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在疫情防控刑事治理中的变化与适用

2020-05-12 02:12金俊含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4期

金俊含

摘 要:2020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将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情形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故意伤害罪传统的适用模式由此转变,一方面将故意伤害的对象由个人拓展到医务群体;另一方面,注重了伤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突破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入罪”的司法惯例。以上两点变化将使故意伤害罪可以更好的保障医务工作者的人身安全,进而更充分的维护疫情防控秩序。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伤医事件 伤害行为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医务人员责无旁贷的肩负起抗疫的神圣使命,他们挺身而出逆行在疫区前线,为了抢救更多的生命,不断挑战着自己的生理极限。在这个紧要关头,医患纠纷问题仍威胁着这类群体的生命安全。

2020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点提出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其中对于暴力伤医案件,明确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两种情形,分别为:其一,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的;其二,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自此,一种暴力性质不强但危险系数高的行为被纳入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类型之一。

故意伤害罪是我国刑法的传统罪名,其保护法益为个人生理机能的健全。在实务中为了便于司法操作以及追求公平性,客观方面通常由实害结果来确定伤害行为的危险程度,即只要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则为轻伤害行为,只要行为造成重伤结果,则为重伤害行为。同时,主观方面是一种概括的故意[1],即只要求行为人对伤害行为具有认识,而不要求对伤害的具体程度存在明确的认知[2]。与以往不同的是,《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入罪”的司法惯例,同时这也是官方首次对本罪的客观行为进行规范性描述。此外,《意見》对于间接故意伤害的肯定,无疑使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更加严厉。以上两点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注入了新的内涵,将对该罪日后理论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意见》对传统故意伤害罪适用的影响

《意见》针对伤医行为适用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伤害罪传统的客观方面。首先,传统的故意伤害行为必须具备非法性且必须具有引起或可能引起轻伤或轻伤以上程度伤害结果的性质[3]。一般伴有暴力性质,相关刑法规定未曾对伤害行为进行规范性描述。《意见》将以医务人员为伤害对象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即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目前研究结论显示,呼吸道飞沫和密切接触是新冠病毒的主要传播途径。此类行为将会使医务人员直接暴露在危险的环境当中,迅速提高感染可能性,也许暴力性质不明显但危险性极高。另外,我国故意伤害罪的危害结果包括三种类型: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若伤害仅导致轻微伤,则一般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种刑罚与行政处罚相衔接的处理方式已经成为司法惯例。《意见》将“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纳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之一,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众所周知新冠肺炎分为轻症、重症以及危重症,轻症患者一般表现为低热、轻微乏力等症状且可以快速改善或消失,甚至很多轻症患者无肺炎症状,此种情形也许不及普遍意义上轻伤被害人遭受的痛苦;其二,该规定首次突破了在判决前必须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硬性规定,体现了刑法在关键时期保护医务群体的坚决态度。

对此有一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即行为人并没有向医务人员身上吐口水而是向其周围环境吐口水时,是否可以依本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案例一]张某智在其出现感染症状后,2020年1月24日、1月27日、1月28日分别在东方市人民医院、东方医院就诊时,刻意隐瞒其密切接触从湖北武汉返回的亲友等情况,并多次在输液时往地上吐口水,与医务人员发生争吵。后导致2名医务人员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阳性。[4]本案中行为人没有向医务人员身体吐口水,而是向医务人员周围的地面上吐口水,最终造成了两名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对于此种情形应该根据行为当场的情形以及危害结果进行进一步判断。如果周围仅有患者和医务人员且处于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当中,最终造成了医务人员感染的结果,无论是向医务人员身上吐口水还是向其周围环境吐口水,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若处于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在场的不仅有患者、医务人员还有其他病患及工作人员,最终导致在场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应结合行为人主观心态,进一步考虑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传染病防止罪的可能性。因为故意伤害罪仅保护个人法益,该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感染的可能性,客观上已经威胁了公共安全,因此以上述罪名处罚在定罪方面更加准确,可以达到依法严惩犯罪行为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没有将主体限定于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因此无论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明知自己已经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只要其不当行为造成医务人员感染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是否会感染新冠肺炎存在不确定性,故可以推测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存在间接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医务人员感染的危险而放任该结果发生。

