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发起人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责任

2020-04-29 06:45罗青松
法制博览 2020年2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进行细致化论述,之后阐述股东出资义务履行举证责任难题,并以此为基础,提出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出资完善建议,旨在通过此次研究,通过制度完善措施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少诉讼维权成本。

【关 键 词】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发起人股东;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133-02

作者简介:罗青松(1974-),男,四川渠县人,广东达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当中明文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公司法》明确指出,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自由约定的方式明确认缴出资的期限。这样一来许多股东发起人为了对外展现企业的基本实力,在注册资本登记时所约定的认缴金额明显高于自身的出资能力,并将实缴期限最大限度地延长,从而达到长时间免于出资的目的,同时实现公司的规模包装。下文中笔者将对该项问题进行详细分析论述。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综述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与实缴登记制度的具体区分

在分析研究开始之前,我們首先要明确并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指的是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资金的总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注册资本。自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发起人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不再登记,实收资本通过发起人股东之间自主约定的方式进行,并登记在公司章程当中,不需要再提供验资证明文件。如果发起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没有缴纳注册资本的发起人股东必须如数缴纳注册资本,如果缴纳金额数目不足,将会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与之相对应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发起人股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缴足数额,并在营业执照当中标明实际缴纳的资本数目,通过验资机构所开具的相关证明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申请。结合国外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展背景,美国、英国以及欧盟大多数国家都经历了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调整,由高至低最终全部取消,因此我国《公司法》在该方面的修订基本符合当前市场发展的趋势,实现了法制层面上的进一步完善。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发起人股东的具体出资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确认之后,一些人就会产生“钻空子”的想法,认为发起人股东将不会受到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困扰,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约束力度也会随之减弱。这种对法律条款的曲解无疑是错误的。在《公司法》的第三条第2款当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需要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其认购的股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就证明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会对股东的有限责任范围产生任何的影响,发起人股东需要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负责,而不是按照实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无论是注册资本认缴还是注册资本实缴,都不会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出资范围造成任何影响。发起人股东所承担的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中的出资义务,每一名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总额是完全重叠的。因此除了刑事责任之外,发起人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要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股东出资义务履行举证责任难题

在《公司法》中仅修改了资本认缴、出资等公司资本法律,并未对其他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导致最新司法实践在进行股东出资纠纷时仍然产生不少难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缺少直接适用规则下,法院应当如何平衡股东出资自由及资本事中事后监管之间的关系,即在司法实践中,怎样突破认缴资本制中“重视事前规制,轻事中事后规制”的情况。

在2014年《公司法》中,原则上取消工商年检与验资程序制度后,导致涉及到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是否应当提高公司股东出资举证责任,也成为是否推行股东出资举证责任的倒置,现已成为司法实践重要难题。

在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违反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通常举证责任在分配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在当时背景下,规则具有合理性,主要是由于判断发起人股东是否真正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通过工商年检、法定验资等程序中对其进行判断,发起人股东只要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则必定会存在规范性文件可证明股东出资行为,否则就需要股东自证清白。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对于发起人股东出资事前程序均已取消,债权人则陷入了难以得到证据或举证不能的困境,尤其是在长期实缴期限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能力不断变化,对公司外部相关方而言,举证事项更加难上加难。因此,发起人股东归根结底对自身出资情况最为了解,此种绝对的信息优势,也侧面决定发起人股东才能成为举证主角,所以,股东出资举证责任倒置才真正符合股东自由出资理念。

尽管《公司法》解释(三)中,已经引入股东出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在执行方面仍然存在众多争议。典型问题是,债权人如何对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产生合理怀疑,并提供相应证据?明显此规则存在模糊性。若是公司法律无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合理怀疑”内容进行明确,则无法明确公司司法实践操作方向。并且,此规则适用范围,是否将其限定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争议”方面,而对于资本认缴制度的“股东丧失出资能力”则鞭长莫及。新资本制度下,公司破产后股东退出案件在法院审判中,一致为债权人添加了繁重的举证义务,包含证明发起人股东存在的瑕疵出资责任等,已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实施产生一定障碍,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维权成本。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发起人股东出资完善建议

(一)明确股东出资规则

认缴制度下,发起人股东出资拥有双重目的,以法律法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通过自治规定股东权利义务。所以,公司章程应当明确并细化发起人股东具體操作程序,可将公司治理中问题减少。而在发起人股东缴付出资时间、份额及方式中,应当以公司情况为依据,由股东会议或公司章程决定构成明确出资规则,以免出现股东出资不足、延迟履行等违反出资责任的情况。并且,对发起人股东有效出资标准及判断依据进行明确规定,通过章程规定固定出资内容,若是违反章程记载出资,则将其认定为无效出资。股东之间也可利用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中明确相互之间义务权利,确立完全履行出资责任股东可向未履行出资责任发起人股东请求出示履行依据,维护出资责任股东权益。另外,股东违约出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当包含其中,确定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负责的民事责任范围及赔偿机制,不仅可充实公司基础资料,还能赔偿债权人经济损失,有助于建立科学的出资责任体系。

(二)完善资本缴纳公示制度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提高了信息透明度,但仍应当对其进一步升级优化。企业公示系统是公司以外主体掌握公司信息变化的一个重要途径,可充分将资本变化反映在信息公示之中,无法与工商登记产生相同公示法律效益。所以,为保证公众能够获得企业信息,在发起人股东出资额、实缴资本、认缴资本等信息均应当同步登记在工商登记簿之上,后期发起人股东增资减资信息也需要同时更新在工商登记簿上。同时完善公示、登记操作细则,让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能够更加系统地掌握企业具体信息,以便及时获得交易风险动态,构建全面企业信息公示体系,更好地推动商事活动,保护债权人权益。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在实际经营方面具备更多自由发挥的空间,但是发起人股东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变化。但是,当公司破产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举证存在困难,因此,应当通过明确股东出资规则、完善资本缴纳公示制度的方式,避免由于认缴资本问题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从而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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