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之辨析

2020-03-25 09:44李寅
法制与社会 2020年5期
关键词:诈骗罪

关键词 诈骗罪 空头支票 票据诈骗

作者简介:李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40

一、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一)公诉机关指控

1.票据诈骗

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庞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进货需要货款等为由,向被害人孙某峰、许某设、陈某内、李某清、方某玲、范某斌、梅某富借款共计人民币204.6万元,并在明知个人负债严重且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出具以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付款人的八张票面金额合计222.5万元的支票给上述七名被害人。后被害人方某玲、梅某富的支票在解入银行时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人庞某某于2012年8月中旬离开上海,并变更联系方式以躲避债务。

2.诈骗

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庞某某故意隐瞒个人负债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以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进货、在外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郭某鸿、李某、庞某炉、陈某阳、庞某祥、梅某富借款合计206.7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信用卡欠款和银行贷款等,后被告人龐某某因无力还款,于2012年8月中旬离开上海,并变更联系方式以躲避债务。

3.信用卡诈骗

2010年5月,被告人庞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在2010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60673.73元。2012年9月起,农业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庞某某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庞立荣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经审理查明

1.票据诈骗

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庞某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被害人孙某峰、许某设、陈某内、方某玲签发空头支票,骗取钱款共计70余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因无力还款,于2012年8月中旬离开上海,并变更联系方式。

2.诈骗

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庞某某故意隐瞒个人负债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以进货、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郭某鸿、李某、庞某炉、陈某阳、庞某祥、梅某富、李某清、范某斌钱款合计300余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因无力还款,于2012年8月中旬离开上海,并变更联系方式。

3.信用卡诈骗

2010年5月,被告人庞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在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012年9月起,农业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庞某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金60673.73元。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审判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庞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庞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某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某某提出信用卡诈骗一节系其主动交代的意见,因与在案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三、评析

(一)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1)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2)主观要件:应当表现为对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3)客观要件:行为人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对自己的财物进行处分进而产生损失,行为人因此获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4)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权利,应当具有合法性,即被骗的财物应当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而不能是非法利益。

2.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票据诈骗罪进行了规定,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1)主体要件:既可以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也可以是单位主体。(2)主观要件: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表现为直接故意。(3)客观要件:行为人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或签发票面金额超过其在金融机构现有的存款金额的空头支票等方式,骗取对方财物。(4)客体要件: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并非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一则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二则为票据所有人、受害人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的正当权益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

(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

1.两罪的联系

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具有天然的联系和高度的相似性,抛却手段和方法的不同,究其二罪本质,归根到底进行的都是一种“骗”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都具备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在犯罪的过程中都不同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都使得对方自愿处分财物而受到损失,行为人也都是因为对方的处分而获得财物。就内涵而言,诈骗罪的内涵更加宽泛,票据诈骗罪为诈骗罪的特殊情形。

2.两罪的区别

(1)主体要件方面,自然人可以成为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但单位只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犯罪主体。(2)客体要件方面,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复杂客体。(3)客观要件方面,诈骗罪的领域和行为方式没有具体限制,只要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即可。票据诈骗罪只能发生在票据交易活动中,表现为使用非法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财物。

(三)不同情形下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性质认定

在分析不同情形下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性质认定之前,我们应当厘清以下两点:

一是刑法在立法中,将票据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就是因为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与普通的诈骗犯罪有一定的区别,简而言之,票据诈骗中行为人从对方处获得财物与使用票据具有因果联系。普通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能够从对方处获得财物,是因为对方相信了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基于此前提,对方自愿处分自己的财物,行为人因此得到相应的财物。而在票据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也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真正促使对方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是对方相信行为人出具的票据并非冒用他人名义,或对行为人出具的虚假、无效的票据信以为真,主观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也就是说,票据诈骗罪的取得财物与使用票据应当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票据的“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直接使用,是行为人在犯罪中发挥的是票据的本职作用即支付、结算功能,行为人或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票据的一些真实情况,对方因为相信票据是真实出具、合法有效的,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付行为人,行为人获得财物,从而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在这种情形下,票据被行为人作为支付、结算手段用于骗取对方,这是对票据的直接使用,也是最为典型的票据诈骗犯罪手段。有学者主张,“在本罪的立法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罪立法都缺乏明确性的情况下,本罪所谓‘使用行为应通过司法解释限定在‘直接使用范围内。” 与此相对,如果票据并没有直接作为支付、结算手段在犯罪过程中使用,行为人只是將其用来展示自己充分的付款能力、雄厚的资金实力,使得交易对方对行为人产生充分的信任,或者双方约定并不将支票解入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汇兑,而只是交付给交易对方作为一种担保,此时支票只起到辅助、间接的作用,对于促成交易对方自愿交付财物没有直接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票据实施的是“间接使用”。在间接使用时,用票据作担保的,担保并不涉及票据关系和票据权利,其所指向的是被担保的经济关系。所以,侵犯的不是票据权利和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这一票据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而是票据担保背后的经济关系。 间接使用的情况下,行为人签发票据或为彰显自己的经济实力,或为拖延付款时间,这些都不能算作诈骗的主要手段,只能认定为辅助措施,因为票据没有进入真正的交易领域,对正常的票据运行制度和票据流通安全不产生影响,此时将其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犯罪或其他罪名更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第一种情形下,空头支票的签发,并非是为了彰显己方的经济实力或者为交易进行担保,而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而进行的诈骗活动,使用了支票的支付、结算功能,是对票据的直接使用,应当认定为票据诈骗。第二种情形下,是否属于票据诈骗要视乎是否系对空白支票的“直接使用”才能确定。如果为直接使用,此时应认定为票据诈骗。反之,如果行为人已取得财物,后出于事后掩护、拖延付款时间等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对方认为行为人签发的是真实有效的支票而同意延迟付款的,考虑到对方交付财物时并未要求行为人出具相应的票据,交付财物也并非基于对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的信任,就不属于票据诈骗中对票据的直接使用,而应当认定为间接使用,相应的罪名也并非票据诈骗罪,而应当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予以认定。

本案中,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庞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清处得款17万元,约定16号归还,后未按期归还,同年7月,庞向李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1张,称包含双方以往账款一并算清。由此可见,被告人庞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清处骗得钱款17万元,并非通过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支票的出具仅是被告人庞某某推延还款的一种手段,故该笔金额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而应认定为诈骗的数额。关于被害人范某斌的30万元、被害人梅某富的79万元,同样,都属于先通过借款的方式得款,后出具空头支票。空头支票的作用仅是推延还款,而非直接骗取钱款,故应认定为诈骗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注释:

刘生荣,但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407.

田宏杰.票据诈骗罪客观行为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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