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越委托代理制度的比较

2020-03-15 21:26韦艳玲
广西教育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委托方受托人

韦艳玲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一、中越委托代理制度法律地位的比较

1.关于委托合同定义

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而《越南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约定,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履行事务,委托方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报酬的协议。”②《越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根据两部法律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越南民法典》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订立的,受托人为委托人执行事务的有偿的合同。根据该定义《越南民法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应该是有偿合同,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即我国《合同法》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这是中越两国委托代理制度关于定义的最大区别。在现实生活中,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各种亲密关系,往往有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没有收取报酬的活动。这样的民事活动在中国可以被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无疑,但是在越南如果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定义却并不一定。笔者认为,对于委托合同的定义,中国的规定更优。将一些无报酬的代理行为结果归结于委托人更能公平处理社会问题。比如:甲基于对乙的信任,将自己选定的号码写在纸上委托乙去帮自己购买福利彩票,彩票不记名,甲没有给乙相应的报酬。后该号码获得巨额奖金,乙取走该笔奖金,甲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此时,甲乙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变成为了此案的焦点。根据中国的《合同法》,甲乙之间肯定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为乙是受甲之托购买彩票,委托代理带来的利益结果应该归于委托人甲。而根据《越南民法典》却不能因此就认定甲乙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因为甲没有给付乙报酬,而是无偿的。乙的行为仅代表其自己,故该笔奖金应该归于乙。我们根据朴素的法律正义观可以知道,乙的行为是受甲委托,为甲做事,其本身没有购买福利彩票的主观意图。若甲乙之间不成立委托,则法院将该笔奖金判给乙,这样的判例将不利于日常无偿代理活动的开展。但矛盾的是,《越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虽将委托合同定义为有偿合同,但是在第五百八十八条时又区分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和无偿的委托合同单方终止履行委托合同的情形。这又表明了其承认无偿委托代理合同的存在。对委托代理合同如此定义,这难免有前后矛盾之嫌疑。

2.有关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的设定

一般意思上的委托代理中的受托人都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可以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这是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学界中往往又依据第三人是否知道受托人为他人的代理人,又将间接代理分为显名间接代理和隐名间接代理。显名代理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此时的代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它的其效力与一般的代理无异。当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为隐名间接代理,通常该合同直接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但是有下列两种情况①刘佳敏.间接代理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7(6).会涉及委托人:其一,如果合同订立后,因第三人原因致受托人不对委托人履约的,受托人应尽披露义务,可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此时委托人取得介入权,可以行使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第三人取得抗辩权,可以援用其对受托人得抗辩对抗委托人。其二,若合同订立以后因为委托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不对第三人行使义务的,受托人也应该披露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此时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关于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越南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中国的委托合同对此进行规定也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受托人执行的是委托人指示的事务,却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下发生问题的解决思路。这一规定在条文上虽然表述得有些累赘,但是确是解决了生活中不少关于委托代理的实际问题。间接代理制度的设定具有很大程度的优越性,因为其体现了法的效率价值,即能有效率的进行民事委托代理活动。②王艳,王海龙.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立法司考[J].当代法学,2002(7).

3.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地位

越南的经济改革是《越南民法典》编撰和修订的原动力。③余贵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的编纂,修订及其启示[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8,23(1).《越南民法典》的颁布更是越南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值越南立法史上的重大跨越,其重要性仅次于宪法。这部法典规模宏大,共八百三十八条,包括前言和七编。而委托合同是以有名合同的形式规定在第三编:民事债和民事合同规范中。④吴远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其中关于委托合同的条文共九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定义,委托的期限,转委托,受委托的义务,受托方的权利,委托方的义务,委托方的权利,单方终止履行委托合同和委托合同的终止。越南《民法典》的语言表达简练,层次分明。目前中国还没有制定完成完毕统一的民法典,只是公布了《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目前,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是以委托合同以有名合同的形式规定于《合同法》,编于《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共十八个条文,具体规定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定义,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于转委托的规定,间接委托的规定,共同委托的规定,委托的终止。相较于《越南民法典》而言,我国合同法对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更为详尽,将一些现实中遇到的情况也融入了条文中,这也使得条文的规定显得比较冗长,层次没有那么鲜明。

