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权入宪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2020-04-09 02:34刘紫嘉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10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生态文明宪法

摘  要:生态文明这一概念在2018年首次被纳入了我国的宪法修正案,它作为我国的生态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为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环境权是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目前的宪法条文中并未明确公民该如何享有环境权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具体操作。因此,环境权是否可以成为公民应有权利写入宪法,是目前环境权立法遭遇的最大问题。本文将从环境权入宪的历史渊源、价值必要性、现实可能性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阐述,借鉴不同背景国家在宪法中采用的环境权规范,从而分析环境权入宪目前的潜在问题以及我国能够采用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宪法;环境权;基本权利;生态文明

20世纪60年代,"环境权"这一概念被世界各國逐渐认识接纳,环境权立法的可接受性也越来越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环境权被我国学者注意到,并在学界引起广泛兴趣。环境权入宪俨然成为环境保护和发展人权的一种趋势。面对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环境保护的艰巨任务驱使着我们去探索最佳的保护和实现路径。生态环境问题是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背景下,继续向更高层次发展迈进的巨大阻碍,同时也会让我国的经济转型面临不小的挑战。蔡守秋率先以法理学知识体系分析了环境权的属性。吴卫星将环境权研究视角转向公法学领域并对世界各国环境权入宪的现状进行了比较分析,为中国的环境权入宪研究打下了理论基础。吕忠梅则从司法实践角度将环境权与公民的日常生活联系起来,分析应如何具体保障公民享有和适用环境权,为研究环境权入宪提供了私法考察的视角。

一、中国环境法治发展历史渊源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环境法治建设从无到有,从紧跟世界环境法前行的步伐到引领世界环境法治建设实践,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治道路,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中国环境法治建设历经在艰难时期起步、在改革开放中健康发展、迎来新时代三个历史阶段。

1949-1979年,正值中国环境法治的艰难起步时期,联合国秘书长莫里斯·斯特朗在访华期间向周总理发出邀约,邀请中国参加首次人类环境会议,周总理高瞻远瞩,当即决定派团参加,这次会议为中国环境权法治建设奠定良好基调。在1979-2013年的改革开放时期,生态环境的“入宪”,我国环境法治发展进入健康发展时期。2013年至今,党的十九大顺利召开,标志着以宪法为核心的环境立法体系将变得更加完善,中国环境法治进入到新的历史时期。在此新形势、新要求下,进一步开展我国环境权入宪问题的理论研究是时代所需。

二、目前环境权入宪的价值必要性

(一)环境权在宪法层面存在内容的缺失

《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第一次将“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人权保障写入人权白皮书。自生态文明入宪以来,我国宪法的环保条款内容更加丰富,但未明确提及环境权。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条文中可以看出,环境权仍然没有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被写入宪法的具体条文中。条文表述仅仅从“权利本位”的国家角度,展示了国家应当承担的污染防治责任和污染防治义务。但污染的防治责任不应仅仅着眼于国家层面,也应逐渐走向民事主体。然而宪法并未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角度给予明确界定,也未从社会公众的权利与义务角度进行相应的指导,这显然是有缺失的。

(二)环境危机日趋加剧

社会发展带来的环境影响既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比如说消极影响有全球性的环境危机在不断加剧。虽然环境危机具有全球的特征,但我国的环境危机似乎更严峻。我国的环境危机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情况:植被破坏严重,土地退化突出;水土流失面广量大;水生态平衡严重失调;人地矛盾日益尖锐;海洋面临各种生态问题的困扰等。有资料表明,我国癌症患者每年数量都呈上升趋势,而且癌症发病年龄呈年轻化的趋势,这和我国环境的日益恶化及食品中所含农药残留物较高有关。从目前看,我国的环境危机还要面临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一方面要发展经济,另一方面又要改变这种经济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破坏环境的问题。

(三)环境侵权救济缺乏宪法位阶的权利基础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具有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缓慢性等与传统侵权行为所不同的特征。尤其在我国,各种环境侵权行为纷繁复杂,一些环境侵权后果是相当严重甚至是贻误后代的。但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规定却是不完善的,环境侵权的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的立法和执法都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即使是我国2015年修订施行的《环保法》也并没有将环境权相关概念纳入其中,这就决定了我国目前有关环境权的司法诉求救济困难,环境侵权诉求需求难以满足。