《意见》同时对危害结果进行了一定限制,即必须要造成感染结果发生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本情形不存在未遂形态。如[案例二]2020年1月27日,湖北省孝感市妇幼保健院内,一名男子因高烧4天不退,来医院看发热门诊。因医院没有药,男子便摘下口罩故意对着医院两名工作人员咳嗽。后医院回应称两名工作人员经过检查后未发现异常。[5]因此,本案虽然行为性质恶劣,但因尚未造成医务人员感染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行为人即使没有对医务人员直接造成伤害,但通过撕扯他们的口罩、防护服等防护装备、故意吐口水而最终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冠病毒的,按照《意见》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到严惩。

二、故意伤害罪理论发展的展望

本次《意见》的发布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在危急时期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其出台更多考虑到形势政策因素,在适用方面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尽管如此,对故意伤害罪的新规定也为其以后的理论发展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一)伤害对象由个人拓展到特定群体

近年来,暴力伤医案件发生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根据中国医院协会的调查显示:从2008年到2012年,每年每所医院发生暴力事件的平均次数从20.6次增加到27.3次,发生医院的比例从47.6%上升到63.7%。[6]据统计,伤医事件的发生主要与医患双方沟通不到位和医方态度不佳有关,针对医务人员的行为主要为口头谩骂以及殴打,而法院的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最为常见。[7]本文在此仅针对个人的伤害行为作深入探讨。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意义上单纯侵害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具体的差异有两种处理方式:故意伤害罪以及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傷害罪不同的是,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包括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更侧重于社会秩序,即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身体安全,或者说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8]该罪客观表现为情节恶劣、具有随意性的殴打行为,主观上主要是为了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我国学者认为随意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9],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在理论上两罪间界限分明,实务中主要通过犯罪动机与行为方式的差异进行区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其中规定在医疗机构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然而一些定性不同的伤医案件,动机与行为方面却差异不大。[案例三]2017年 2 月 21 日 9 时许,李某某因病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在与李某某沟通病情时,李某某用水果刀将州医院心胸外科医生崔某捅伤,受伤医生经医院手术已无生命危险。后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10]以及[案例四]罗某的祖母在某医院救治期间病情恶化、随时可能死亡,经主治医生通知后,罗某及其亲属陆续到达并在ICU门外等待。当日上午9时34分,罗某祖母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主治医生于9时35分将病人死亡信息告知家属。罗某等人为发泄情绪以主治医生告知太晚致其未能见死者最后一面为由,集体涌入ICU病房旁的医生休息室,将出面解释、非死者主治医生的熊某围逼到墙角进行谩骂,罗某带头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熊某,致熊某左侧鼻骨凹陷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2年。[11]例三与例四客观上都干扰了医院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均为患者在医生的诊疗过程中心怀不满而实施了伤害医务人员的行为,并且最终均造成了医生个人的伤害结果。虽然两案中存在行为人数多少以及是否使用凶器的差异,但其不能成为区别两罪的根本原因。

本次《意见》突破了罪名间主观动机的不同、保护法益的区别以及具体行为类型,将无所谓主观动机的针对医务人员的一切可能导致其感染新冠肺炎的伤害行为(且最终确诊的)均划归为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类型之中。将保护对象直接定位于医务人员群体,进而将该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罪的对象由个人拓展到特定群体。这样规定的优越之处在于,一方面刑罚的程度取决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寻衅滋事罪最高法定刑为10年,而故意伤害罪可判至无期或死刑,故意伤害罪更广泛的量刑区间可以给裁判者更多的选择。退一步讲,当罪名不同而量刑相当时,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的第四章,归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意味着对个人身体健康权利更有针对性的保护。另一方面,这种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给予医务人员最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强化此时医务群体的不可侵犯性,使他们可以安全执业没有后顾之忧。本文认为这种模式可以在特殊情形下继续推广,将保护对象定位于某个群体中的某一个体而不是一个笼统的社会概念,更利于刑法对个人权益的保障。

(二)重视伤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

伤害行为是指造成某种伤害状态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侧重于伤害结果,而对于伤害方法本身并没有限制。[12]当行为人实施极其危险的伤害行为却未造成伤害结果时,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虽然刑法文字上似乎处罚所有故意犯罪的未遂,而行为人使用的方法也不影响本罪成立,[13]但因我国实际上未遂犯的处罚具有例外性,[14]再加上故意伤害罪本身对于结果发生的依赖,实务中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伤害行为的危险性本身。

