三古等乐人会;叶马恩之子大库、叶马恩之子大封、叶马恩之侄大时;叶达尹之子大成、叶达尹之子大成、叶达尹之侄大楠、叶达尹之侄张财。(37)《计开夫人庙田租土名租石被张三古等盗卖盗买各主姓名》,M003-01-12655,第25页。叶达尹也列名于所存光绪三十二年(1906)的两张会产卖契的在见人之列。(38)《光绪三十二年十月初二日张叶陈同立卖契》,M003-01-15760,第8页,《光绪三十二年十月初二日张叶陈三姓同立卖契抄件》,M003-01-8874,第21页。

而与这个群体相对立的就是诉讼的原告叶大莲、叶达贤、叶达邦,他们以“三姓”众人的代表自居。一张署名为“叶柳旺、张日增、陈有昌”呈递的状纸里说,村里的“三姓人各有不平,因之聚议,立有议约字样,议定将款算追办学,讵三古等抗账不算,阻办学校”(39)《民国九年九月廿九日叶柳旺等为吞款未追反肆盗拚事刑事状》,M003-01-8874,第3页。。他们不仅认为“社会”公产属于三姓共有,而且还特别强调收租“办学”“议存办学,并未抢割”。与前文中的“拖辫吸烟”一样,“会产兴学”也是在清末民初具有特殊合法性的理由。但张三古、叶马恩一方就驳斥他们收租办学的说法,署名为叶达瑞等人的呈状说:“窃思办学必读书明理之人,抑或稍识文字之辈,彼叶大莲今以收租办学抵制,图脱抢割之罪。”(40)《民国二年九月十三日叶达瑞、叶泮郁、叶达郁等为既犯抢割胆敢捏控诉叶大转、叶大莲、刘土生民事状》,M003-01-8874,第31页。这一观念也被当时办理该案的龙泉县公署帮审员所接受:

叶大莲等籍名收租办学,纠抢叶大开等田稻业,已率提不案,该民等又复插讼扛帮,不问自己为何人,遽以办学自命,殊属冒昧。至夫人社产业究有若干,迭吊簿据,两造匿不呈验,以致案悬莫结。所称社山现被张三古串人盗拚得偿分肥,一味空言,碍难凭信,不准,特斥。十月十二日帮审员金批。(41)《叶大权等为呈诉侵蚀公款反肆盗卖事刑事状》,M003-01-9135,第8-10页。

这一套带着强烈身份论的话语,在接下来的一个世纪中,会受到一次次地批判。但在这时,它还是地方上流行的观念。这也揭示出这场诉讼双方的身份差异,叶大莲等会众在原来的社会结构中位居边缘,但是他们试图去抓住改朝换代的革命所带来的机会。在多份状纸中,他们都有意识地强调这一点。例如在自己的姓名前冠以“选民”“公民”的头衔,而且在状词中多次出现类似的语言,“当此民国之法律甚严,应宜按律究办,岂容凶犯舞弊者逍遥法外,变为无法无天之世界”(42)《叶大权等为呈诉侵蚀公款反肆盗卖事刑事状》,M003-01-9135,第8-10页。“斯值共和时代”(43)《叶大权等为呈诉侵蚀公款反肆盗卖事刑事状》,M003-01-9135,第9页。,等等。

然而,尽管叶大莲等人以三姓代表自居,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登村社会中的普通会众的确集体推举他们数人挑战原来的董事群体,要求公产权益。在现有的档案中,我们还没有找到那张所谓的会众推举、委托叶大莲诉讼的“议约”。有几份参加诉讼的呈状,署名为叶柳旺、张日增、叶大欢、叶大权、陈有昌、叶老拿、叶大炎、陈正右等人,但被帮审员认为是捏造姓名,“插讼扛帮”(44)《民国二年十月廿一日张日增、叶大炎、陈正右等控张三古、叶马恩、叶达尹等纠党抢割》M003-01-9135,第5-7页;《叶大权等为呈诉侵蚀公款反肆盗卖事刑事状》,M003-01-9135,第8-10页。。同样,诉讼中出现的一些中人、公人;以及站在张三古一方共同起诉叶大莲抢割的人名,也有被认为是虚构或者冒用不相干人姓名的。

