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

2020-06-08 09:54陈宇柔
市场观察 2020年5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

陈宇柔

摘要: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迎来了“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与传统金融行业实现有机结合是现代信息社会的必然产物,互联网金融符合了社会的发展趋势,能够满足现代社会需求,这是一种全新的金融模式。我国已步入信息化社会,互联网金融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创新了传统金融的融资方式。但是互联网金融的融资方式并不够完善,容易触犯法律条规,比如发生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各类犯罪行为。因此,为保证互联网金融健康、稳定地运行,我们必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完善相关刑法规制,以金融监管的方式来监管互联网金融活动。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行政监管;刑法规制

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创新型业务逐渐兴起,对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互联网金融凭借其交易成本低、模式多元化、业务覆盖广、服务高效透明等优势受到了广大社会公众的喜爱。由于互联网金融以互联网为媒介,因而互联网金融有着较大的集资规模、较广的宣传范围和较快的传播速度,这便在无形中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为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降低互联网金融的投资风险,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借助法律手段来强化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将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则实现有机结合,不断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1.业务覆盖广

互联网金融能够为客户提供直接的金融服务,客户只需通过互联网就能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金融资源,因而互联网金融有着非常广泛的客户基础。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小微企业能够解决自身的贷款难问题,互联网金融能够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服务,有效地覆盖了部分传统金融服务的盲区[1]。

2.模式多样化

就组成互联网金融的各个要素而言,互联网金融不仅要对金融机构实现互联网化,而且也要包括互联网子系统和企业金融子系统,这便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模式,为互联网与金融的发展提供了不竭动力。

3.交易成本低

借助网络平台,资金的供求双方可以自行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完成信息甄别、匹配、定价与交易,不需要中介,没有交易成本,也没有垄断利润。金融机构无需开设营业网点,这便减少了资金投入,降低了运营成本;通过网络平台,消费者也可以找出适于自己的金融产品,提高了信息的匹配程度,省力又省时,使交易成本得以降低。

4.服务高效透明

互联网金融借助电子商务和大数据技术,主要是通过计算机进行操作处理,整个流程标准高效,能够快速地处理业务,客户无需排队等候,而且能夠随时随地查看金融信息,双方通过互联网能够直接进行沟通交流,便捷享用互联网金融服务。

5.金融风险高

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滋生了互联网金融犯罪,并且呈现出不断蔓延的态势,由于融资模式与征信体系不够完善规范,因而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容易出现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犯罪形式。与此同时,公众利用网络平台开展交易,极易受到网络病毒、黑客等的攻击,使资金安全受到威胁,并且容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

二、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

1.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管理制度

互联网金融有着较大的资金规模,参与其中的人数也比较多,因而要想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控制是较为困难的。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一旦出现资金管理不到位、非法集资、资金被盗、投资者信息被泄露等现象,那么就会产生难以估量的社会危害。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公司通常不会将自己与金融机构间的操作流程向社会公众公开,因而金融机构的盈利情况与资金流向往往难以被社会公众所了解。基于此,一方面,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一套以监管主体为主、金融部门、相关信息为辅,行业自律为补充的监管体系,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横向监督与管理[2]。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包容、开放的原则。再者,互联网金融行业应当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完善的行业自律规范,建立并健全银行投诉机制,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强化行业自律,将信息及时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

2.加强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

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是互联网金融的主要运作模式。其中,“信息咨询”“支付渠道”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平台主要扮演的角色,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咨询和第三方支付等金融业务,以便于金融机构更加高效的开展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金融监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可以采取金融法律监管的方式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和管理[3]。作为金融行业的管理者,人民银行理应承担监管网络货币、第三方支付的主要责任。与此同时,由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由原银监会、证监会、原保监会组成,因而人民银行可与其共同对理财、保险、基金等进行监管,一起肩负起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重大责任,将行业自律的作用全面发挥出来。

3.明确众筹融资与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行政部门主要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由于互联网金融实现了飞速发展,不同种类的金融业务实现了交叉融合,传统单一部门的单一监管模式存在一定的弊端,不能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全面而严密的监管。所以,互联网金融应当对众筹融资与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加以明确,人民银行应当充分发挥其自身在信息通畅、支付清算等方面的优势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借贷的监督和管理;银保监会应当加强对聚划算等理财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对招财宝类理财、P2P以及微信红包转账等的监督和管理;证监会应当加强对众筹融资行为以及余额宝等理财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4.强化征信体系的建设

