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殊性对侵权责任构建的影响

2020-03-28 01:25龚镘淳
青年生活 2020年6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龚镘淳

摘要:目前无人驾驶汽车研究已经取得丰硕成果,未来无人驾驶汽车也会成为时代的象征。当前法律无法完全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道路致损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故本文通过分析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殊性,主要探究其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旨在对未来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构建尽以绵薄之力。

关键词:无人驾驶汽车;智能性;人机互补;因果关系

引言:

近年来,已发生多起无人驾驶汽车道路致损事故,而我国现有成文法无法解决其侵权责任认定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无人驾驶汽车独具的智能性与人机互补功能,由此笔者结合各方学者观点,重点分析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殊性对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影响: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殊性

1、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性

无人驾驶汽车的实质是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通过将人工智能技术与传统的汽车制造技术融合实现汽车脱离人类控制、独立驾驶的目的。无人驾驶汽车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深度学习性,深度学习可以自动地从训练样本中学习特征,深度学习算法可以在GPUs 上并行处理图形,提高了学习效率和预测能力。利用深度神经网络自主学习的特性,先通过高性能GPUs 将庞大复杂的神经网络模型训练好,然后移植到嵌入式开发平台,就可以实现对图像、视频信息实时高效的处理[1]。简而言之,即是无人驾驶汽车经由深度学习系统掌握驾驶技术后,再根据采集到的路况信息自主决策。故“智能性”能体现在自动学习以及对采集的信息自主判断、自主决策上。因此其一旦出厂之后,制造者对它的决策结果其实是很难控制的。

2、无人驾驶汽车的人机互补功能

人机互补功能可以从两方面体现,一是无人驾驶车辆上安装的自动驾驶系统包括了运行自动驾驶功能和脱离自动驾驶功能,当运行自动驾驶功能出现故障时,车辆会对车内人员进行安全警告提醒,车内人员在接受到安全警告提醒后就需及时对车辆进行接手控制,这时的无人驾驶汽车和传统汽车相差无几。当安全警告提醒出现时,驾驶员的及时接手控制对于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殊性对于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影响

无人驾驶汽车的人机互补性导致在警报提醒时使用者对车辆的及时控制是阻止事故發生的关键,因此使用者的作为与否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无人驾驶汽车侵权事故的发生,无非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使用者在履行注意义务之后,仍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是使用者未履行或迟延履行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本文认为不仅仅只有单一的因果关系,也可能存在数人侵权的情况,故对因果关系进行讨论。

1、 单一因果关系

在单一因果关系中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一个,本文认为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分析的情况应为使用者在及时履行注意义务之后,仍然有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当无人驾驶汽车的警报提醒响起时,使用者及时接手无人驾驶汽车进行控制,这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可是仍然有损害的发生,说明损害的原因不在于使用者,而是在于无人驾驶汽车本身的问题。利用“经验法则”来看,确实是制造商制造问题汽车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性。此外,无人驾驶汽车本身的设计理论是当自动驾驶系统出现问题后,警报提醒时,使用人及时接手控制汽车脱离自动驾驶系统,使其和传统汽车一样由使用人完全控制,这样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可是在使用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后仍未能阻止事故的发生,这以一个理性人的经验可以判断无人驾驶汽车可能存在其他故障使得其不能按照设计理论

来执行,而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者对该车的构造、性能等都非常熟悉,因此任意普通人依照其理性认识都会认为制造者对此是有责任的,所以满足相当因果关系论中的相当性。据此,我们能认定无人驾驶汽车制造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单一因果关系。

2、 多因一果关系

多因一果关系主要存在于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驾驶功能出现问题和使用者没有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注意义务共同造成损害的情况。如果使用者在自动驾驶功能出现问题警报响起时能及时在反应时间内履行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使用者未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也是导致侵权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文认为是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和使用者两者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学理上较为主流的数人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有三种:第一种是聚合因果关系,但使用者侵权行为要以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的侵权行为为前提,因此不满足聚合的因果关系;第二种是共同因果关系,但无人驾驶汽车制造者的侵权行为是足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此也不属于共同因果关系;最后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如甲、乙狩猎时同时向一处开枪其中一弹击中并伤害了丙,该弹系何人所射无法确定。这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英美法上将其称为“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或“或然的因果关系”[2]。显然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的侵权行为和使用者的侵权行为共同致损的情况也不属于择一的因果关系。

而根据曹险峰学者对《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解读,他认为第12条规范了四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即每个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单独都能成立侵权责任,但从单独侵权的视角来看,其成立的侵权责任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第二个加害行为对第一个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评估加以修正, 但从数人侵权角度视之, 后一损害后果也可归于第一个侵权行为[3]。笔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和使用者两者各自的加害行为较大程度上贴近该种情形,比如从单独侵权的视角看,制造商与使用者都能单独成立侵权责任;从数人侵权角度看,后出现的交通事故也可归于制造商,若无人驾驶系统没有出现问题,使用者也就没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但仍然存在不符合之处,如使用者的侵害行为并不都是对上一损害结果进行修正,其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就不属于该情况。综上,笔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的因果关系无法与当前学理上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理论完全匹配,该问题还有待进行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王科俊,赵彦东,邢向磊.深度学习在无人驾驶汽车领域应用的研究进展[J].智能系统学报,2018,13(01):55-69.

[2]彭俊良 《南湖法学文库.侵权责任法论:制度诠释与理论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

[3]曹险峰.数人侵权的体系构成——对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解释[J].法学研究,2011,33(05):5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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