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人工智能侵财犯罪的刑法性质

2020-04-29 06:45于晰
法制博览 2020年2期
关键词:诈骗罪受害人支付宝

【内容摘要】随着智能技术的发展,支付手段也逐渐变得智能化。从本质上来讲,机器人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站在价值规范的角度上来讲,其应该被赋予独立的人格。随着智能技术的发展,智能侵财犯罪的形式复杂多样。依据智能化的程度可以将这些犯罪行为分为冒用他人的名义转移资金的行为以及借助计算机体系对账户金额直接进行篡改两种。这些智能侵财犯罪为支付平台用户带来了一定的恐慌,威胁到了这些用户的财产安全,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引起重视。基于此,本文主要就人工智能侵财犯罪的刑法性质进行了研究与分析。

【关 键 词】智能侵财犯罪;刑法;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027-03

作者简介:于晰(1991-),女,满族,吉林伊通人,本科,三级警长,研究方向:刑法学。

随着智能化技术发展程度的提升,智能支付的普及已经成为必然趋势,这给人们带来一定的便利,但是也催生出新的犯罪形式,即人工智能侵财犯罪。人工智能侵财犯罪,指的是借助计算机等人工智能体系对支付平台用户的财产进行侵犯,这使得平台用户的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此需要借助法律的武器对这些智能侵财犯罪行为进行处置,提升平台用户的安全感,为智能支付技术的发展奠定基础。

一、人工智能侵财犯罪的类型

(一)冒用他人的名义对资金进行转移

借助他人的名义对其第三方平台上的资金进行转移,具体是指行为人借助各种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对受害者的账户以及密码等信息进行侵犯,利用账号和密码信息来登陆受害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受害人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下,行为人将受害人的资金进行转移。尽管对财产进行侵犯的行为方式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从本质上来讲,这些行为人都是对受害者的私人信息进行了获取,从而取得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任,这使得他们对资金进行转移成为可能。

当行为人对受害人支付宝账户上的资金进行转移时,具体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涉及到信用卡的类型,另外一种是不涉及信用卡。不涉及信用卡的资金侵犯行为指的是对支付宝中其他模块的资金进行了侵犯,但是并未涉及到支付宝所绑定的信用卡。涉及信用卡的支付宝资金转移案件指的是行为人对受害者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进行转移,资金的来源是受害人的银行卡,并不是支付宝平台上的原有资金。对于来源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资金的侵犯行为,司法机关一直在盗窃罪以及诈骗罪之间徘徊。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诈骗罪的认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异议。

(二)借助计算机系统对账户余额进行更改

借助计算机系统对受害人的账户余额直接进行更改的行为,并不是指行为人借助不正当的手段方式对受害人的账号以及密码等信息进行获取,而是行为人借助入侵计算机体系的方式,或者是获取权限的方式,越过平台的信息验证,来为自己的账户增加余额的数量或者是对受害人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数量进行修改。这种智能侵财行为的特殊点在于行为人并不需要获知受害人的账号以及密码等私人信息,而是借助一些非法手段对计算机系统进行入侵,从而更改第三方平台上的电子数字。相关数据调查结果显示,阿里巴巴平台每天受到的攻击次数在十六亿次以上,然而能够真正入侵阿里巴巴系统地却很少,能够成功对资金数额进行修改更是少之又少。这首先是因为阿里巴巴具有相对成熟的入侵防御系统,其次即便是真正成功入侵了计算机防御系统,能够对自己的账户余额数量进行修改,但是能够将这部分资金套现成功的案例却很少。这主要是因为金融数据具有独立的账单,账户资金的异常增加往往会被系统认定为错账,因此系统会借助自身的漏洞修复系统对原有的资金数据进行恢复,即便是行为人将这部分资金转移到银行账户上,完成了资金转移过程,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资金流动信息与各类信用卡存在密切联系,为了能够将资金转移成功,还需要对银行的相应的防御体系进行攻击,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实现的。因此,目前所指的人工智能侵财犯罪更多的是指冒用他人的名义对资金进行转移的行为。

