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庆坠江公交案浅析

2020-04-07 03:50张何雪
大经贸 2020年1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刘某公共安全

【摘 要】 本文基于案件来浅析当事人责任认定即司机乘客的责任认定;再者讨论危险方法的界定;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出台的《意见》对于边缘行为的界定进行分析;最后根据行为程度对入罪化和实效性进行讨论。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方法 危险行为 边缘行为

一、案情分析

2018年10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长江二桥发生一起公交车与小轿车相撞后坠江的重大交通事故。主要案情:在公交车行驶途中,刘某发现车辆已过自己的目的地站,要求下车,但该处无公交车站,驾驶员冉某未停车。刘某从座位起身指责冉某,冉某多次转头与刘某解释、争吵,双方争执逐步升级,刘某右手持手机击向冉某头部右侧,冉某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侧身挥拳击中刘某颈部。随后,刘某再次用手机击打冉某肩部,冉某用右手挡并抓住刘某右上臂。冉某收回右手并用右手往左侧急打方向导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离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红色小轿车相撞后,冲上路沿、撞断护栏坠入江中。

二、司机和乘客冲突法律罪名认定

(一)乘客的责任认定

在本案中,对于乘客的罪名认定有如下觀点:首先,有观点以为寻衅滋事罪论处,客观上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该乘客的攻击行为对公交司机造成了直接的危险,也造成了社会秩序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追求结果的发生,且该罪是从流氓罪演变而来,笔者以为其犯罪目的和动机带有起哄和霸凌的意图,显然跟本案乘客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因而不该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其次,有观点认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理由如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归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上两者侵犯的客体均为不特定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即(公共安全),然主观存在差异,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心理,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的后果,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后果的发生。[1]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故意犯罪,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2]在本案中笔者以为乘客的行为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交车上所有人的安全危险而任由自己放大的情绪操纵实施了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属于放任结果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应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公交司机的责任认定

首先客观方面,司机的还击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直接法律因果关系,已触犯《刑法》第115条之规定,应当负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主观方面,该司机作为公共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是比普通公众有更强的安全责任意识且经过专业训练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因此在与乘客发生争执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还击行为极有可能造成车辆失控的后果,但在本案中其本身并不具备放纵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因其在整个过程中左手一直未离开车辆方向盘,只用右手进行还击,笔者以为该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处。然最后因其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三)轿车司机的责任认定

轿车司机的责任认定方面,基于案件事实,该轿车属于按照机动车驾驶规则合法行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危险方法”的认定

根据危险程度,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认定,笔者观点认为,应具有三种特性: “兜底性”、“相当性”、“具体危险性”。

首先,在本罪的具体适用中,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对于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相关罪名时,都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刑法第114和115条规定的犯罪方法外,还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为概括性行为说明;由此可见对于未规定的危险方法具有兜底性;其次,“相关性”的问题,根据同类解释的原则,对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具体规定的放火投毒等具体危险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使得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呈现“结果性”,即,该危险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实质性具体结果;除此之外,有观点认为存在“一次性”的特点,即该行为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方式上呈现一次性的后果,而不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最后“具体危险性”的观点上,通说的观点认定为具体危险犯,一般认为,抽象危险犯是以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而成立的危险犯。[3]其实质上是将具有一般危险性的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加以规制;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具体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并且该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具体的危险结果。两者的最为根本的不同是法律条文中有无明确规定相应的危险构成。

根据上述对于犯罪结果和其他特性的分析,我们可知,本罪讨论的危害结果存在具体现实的危险,在形式上直接作用于公共安全在结果发生上,行为与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判定具体危险时,不仅要考虑实际的危险还要考虑危险的程度,其中包括如下因素: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和主观恶性。在此笔者以为具体危险性跟行为实施的主观没有什么关系,跟犯罪行为方式和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关系,因为危险犯本身区别于行为犯和结果犯而言,是对行为方式和危险程度判断的成果。所以“具体危险性”也是具体危险犯的判断之一。

四、边缘行为的入罪化和实效性

(一)“边缘行为”的界定

基于上述案件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危险方法的定义较为模糊,且在实际操作中旨意不明,针对此现象于19年初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发布了一则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认定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上作了较为细致的定义,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4]

(二)入罪化与实效性

接下来对《意见》中的行为进行解读,首先,该意见针对此类行为的性质进行细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从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给出了明确的说明也恰好是针对此类案件常发生的现象,且在下一款中,从夜间行驶、恶劣环境、危险路段、人车密集、屡次行为不听劝阻以及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等这些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性,现实条件上存在较严重危险程度上作了界定。上述规定中的行为是一种有意的妨害甚至危险的行为,其主观上对无论对危害结果是否预见都具有可能性,即该行为入罪是必然的结果,而且将此类行为予以明确的分类和规定,更有利于实践操作的划分和认定。

其次,而后的条款,则是针对乘客在交通工具上的对除驾驶人员之外有碍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的行为是以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由此可见,这条是对上述除上述的危险行为之外的边缘行为进行兜底性的概括。此类行为的性质上不与驾驶人员存在直接冲突,可不归于危险行为,但此类行为有边缘危险化趋势,在实务中可根据危害结果的发生考虑其行为触犯的法律是寻衅滋事还是危害公共安全做个案裁判。

再次,在针对司机的行为上的规定,在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等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处。由于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直接关于交通工具运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若其违规操作,为私不为公,完全对危害结果视而不见的此类危险行为必是入罪的条件。而后该《意见》规定驾驶人员可为妨害行为采取制止的措施,由此造成损害的行为视为正当防卫;驾驶人员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人员伤亡的后果而做出伤及人身损害和交通设施损坏的行为,可视为紧急避险。此种针对驾驶人员行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驾驶人员的应对突发状况敢于作为的积极性和合法化。上述针对不同主体的行为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会比没有界定标准更易于实施,但具体的行为是否入罪化,可考虑结合个案自身和危害结果进行判决。

五、结语

根据上述通过案情分析,学界理论关于危险方法讨论,认定标准的分析以及具体危险行为或更边缘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入罪化与否的判断上,可根据《意见》的行为规定做指南,在实务操作上也更具可行性,也是具体行为结合个案裁决的形式。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 (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36

[2] 张明楷. 刑法学第五版(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6 :614 .

[3] 陸诗忠.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J).2017.(5)

[4] 聂昭伟.抢夺公交车方向盘致车损人伤的行为定性.(J).2019.(8)

作者简介:张何雪(1995,12),女,汉族,四川泸定。

学历:法律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单位:西南民族大学,四川省、成都市,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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