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几个问题的思考

2020-02-28 20:34荣晓红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庭审审理被告人

荣晓红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两年左右时间的试点,终于在2018年10月刑诉法修订中载入法典,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应该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成熟,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深入思考或全面分析。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侦查处分权、公诉权、审判权关系的正确理解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规定,侦查处分权是侦查权的重要内容,它包括起诉意见权和撤销案件权。其中,起诉意见权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随案移送材料、建议从轻处罚的建议权。如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第120 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162 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按照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的请求确认权和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权。如新修订的刑诉法第173 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第17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17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当然,案件审理程序的适用不属于公诉权的内容,但它属于“从宽”制度的内容。此外,检察机关还有三种法定情形下的不起诉权。其一,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其二,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三,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判权是指对犯罪事实、罪名的审理确认权和刑罚裁量权,即定罪量刑权。定罪权包括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确认权;量刑权包括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裁量权。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权变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的确认权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裁判权。如新修订的刑诉法第201 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上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运行情况,描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认罪认罚,审判阶段予以审查确认。这是该制度运行的常态,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是这样运作的,但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认罪认罚,直到审判阶段甚至到二审阶段才开始认罪认罚的。对这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诉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且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也即,在一审阶段才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怎么从宽,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控辩双方意见一致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而在二审才认罪认罚的,要根据认罪认罚情节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的价值大小、具体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且依法裁判,从宽幅度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的有所区别。这些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机关相互配合履行职能过程中的运行情况。

而实际情况是,三机关在实施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过程中,除了运用各自的职能互相配合外,为了精确、完整地实施好该制度,还要有相互制约的动作。对此,新修订的刑诉法和《指导意见》也作了规定。如《指导意见》规定,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真诚悔罪。如果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不再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简化的普通程序。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办理。对一审、二审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法律不当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予以纠正。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蕴含在侦查处分权、公诉权和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指导下有序运行,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阶段提出的从轻处罚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对指控罪名的确认和量刑建议的裁判请求,根本不是对审判机关审判阶段定罪量刑权(即审判权)的侵占,它们是在保证法院罪名确认权、刑罚裁判权更有效行使的前提下的一种国家刑事司法权内部的适度调整,其最终目的还是保证更好更精确地更高效地惩治犯罪。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点

第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公安、司法机关基本查清了犯罪事实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查实,就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让其自证其罪,这是疑罪从有的做法,应当自觉摒弃。但在个别情况下,犯罪事实特别是关键事实或情节难以取证或调查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具体的犯罪情节,经专门机关调查核实的,也成立认罪(认罚),应当予以从宽处理。即使在专门机关未开展调查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的,也只有经过调查核实,才能认定犯罪事实,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我们反对不经专门调查,仅凭口供或者哄供、诱供、骗供,就认定犯罪事实,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我们要坚持专门调查为主、供证合一为辅的认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量刑和适用程序上的控辩协商,而不是认罪上的控辩协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认罪是前提和基础,认罚才是关键,从宽是结果。控辩协商只限定在认罚和适用程序方面。只有对是否应处以刑罚、处以怎样的刑罚、适用什么具体审判程序,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协商,协商的具体途径是在检察院履行“告知”程序和“听取意见”程序中通过答辩、反复沟通进行。与美国辩诉交易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包括犯罪事实的有无、犯罪罪名、犯罪轻重、犯罪罪数上的控辩协商。这些问题关涉犯罪行为是否成立或性质的轻重、数量的多少,是不允许讨价还价的,必须在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专门调查后予以认定。如果被告认罪认罚,但法院的审判结果超出了被告的预期,如将可以免于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判处具体刑罚、将缓刑判处实刑、将轻刑判处重刑,被告人可以上诉或向人民检察院、上级法院申诉启动抗诉或再审,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庭审阶段可以就行为的性质、犯罪构成要件、罪数问题据理力争,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表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事实和证据查实查清后,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接受指控。否则,将取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三,犯罪人认罪认罚的,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愿,对适用审判程序进行选定,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简化的普通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化的普通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均可适用。关于速裁程序,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有刑诉法第223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诉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讯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关于简易程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关于简化的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具体讲,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会遇到转换适用审判程序问题,法院应当注意及时转换,检察院应加强监督。具体讲,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若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简化的普通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的普通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几个程序性问题的认识