民国元年(1912)十一月间,叶达邦控张三古挟嫌凶殴。县知事朱光奎派员下乡调查,法警以双方签具息结回禀。但叶达邦随即揭发这张所谓的息结纯属伪造,“代书人署名叶桐封,民村左右村庄百十余里,并无其名”;他去询问息结中列名的公人叶马清、张马隆,两人也表示对息结一事毫不知情。息结中所谓“罚银充香火堂使用”,这个做法也完全不是乡村的习惯:“又云民罚洋二元,充作中堂香火公用,更属伪造之极。地方罚款非修砌道路桥梁,即充庙宇,何有充作自家香火公用。况民共香火者数十人,均可吊质。”(45)《民国元年十一月廿六日叶达邦为冤屈已极非讯不明事呈状》,M003-01-2123,第16-18页。

民国二年(1913)九月十三日叶达瑞、叶泮郁、叶达郁等控诉叶大转、叶大莲、刘土生,随后亦被后者查出,叶达瑞是早迁北乡半岭村居住之人,他对两次呈词漠然不知,并有书信声明,称自己两年前迁出之后,长年做篾度日,从未回过李登村。(46)《癸丑八月廿四日叶达瑞字》,M003-01-8874,第7页。

民国二年(1913)十月九日叶大欢、叶大权、叶大炎等在诉状里又指责张三古:“竟敢串出游民叶达森、张马隆、叶周满等将社会历管夫人社岗内面土名……等山狡串贯拚不明之货季大盗即路根,靠有亲戚在耶稣堂势力,盗拚盗砍魁木六百余株在山,得价分肥。”(47)《叶大权等为呈诉侵蚀公款反肆盗卖事刑事状》,M003-01-9135,第8-10页。

就像我们在前文中也看到的,作为一种诉讼手段,故意错用、冒用、捏造姓名参加诉讼,或者互相以此相指责,都很常见。这些指控以及其中出现的人名都真假难辨,但这种诉讼策略的广泛使用说明,当事人都有意向司法官员呈现一张复杂(混乱)的关系网,将乡村社会中居于边缘的或不为人所熟悉的人,或者是明显与对方阵营有关系的人,罗织在己方阵营中。他们显然都抱有这样的观点,即在州县细故诉讼的审理制度下,编织庞大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是一种有效的诉讼策略。

当然,在这张由诉讼文书中的文字、姓名所建构的、虚实参半的关系网络背后,还有一张诉讼过程中实际运作的关系网络。李登村的社会公产案,暴露了同村会社组织中,由于经济地位、阶层所造成的人群分类差异。居于社会底层/边缘的人试图借由时代的变动,挑战上层的权力,改变原有的社会结构,这是一种普遍的历史现象。这个案例中的当事人选择使用法律诉讼的方式去达成这一目的,是因为他们对于“民国”这个新政权所蕴含的意义的认知:“民国”这一新政体的出现,应该就意味着人的社会身份的变化,由此也应该带来相互关系的改变。但事实上,不论从他们自己的诉讼策略、行动、语言来看,还是从县司法官员的反应来看,他们所面对和依赖的那个人际网络、社会结构、等级观念都还没有改变。

四、理解词讼中的关系话语

从前述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安仁项氏在龙泉东乡的地位。他们不仅是永和桥的创建者,也最早在这一带占有大量山、田产业。清末民初,安仁镇上的项国齐是东安区议长,常常以“公人”的身份,活跃于前述各种纠纷诉讼中。不仅如此,他本人同样深陷诉讼旋涡的中心。