二、冒用他人的名义对资金进行转移的犯罪行为定性分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交易的类型处于不断更新的过程中,支付的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行为人对受害者账号以及密码等信息的获取方式也在不断更新,整体的犯罪形态呈现出错综复杂的特征。行为人能够借助各式各样的方式对受害人的账号以及密码等信息进行获知,比如信息拦截、偷看等,然而不管是借助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信息获取,这都构成了冒用他人信息的行为或者说是冒用的延伸行为。再这样的情况下,盗窃罪很难对其进行定性。部分学者认为站在行为本质的角度上进行分析,行为人借助窃取密码的方式对受害者支付宝的账号及其密码进行获取,也就是实现了对受害人支付宝账号的控制,同时对其资金进行转移以及占有。这样的行为方式与盗窃行为当中的秘密窃取行为方式类似,所以能够被定性为盗窃罪。然而即便承認机器能够被骗,但是行为人其实是欺骗行为背后的操控人员,因此构成了诈骗行为。尽管也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进行第三方资金转移的时候,受害人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态下,即便是承认机器诈骗行为,但是实际上被骗一方是支付宝公司,这一行为是借助冒用他人信息的行为同时采取的主动交付的方式,借助支付宝系统对受害者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在整个操作过程中,行为人需要在支付宝系统当中输入相应的账号以及密码才能够得到支付宝的授权,这也是接下来资金转移行为的铺垫。很明显,这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

诈骗罪的构成,指的是行为人一方借助欺骗的行为促使对方产生一定的错误认知,而受害者出于错误的认知而产生错误交付的行为方式,而使得受害者的财产遭到损失。诈骗罪又被分为两者诈骗行为以及三角诈骗行为。两者之间的诈骗行为指的是受骗人不仅具有处分的权利,也同样扮演着受害人的身份。在三角诈骗行为当中,受害人与受骗人不是同一个人,同时受骗人是能够对财产进行支配的人,行为人能够借助诈骗的方式来使得受骗人产生一些错误的认知,同时在处理财物时会存在一些错误的行为方式,受害者也就会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笔者看来,通过冒用他人的名义来对余额宝、或者是绑定的银行卡中的钱财进行转移的行为,已经脱离了本身账户所有者的所属权。在用户、支付宝公司以及金融机构之间所建立起来的服务合同会被某些非金融机构占有,智能平台能够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对用户的资金进行处分。其次,行为人借助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来进行资金转移的行为其实是借助支付宝的验证程序来对其后的支付宝公司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欺骗,支付宝公司在一定的权限基础上将资金交给行为人,实现了对资金的转移。同时受害者资金账户的所有人,其实,从本质上来讲,最终失去财产的是财产持有人,而受骗的对象却是支付宝公司,两者不一致,所以,借助他人的名义对支付宝账户中的财产进行转移的行为并不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无论是支持诈骗说的学者还是信用卡诈骗说的支持者都认为其中存在机器诈骗的可能,然而由于本身支付宝所涉及的交易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对支付宝实施诈骗行为可能会牵涉到其他相关的金融机构和组织。同时信用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罪名进行认定时,需要充分分析具体的资金来源。

从整体上来讲,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资金转移的行为分为涉及信用卡案件和不涉及信用卡案件两种不同的类型。有学者指出,无论是行为人在进行财产获取的过程中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了受害人的信用卡信息,都应该被定义为信用卡诈骗罪。对此,笔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比较典型的为支付宝案件,人们在注册支付宝账户时并不一定需要持有银行卡或者使用银行卡的信息,借助支付宝进行支付或者是转账等行为时,也可以利用余额宝或者余额等途径。尽管在我国的相关法规中要求支付账户必须进行实名,支付宝页面上也会提醒用户对自己的身份信息以及银行卡信息进行完善,但是这更多的是出于对支付宝账户的保护,并不是对用户支付方式进行限制的方式。在其他形式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比如微信支付等模块也并未要求用户一定绑定自己的银行卡,用户的账户资金可能来源于其他人的转账或者红包等等,并不一定是通过银行卡充值的形式获得的。在这样的背景下,用户在余额或者是余额宝当中的资金与用户银行卡并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将其定义为信用卡诈骗罪未免太过于牵强。