其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问题。关于在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侦查阶段原则上不适用该制度。但是侦查阶段不适用不是说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能认罪认罚,而是说从宽的后果不体现在侦查阶段。”①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程序问题探析》,《人民检察》2017年第6 期。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不仅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且还可以进行认罪协商。”②朱孝清:《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 期。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因素,但都有其各自的不足。第一种观点完全忽视了我国侦查机关侦查阶段的侦查处分权,同时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基本原则的诉讼法地位不相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深层含义和司法实践的实际做法,在理论上也站不住脚。第二种观点则无限放大了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处分权,把侦查处分权泛化为侦查调查交易权和认罪协商权,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和有害的,尽管论证得很充实,但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没什么两样。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侦查处分权是侦查权的重要内容,它与侦查调查权组成完整的侦查权。在侦查机关行使侦查调查权过程中,仅凭口供是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罪多,更不能靠采取什么侦查谋略哄供、诱供、骗供达到认定犯罪的目的。在我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一条重要的证据制度。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经调查核实的,应当依法确定为认罪情节,依法建议从宽处理,但这不是认罪协商。侦查机关在调查犯罪线索、查明犯罪事实过程中,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依照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在侦查终结阶段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建议从宽处罚,这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处分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侦查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本身就应包括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将认罪(认罚)情节记录在案,是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参考,这其中的参考意见应该包括对认罪(认罚)情节的概括性从宽处理建议。只有既有认罪(认罚)情节的记载,又有从宽处理的建议,起诉意见书才是完整的。在新刑诉法修订以前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阶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中,都既有对查证事实的叙述,又有要求依法惩处的建议,这都是侦查处分权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忽视。因此,笔者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不存在也不允许搞认罪协商。

其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问题。《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用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此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一小部分刑事案件不能适用这一制度。关于不能适用这一制度的刑事案件,《指导意见》在对“从宽”的理解中指出:“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以从宽处罚”。这是从“从宽”的视角认识不能适用这一制度的案件范围。仅此还不够全面,我们还要从“认罪认罚”的视角来认识哪些案件不能适用这一制度。很显然,从“认罪认罚”这个视角看,那些经过办案人员反复做思想工作才认罪认罚,或者欺骗办案人员但最终被办案人员识破后再认罪认罚,或者在认罪认罚上胡搅蛮缠的,就不能适用这一制度。

其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如何适用。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适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是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的一个非常前端的问题。我国学界、实务界目前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比较传统,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由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的,认罪认罚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部分,自然应当适用这一标准,而无另行降低标准的理由。①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 期。第二种观点比较前沿,其认为“证明标准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二者并不完全对应,存在主线和辅线之别。我国证明标准的主线应从客观方面转为主观方面,在坚持主观确信‘不变’的同时,在认罪与不认罪案件、轻重不同的认罪案件及特别类型的认罪案件中,对客观方面的证据印证程度应区别对待,即证明标准层次化仅是客观方面的层次化。通过类型化走向精准化,应是证明标准的未来之路。”②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当代法学》2019年第4 期。从论述情况看,第一种观点把问题看得过于简单,而第二种观点又把问题搞得过于复杂。笔者拟从认罪案件的诉讼过程和适用不同审判程序认罪案件审前证据状况要求两个方面来分析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

从认罪案件的诉讼过程来看,无论是适用速裁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的普通程序,它和不认罪案件一起,经过法庭不同形式的实质化审理,得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同的判决,可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包括认罪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判决证明标准。再从适用不同审判程序的认罪案件在审前的证据要求来分析,依据《指导意见》有关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案件,审前的证据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可见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案件审前的成案证明标准与判决时判决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庭审实质化所要实现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凿充分的工作量和质在审前已经基本完成。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其审前的证据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中,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见适用简易程序的认罪案件审前成案证明标准与判决时判决证明标准是有点差距的,审前允许个别事实或证据存在争议,庭审实质化所要实现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凿充分的工作量和质主要在审前完成,只有个别有争议的事实或证据需要通过在法庭上进行调查、质证和辩论,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实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其判决证明标准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适用简化的普通程序的认罪案件,结合《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其审前成案证明标准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因为其审理程序中,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要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发问,但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要当庭进行示证、质证和调查,只是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但对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见适用这类审判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审前允许少数事实或证据有争议,庭审实质化所要实现的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凿充分的工作量和质有一小部分是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完成的,但这类案件判决证明标准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刑事)证明标准应从两个维度来看待。第一个维度是从最终形成判决时证据的证明状况看待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显然,这个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个维度是从审前案件成案所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看待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这类案件的成案证明标准是差别化的,但同时又是类型化的,且呈阶梯状由强到弱分布。