宣统三年(1911)末,安仁庄项应顺重病,缺乏医药之资。民国元年(1912),他以自己的一处山产为抵押,向邻村大邱令的刘长盛出当了英洋66元。所立契约是“当契头杜契尾”的字样,也就是以卖契的形式立了一张当契。这张契约的在见人是“房弟项应泉、的侄项樟树妹、潘道金”(48)《中华民国壬子元年十月廿三日立卖杜山契》,M003-01-4463,第20-21页。。根据一份署名为项应顺妻子的诉状,项应泉是刘长盛的管家,两人串通,致使项应顺在病中不情愿地签下了这张契约,“事后赖押契在见人潘道金指点,始知于心不愿,临终嘱氏将田抵赎,毋缓”(49)《项邱氏为贪窃露情经公处息听唆诬捏诉呈》,M003-01-4463,第25-29页。。项应顺去世后,他的妻儿用一块田租7石的土地去赎回当契,但刘长盛因为该山出当不过两月,并未收过一次利息,拒绝赎当。项家只能将田价存洋66元,刘长盛出具一张凭票,待一年后刘长盛收过一次租,再凭票赎山。当时这块田价值94元,所以项氏从刘长盛手中收有洋钱28元。

据项家的呈诉,到了民国元年(1912)的正月初四,刘长盛趁着项氏不在家,骗其幼子打开契箱检点契据,将当契和另一张田土契约偷走。事发之后,项氏请族人中的项应琪、项应瑞,即项国齐的子侄,出面调解。而刘长盛则找到大舍村连家的妻舅连可加、连七妹、连正琳和士绅刘叶吉等出面。刘长盛交还当字一纸,另一张田契他坚称不是自己所取,因此立下一张冲字,并且出洋10元作为公人笔资酒食之费。在事件的解决过程中,项国齐还代刘长盛借洋60元,作为补立契据和邀公理处的费用,并写有借据。

以上事件过程的叙述出于项家的一面之词。三个月后,刘长盛向龙泉县呈递了一张诉状,描述的事情经过与此完全不同,情节骇人听闻。他说,项家人并未要求取赎那张当山契,那张山契是项茂璋到他家里骗去的。而那块所谓用以赎当的田产,是早先他向项家买来的。一天,连则贤和项氏兄弟等人蜂拥到他家中,将他吊缚在树上六天,私刑拷打,逼他将该田产出抵,并立下上述冲字字据。在这六日中,项氏兄弟等一伙人在他家杀猪囤食,使其损失巨大。(50)《民国二年六月十三日刘长盛告项应瑞、项应琪、项国宝等为天理昭彰蛇足自露事具呈》,M003-01-224,第24-38页。

尽管案件所涉及的山、田属于项氏母子,但刘长盛主要的指控对象是项国齐一家:

项应琪等恃势欺诈,村中公正人虽有,奈项应琪等系赫赫威名项国文、项国齐之嫡侄,多有畏其势者,未敢反抗,代剖招怨;多有迫于情者,又未肯代为剖白。仅一自治乡董刘立功,出而代向公理,无如恶等自恃势强丁勇,亦没如之何。(51)《民国二年四月廿六日刘长盛为祸由忍起愈忍愈欺事续状批词》,M003-01-4463,第10-13页。

项应琪等的辩诉,也指刘长盛兴讼的目标是项国齐:

事缘地痞刘立功植党营私,挑唆刘长盛数月前折服之事,藉图渔利。立功素健刁笔,并挟与民叔过去之嫌,因长盛窃茂樟契据凿凿,难以措语,思欲以民为线,牵涉民叔。(52)《民国二年七月五日(批)项应琪、项应瑞为刘长盛有恃无恐窃契反诬被控辩诉事民事状》,M003-01-6204,第1-2页。

双方叙述的事实差异极大,审检所批词直言“此案情节离奇”(53)《民国二年六月四日项邱氏为呈诉契窃赃确,被诬遭疑事刑事状》,M003-01-244,第19-23页。。来自第三方的证词也完全对立。法警的调查支持刘长盛:“刘长盛所控项应琪骗契不还,宰猪囤食、勒票罚洋,强种强砍各节均属真实,毫无虚假……吏等询诸邻右刘长盛控应琪等情孰是孰非,邻右皆曰项姓不是。吏等诘邻右何不照公排解,邻右说项强刘弱,众等所以敢怒而不敢言。”(54)《民国二年四月廿九日禀覆》,M003-01-4463,第3-5页。