例如,2020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中有一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典型案例。该案例的主要案情是重庆某企业非法倾倒混凝土泥浆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本案例中,赔偿义务人曾因类似情况受过行政处罚,现如今又面临国家刑事追责、并可能顾虑到如若履行赔偿义务,该企业作为上市公司,企业形象受损,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衔接仍不够紧密,缺乏部门联动,影响案件的快速推动从而使当事人能够钻法律漏洞逃避处罚。

三、环境权入宪的现实可能性

(一)十九大为生态文明建设带来新契机

十九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绿色生态观使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更加形象亲切,更加容易被理解,更有利于深入人心,促使人们自觉塑造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生态理念。习近平的绿色生态观融入在生产生活的各个维度,他提出:“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加强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做强做大绿色经济”,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治理做出贡献。”生态文明是由中国结合自己的国情“首创”并随着中国接近国际舞台中心而逐步走向世界的概念,是与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基础,宪法应该也必须做出回应。我国应该启动《宪法》修改程序,在遵循宪法修改规律和要求的情况下,把党章中关于生态文明的阐述和要求用法律思维和方法转化到宪法之中;同时,根据宪法的特点,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予以确定。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则是回应生态文明建设法治需求的最佳方式。

(二)环境司法改革有利于推动环境权入宪

2018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颁行后,全国开始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关规定,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在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弥补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缺陷,在本质上是要求被告履行实体义务的给付之诉,诉讼标的是“原告所享有的实体请求权”,即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环境权是国家生态资源所有权的权利来源,国家生态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正当化需要环境权入宪。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

有如下几点原因: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提起,诉讼标的和实体请求权不明。其次,过分依靠扩张行政权保护环境,缺乏必要的系统性监督制度。最后,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事件涉及三种诉讼制度,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刚刚开始全国实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由社会组织提起的,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主体则是检察院。这三种诉讼制度会存在案件范围的重合,诉讼主体各自起诉再合并审理,这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从法律层面上来讲这种情况急需予以改革。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成立之目的,公民权利的授予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所以全体公民环境权的部分授予是国家生态资源所有权的来源,环境权是国家生态资源所有权的权利来源。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性权利来源是国家生态资源所有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体性权利诉求才是环境权。

(三)国际环境权入宪的大环境影响和推动

世界各国宪法实践表明,公民环境权入宪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化,能够是我国环境权相关规定有了最高法律依据,使环境权逐渐由自然权利转化成法定权利。

随着环境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率先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是美、日两国。美国于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对世界各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美国各州的宪法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回映,据统计,美国至少有16个州如伊利诺斯州、马萨诸塞州、宾夕法尼亚州等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保护的适宜环境的权利,这些立法实践对于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许多国家纷纷在各自的宪法中确认了环境权的相关内容,从而使环境权成为环境时代宪法的新生基本权利。

迄今为止,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的大约有20余个国家。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 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人宪法。

(四)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这是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开端。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强化了对环境保护的规定,随后我国又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一些主要的法律制度,如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都是从各个方面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加强环境治理保护, 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的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为重点……”。尽管,“环境权”这一术语还未被我国的法律及相关政策中正式采纳。但如此立法和政策,不胜枚举,却无一不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

四、结语

目前我国环境权的内涵仍较为模糊,界定尚未明确统一,立法较为薄弱,环境权保护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其入宪缺乏有力的支撑。在司法实践以及执法中还存在法律依据不足以及相关制度有待完善等问题。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未形成高度共识,仍在继续探讨之中。因此,我国应完备化法律保护体系,更加积极助推环境权的入宪;严格落实环境权益保护执法和监督检查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环境权保护路径,推动公民环境维权意识的觉醒与深化。在理论上加强研究深度与广度,注重跨学科的融会贯通。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步伐。

注释:

1.1972年6月,联合国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 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2.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3.也有的学者将此归结为“生态危机”,比如在陈泉生、张梓太所编著的《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中就把环境权的产生归结于全球的生态危机。

4.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 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论环境权[J].金陵法律评论,2002(01):83-119.

[2]吴卫星.环境权入宪之实证研究[J].法学评论,2008(01):77-82.

[3]吕忠梅,吴一冉.中国环境法治七十年:从历史走向未来[J].中国法律评论,2019(05):102-123.

[4]王斌.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J].山东社会科学,2008(02):13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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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牛颖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訟辨析[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01):41-42.

[9]张树兴,张铭化,刘静.我国公民环境权入宪的法律思考[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版),2009,9(04):23-26.

作者简介

刘紫嘉(1996.07—),女,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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