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中责任人的界定标准及相互关系

2020-04-29 12:27宋文琦
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 2020年4期

宋文琦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物件损害责任予以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并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文看似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追偿等方面均已列明,但司法实践与学理解释上均存在诸多疑问。本文拟就这些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展开讨论,以期提升对我国物件损害规则的理解。

关键词: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他责任人

一、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物件损害责任予以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并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文看似对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追偿等方面均已列明,但司法实践与学理解释上均存在诸多疑问。如何判断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有权与占有分离、所有权变动时如何认定所有人责任;管理人是否包括意定管理人;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多主体并存时相互责任形态;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受害人能否直接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本文拟就这些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展开讨论,以期提升对我国物件损害规则的理解。

二、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

1.所有人

所有人即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登记记载为准,也包括《物权法》第28?0条规定的所有人。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共有,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所有人责任,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共同承担所有人责任,①家庭成员单独所有的,如婚前财产,由其单独负责。集体不动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并管理,承担所有人责任。②房屋废弃后残垣致害的,即便房屋所有权已经消失,原房屋所有人仍应负责③。

特别情况下,所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应依其监护人的行为判断。④所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同理推之。监护人负有保护、教养、监督被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责任前提是监护人违反监护义务,表现为过错推定的自己责任,出于救济受害人的考虑由经济能力较强的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害相关、共担过错。

(1)所有权与占有分离。所有人占有、管理不动产时当然应承担物件损害责任。毕竟所有人最清楚质量状况、维护成本最低、能最有效地避免损害。实践中常见通过租赁不动产形成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权利状态,不动产之上并存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此种情形下所有人是否为责任主体,学理上不乏肯定观点,概因出租人负有法定维修义务(《合同法》第220条),虽可另行约定,但合同约定不能免除所有人对存在的公共安全隐患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基于所有人资格仍需承担责任。有法院遵循合同相对性另行审理意定维修保养人的责任⑤,所有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向有关主体追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1项规定所有人即工作物损害发生时的现时所有人承担工作物责任,依登记确定,是否占有工作物在所不论。瑞士工作物责任采所有人责任模式,⑥且所有人承担工作物责任与其是否直接管领工作物并无关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条也有类似规定。纯粹的所有人责任弱化了确定责任主体的难度,可资借鉴。不动产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情形坚持所有人责任仍为必要。所有人享有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经济利益,其应负有的管理义务不因占有分离而完全消灭,这也符合损益同归原则;不动产的利用形式愈加多元化,目前仅物权性利用形式(如抵押)有公示制度,债权性利用(如租赁、借用)更为隐秘,若排除所有人责任,可能为所有人逃避责任提供便利,徒增受害人的救济成本。

(2)所有权变动。不动产所有权变动需完成交付并登记,现实中的交易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由此有必要分析不动产交易期间所有人责任的真正主体。日本民法上若工作物已现实交付并完成变更登记,由工作物现时所有人承担责任,交易完成时限在所不问。工作物交付但尚未变更登记,由受让人承担工作物责任,所有权登记的对抗力不足以切断受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出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近来学界从救济受害人、降低受害人举证难度角度逐渐倾向于肯定说,避免出让人以转让所有权为由逃避责任,两者因交易关系形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实际上,肯定说与日本占有人第一性责任规则一致,符合实际占有控制责任标准的倾向。细分交易环节,签订合同后尚未交付或变更登记,由所有人承担责任①。不动产已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买方作为业主承担所有人责任,而卖方无责②。物权法所称业主是为物业管理服务之便而非认定不动产权属主体,由登记名义所有人对外承担所有人责任为宜,业主因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可能作为使用人并列承担责任。交付并办理转让登记后短时间内即发生物件损害的,由现所有人承担责任,即所有人责任不受其取得所有权期限长短的影响,根据致害原因发生时间节点判断现所有人是否可依据第85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向卖方追究违约责任。對此从减少诉累、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或可借鉴德国经验,确定合理的原所有人责任期限。

2.管理人

管理人应以“警示+采取防护措施”的方式适当履行管理义务,二者缺一即为管理疏忽。传统认为对管理人仅限于“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对国有建筑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及“依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而经营管理国家、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等的公民或法人”。此种观点与《民法通则》立法时公有制经济体制为主、物权利用关系简单等社会环境相契合,但当下看来此种限制性解释或许当有所突破。越来越多学者认为管理人是依据法律、合同等规定而管理建筑物的主体,即包括法定管理人与意定管理人两类。

(1)法定管理人。传统认为法定管理人即国有财产的管理人,其包括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和国家出资的企业。有学者对前述三类主体展开讨论,认为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的管理人资格并无疑义,但国家出资的企业成为所有人或使用人并非管理人[7]111。司法实践承认负担公共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承担管理人责任,如高速路管理处③;也认可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承担管理人责任。负责管理维护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的特定机关、单位承担因设置、管理欠缺导致的赔偿责任。但法院谨慎对待过错认定,以法律未明确规定安全标志设置义务为由否定其存在过错④。