其四,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实质化问题的正确理解。我国实务界有人从司法亲历性原理和直接、言词审理要求上分析得出“庭审实质化”在认罪认罚案件不同审理程序中的要求是分层次的结论,即在审理不认罪案件特别是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中的要求最高,是庭审实质化的典型形态;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简化的普通程序中的要求次之,允许某些环节实行简化审理;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简易程序中的要求再次之,允许不受法律规定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中的要求最低,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①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与“中心”》,《检察日报》2019年6月5日第003 版。这种理解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不太好理解,因为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速裁程序中,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且理解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实质化问题,关键就是如何理解在速裁程序中体现庭审实质化,因为在简易程序和简化的普通程序中,都有程度不同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现实的庭审实质化能够直观地被人感受到。那么,如何以一个统一的标杆全面科学地理解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的问题,笔者主张,从证据的被证明状态来认识、理解各种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实质化问题比较可取,因为庭审实质化强调以证据为中心,现实的庭审实质化无非是为实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生成的庭审实质化程序下证据状态而存在和运行的。达到了这一证据状态,现实的庭审实质化就变成生成的庭审实质化,两者就重合了;达不到这一证据状态,现实的庭审实质化与生成的庭审实质化就有一定的距离,就需要通过必要的现实庭审实质化程序的运作来实现两者的重合,推动庭审实质化结果的生成,实现生成庭审实质化程序下的证据状态。以下具体说明。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由于案情简单明了,审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就把案件的事实搞清楚了,证据状态是确实、充分,已通过告知、听取意见程序交流、沟通了侦、控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对犯罪事实、证据的看法,已经实现了生成庭审实质化程序下的证据状态,所以起诉到法院,无需再启动运作现实的庭审实质化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后直接宣告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由于审前证据状态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个别有争议的事实还不十分清楚,个别有争议的证据尚不确凿,但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尽力了,这时就需要通过必要的现实庭审实质化程序的运作,实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生成庭审实质化程序下的证据状态。所以起诉到法院后,虽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应当围绕有争议的问题开展法庭辩论,即要适当启动现实的庭审实质化程序,才能实现生成的庭审实质化程序下的证据状态。

适用简化的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由于审前证据状态是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但公安、检察机关也已经尽力了,这时需要通过起诉到法院后开展一定规模、一定程度的现实庭审实质化程序实现生成庭审实质化程序下的证据状态,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虽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但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生成庭审实质化程序下的证据状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认罪案件特别是其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于审前证据状态是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所以需要通过起诉到法院后开展完整的现实庭审实质化程序,让证据出示在法庭、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认证、裁判产生在法庭,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生成庭审实质化程序下的证据状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可见,从审前证据的证明状态来认识适用不同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有两条平行的线路:第一条线路是现实庭审实质化线路,速裁程序现实庭审实质化程度最低,简易程序高之,简化的普通程序再高之,普通程序现实庭审实质化程序最高;第二条线路是生成庭审实质化线路,速裁程序生成庭审实质化程度最高,简易程序次之,简化的普通程序再次之,普通程序生成庭审实质化程度最低,它要通过完整的现实庭审实质化程序的运作才能实现生成庭审实质化程序下的证据状态。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之间关系的正确处置

《指导意见》把自首、坦白和刑事和解均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一种具体情形进行规定,如《指导意见》在关于“从宽幅度”中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指导意见》在“被害方权益保障”中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眼、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实际上,自首、坦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而刑事和解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尽管它们从外部特征看,都有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都能引起实体上从宽处理的司法结果,但是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是我国修订后刑诉法规定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和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而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适用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它是全局性的、完整性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那么,当它们在外表上发生联系时,怎么在实体上适用从宽处理而得以相互区别呢?笔者主张采取吸收从宽处理原则,即当它们在外表上都表现为认罪认罚时,力度更大的认罪认罚吸收力度较轻的认罪认罚并给予幅度更大的从宽处理。具体讲,由于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自首从宽应大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但坦白一般是在公安司法机关掌握了关键犯罪证据、犯罪事实基本搞清楚的情况下的交代、供述,它的从宽幅度应当较小,比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要小点或比较接近。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但认罪认罚,还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应当走和解程序,这是彻底的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认罪认罚,应给予幅度更大的从宽处理。如果被害人不接受赔偿数额、漫天要价或者显然是无理取闹、瞎折腾,这时,就不能走和解程序了,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应做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然。如果是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是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几个实体法问题

