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制探讨

2020-06-27 14:01陈吉
大经贸 2020年4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个人信息大数据

【摘 要】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们的消费方式开始变的复杂多样,经营者会更多的选择通过大数据技术来更全面的掌握消费者的信息以及消费行为的特点,从而做出具有针对性和高效率的推荐和服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这个时代下具有了更高的价值。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殊的数据时背景,使得看似简单的交易背后,个人信息的安全却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消费者维权的方式并没有随着问题的出现而得到及时的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着分散式和碎片化的特点。对于复杂的长期的这种新型消费模式,可以借鉴别国的经验,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以不同的主体角色为视角,构建权利,责任,监督,救济等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关键词】 大数据 个人信息 法律规制

截至2018年止,有数据调查显示,超八成的受访消费者都在消费过程中遇到不同程度的信息泄露问题,消费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案例发生频率逐渐提高。而大多数人会选择“算了吧”,一是维权路径不够完善,再者是人们的维权意识还有待提高。

一、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分散,呈现碎片化。在我国,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和29条说明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以及对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做了应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但是这两条都没有提及责任后果和救济。民法总则第111条也只是提到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其规定相对而言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网络安全法对于个人信息的规定会更为详细一些,其中第41条提到了消费者个人的同意原则,这一原则在数据时代的环境之下也很难避免存在的风险,无法适应时代的需求。

(二)没有专门的保护机构。因为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分散在宪法、民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消费者能够选择的途径为进行诉讼,大数据的经营模式有其特殊的时代特点,比如网购,消费者经常会选择购买相对便宜的商品,利益受损时,诉讼成本远要高于诉讼标的。大多数人都会选择放弃,久而久之,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开始下降,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这种利益侵犯会习惯性的持续下去。

(三)救济和监管的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大多数还是笼统的,应然性的规定。救济方式较为单一且难以操作。大数据时代下,无论是经营者还是金融机构不可避免的要通过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利用而得到发展。但是使用的合理范围无法从现有规定的概念中得到回应。同时也没有专门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无法协调好经济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

二、对国外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经验的借鉴

(一)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相比较一些重视经济发展的國家,欧盟更为重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方面,欧盟相应的法律规定更为严格。1995年的数据保护指令第25条就提到,欧盟居民的个人信息只能向具有“充分保护水平”的国家和地区传输。欧盟还制定了约束性公司规则,该规则有严格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投诉和约束机制。被评价为结合了企业自制和法律规制的规则体系。欧盟的立法模式是统一的,有利于各成员国之间的流通和协调。同时也结合具体的规定,加强规定的适用性和实用性。

(二)日本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日本采取的是统一和分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1988年日本制定了《行政机关计算机处理个人情报保护法》,2005年实施的《个人情报保护法》。日本综合借鉴了欧盟和美国的立法模式,做到了全国整体统一和特殊领域特殊保护的全面性立法。日本的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很大程度体现在政府的监管方面,因为监管较为严格,会对企业间自律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

(三)美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美国采用的是分散式的立法模式,美国在1970年颁布《公平信用报告法》,1974年的《隐私权法》,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及《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同时美国还成立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美国主要对经济持有鼓励和开放的态度,其次协调对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尽快出台专门立法,完善法律法规。我国需要完整的规范体系来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分散和碎片化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难以做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从整体上全面的完善法律规范,立法上循序渐进,协调好经济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进一步明确监管机构及其职责,大数据时代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一个突出的环境特点就是大数据技术的难以控制,这样的背景之下的侵权方式变的多样且复杂。监管机构应完善其在受理投诉,取证难,追责力度不够等方面的相关措施。建立多元的救济途径,对于一些消费者而言,诉讼成本高于维权利益时,会选择放弃,那么建立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极为必要的。同时对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增加赔偿规定。

(二)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维权意识。消费者首先应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有一定的保护意识,消费者对于法律知识的关注及认识程度,可以加强消费者对于自我保护的意识,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宣传力度和宣传内容,结合数据背景,使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进行消费行为。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积极维权,有效维权。

结 语

在大数据时代,我们每个人都拥有消费者的角色,我们也深感个人信息暴露于整个联系网络。骚扰电话,垃圾短信接踵而至。只有构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完整且良性的规范体系,完善监管机构和救济途径,才能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切实的得到保护。

【参考文献】

[1] 周汉华著:《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徐淳厚:《试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载《北京商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 孙南翔. 论作为消费者的数据主体及其数据保护机制[J]. 政治与法律,2018(07):21-34.

[4] 代成彪.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资助项目“大数据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制探讨”;项目编号:CX2020SP12。

作者简介:陈吉(1994-)女,蒙古族,吉林省,在读研究生,西南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法理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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