自称为公人的连洪月、连可加、连则贤、连邦达等人,在民国二年(1913)六月二日呈状,支持项氏的陈述:“(长)盛觉情亏,避到民等大舍村,坚请民等四人出场排解,民等为至戚面上,辞无可辞,只得与长盛仝至安仁庄……今查刘长盛控称现交洋三十九元与民可加经手分肥,试问见证者何人,分肥者何人,究之虚词耸架,水落综归石出,民等纵为长盛至戚,万不能以至戚之故,听其颠倒是非,致污民等名誉。”(55)《民国二年六月二日连洪月、连可加、连则贤、连邦达为处息在场自应公剖辩诉事辩诉状》,M003-01-244,第12-15页。

更为离奇的是,这些自称为刘长盛所邀请的连姓调解人,被刘长盛揭发说“与民均非至戚,皆系项国齐等之党羽耳”(56)《民国二年六月十三日刘长盛住东安区大丘另告项应瑞、项应琪、项国宝等为天理昭彰蛇足自露事具呈》,M003-01-244,第27-28页。。

该案经龙泉县在民国四年(1915)四月十八日判决,现判决书不存。刘长盛声明上诉,浙江省高等分庭的民事判决认为刘长盛的控诉全无实据。今天我们无法、也无意通过这些档案,再去分辨事件的真相。但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各自叙述事情的经过时,其论证都围绕着对“关系”的诠释。如刘长盛在诉状中就说:

项应瑞、项应琪、项国宝等恃其叔项国齐、项国文势力,踞居虎穴,久抗不案,任民叠次呈催,虽奉票饬严提,恶等竟置若罔闻,现今在家声扬,彼爱审就来审,不爱审就有法警罔提,亦未能如之何……民思当今民国时代,又蒙审判官铁面无私、口碑载道、执法如山、嫉恶如仇,恶等纵有势力,法律上亦岂任其妄为……(57)《民国二年六月廿六日刘长盛为久抗不案,屈抑莫伸告项应瑞、项应琪、项国宝等刑事诉状》,M003-01-244,第36-39页。

《民国二年六月四日项邱氏为呈诉契窃赃确被诬遭疑事刑事状》中的叙述也非常典型:

氏投公人项学俭、季长信、项应琪、项应瑞等系氏亲戚;刘长盛投理公人连可加、连则贤、刘叶吉,连邦达即正琳,半为地方议员兼系长盛至戚,庭讯之日,是否证质,均向盛之至戚是问,以杜隐讳,以昭实在……(58)《民国二年六月四日项邱氏为呈诉契窃赃确被诬遭疑事刑事状》,M003-01-244,第19-23页。

在一个竞争激烈、矛盾丛生的熟人社会中,不同证词所叙述的“事实”各具偏向性,甚至完全相反,是很常见的。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成为一个被特别关注的问题。该案的原、被双方和涉事人的陈述,都强调彼此相互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以及各自依赖的关系网络。他们都多少抱有这样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对事情原委和是非曲直的判断,仰赖于对涉案各方社会关系的理解。诉讼策略的选择运用则基于以下的“常理”:与当事人的关系越近,他们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词就越不可靠;相反如果他们的证词不利于当事人,就越可能接近真相。

这种以“关系”来分辨事实的观念,同样是县级司法官员的思维模式。他们不仅倾向于这类民事案件应由双方亲友、地方公人的调解来解决,而且还以公人,证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他们在地方社会中的地位,来考量诉词和证词的可信性。例如,审检所对上述项邱氏诉状的批词就说:“该氏同族之人在场帮护者,未必不以势凌人。”(59)《民国二年六月四日项邱氏为呈诉契窃赃确被诬遭疑事刑事状》,M003-01-244,第19-23页。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浙江省高等分庭的民事判决中,这种对人际关系的考量完全消失不见了。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没有一条论述涉案各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涉及他们在地方社会结构中的位置,而是直接以各项指控是否有证人、有证据作出判断。

