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对新型传销的认知程度现状分析及刑法规制

2020-03-25 09:44耿玲玲
法制与社会 2020年5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大学生

关键词 大学生 新型传销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耿玲玲,华北电力大学,法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90

一、“微传销”的概念界定

传销是指组织者通过组织领导一系列相关培训活动、封闭训练对受害人进行洗脑,灌输一些不切实际和非法的思想,并要求受害人发展人员缴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缴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从而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活动(即骗取入门费或存货负担或发展他人换取入门资格)。“微传销”这一新型传销模式,是一种利用“微文化”,在微信朋友圈等平台上披着销售或分销货物的外衣,通过设置层级代理、入门要求缴纳入门费为主要盈利途径的非法集资方式。网络传销组织者就是瞄准了网民这个“下线”资源利用网络虚拟性与不特定性的特质,从而容易隐匿传销犯罪,难以控制。另外,与传统传销相比,“微传销”看中聚拢钱财而对人身的控制力微乎其微;而且组织上线通过在平台上发布“心灵毒鸡汤”间接进行思想控制,更容易使人放松警惕,因此日益猖獗。

与此同时,对于“微传销”这种新型犯罪,管控力度远远落后于扩张速度,其中受害群体不乏一些打着“兼职”与“创业”旗号的高校学生。这些高校学生作为微平台的主要受众,对“微传销”的认知程度和防范意识远远不够,因此“微传销”也成为大学生创新创业和社会进步的巨大阻碍。

二、“微传销”背景下大学生对新型传销的认知程度现状分析

第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大学生网民数量剧增;另一方面,一种新型网络传销模式——“微传销”利用直销式电子商务模式的外衣行传销之实。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民手机上网比例急剧增长。其中,网民中具备高等教育水平的群体规模较大,大学生网民的数量还会继续增长。所谓“微传销”,即“微商传销”,是一种利用微文化产物,以销售或者推销货物为名义,通过诱惑、拉下线(设置层级代理)、收取入门费为主要盈利途径的非法集资方式,网络传销组织者就是瞄准了网民这个无穷无尽的“下线”资源。

第二,近年来,就业形势严峻,参与微商代理的大学生数量呈几何式上升,大学生是“微传销”组织者的主要瞄准的对象之一。而且,大学生尚未真正涉足社会之中,社会经验相对不足,辨别是非的能力相对较弱,尤其是对微传销的认知程度不够,不能明确辨认微传销的种种骗术,尤其是那些家庭经济状况相对较差的大学生,更希望借此来赚钱以减轻父母的负担。以南京某利用互联网传销大案来看,受害者几乎全是在校大学生,利用互联网进行传销的案件呈显著上升趋势,而且由文化层次不高的群体向大学生等高文化素质人群拓展。

第三,针对“微传销”这一新型的非法传销模式,相关监管缺位,定罪标准不够明确、具体。“微传销”与传统传销相比,增加了许多不同的特点,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不仅分布范围广,而且这种传销模式在淘宝刷单生成器、微信、支付宝转账生成器等软件的粉飾下更加难以辨别,加之其利用了大学生对此的认识程度不足且急于赚钱的心理,更加难以监管和把控。所以通过大学生对微传销的认知程度现状分析,对预防和打击大学生群体的微传销犯罪既贴合时代要求又具有现实意义。

目前学者们已经对微商与微传销进行了区分:对网络传销的侦防对策研究,学者从虚拟性、隐蔽性、跨地域性等角度对微传销进行了分析;还有对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反思等方面的。总体来看,目前有关传销的学术研究已略有成就,但鲜有专门对微传销领域的专门研究,而目前对微传销立法尚有空白。就研究对象而言,缺乏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针对性调查;就研究方法而言,较为拘泥于传统的文献调研,多为二手资料,缺乏创新性;就解决对策而言,缺乏针对微传销的刑法规制。而此些不足也将作为本研究的重点。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让微商销售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微商代理作为一种运营方式无可厚非,但错就错在,“微传销”披着微商的外衣为非作歹,致使大学生群体被诱使进行微传销犯罪的状况层出不穷,一方面对大学生群体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微传销作为微商形式的变体,作为传销的一种新型模式,已经开始逐渐引发人们的思考。

三、对“微传销”的刑法规制

(一)“微传销”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利用网络发展会员,要求参加人员以缴纳或者变相缴纳“入门费”为条件,获得提成和加入资格。通过发展人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关系,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此条文中“骗取财物”是间接目的,而并不需要有对应的犯罪行为,也不以实际骗取到财务为要件。

随着当今社会的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微信等社交平台作为新的营销方式被广泛运用。传销组织利用互联网这一媒介手段不断翻新,打着“高返利”的旗号,在淘宝刷单生成器,微信、支付宝转账生成器等软件的粉饰从事传销活动。“微传销”看中聚拢钱财而对人身的控制力微乎其微;而且组织上线通过在平台上发布“心灵毒鸡汤”间接进行思想控制,更容易使人放松警惕,因此日益猖獗。

一些比较常见的形式有:利用“微文化”,在微信朋友圈等平台上披着销售或分销货物的外衣,通过设置层级代理、入门要求缴纳入门费,打着“高返利”的旗号,从事传销活动。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不论其是否以网络为工具,只要符合组织传销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都应当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刑事处罚。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此類犯罪案件,要抓住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和扰乱市场秩序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尤其要注意区别传销网站与其他合法经营网站,重点收集涉及要求缴纳入门费、按照一定顺序设立层级、发展下线人员等复合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的证据,同时,也要注重涉及企业的资金来源与投入、人员构成、网站功能与用途等方面的证据。从而实现刑法对“微传播”犯罪的切实规制,从法律这一切入点预防“微传销”犯罪对大学生群体的危害。

(二)“微传销”中涉案大学生身份定位及相关财产处置问题

涉案大学生在高收益的诱导下逐渐陷入网络传销的泥潭,对于其身份定位问题:被蒙骗的大学生则应认定为被害人,其被骗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至于参与“微传销”的大学生主观是否明知参与的是传销活动,是需要调查和证据证明的另一个层次的问题。对于涉案大学生相关财产处置问题,对于有主观恶性的大学生,在没收违法所得外,应在其所有财产范围内进行罚款;对于被蒙骗的大学生,没收的相关财产仅限于违法所得。

(三)“微传销”中相关网络平台及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对于“微传销”活动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行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上述罪名的成立条件时,可以分别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有关网络平台及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互联网时代新增了许多利用互联网技术触犯法律的行为,而“微传销”作为传销犯罪在新的社会背景下的产物,与传统传销模式相比,“微传销”本身更具诱惑性和虚拟性,传销组织通过借助互联网技术在手段上不断“创新”,恶意诱使大学生群体进行网络传销。相比之下,大部分象牙塔里未实际接触社会的大学生往往会上当受骗,身入骗局而不自知。一方面对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对社会的认知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本文通过对“微传销”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分析“微传销”中涉案大学生身份定位及相关财产处置问题;明确“微传销”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从而有利于大学生辨别微传销犯罪中的各种骗局,预防“微传销”犯罪对大学生群体的危害,并且实现刑法对“微传播”犯罪的规制。

参考文献:

[1]钟佳桐,陈子妮,庄艳.微商代理与网络传销辨析——以大学生群体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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