我国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仅调整现实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适用于商事领域,这也是由于我国民商既有分立也有统一的立法体制。商事活动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样也适用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越南是一个民商分立的国家,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在民事领域规定为委托合同,而在商事领域又有特别的规定。在商事法典中,委托法律关系被称为代理关系,根据《越南商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①覃日飞.东盟各国法律选编[M].广西;广西人民出版社,2007:236.:商事代理指的被的代理人和代理人达成的协议,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买卖商品或向顾客提供被代理人的服务,以享受报酬的商事活动。越南的商事代理活动类似于我国的行纪合同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章的规定,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和隐名间接代理活动。和《越南民法典》一样在《越南商事法典》中也规定了代理合同的定义,代理的形式,商事代理中的代理人以及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代理的报酬和期限。期中的具体规定又与其民法典的规定无较大差异。而代理关系在我国表述与委托关系无多大的不同,这一点是中越两国关于委托代理制度定位有差异的地方。

二、中越委托代理制度具体规则的比较

1.委托代理制度的原则

委托代理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制度,其本身没有具体规定的原则,遵循的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活动的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其是所有民事法律活动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当然委托合同也不例外。③尹田.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1).在越南《民法典》第一编一般规定中规定的基本原则有:自由、自愿缔结原则、平等原则、善良、诚实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原则、尊重和保护民事权利原则、尊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原则,遵守法律原则,和解原则。中国新公布施行的《民法典》总则第四至第九条也规定了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节约资源原则。因为中国实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这一项政策也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在最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总则中。④王灿平,严励,宋蕾.越南民法与我国民法之比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17(2):73.这是在原则的规定中,中越两国的存在的较大区别。对比发现,我国关于合同基本原则的规定较为精准,而越南的规定更为完备。而关于其他原则,中国和越南的民事活动原则和所有国家的民法典的规定一样,作为私法,民事委托代理活动也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活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进行民事活动没有具体的规定时,可以根据基本原则作为裁量的基本依据。

2.有关转委托的规定

关于再委托的规定,和中国的《合同法》的规定一致《越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⑤《越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受托方应当经委托方同意或依法律规定,才可向第三人转移委托。转委托的合同形式应与原委托合同之形式相一致,转委托不得超出原委托合同的委托范围。规定,受托人应当经委托方的同意或依法律的规定才能向第三人转委托。但是在具体规定方面又有区别。《越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转委托不得超出原委托合同的范围。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转委托要想是有权的代理,则代理的范围则不能超过原委托的范围。《越南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委托合同的形式应当与原委托合同之形式相一致。而我国的对于转委托合同的形式没有相关规定,只要得到委托人的同意,对转委托合同的形式没有相关规定。对于没有经过委托方同意的转委托,越南法律只是规定了应该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我国的法律的规定则更为详细。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⑥《中国人民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受委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委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规定,受委托人原则上应该亲自处理委托事务,需要转委托的应当经过委托人的同意,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在实践中,转委托应该严格以委托人明示同意为要件,知道未表示反对的不予认定为明示同意。①王爱玲,货运代理纠纷的归责原则及转委托.[J].人民司法,2013(18)37.这一规定的明确,使得在紧急情况下为委托人利益的转委托有了合法性。这一规定的实行更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这一规定也是我国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一个亮点。