三、通过计算机系统变更账户金额的行为定性分析

假如说冒用别人的名义进行资金转移的方式是行为人借助对机器的操控来实现欺骗行为的,当行为人借助计算机网络系统直接对账户的金额进行变动时,人工智能系统并没有受到行为人的欺骗,在完全不知情的基础上被转移了相应的资金或者财产,这样的行为与机器本身的功能及其背后操控者的意愿相背离,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需要被定义为盗窃罪。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会对网络的安全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计算机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相契合。

人工智能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是将此行为定义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的关键所在。在我国的刑法当中有这样的介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存在一定的区别。借助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认知缺陷来进行财产获取的行为不能被定义为诈骗罪,而应该被定义为盗窃行为。在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财产侵犯行为中,财产交付的方式需要与设计者最初的意愿相符合。若是财产侵犯行为发生之时,智能机器并未按照一定的指令来进行财产交付的行为,那么就不能将此行为定义为与机器设计者的设计意愿发生了背离,也就无法将其定义为诈骗罪。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非法手段对智能机器制造出一定的故障,利用机器故障来取得一定的不法财产,这与行为人利用自身智力不达标的能力人进行财产获取的行为类似,此时的智能机器只能被认为是智能设备。当行为人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入侵第三方支付的后台来对账户资金的数额进行修改,这样的行为方式与正常的平台支付程序存在着一定的背离,因此这一行为不符合支付宝平台的预设功能,所以不能被定义为诈骗罪,只能被定义为盗窃罪。

行为人借助虚构事实或者是对真相进行隐瞒的方式来使得受害人产生一定的错误认知,进而违背受害人的意愿进行财产获取的方式,这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点。此处的错误指的是被害人同意不能成为行为人犯罪得因素。因此在定义诈骗罪时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是确定受害人是否因为受到了一定的欺骗而出现了错误的认知。当确定一种行为是否与诈骗罪相符合时,需要遵循这样的逻辑思路,首先,确定受害人是否受到了欺骗同时是否因为欺骗行为而产生了错误的认知,在产生一定的错误认知之后是否产生了相应的处分行为。错误认知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规范性较高的评价方式,不能单单依靠事实要素对其进行评判,也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环境。同时在一些条件的限制之下,当事人需要具备能够自由选择的空间,也就是具有做出正确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在客观状况存在的条件下,当事人无法形成正确的认知行为,那么对认知的正确与否进行讨论也就毫无价值。

四、两种人工智能财产侵犯行为的评价

假设支付宝是一座存有很多金幣的城堡,那么其中的账号、密码以及指纹等私人信息就像是城堡的守卫人员,在支付宝平台上存在的安全防御体系也就是城堡当中坚固的城墙。那么人工智能也就是像生活在城堡当中的人类一样,具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在此基础上,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财产侵犯的行为就属于对事实进行虚构,隐瞒事实的行为,他们利用非法的手段瞒过了守卫们,这些欺骗行为使得守卫产生了一些错误的认知,这是财产侵犯行为发生的基础。而行为人借助计算机系统直接修改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就像是趁着守卫们不注意翻过城墙进入到城堡内部,此时并不存在错误的认知,也没有错误认知产生的条件与基础。

五、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智能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移动支付成为可能,这不仅为人们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也带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当然也为人工智能财产侵犯的行为创造了条件。随着网络上财产侵犯行为数量的增加,需要借助法律的武器对其进行惩治和制裁,当然这需要建立在对财产侵犯行为进行正确定性的基础上。本文在相关学者的观点的基础上,对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财产转移以及借助计算机系统来对账户资金数额进行修改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旨在为我国智能支付行业地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1]赵香如,潘雨.利用人工智能侵财犯罪的刑法性质[J/OL].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12[2019-11-21].

[2]杜宇杰.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认定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2019.

[3]吴允锋.人工智能时代侵财犯罪刑法适用的困境与出路[J].法学,2018(05):16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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