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2020-04-20 11:23李站阳闫振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3期
关键词:和解认罪认罚

李站阳 闫振东

摘 要: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视不够。应从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保障实体、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统一性、协调性的现实需要出发,提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的认识。通过赋予被害人法律帮助权、救济权,限缩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等途径,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关键词:认罪认罚 被害人保护 速裁程序 和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刑事司法领域改革方案,经过了4年的改革试点,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入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优化职权配置等方面具有突出作用,彰显了社会主义法治优势。然而在推进落实过程中,这项系统性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配套机制缺失问题也在逐渐显现,特别是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问题更加凸显,需要加强调查研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一)制度设计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关注不足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关于如何看待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各个试点单位的做法差异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参与会阻碍该程序的推行,另一观点认為不让被害人参与忽略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1]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然地包含偏重诉讼效率的倾向,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终没有把被害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相对而言,公安、司法机关和被追诉人拥有更多的程序参与权,可以对相关的诉讼程序施加重要影响。刑事诉讼法也只在第17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方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即仅仅赋予了被害人表达意见权,至于意见在多大程度上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决定并没有提及。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将“被害方权益保障”单列出来予以规定。不仅增加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内容,包括将是否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是否赔偿被害方损失和取得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同时明确了被害人意见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关系。[2]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欠缺,但这种弥补仍然是不够的,如被害人应具有与犯罪嫌疑人相同的获得法律帮助权和程序异议的救济权没有体现出来,而这两项基本权利是平等保护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重要方面。

(二)实践中对被害人权益保护重视不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设立了签署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等程序,相较以往而言,司法办案人员工作量进一步增加。除少数发达地区外,大部分地区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都是相对迟缓的。一些办案人员很难适应工作节奏,还没有完全认识到该制度变革的真正意义。基层司法机关的承办人承担着80%以上的刑事案件办理任务,常年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承办人办理案件过程中,大量精力用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等工作,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就容易被忽视。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主动听取被害人意见需要落实,由于没有特别强调其在量刑中的重要性,可能会弱化该程序性工作的价值和作用。

针对未退赃退赔的情形,在查证犯罪嫌疑人有无能力退赔时,如果得到的是“我没有钱”“等我出去再说”等否定的答案,多数办案人员不会深究这种回答的真实性,更不会下大力气去督促犯罪嫌疑人退赔损失。如果不是特别敏感的案件,没有人会过多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联系其家人督促赔偿事宜。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的关联度不够,社会矛盾化解虽然是检察办案的一部分,但真正用于追赃挽损的精力十分有限。制度设计对这一问题没有给予足够关注,对是否有能力赔偿的调查,不应仅仅凭借检察官的自由心证,还要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三)追求速裁效率与被害人权益保护二者难以兼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刑事速裁的内容,二者都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亮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3]刑事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一种特别程序,专为提升诉讼效率而设立。为避免单纯追求效率,法律对适用速裁程序设立了一些限制条件,其中包括: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不得适用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量不多,一般仅限于被害人人身健康遭受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损坏的案件。大量的侵财类案件,如盗窃、诈骗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被赋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这些被害人就只能期待犯罪嫌疑人退赃或者赔偿才能挽回损失。侵财类案件不具备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前置条件,均可适用速裁程序。由于速裁程序的快速性和即时性特征,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也会迫于时间考虑而流于形式。尤其是在刑拘直诉案件中表现最为明显,检察机关办案时间往往只有几天,被害人还未回复,案件已经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会快速开庭并作出判决。这种时间上的紧迫感,导致司法机关来不及为被害人争取权益,“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中“促进和解谅解”的规定被虚置,被害人权益无从保障。并且速裁程序在法院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法院往往会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情节直接作出判决。犯罪嫌疑人既然已经接受了在未退赔损失情况下的量刑建议,更不会在判决之后去弥补被害人损失。因此在这种追求高效的司法程序中,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更加需要引起充分的重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由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所决定

不同于民事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处于绝对主体的诉讼地位,就我国刑事诉讼框架而言,被害人的地位十分特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惩治犯罪,单靠被害人无法与犯罪分子相抗衡,必然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而被害人作为直接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方主体,往往是开启国家追诉大门的一把“钥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害人也是犯罪行为的控诉者。虽然二者同处于控诉者地位,但从各自代表的利益角度来看,二者并不是完全重合的。检察机关追诉犯罪更多代表的是国家秩序、公共利益,而被害人则是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在刑事诉讼“三方构造”格局中,为了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不能让任何一方处于特别明显的优势地位,因此被害人的控诉权利必然受到一些限制。正是基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被害人保护的制度,赋予被害人在各个阶段的诉讼权利,目的就是为了弥补控诉权方面的缺憾。因此,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是一种必然要求。

