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权能缺位的原因及对策

2020-04-03 13:33张俊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2期
关键词:审查

张俊涛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权能存在缺位,其主要原因为:基层检察机关缺乏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关办案人员思想观念存在偏差怠于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刑事检察等职能部门不愿移送案件等。补足基层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权能,需提高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技术人员的素质;整合检察机关的相关技术资源;理顺相关业务部门的关系以及加强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的方法。

关键词:技术性证据 审查 技术性证据监督权

技术性证据[1]是指在检察办案中,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方法,发现、收集、固定、鉴别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通过特定的形式表現出来的证据,主要包括法医、文书、电子证据、司法会计等鉴定意见、勘验、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技术性证据的范围大于科学证据(德国通常是指鉴定人的鉴定意见)[2]的范围。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各种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可以列为技术性证据的范畴。检察机关无论是进行刑事诉讼监督,还是进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监督都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权能存在缺位。本文以基层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权能存在缺位问题的原因为切入点,着重分析应对基层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权能缺位的对策和审查的方法。

一、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和减少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为目的。它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体现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逮捕执行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批捕或不批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逮捕或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包括对审判程序违法,可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审抗诉应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抗诉必须再审,且应当在规定期间审结;加强刑事执行过程中假释、减刑和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在刑事诉讼以上5个方面的监督过程中,对涉及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监督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等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审查。

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0条规定: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监督的程序。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很明确的。

二、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权能缺位的原因

(一)缺乏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的专业技术人员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批准或决定逮捕,或者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时,往往需要对案件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看相关证据是否达到逮捕标准,是否符合提起公诉标准。这些技术性证据可能会涉及到法医学鉴定、DNA鉴定等技术性证据,对于技术性证据的审查需要有专门人员对其进行审查才能发现这些技术性证据收集固定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科学性(不仅包含知识体系,也经常包括专业的智力活动)[3]的要求,非专业技术人员因不具备专业知识,很难发现技术性证据的瑕疵。

司法体制、监察体制改革后,大量的检察技术人员因为转岗到了检察机关其他部门,从事司法行政工作,或者转岗到监察委员会。2019年笔者对两个省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人员流转情况进行了调研:一是南方某省检察机关检察体制改革前后的检察技术人员流失情况。在检察体制和监察体制改革前,全省检察机关共有检察技术人员320人。改革后,检察技术人员共88人,其中省院8人,市州院47人,基层院33人。具有鉴定资格的64人,其中法医25人,文检12人,司法会计9人,电子数据18人。多重改革后检察技术人员数量是改革前检察技术人员的27.5%。二是中部某省检察体制和监察体制改革中检察技术人员流失情况。中部某省检察机关有57名技术人员转岗到其他部门,监察体制改革中有68名检察技术人员转隶到各级监察委员会,合计125人(其中法医20人,文检10人,司法会计30人,视听61人,其他技术人员4人),转岗转隶比例达16.4%,且转岗转隶中人员中,很多是技术骨干。从上述情况可知,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很缺乏专业技术人员,致使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在有些基层检察机关无法开展,导致案件质量下降,甚至有引发错案的风险。

(二)办案人员思想观念存在偏差怠于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

在审查批捕环节、提起公诉环节经常会遇见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对技术性证据的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况。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1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时,往往不会引起相关办案人员的重视导致不被检察机关批准,不批准的原因主要是认为没有必要,在公安机关已经做过鉴定,若检察机关再做鉴定,如果鉴定结论不一致,会引起当事人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案多人少,这种出力不讨好使刑事检察等部门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缺位。

(三)刑事检察等职能部门不愿移送技术性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移送到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的案件要求在7天内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移送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期限1个月,必要时延长半个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认为时间短,通常是承办人自己对技术性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大部分工作人员想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但又不具备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专门知识,因此,往往以公安机关的技术性证据作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审查起诉环节,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往往不被公诉部门批准。申请重新鉴定以及补充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司法机关应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检察机关补足技术性证据监督权能的对策

(一)提高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技术人员的素质

无论是对公安机关做出的技术性证据还是对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性证据进行监督审查,都要求检察机关的相关技术人员具有审查监督、发现错误技术性证据、瑕疵技术证据的能力。如果检察机关的相关技术人员不精通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没有审查监督技术性证据的经验和能力,那么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就只是一句空话。检察机关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评查时,发现尽管有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没有资格,1年内却出具了100多份鉴定意见[4]。近年来,部分省级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开展精品案件评选,不管是发掘公安机关或社会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技术性鉴定材料,还是找寻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程序瑕疵的技术性证据,都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具有鉴别真伪、去伪存真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必须提高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一线相关技术人员的素质,大力开展学习和技能培训,提高检察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也要及时总结、编辑出版检察实践中的典型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例,案例要全面、科学并附有专家点评,要涉及法医鉴定、痕迹鉴定、物证鉴定、电子数据等门类,使相关技术人员能够胜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