(2)意定管理人。意定管理人基于合同约定方对房屋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受害人直接向意定管理人主张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亦是反对扩张解释管理人的理由之一。其实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838条规定建筑物保养义务人负有物件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意定管理人主要有物业管理人、尚处作业期间的承揽人⑤等,委托主体支付相应报酬而由前述主体提供专业性管理、维护服务已成为现代市民生活的常态,社会观念中已普遍认可意定管理人身份。意定管理人的义务履行不仅关乎委托主体的使用体验,若管理不当更可能影响到物件影响范围内第三人,何况受害人向意定管理人主张侵权责任,不存在意定管理人据以合同约定对抗受害人,未涉及合同相对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背景下,物业管理人对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所负管理义务有所区别。比较法上,瑞士民法规定均由所有人负责,但所有人的范圍存在区别,共有部分致害的由全体所有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条第9款中管理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仅代其对共有部分施以管理维护,本身并无独立权利能力,应由区分所有人承担工作物责任。瑞士等的规定实际上与其工作物所有人责任模式相辅相成。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对业主共有部分导致物件损害的,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责任,其后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向物业管理人主张权利⑥。将全体业主引入诉讼的做法欠缺现实可操作性,徒增救济成本,第85条既已认可管理人责任主体资格,无向全体所有人追责之必要。《物权法》第81、82条、《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管理人受托维修、养护、管理建筑规划区域,形成事实上管理控制状态。司法实践普遍承认物业管理人是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人并单独承担责任⑦,也有法院支持物业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所有人、使用人追偿⑧。特别地扩张适用于业主专有部分,业主私建改建致害的物业管理人亦应承担疏忽管理之责⑨,此时物业管理人的责任源于对业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疏于管理,而非对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缺失。物业管理人承担管理人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控制致害设施,其过错形式表现为应尽管理之义务而不作为。若物业管理人的作为行为致人因建筑物受害的,则属普通侵权事故。

有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为管理人,涉及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问题。两者为独立的侵权救济制度,基本事实确定、归责原则、免责条件等均不同。公共场合的安全保障义务借鉴于德国交往安全义务制度,物件损害责任规则的规范目的也与交往安全义务要求(控制危险源的主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他人)相一致。两者均考虑致害源的危险因素并对责任主体课以过错责任,而物件损害责任则囿于举证困难的实践经验进一步设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并举证责任倒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表明其注意程度不同于安全保障义务,此为具体制度设计的个性化。

3.使用人

一般认为使用人即“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实际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其他情形”类似租赁、借用的合同关系。有观点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债权性使用人承担责任不以约定维修义务为前提,对此也有反对观点认为,有约定的则依约定处理,若无约定,原则上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其证明无过错的或者已尽必要注意的,由所有人负责,不过使用人仍负有发现瑕疵并及时通知所有人的义务。以租赁为例,《合同法》第221条规定占有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利要求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相应地其负有安全检查义务及时发现隐患,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修缮、排除安全隐患,承租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是否足以免除出租人的维修义务需结合安全隐患产生的时间、原因等因素具体分析。

有学者扩展使用人的内涵、吸收了物权性使用人的概念,并根据占有与否分类,即直接占有使用者与使用但不占有者,前者除没有所有权外其对房屋的支配控制度与所有人几无差别,相较而言,后者(如地役权人)未实质支配控制房屋,所有人常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宜要求使用人负管理、维护义务。

不考虑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而直接由使用人因管理不当单独承担责任①,在所有权归属不明、使用人否认所有人身份②的情形中亦是如此。相较而言,可直观地从民事主体对物的控制、使用状态更为直观地确定使用人身份,特别是在所有权归属、管理归属不明时更有价值;使用人基于使用行为获得非物质利益,亦当负担相应的风险。事实上,物件损害规则中将使用人吸纳为与所有人、管理人并列的责任主体,暗含将占有控制作为责任标准之意思,亦与司法经验相契合。

三、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物件损害责任主体极富本土特色,创新性地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列规定为责任主体,但并未对各主体的责任顺位与关系进一步明确,容易引起规则适用与解释上的困扰,有必要对此展开分析。

从司法实践经验中可归纳得到三种责任形态:其一,按份责任。在各责任人三者并存时,按照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③因租赁多主体并存的,根据损益同归原则,所有人、租赁中介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使用人直接占有支配房屋,三者承担同一顺位的按份责任,其中因所有人未直接支配使用房屋且约定不承担维修义务可酌情减轻其责任④。负管理责任的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其次是直接支配的使用人,再是所有人。⑤换言之,依据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程度来推断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

