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公开考生信息是否侵权

2020-06-29 07:55李林
检察风云 2020年10期
关键词:周宁考试成绩姓名

李林

培训机构公布考生分数,一审法院判决侵权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法考”)的前身为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以下简称“司考”),这一考试因其含金量高及通过率低而被学界形象地称为“中国第一考”。随着近年来人才市场对法律人才需求激增,全国每年报考的人数已高达五六十万。

不断升温的法考热带动了相关培训市场的不断升温,国内众多培训机构纷纷不惜重金聘请法学名家加盟授课。在提升硬实力的同时,培训机构自然也不忘利用往届优秀考生的资源,轮番打起了广告战。“9月26日,对法考生来说,注定是一个不眠之夜……经过彻夜统计,××教育烟台教学点2018年法考客观题部分,118名学员参训,过关116人,过关率98.3%,全国第一!”2019年9月29日,山东某人才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在其微信公众号对外发布关于受训考生成绩的信息,并在文末公布了全部116名通过法考的考生分数。

通过考试肯定是考生和培训机构都开心的事,培训学校原本想通过发布这一广告提升自己的知名度,未承想却引起了一名考生的不满。该考生周宁(化名)的确参加了培训学校当年举办的法考培训班,周宁的考试成绩也是其查分后,应培训学校要求报给该校的。但周宁认为,考生的姓名和考试成绩属于个人隐私,培训学校作为培训机构公开这一信息应征得考生的同意。因此,周宁与培训学校交涉,要求其对涉案文章中自己的名字作技术处理,但培训学校未予理会。

周宁遂委托公证机关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培训学校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保有其生活中不愿被人知晓的信息的权利。案涉文章具有商业广告性质,且包含周宁的名字及考试成绩,但未经其本人同意,且周宁提出异议后未及时删除。培训学校的行为造成周宁不愿被人知晓的信息被公开,侵犯了周宁的隐私权,遂判决支持了周宁的诉讼请求。

考分信息是否属于隐私,培训机构与考生二审激辩

一審宣判后,培训学校不服,于2019年9月2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姓名和考试成绩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培训学校在上诉时指出:姓名是为区分个体,给每个个体设定的特定名称符号,本身具有公开的属性,不是隐私。法考的考试成绩由司法部统一对外公布,且每年考试结束后到现场确认时,每名通过考试的考生都可以看到本市其他通过法考的考生名单。故姓名和考试成绩本身都具有公开性,与公共利益相关,也不具有隐私的属性。

培训学校同时指出,姓名和过关成绩相结合不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故案涉文章中虽出现了周宁的姓名和成绩,但并未出现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并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不足以使他人据此识别周宁。

培训学校认为,该校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周宁的成绩,成绩来源渠道合法,且隐私公开权是一次性的权利,周宁的成绩经上报给烟台市某局后就已经公开且多人知晓,故该校在网上公开就不再侵犯隐私权。培训学校同时指出,该校主观上是想要表彰通过法考的优秀学员,与学员分享过关喜悦,并无侵犯其隐私权的故意。

针对培训学校的上述辩论意见,周宁逐一进行了辩驳。周宁指出,被上诉人发现案涉文章后,当即要求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名字做技术处理,表明了自己对擅自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持拒绝的态度。

周宁指出,培训学校的教师张某以统计通过率为由要求其告知考试成绩时,并未主动明示要用作向社会公开发布商业广告的用途,且自己当时明确表示不愿意扩散,故上诉人取得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以合法渠道取得。

周宁最后指出,姓名是区别个体之间的特定符号,绑定个人的考试成绩,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向社会公众所公开,当事人拥有自主决定权。

二审法院一锤定音,培训机构公布考生信息不构成侵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培训学校通过互联网公开周宁考试成绩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周宁的隐私权。

二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随着信息化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除包括个人的生活私密领域,也包括个人信息自主。

本案中,培训学校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其烟台教学点过关名单中包含周宁的名字及考试成绩,周宁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个人观念的不同,隐私的定义具有一定主观性,但法律意义上隐私范围的界定应当具备一定客观性标准,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姓名、考试成绩均非私生活中绝对自我空间的范畴,不属于隐私的范围。且培训学校发布的“115,周宁,男,90,91,181”的信息内容仅涉及周宁姓名和成绩,并未涉及其他私人信息,该名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社会公众并不必然能凭此条信息与周宁本人建立特定联系,故不构成法律概念上的特指,不具备识别性。

其次,侵犯隐私权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权利主张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培训学校公布考生成绩的行为旨在宣传该学校通过率,其中包含的“115,周宁,男,90,91,181”的信息内容并未逾越此目的的必要范围,不具有侵犯周宁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主观上无过错。故培训学校不具备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周宁隐私权的侵犯。

2019年10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该案二审判决结果: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宁的诉讼请求。这样,一起考生与培训机构因公布考生成绩引发的名誉权诉讼终审落槌,法院最终认定培训机构公布考生成绩不构成侵权而驳回了考生的诉讼请求。

(文中周宁为化名)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通俗地讲,隐私就是私事,特指不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因此,判断本案培训机构有未侵犯考生周宁的隐私权,关键是考察培训学校公布考生信息过程中有没有把考生周宁的隐私泄露出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察周宁的信息有没有被泄露,主要是基于对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本案“115,周宁,男,90,91,181”的信息组合有未泄露周宁的身份信息。由于这个信息组合中只有周宁的姓名,并未涉及其他私人信息,社会公众并不能因此与周宁本人建立特定联系,故并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另一方面,培训学校公布考生信息本身是否侵犯考生的隐私权?这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一是主观上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二是是否造成客观结果。本案中,周宁的姓名信息本身并不属于纯粹隐私的范畴,而基于该姓名在特定区域同名同姓的因素,一般也很难让他人直接与本案原告对号入座。因此,无论是从主观过错角度,还是从实际损害角度看,二审法院驳回周宁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

当然,从防止类似纠纷的角度看,相关部门还是应该尽可能不要采取类似会有考生反对的方式公布成绩。如在公布高考分数时,目前上海等部分城市已经废除了由招办将分数条发到学校,再由学校发到学生中的办法,或是通过信息台查分的做法,而是采用通过EMS快递的方式直接送到考生手中,这样做可能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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