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法律对网络诽谤的规制

2020-06-27 14:01金艳
大经贸 2020年4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

【摘 要】 网络凭借大数据作为传播载体,为犯罪分子提供特有的犯罪空间。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第246条和第291条增设条款,正式的将网络诽谤犯罪纳入刑事法律规制的范围内。但仅凭这些规定很难实现高效的运作,实际收效一般。因此,本文结合《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详细探讨我国目前对网络诽谤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和存在的刑事法律争议问题,并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网络诽谤 刑法规制 完善意见

《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在第246条和第291条增设条款,为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较为具体的规范网络诽谤。但单以《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诽谤罪的规定显得有些滞后,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我国网络诽谤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网络诽谤犯罪的刑法规制的现状

网络诽谤犯罪是指在网络平台上,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进行杜撰臆造虚假的、莫须有的事实,广为散播,借此来损害、侮辱他人名誉权的,并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诽谤罪的规定,诽谤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的第二条,被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可归纳为:(一)数量标准。在网络上的散播的诽谤他人信息被网络用户在线浏览5000次,转发500次。(二)危害后果标准。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因为在平台上恶意侮辱、诽谤他人,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心健康及个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三)主观恶意标准。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是恶意的,并且,两年前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但现在仍再犯的。

《刑法修正案(九)》的第十六条对《刑法》第 246 条增设条款,在网络诽谤案件中,若受害人却有困难,无法凭借自己的力量进行取证,以此不能提起自诉的,在法院核实情况以后,并且认为确有必要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受害人进行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这是对举证方面做出的新的规定。

(二)我国网络诽谤犯罪的立法及司法认定的缺陷

1、“情节严重”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根据《解释》第二条对于“情节严重”规定的四种情形中,其中在网络上的传播的诽谤他人信息被网络用户在线浏览5000次以上,转发500次以上这种定量的方式引起了学界的诸多争议。这种定量的方式,是想通过更简单直观的表示这条网络诽谤信息的传阅程度,以此来划定传播范围及确认其危害程度。但是我认为这是有失公平正义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判断一个行为是构成犯罪,需要分析它的构成要件,不能只通过转发、浏览量去表现,否则会造成主观归罪的嫌疑。其次,现在的网絡四通八达,到达规定的限额十分简单。许多案件都会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打击范围太大,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行为人恶意的组织他人刷点击、转发量,或者吸引煽动网民点击转发的,借此进一步扩大网络诽谤信息的传播范围的可能性,也应当纳入考量范围。

2、自诉难问题。诽谤罪是亲告罪。但是,在网络平台上,用户们大都采用匿名的方式进行交流,因此受害人在网络环境中很难收集证据。再者,调查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的基本信息是涉及到公民隐私权问题,作为普通公民的受害人是没有权利去调查的,这也是重要阻碍原因之一。

3、管辖地确认。由于网络诽谤犯罪具有不确定性,网络诽谤犯罪是发生一个网络二维空间中,是不能确定它的具体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因此,《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规则是不适用于网络空间的。网络诽谤信息的传播会产生无数个结果地。那么,犯罪结果地的补充原则也不适用于网络诽谤犯罪地域管辖的确定。国内法律中对此未作详细解释,所以不利于受害人进行起诉。

二、针对网络诽谤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情节严重”标准。网络诽谤犯罪中单凭定额的转发、浏览量,以此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有失公平的。所以,建议在借鉴定额转发、浏览量的同时,要综合分析,宏观思考。此外,建议鼓励网络交流平台对网民进行身份认证,这样在统计网络诽谤信息时就可以了解到真实的传播程度,去除匿名的转发、浏览量,使“网络水军”发生的可能性下降。还建议与时俱进的更新法律规定的转发、浏览数量。网络发展速度快,当时网络的状况和现今网络的规模,会有现实的差距。即使不进行具体更新,在审理案件时,应该结合具体案件的网络背景,综合分析。

(二)明确网络诽谤犯罪的举证责任。网络诽谤犯罪的受害人往往很难进行取证,因而迫切需要公权力予以救助。但如果所有的受害人都要通过起诉进行维权,人民法院的压力太大,司法资源易造成浪费。所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建议因网络诽谤犯罪对社会或国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调查并提起公诉。其次,建议统一规定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中司法机关介入的标准。建议受害人确有证据证明自己不能取证,或不具备取证能力和资格的,司法机关在调查核实受害人的起诉事由后,再介入案件侦查。

(三)针对我国网络诽谤犯罪的管辖建议。显然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规则不太适用于网络诽谤犯罪行为。所以,建议将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设定为犯罪行为地,以此来确定所在的地域的法院进行管辖。再者,在犯罪行为地无法获取的和确认的,建议将行为人原本期待网络诽谤后果发生的地点作为犯罪行为地。

【参考文献】

[1] 邹鑫.《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研究》[J].载《法制博览》,2019年第2期.

[2] 房桂屹.《论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2年第14期.

[3] 张江洲.《网络诽谤性评论的法律责任》[J].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第9期.

作者简介:金艳(1996—),女,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延边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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