(二)整合检察机关的相关技术资源

当前,检察机关尤其基层检察院比较缺乏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门类也不尽齐全,从事相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的人员素质也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这些都影响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监督,基层检察院要想负担起对技术性证据监督审查最有效最快速的办法就是整合相关技术资源,把各个门类的技术人员进行整合,建立相关技术人员人才库,有效利用,形成合力。当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集中起来,由地市级检察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三)理顺相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检察机关尤其基层检察院对证据性证据材料审查监督缺位的其中一个原因是相关业务部门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相关业务部门不愿把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送交到技术部门等专业部门进行审查。但是,相关办案部门人员又不具备审查监督技术性证据的专业知识,这样就造成无法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监督。笔者认为佘祥林、张氏叔侄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等错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与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缺位有关。因此,必须理顺相关办案部门之间的关系,最好有省级检察院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的相关文件规范操作。

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所有涉及技术性证据的案件都进行审查,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实现。检察机关可以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及检委会审议案件涉及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并将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作为案件进入检委会审议的前置条件。

四、检察机关加强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的方法

(一)加大对公安机关及社会鉴定机构移送案件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监督力度

根据笔者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经历,发现个别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存在鉴定人资格过期没有及时进行年审仍然从事检验鉴定的情形,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意见是没有效力的。同时,在对社会鉴定机构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时,也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出于追求经济的目而从事司法鉴定的情况,当然,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这种鉴定意见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法律监督的意识,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对相关部门移送的技术性证据材料从委托机关、鉴定方法、鉴定程序、鉴定主体、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监督,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无论是从客观性,还是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只要存在瑕疵,都要敢于纠正。该补正的,依法进行补正;该退回补充侦查的,坚决退回补充侦查;该排除的,依法排除。

(二)直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审查后,发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等没有资质、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出具鉴定意见的,检察机关可以把这些鉴定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排除以后,检察机关经检察长批准等,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重新鉴定的权力。检察机关要敢于排除有异议的技术性鉴定意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鉴定。当检察机关认为相关部门移送的技术性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时,经检察长批准,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涉及到相关鉴定人员应该回避等问题,要勇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样检察机关对技术性材料的审查监督才能回归本位

(三)加强检察技术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首先,完善检察技术人员(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职业保障机制。建立检察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单独职务序列,推动专业技术人员职级配套管理机制改革落地,激励检察技术人员走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道路,让专业技术人员安心做好检察技术工作。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已经完成公安技术人员公务员单独序列的改革,检察机关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好的做法、经验,推動检察机关技术人员公务员单独序列的改革,稳定技术人员的队伍。

其次,建立完备的检察技术人员招录、引进、培养机制。针对检察技术人员专业门槛高、成长周期长、可替代性低的特点,加上监察制度改革流转到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制度改革技术人员转岗等现状,当前,检察机关检察技术人员已经出现断档。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技术人员的招录、引进工作。同时,加强业务培训的系统性、针对性,分岗位、分层次、分阶段建立常态化的教育培训机制。尤其是建立与名牌大学合作培训机制,设置实用、急需、实战的培训课程,实现由全国知名法学专家、鉴识专家授课的教育培训机制。

再次,大胆使用在办理大要案和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的年轻检察技术人员,为检察技术实业发展储备“生力军”。目前,检察技术人员转岗、转隶、退休等,检察技术人员已经面临严重短缺的局面,再加上基层检察院检察技术科被撤销并入办公室后,检察技术人员被边缘化,因此必须培养、储备经受住考验的年轻检察技术人员。

最后,加强检察技术专家型人才培养。健全高端检察人才培养机制,打通高层次人才、特殊人才引进的“绿色通道”。检察技术事业要发展,必须通过“绿色通道”引进一些专家型检察技术人员。

注释:

[1]本文所称技术性证据是对检察机关办案中对涉及司法鉴定或者其他专门性、技术性问题等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的总称。

[2]参见黄朝义:《刑事证据法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27页。

[3]参见赵培显:《刑事证据关联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版,第96页。

[4]参见张俊涛:《法医鉴定意见审查的常见问题及对策》,《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9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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