3.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越南民法典》的规定较为详细,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具体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语言简洁明了,层次分明。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单独成条,以小点的形式规定于每一个法条下。受托方的主要义务为:履行委托事务,并向委托方报告事务的进展情况;告知第三人委托的期限范围;保管维护使用的信息工具;保守秘密;交付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受领的财产和利益以及因违反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托方的权利主要有:要求所必须的信息资料和加工工具,收取报酬,受偿为履行委托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与之相对应的委托方义务有: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和工具,对委托范围内的对外做出承诺承担责任,支付合理的费用报酬。委托方的权利包括:要求受托方报告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要求受托方交付受领的财产和利益,受托方违反约定的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害。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具体规定了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其规定大体与越南的规定相同,但在关于有偿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因为《越南民法典》一开始就将委托代理合同定义为有偿合同,而有不同。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受委托人因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害。如果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当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示了有偿和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即,有偿的委托合同的注意义务高于无偿委托合同,只要受托人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就需要对委托人进行赔偿,而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当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尽到赔偿义务。并且还规定了,当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因为两国对委托合同的定义不同,越南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

中国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还规定了共同委托代理关系的责任承担②丁冬,论共同代理对本人的连带责任.[D].苏州大学,2016(6).,认为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解决多个受托人执行事务时候的责任承担。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权利义务的对比,可以发现两国对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大体相同只是中国的《合同法》多了一些关于有偿无偿,共同委托事项的规定。

4.委托合同的终止

中国的《合同法》以四个条文: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一十三条来规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其中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的单方解除权,后三条规定了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破产时原则上委托代理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同时还规定了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这些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因委托合同带来的稳定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使委托的期限截止或者一方发生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也能维护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法利益。而越南《民法典》的设定与中国不同,其仅用两个法条从两个方面来规定合同的终止:第五百八十八条单方终止履行委托合同和五百八十九条委托合同的终止。单方终止履行委托合同时,规定了有偿委托时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将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实书面通知第三人,如果没有通知,则委托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仍然有效,但第三人知情的不在此限。如果在有偿委托的合同中,受托方也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只是要向委托方赔偿损失。如果为无偿的委托,受托方可以随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但应该提前一定的期限通知委托方,而没有书面的要求。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合同的终止情形与中国的规定一致。也包括了合同期限届满,委托任务完成,委托方和受委托方死亡,丧失劳动能力,被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等情形。但越南的法律对于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委托代理合同的处理。

同样的作为合同法的一部分,两国的委托合同都关于合同订立,生效,终止的一般规定。类似于中国的《合同法》总则《越南民法典》规定了合同的解除合同,单方终止履行民事合同的情况和法律结果。我国合同法的总则部分也当然适用于委托合同,因此,根据两国总则的规定,委托人不但在出现不可抗力,逾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法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解除合同。中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合同的任意接解除权,即当事人拥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如果对任意解除权不加以限制,则会出现不公平现象①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J].法学,2006(9).。对比可以发现,中越两国对于合同的生效,撤销,中止的规定都各有特色,但中国的规定更突显了合同的自由精神②邱俞捷.中越合同效力法律规则比较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16(5).。因为委托合同是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而订立的,如果这种信任发生动摇,委托合同也丧失了存在基础,③祁立民.委托代理合同随时能解除吗[J]检察日报,2002.故,两国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都有遵循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协商友好,约定的效力优先的规定。

三、结语

通过对中越两国委托合同本身进行比较,对中越两国合同的订立原则,主体资格和程序等方面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合同订立的规则有一定的先进性,但越南关于合同订立原则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也不乏合理之处,④邱俞捷.中越合同订立法律规则比较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17(5).对我国合同方面的立法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综合上述的内容,笔者认为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越两国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存在很多相同的地方,但是两者在很多细节方面的详细规定仍有很大的区别。从定义来讲,越南法律对于委托合同的定义欠妥,其在制度本身设计时认为无偿的委托也可以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定义时却将委托合同定义为有偿的合同。

委托合同作为民事活动中重要的合同,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被广泛的运用。中越两国都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两者相比较,越南《民法典》的表述更为简洁大方,层次分明,值得中国借鉴。而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更为详细。中国关于显名委托代理合同和引名委托代理合同,转委托,委托合同的终止等规定都比较先进,对越南法律的更新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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