五、诉讼中的社会关系想象与实践

萧公权晚年研究过帝制中国统治者对争端解决问题的基本认识和制度变化,他首先区分了诉讼和调解,又在调解中区分了诉诸官府的和解与私人间的和解,并说明前者通常是强制性的,后者或多或少较无强制性。(60)萧公权:《调争解分——帝制时代中国社会的和解》,《萧公权文集:迹园文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58-94页。萧公权同时揭示了国家和百姓对于和解的偏爱,并且非常敏锐地指出,这种“自助”并不会改变中国社会专制的、阶层化的基本特色(参见该书第66页)。自此以来,学界都在用“诉讼审判-民间调解”的框架来理解中国传统乡村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民间调解在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它与官方审判之间的关系等等,一直是法史研究的重点。中岛乐章以徽州文书为史料。他认为,自唐末以来,东南山间“被称为‘长者’、‘处士’等乡村有名望人士自发地进行纠纷调停(排难解纷)和乡村秩序的维持,普遍地成为人们共有的理念。”此后,经过明代老人里长调停纠纷制度的建立和衰落,16世纪末以后的状况是里长、乡约、保甲、亲族、宗族组织、各类中见人、乡绅等多种纠纷处理主体并存,“在互相对抗或补充中,人们根据各个纠纷状况和社会关系,寻找与此相适应的解决手段”。(61)[日]中岛乐章:《明代乡村纠纷与秩序:以徽州文书为中心》,郭万平、高飞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280-290页。梁治平对巴县档案和刑科题本的分析,也肯定了民间纠纷通常先提请相关人,以说理的方式解决。“此所谓相关人,并不以一定是被认为拥有国家授与之司法权能的地方士绅或首领,而往往是当事人之亲族近邻或契约中人。”(62)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48-149页。黄宗智对华北民间习惯调查和清代州县档案的研究,侧重于分析审判与调解之间的异同和关系。他一方面指出民间调解与法律审判的差别在于,民间调解“主要关切的不是按照法律来判定是非,而是通过妥协来实现和解”,另一方面他也说明了法律如何影响民间调解。不仅如此,他还强调民间调解和乡村生活的其他方面一样是在一个权力关系中运作的。(63)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61-75页。法史学者的相关研究,还特别注重对清代民间调解主体(如保甲长、乡约、宗族、亲邻等)和调解方式进行类型化分析(64)春杨:《清代半官方性质民事纠纷调解初探》,曾宪义主编:《法律文化研究》第四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68-175页。,例如胡谦认为:“清代不同类型民事纠纷是由不同调处主体主持的,也就是说调处主体与民事纠纷类型之间出现了比较固定地类型化现象。”(65)胡谦:《清代民事纠纷的民间调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96页。

这些研究案例在地理分布上遍布南北西东,在资料的类型上包含了官方档案、民间文献和习惯调查等,他们得出一个较为一致性的结论是,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面对细故纠纷,首先寻求公人调解,这是一种不论官民都认可的做法,也可以说是首选的做法,甚至是必需的步骤。这几乎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观念:即纠纷应该先在一个熟人社会中利用当事双方的社会关系网络尝试理处。这种观念和做法构成了一种细故争端处理的“习惯”。然而,在这些研究中,调解乃至诉讼所动用的“社会关系”常常只是作为一种静态的背景存在。这个关系网络如何形成?在调解和诉讼事件中被选择和操作的“关系网络”与日常的人际“关系网络”之间是怎样的关系?纠纷诉讼如何反作用于日常的人际关系网络的调整?制度和时局的变化对当事人在诉讼实践中建构关系网络有何影响?这些问题并没有被充分讨论过。