其二,由各责任人两者以上承担连带责任。⑥特别地,不同物件结合造成侵权纠纷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异明显。例如,在电杆上私撘电缆脱落致害致害,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及电杆的所有人承担按份责任。⑦国道上违章广告牌致害的,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与国道监管机关之间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广告牌各责任人之间则为连带责任。⑧不同电线电缆脱落致害的,全体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⑨。上述裁判结果的差异实际上是法院对不同物件结合致害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处理不同。

其三,单独责任,通常表现为由最直接的主体负责。例如,建筑物经租赁并托管,由受托人作为管理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责任的,其可以行使追偿权。①又例大厦玻璃坠落致害,由物业管理人承担责任,有权向其他责任人如所有人追偿。②垃圾桶爆炸致害的由使用人作为责任人。③前述案例优先考虑由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又涉及追偿问题,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关系需要考虑,而且不考虑过错程度即直接确定单一责任人,其追偿的概率会大大增加,并不可取。

物件损害责任形态在学界理论上有相当广泛的讨论。从条文来看,“或者”直观地表现出对同一顺位责任人的选择。据此有学者提出各责任人之间是分别责任,多主体均有过错的,责任人之间为按份责任。[9]38?9虽然从救济受害人考虑,由复数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似乎最为妥当。但连带责任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不能将第85条当然解读为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各主体之间按照过错确定责任,是否构成连带责任,则根据其过错状况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和第11条来判断。抑或是受害人择其一人或者数人承担责任,以负有管理义务为责任标准,多个责任人并存时根据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确立各自责任份额。不同程度地仍保留了连带责任的因素,引入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作为法律基础,也便于根据具体案情加以适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根本地来说,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的前提不能改变。另外有观点认为法定责任人之间存在责任先后顺位,依直接管理控制力标准优先由管理人或使用人负责,其不能承担责任则由所有人负责,不存在连带责任。此观点鲜明地借鉴了日本工作物责任规则,优先考虑以管理控制为责任标准,但问题在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并未体现出对责任标准的倾向性,此种观点缺少本土规范土壤。

四、其他责任人与追偿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其他责任人的概念并不明确,是否由受害人直接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也值得进一步讨论。

司法实践中认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可相互追偿④。此种做法较为少见,实际上回避讨论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突破了其他责任人的应有之义,并不可取。有学者鲜明提出其他责任人应“排除与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第三人”,其基于合同关系对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履行义务存在不当并因此与物件损害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结合司法实践,焊接大门的承揽人在施工中焊接部位存在瑕疵导致事故的发生,⑤商家生产销售的楼板因质量问题断裂致人伤亡,⑥前述承揽人、生产销售者是典型的其他责任人,基本指向因履约不当导致物件存在设置、保存方面的安全隐患的合同第三人。直接作用于物件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例如施工炮震造成周边民居墙体损坏并倒塌致人受伤的施工方,⑦擅自安装设施、违建导致墙体脱裂的违建人,⑧剪断电线却未接好致人受伤的工人,⑨行为人作为行为与损害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可能与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各责任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是单方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直接求偿仅限各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形。概因各责任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秘密性,也考虑到减轻受害人举证难度与诉累的问题。对此有必要逆向思考,显然,受害人直接求偿的权利不应以责任人无力赔偿为前提,换言之,责任人的偿付能力与其他责任人直接赔偿义务并无关系。需要考虑,如果受害人掌握了其他负责人应当负责的证据,那么,允许受害人直接求偿将大大提高救济效率性,也能减少各方主体的诉累。从司法实践来看,以承揽人为例,有法院认为应另案审理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责任划分的法律关系,定作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定作人追偿⑩。也有法院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将作为其他责任人的承揽人引入物件损害之诉进行审理①,在无证据证明承揽作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承揽人免责②;或者认为承揽人原则上不属于直接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③,直接承担责任的前提需满足合同约定的责任条款,如成果未超出保修期④。这都说明了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可能,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查明事故真相的角度考虑,允许受害人直接求偿并无不可,其他责任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可相应地举证抗辩。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列规定为物件损害责任主体,自有独到之处,由此产生的理解与适用上的困难更应予以重视。归根结底,所有人应当依据物权变动规则予以确定,是首要应当考虑的责任主体,所有权与占有分离场合亦是如此,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还需须细分交易情形确定责任主体。管理人包括法定管理人与意定管理人,意定管理人承担物件损害责任并未违背合同相对性,常见的意定管理人包括物业管理人、尚处作业期间的承揽人、施工单位等。使用人包括债权性使用人和实际占有控制不动产的物权性使用人。各法定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其他责任人对物件损害发生限于间接因果关系,且可直接对受害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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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