(一)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在实务界对我国共同犯罪刑事立法系统提出方案的背景下①荣晓红:《论共同犯罪刑事立法政策》,《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3 期。,笔者对我国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出五点建议。第一,走出共同犯罪参与人拘泥于“共同犯罪关系”“共同关系”“主从关系”的“主体间”思维局限,突出共同犯罪参与人的“单方化”,在对共同犯罪参与人规定特定的具体处罚原则条款的前提下,对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参与人分别适用对应的条款从宽处理,自觉摒弃比照共同犯罪其他参与人的适用条款从宽处理,从而保证对认罪认罚的各种共同犯罪参与人的科学有效打击。第二,坚决贯彻主客观统一本质论,将犯罪主观上犯罪意思的促进关系和客观上犯罪行为的助益一并考察,对于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共同犯罪的各种同时犯、前构成要件、前法律的恶性表征行为、单纯共谋行为中行为人的所谓认罪认罚(同时犯是单独犯罪)作出妥善处置,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三,对于首要分子与集团成员经常串联实施的不同性质的法律未规定为转化犯的故意犯罪不能作为转化犯处理,即使集团成员交代首要分子可能知道,也不能由首要分子和集团成员共同负责,构成共同犯罪,对集团成员从宽处理。同理,即使首要分子交代自己对集团成员可能实施某种犯罪有意放任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但集团成员确实没有实施该种犯罪,也不能以莫须有的罪名追究首要分子刑事责任并从宽处理。第四,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和各种情节,正确认定共同正犯、间接正犯、承继共犯、共犯脱离、片面共犯、不作为共犯和中立的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单独犯罪且认罪认罚的,要从宽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坚决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要警告当事人或责成相关部门加强社会治理。第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全面调查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网络教唆和网络平台服务行为,对于构成网络共同犯罪的网络教唆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网络平台服务中的单独犯罪,要坚决追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的,要从宽处理;对于不成立网络共同犯罪的网络教唆和网络平台服务中的正当业务行为,要警告当事人注意,提醒有关方面加强管理。

(二)单位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我国实务界有人撰文提出单位犯罪行为统一论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统一论。②荣晓红:《论单位犯罪及其刑事政策》,《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 期。关于单位犯罪行为统一论,就单位故意犯罪而言,整个单位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面的部分表现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主要负责人决定实施,后面的部分表现为单位其他责任人员的亲手实施;前面的集体研究决定或决定实施,只能是积极的作为,后面的亲手实施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后两部分行为结合起来,先后连接组成单位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性质由后部分的亲手实施行为决定。就单位过失犯罪而言,单位行为也包括前后两个部分,前面部分的行为包括集体研究决定或主要领导决定的决策失误或消极的监督失误,后面部分的行为也包括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以消极的不作为实施的犯罪行为,前后两部分结合起来,先后连接组成单位过失犯罪,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性质也是由后面的亲手实施行为决定。单位统一责任论立足于单位刑事责任形成和作用机制的多样性、规律性,借鉴整体责任论中责任的整体性和单位人格责任论中单位行为的人格责任、单位人格形成责任的视角,充分阐释单位统一责任的具体表现和共同特征。在单位犯罪中,尽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亲手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有多种,但整个单位犯罪行为罪过的性质则由单位机关或主要领导行为的罪过形式决定,单位犯罪行为的罪过表现为单位机关、主要领导主观罪过与后面亲手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的主观罪过结合在一起,统一发挥作用,共同组成单位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主观基础的共同特征。因此说,责任是统一的,而不是独立的。按照这种理论分析,在单位犯罪中,要正确对待单位机关或主要领导和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的认罪认罚,需坚持两条原则:一是单位犯罪的罪过由单位机关或主要领导行为的罪过决定,二是单位犯罪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性质由亲手实施的其他责任人员的行为性质决定,从而保证对单位、单位机关主要领导、亲手实施的其他责任人员正确适用从宽处理规定。

(三)罪数论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这种情况有三种。其一,对数罪中一罪或数罪认罪认罚的,先分别对一罪或数罪从宽,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一般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而不是先按照数罪并罚一般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确定刑期,然后再进行“估算”从宽,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余罪未判决的,若罪犯对新发现的余罪认罪认罚的,应当对新发现的余罪从宽处罚,然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一般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罪犯又犯新罪的,若罪犯对新犯的新罪认罪认罚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从宽处罚,然后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新罪从宽后所判刑罚,依照数罪并罚一般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二,对法律上规定为一罪的数个犯罪行为之一或全部认罪认罚的,都应当以法定的一罪从宽处罚,如继续犯、连续犯、惯犯、结合犯、法条竞合。其三,对处理上作为一罪的数个犯罪行为之一或全部认罪认罚的,也都按照一罪从宽处罚,如想象竞合犯、吸收犯、牵连犯、转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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