前述清末民初以龙泉东乡安仁镇为中心的系列诉讼事件,呈现了在一个政权更迭的变革时代人际之间的各种矛盾,它们通过纠纷、诉讼的形式爆发出来,互相推波助澜,愈演愈烈,共同营造了晚清民初动荡的地方社会秩序。吉尔茨在将法律作为地方知识的论述中说:“它的地方性不仅在于空间、时间、阶级及其他许多方面,更在于它的腔调,即对所发生的事实赋予一种地方通俗的定性,并将之联结到当地关于‘可以不可以’的通俗观念。我一向名之曰‘法律感性’的,就是这种定性与想象的丛结:将关于事件的故事,投影到对原则的想象上。”(66)[美]克利福德·格尔茨:《地方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杨德睿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250页。安仁镇系列诉讼事件的当事人,他们的行动决策产生于他们对旧有的地方权力关系、礼法制度和新的政治、法律观念的理解和想象之上。因为时局的动荡、政治制度的变化,维系原来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血缘和等级观念,都受到了新观念的挑战。诉讼中的当事人明显感受到了这个变化。季姓粜米风潮和李登村的案例就是原来处于社会边缘的人群,利用“选民”“公民”的新身份,试图用诉讼作为打破旧的社会秩序的手段。在这种尝试中,他们在原来的会社、宗族组织之外,主动构建或强调了“一村巨擘”与“三姓人众”之间的对立、穷民与富绅之间的对立。这是一个在“新时代”挑战“旧秩序”的老故事。如前所述,在诉讼的言辞中,叶大莲、叶达邦兄弟一再强调,密切的、强势的人际关系(张三古、叶马恩两家人和由他们的兄弟子侄构成的小圈子)构成了村庄旧的权力中心。这些言辞说明,当事人是有意识地要向法官传递这样一个信息,即乡村中紧密的、私人间的关系是对法律、司法权力、新政权的一种威胁,而且他们也明白,这是能够获得官员同情和支持的一种观念。但是,这种言辞策略的背后恰恰反映了“关系”的重要性,不论在当事人的观念中、还是在地方的现实中都是如此。

以往的研究似乎默认了纠纷诉讼事件中的社会关系,就是日常社会关系的“复制”或“迁移”,但其实可能并不那么简单。首先,基于宗族、姻亲或同村而产生的关系,并不一定在调解和诉讼中被有效、积极地使用。这不仅是因为存在各社会组织内部成员间的纠纷和诉讼,从根本上说,这是因为类似于布迪厄所说的正式亲属关系和实践关系之间的区别。“正式的亲属关系是由系谱学礼仪规范定义的关系”,“鉴于因空间上邻近而实际可加利用的、并因其社会影响而又有用的合作人的在场所具有的基本因素,每个行为人群体倾向于通过不懈的养护工作,在生活中维持一个特殊的实用关系网,这个关系网不但包括处于良好运转状态的全部系谱关系——我们称之为实践亲属,还包括可因日常生活之需而予以调动的全部非系谱关系,在此被称作实践关系”。(67)[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感》,蒋梓骅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第240页。“日常亲属关系”的译法见[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理论大纲》,高振华、李思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94页、第111-114页。布迪厄强调,实践关系是为了承担功能而被调动起来的。(68)[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感》,蒋梓骅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第243页。换言之,不论是正式亲属关系、实践亲属还是其他日常维护的社会关系,都要经过一系列的操作,才能转化为调解、诉讼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关系,我们可以姑且称之为“事件性的关系网络”。