诚信体系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长远健康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当前我国已经有大量的企业在互联网上进行运营,并且上线企业的数量正在持续而快速的增加。为减少互联网金融风险,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征信部门必须不断强化互联网金融诚信体系的建设,为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提供保障。

5.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行业不断向国际化接轨,与其他国家有着越来越密切的联系与合作,因此,加强金融行政监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对于稳定国际金融秩序起到了关键性作用[4]。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我国应当积极参与到区域性与国际性的金融监管合作,特别是要与邻国地区展开密切的金融监管合作,防范金融风险,为互联网金融创造一个稳定的运行秩序,确保互联网金融体系能够安全运行,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

互联网金融犹如一柄双刃剑,在方便社会经济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风险。其中,互联网金融犯罪为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并呈现出持续扩张的发展态势。为避免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发生,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是极其必要的。

1.将理性克制与罪行法制实现有机结合

互联网金融具有很强的开放性与创新性,这便注定了互联网金融有着多样化的犯罪形式。在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的过程中,应当始终以理性克制为原则,对于原因不明的司法冲动应加以拒绝,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通过犯罪本质对具体罪名进行制裁,从根本上区分犯罪行为和非罪行为[5]。明确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用语,充分把握用语含义,在此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的具体行为进行细致的划分,并在刑法规制范围内纳入这些行为。对于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应当采取不一样的刑法规制,以此来保障互联网金融运行的有序性。

2.提高审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质量

互联网金融犯罪往往有着较强的隐蔽性与专业性,在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案件的审理质量得到切实的提升。首先,要强化专家库的建设,在审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时候充分发挥相关专家的专业技能,尤其在鉴定专业问题时,通过鉴定机构名录,司法机关可以高效、及时地对问题加以解决,也就是从高校和科研机构中挑选专业的学者与技术人员,建立互联网金融犯罪领域的专家库。其次,设立专业合议庭,通过这样的方式来更好地认定相关证据,依法审查相应犯罪事实,以此帮助法官累计更多相关经验,从而实现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

3.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建设

制定法有着科学的结构、完整的体系和严密的逻辑,但相对来说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应变性不够强、缺乏具体性、周延性较弱等。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制定法的上述缺陷对于传统犯罪来说表现得并不明显。然而互联网金融犯罪属于新型犯罪,其犯罪类型比较复杂多样,因而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制定法的局限性则表现的比较明显。就当前实践来看,弥补制定法局限性的方式主要为:创制判例制度、确立法律原则、设立兜底条款、制定法律解释、确定类推制度、认可社会习惯等[6]。而其中最为全面有效的弥补制定法局限性的方式便是创制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应具有判例法色彩,从而对互联网金融这一层面的立法加以不断完善,确保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稳定地运行。

4.完善互联网金融刑事立法

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诈骗、擅自发型股票债权等行为是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同时也是互联网金融在运行的过程中最容易碰触到的刑事责任红线。所以,在互联网金融立法方面必须加强这些方面的刑法规制。一方面,限制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根据刑法第225条的相关规定,凡是未曾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而非法经营期货、保证业务、证券,或者非法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即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其开展的金融业务凡是未曾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都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便使互联网金融业务进一步被扩大了纳入犯罪的情况,因而需要对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加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7]。另一方面,限制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刑法第192条规定,对于非法占有,通过诈骗的方式进行集资,数额较大即可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这条刑法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就要谨慎地应用,避免将一些由于经营失败而无法将投资款进行归还的互联网金融行为纳入集资诈骗罪的惩罚范围。再者,限制擅自发行债券、股票罪的适用。為使我国的金融管理能够保持稳定的秩序,极其有必要对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的罪行进行界定,但同时也要限定数额和量刑标准。

结语:总而言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全新的金融模式与金融产品层出不穷,丰富了金融市场,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各类金融资源,使金融服务更具普惠性。对于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违法犯罪问题,我们应当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借助法律手段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和管理,使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得以降低,切实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为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1]关溪媛,肖呈阳.论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J].知识经济,2018,(9):47,49.

[2]付铭.论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J].学理论,2015,(34):129-130.

[3]刘宪权,金华捷.论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J].法学,2014,(6):8-16.

[4]熊沛瑶.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新西部(下旬刊),2019,(1):85-86.

[5]郑旭江.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分析[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3(6):68-75.

[6]闻志强,杨亚南.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 ——以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行为为视角[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7,(1):40-46.

[7]王晓楠.让法律为互联网金融保驾护航--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法律监管[J].活力,2014,(21):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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