(二)保障实体、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除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意保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薄弱地带。首先是关于“认罚”的问题,这里的“认罚”不仅局限于口头上的“自愿接受处罚”“同意量刑建议”,还要顾及是否对被害人尽力弥补损失、减轻伤害等实际行动。其次是关于“从宽”,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从宽”包含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三种方式,其中,又以提出从轻处理量刑建议为常态,众所周知量刑权是司法机关的权利,被害人无从参与。这样一来,整个认罪认罚从宽体系就会呈现一种“两造”格局,即主体为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被害人这个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本是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但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对最终处理结果的不满,被害人对结果的公正感受没有得到顾及。

(三)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统一性、协调性的现实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内在兼容和统一性要求,不可能在同一部法律中存在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的两种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才正式开始施行的,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必然要考虑到与之前已有的诉讼制度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问题。以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为例,实际上刑事和解也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一种类型,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并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方能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刑事和解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必须首先保障被害人权益,才能换来从宽处理。刑事和解并不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者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两种类型,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法中的所有罪名。这里就出现了悖论,即相对轻微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兼顾被害人的利益,而对于重罪案件,被害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没有充分的参与权,更缺少主导和决定权。按照这种逻辑,遇到既有条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又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当然会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因为选择这种制度其付出的成本更小,而换取的结果却是一样的。这种悖论的存在可能会彻底架空当事人刑事和解程序,导致刑事诉讼法本身制度之间的不兼容、不协调、不统一。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强调对被害人權益的保护是有现实需要的。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路径

(一)赋予被害人法律帮助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然而法律却没有赋予被害人同样的权利。尽管在理论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诉求大部分已经由检察机关替代,但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检察机关更多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有时难以兼顾每个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因此,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赋予被害人法律帮助权,是基于被害人权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状态,需要专业法律人士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弥合其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伤害。绝大部分被害人并不了解法律,往往都需要接受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对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代理律师的被害人,存在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必要性。否则,即使保障了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如果这种意见是不专业、无效的,那么被司法机关采纳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被害人权益保护将会落空。既然认罪认罚制度的开展已经由法律援助机构在司法机关派驻了值班律师,可以将值班律师服务的对象加以扩大,拓展到需要帮助的被害人,这样既不会增加机制构建成本,也具有现实操作可能性。办案部门应积极联系值班律师,帮助被害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后果、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且通过讲解法律政策、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询,积极引导和疏解被害人的一些不合理诉求,从而推动被害人认同合理的认罪认罚从宽判决结果。

(二)赋予被害人救济权

被害人权益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注的重点,在贯彻落实过程中也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如《指导意见》中明确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这样一来,被害人对该制度的影响力就更小了。虽然该意见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故意不积极履行退赔的,要限制从宽的幅度,但是司法机关不能时刻关注这方面的内容,而这些却关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被害人的感受和关注度是最高的,有必要赋予被害人向司法机关转达信息的权利。对司法机关未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赋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权,如被害人发现犯罪嫌疑人“两张面孔”——一边向司法机关表示认罪,一边隐匿、转移财产,故意不退赃退赔的,及时转达给司法机关。对于尚未判决的案件,可在一审裁判前及时撤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已经判决的案件,及时通过抗诉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异议,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价值,而不至于被“有心人”利用。

(三)限缩速裁程序适用范围

如前文所述,在现有刑事诉讼框架下,速裁程序的适用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必要关注。若照此情形长期发展下去,势必引起被害人一方的“反弹”,从而影响速裁程序的整体适用效果。为弥补这种不足,建议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案件集中在盗窃等小型侵财类犯罪以及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的特点,可以增加对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限制,在诉讼效率和公平正义之间取得最大平衡。如针对盗窃等侵财类犯罪,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退赃退赔的,不得适用速裁程序;针对侵犯人身权利和毁财型犯罪,建议不要仅在表面上区分被害人有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要关注实质层面,即只要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赔偿的,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四)加强案件管理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在认罪认罚速裁案件办理中,绝大部分案件由检察官独立作出决定。以往“人盯人、案盯案”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改革要求,但放权不等于放任,案件管理部门的宏观监管应当加强。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案件管理部门应重点关注被害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把案件评查的问题从程序转向实体和社会效果。关注检察官是否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投入一定精力,是否存在就案办案的思维。对被害人反映的案件坚持一案一评,逐渐引导检察官注重该问题。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专项评查,推动承办检察官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认识,在制度层面做好规范设计,为员额检察官办案提供制度供给。

注释:

[1] 《〈刑事诉讼法〉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与发展——专访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周新副教授》,《法制日报》2019年3月13日。

[2]《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应积极促进和解谅解,对于被害方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3]参见陈国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制日报》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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