尽管本文的主要资料来自于诉讼档案,但这些纠纷处理过程中都多多少少有公人调解的程序。调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修复、改善关系,寺田浩明就认为,清代人们在调解中谋求的恐怕也不是什么“依据适用客观规范的解决”,“民间调解多半是日常生活中熟悉双方当事者的第三者着眼于纠纷的前因后果,以及对周围的影响来全面地调整双方关系的尝试,其目标往往在于友好关系的修复或维持”。(69)[日]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制度研究与对“法”的理解》,王亚欣、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3页。调解的进行当然也依赖于正式的或日常的社会关系网络。但是,正式的/日常的社会关系只是提供了一个基础。在寻求纠纷解决的一开始,从寻找、邀请调解人开始,就是一场竞争。上述案例显示,双方会去恳求自己有权势的至亲好友,但两方的调解人是否在社会经济地位上对等?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坐下来进行沟通?这些问题均需要仔细考量,而这些在乡村社会中并不总是能够轻而易举地获得解决。比如,在最后一个案例中,刘长盛就说,面对项家在地方上的赫赫威名,乡中很多人畏于权势,并不愿意出面调解。在这起纠纷的调解阶段,对大舍连家的调解人,他显然并不满意,以至于他最后否认了自己与大舍连家的姻亲关系。在纠纷的诉讼阶段,他得到有“乡董”身份的刘立功的帮助,但是刘立功却被对方揭发与项家素有仇怨。这样,反过来他被认为是受到了刘立功的唆使,整个诉讼被指是刘立功对项国齐的诬陷和报复。清末民初的诉讼档案呈现了一个充满各种矛盾、激烈竞争的乡村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中,每个人可资利用的关系,既复杂又有限,而寻找调解人意味着要在双方日常的关系网络中去选择一个有交集、可沟通的部分,可选择的空间其实是很狭小的。

在纠纷处理的诉讼程序中,诉讼关系网络中包括了原被两造,以及参与诉讼人、证人等,而后者往往是由原被两造主动“邀请”或提供的。与其他事件一样,诉讼事件中的每一个当事人都是从自身出发、从自己对社会关系、对时势的理解出发,去建构事件中的人际网络。在季姓同宗的诉讼中,季肇歧将越来越多的原来处于较疏远的、边缘的人编织到自己的阵营中,例如,处于雇工地位的季正聪等,他们由于之前粜米风潮中与季焕文的矛盾,加入了季肇歧一方的阵营,季正聪与季肇歧的关系因为多次共同参与的诉讼日渐紧密,这在后续的诉讼档案中还有体现。而与原被两家都有姻亲关系、师生之谊的连正钊,却与季肇歧一方走向了对立。在诉讼的过程中,日常关系有些加强了,有些削弱了,有些反转了。换言之,诉讼实践中的关系网络是事件性的关系网络,但它绝不是一次性的。它是对原有的、日常关系网络的利用、选择和改造,并且也是形成新的日常关系网络的途径。

围绕着“关系”这个人们关注的核心问题,例如“图告不图审”“捏名帮讼”等反复出现的诉讼策略,也能得到新的理解。因为,胜诉,争得诉讼标的,并不是唯一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地方社会的人际关系、权力关系会因此发生变化。诉讼中的标的、权利等等的获得是一次性的,也是不稳固的,而且利益最终的巩固还要依赖于地方社会关系网络的格局和己方在这个网络中的位置。换言之,诉讼是调整、重建或确认、强化地方社会关系的方法。

诉讼中“捏名帮讼”的现象尤其值得进一步分析。这个诉讼策略的实施过程本身就是在建构一个关系网络,尽管是一个虚假的关系网络。被捏名的往往有两类人,一类是在原来日常关系网络边缘或之外的人,他们被罗织进来,以增加己方的力量或者混淆视听;一类是故意冒用对方阵营的人名。在诉讼中编织虚构(虚假)的关系网络,这一策略的运用,同样是因为受到一切都“依赖关系”、一切由关系决定,这样一种深层的社会文化结构或观念影响的结果。在诉讼事件中对关系网络的虚构捏造,是对真实关系网络的力量的认同和臣服。

概言之,从社会关系网络的角度来考察诉讼实践,我们在其中直接观察到的首先是事件性的网络,它们是当事人为了纠纷的解决或胜诉,主动选择和构建的。但这种事件性网络的建构,不仅激活和呈现了旧的日常社会关系,同时也是对它的再造。在清末民初的乡村中,人们基于自己对于改朝换代、“民国”政体的意义和地方权力关系的理解,制定和实践诉讼策略,试图改变自己所处的地方社会关系。反过来,制度、法律、政策等也就通过这样一个曲折迂回的途径,对乡村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形成施加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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