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履行情况下的履行判决适用探析

2020-06-27 14:01梁旋旋
大经贸 2020年4期

梁旋旋

【摘 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一直延续着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诉讼体系。修改之后,修订与增补了新的给付判决类型,履行判决作为广义给付诉讼中的一种判决形式,对于克服“撤销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有益处。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包括两种:拒绝履行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在拒绝履行案件中,出现以撤销判决为主的裁判文书情况大量存在,对履行判决的适用具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关键词】 履行判决 拒绝履行 撤销判决

行政处罚等负担性行政行为,通过撤销行政行为审查行为的合法性并将法律关系恢复原有状态的方法进行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绝履行究竟是适用履行判决还是撤销判决中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在很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行政机关原行政行为,法院根据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选择适用撤销判决,没有适用履行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究其根本还是在原告诉讼中法院如何确定诉讼类型的问题,我国没有行政诉讼类型化,司法对公民权利救济力度和对行政权监督强度均主要通过行政判决方式体现。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诉讼类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确区分撤销判决与履行判决,同时对于保护公民各权利和完善行政行为救济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题分析

(一)法院遵循“诉判一致”原则

诉与判之间的关系是诉决定判。原告对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不会直接提出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作为义务,而是向人民法院进一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行政行为并要求履行作为义务、请求撤销行为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情况。履行判决能够要求被告履行特定行政行为,实现行政行为的给付,本身含有撤销被告作出的“拒绝履行”行政行为的意义。[1]审判实践中,原告有时不认同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然后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空转,降低诉讼效率,不能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甚至在部分行政案件中原告寻求其他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最终会升级为信访事件。法官考虑原告情绪,遵循“诉判一致”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拒绝履行行政诉讼案件作出撤销判决。

(二)拒绝履行适用范围模糊

传统学界观点认为履行判决采取“行政不作为——履行判决”模式。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第72条将“拖延履行”删除只留下“不履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缩小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只是用词更加规范化。此处“不履行”的内涵,根据《适用解释》第91条,有拒绝履行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两种,在这种情况下拖延履行一定程度上是等同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根据该模式拒绝履行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均属于行政不作为范畴,但长期以来拒绝履行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学界有着不同的声音。根据传统学界观点,履行判决中拒绝履行是否应当适用履行判决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拒绝履行是否属于行政作为。

三、履行判决适用的完善与重构

(一)建立行政诉讼类型化。因此我国并没有实现诉讼类型化,仅仅是依据诉讼请求面对判决形式作出了对应的划分。在行政诉讼类型化过程应当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做好行政诉讼类型分类立法化。我国行政诉讼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相关概念:给付之诉、撤销之诉等。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还包括课予义务之诉。给付之诉包括给付财产之诉与给付行为之诉,而课予义务之诉属于后者。诉讼类型与判决类型具有密切联系,不同的诉讼类型对应不同的判决形式。课以义务之诉分为“怠于行使行政权力诉讼”和“拒绝行使行政权力诉讼”两种,分别对应拒绝履行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因此,履行判决相对应的就是课予义务之诉,有效缓解撤销诉讼主义中心,明确行政履行判决适用范围。其次,应区分课予义务诉讼与撤销诉讼的关系,诉判关系的基本观点认为,行政判决形式与行政诉讼类型联系密切,特定的判决模式与特定的诉讼类型相对应。[2]撤销诉讼是原告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诉讼,属于形成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是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属于给付诉讼。撤销之诉中主要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课予义务之诉中围绕原告请求进行。两种诉讼类型的审理模式及侧重点不一样也非对立的关系,在课予义务诉讼对应的履行判决中,对被告行政行为做合法性分析,同时还有撤销的行为出现。

(二)重构履行判决适用范围。学界对于拒绝履行性质存在争议,有两种观点:程序主义学者认为,不管行政主体有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只要做出了一系列程序行为就是明确的实施了行政作为;实质主义学者认为,拒绝履行虽然程序上实施了行为做出了拒绝履行的行为,但是实质上拒绝履行就是不履行。[3]本文观点认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分析后的否定性评价,不是消极不作为。否定性评价是指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对行政申请进行了否定,不能定义为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否定性评价都没有作出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等情况。单纯就行政行為的行政性质来适用撤销判决,只解决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对于原告具体诉求以及合法权益保护没有进一步确认。因此“行政不作为--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有失偏颇。行政不作为只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拟制概念,根据学界拟制的概念来总结某种法律概念并将其适用于法律规范中是不合适的,因此,摒弃“行政不作为—履行判决”模式,将适用范围回归法律规范,从法条中提炼适用范围。

总之,“诉判一致”的传统观点、撤销行政行为与履行行政行为适用上又有太多相似的地方等情况都是造成撤销判决与履行判决混淆的原因。重构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与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能够有效的解决问题、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李傲、胡煜:我国行政履行判决的省思及完善,《政治与法律》,2018年5月。

[2] 熊勇先:《行政给付诉讼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65.

[3] 周佑勇:《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的展开》,中国法学,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