《意见》中根据新冠肺炎的疾病传播特点,将一类极易导致疾病传播的危险性行为规范为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类型之中,提高了对行为危险性本身的重视程度。本文提倡对于故意伤害罪在实务中应适当注重行为本身的危险性。首先,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故造成伤害结果是本罪的既遂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因此基于行为的危险性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有理论支撑。其次,他国已有基于伤害行为危险性本身立法处罚的先例,如日本刑法在伤害罪之外规定了暴行罪,即“实施暴行但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罚款”。其中暴行是指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量,即不法使用物理力量[15],本罪的成立不以发生伤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再如,《德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危险伤害”作为身体伤害罪的情节加重犯,无论既遂与否均对伤害行为加重处罚。[16]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刑法典》成功地将伤害他人身体的高度危险性行为规范化为五种类型,即投放毒物或者其他危险物质、借助武器或者其他危险工具、阴险的袭击、与其他参与者共同实施以及危及生命的行为。[17]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处罚重伤的未遂。[18]最后,认可行为危险性本身成立的未遂可以敦促司法机关进一步关注对于刑事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有利于我国法治不断向前发展。

三、疫情防控期间的刑法应对

新冠肺炎爆发以来,时间和资源成为我们制胜的法宝。在时间方面,国家史无前例的作出封城举措,及时进行信息共享,迅速制定应对方案,力求抢占先机;在资源方面,我们充分发挥了制度优势,宏观调控和资源调配等一系列措施强有力的支撑着每一位中国人的信心。而广大奋战在一线的医务工作者此刻成为了抗疫之战中最宝贵的医疗资源。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社会秩序往往是疫情控制效果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说,疫情防控秩序成为疫情防控期间的新兴法益。[19]刑法作为最严厉的社会制度必须表明态度,坚决维护疫情防控防线。而刑法体系也要在应罚性与需罚性之间不断权衡,化解难题以满足社会期待。在理论上,不仅需要在借鉴别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特色,考虑对特殊情形予以规制;同时要对刑法已有罪名的功能性进行再审视,充分发挥其作用,更有效地保護法益。在实务上,相关部门也要提炼出典型的犯罪行为,进行精准打击。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事关疫情防控秩序,而故意伤害罪则是保护人身法益最适当、最有效的罪名之一,此次《意见》结合本罪的特点与保护目的,联系当前社会需要及时将暴力伤医行为规范化,无疑是一个成功经验,也是刑法的积极应对。故意伤害罪新的适用模式将会为医务人员的个人法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该罪日后的理论发展也值得期待。

这场疫情剥夺了我们的健康权、安全感,让我们体会到最深刻的恐惧。同时也让我们停下脚步思考如何完善社会制度,更好的解决矛盾与纠纷。目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不断好转,关心关爱一线医务人员的政策措施都在制定的路上。在这个特别的时期,我们每个人都有义务保障自己和身边人的生命健康,更不能失去理智实施一些伤害医务工作者的行为。医学伦理始终闪耀着道德的光辉,[20]伤医者理应受到法律的明判和制裁,刑法有责任更有义务为医务工作者保驾护航。

注释:

[1]参见朱建华主编:《刑法分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3页。

[2]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8页。

[3]同前注[2],第 88页。

[4]参见海峡报道:《男子刻意隐瞒、输液时吐口水,致2名医务人员被感染新冠病毒》,凤凰网 http://news.ifeng.com/c/7ttNY8C6mnY,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3日。

[5]参见牛泰:《湖北一男子摘掉口罩故意对医务人员咳嗽,回应:警方介入调查》,新浪网 https://news.sina.cn/sh/2020-01-29/detail-iihnzhha5141279.d.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3日。

[6]参见张艳君、白继庚等:《我国恶性伤医事件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分析》,《中国社会医学杂志》2015年第1期。

[7]参见杨可、程文玉等:《近5年我国法院审理判决的医疗暴力案件分析》,《中国医院管理》2016年第4期。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63页。

[9]参见何庆仁:《寻衅滋事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

[10]参见窦远行:《云南大理一医生在医院被患者捅伤 嫌疑人被批捕》,搜狐网 http://news.sohu.com/20170228/n481962106.shtml?qq-pf-to=pcqq.discussion,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3日。

[11]参见林霞虹:《广医二院伤医案被告判两年 法院:构成寻衅滋事罪》,央广网 http://health.cnr.cn/jkgdxw/201406/t20140611_51565089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3日。

[12]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教学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5页。

[13]参见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82页。

[14]同前注[8],第339页。

[15]参见郑泽善:《日、韩刑法中的暴行罪与伤害罪》,《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

[16]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2004年版,第112页。

[17]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4-80页。

[18]参见林培仁:《刑法分则实务(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107页。

[19]参见姜涛:《疫情期间“暴力伤医”行为危害及其惩治》,《检察日报》2020年2月6日。

[20]参见罗培新:《以法律的名义,致敬最美逆行者》,《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0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