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配合亲子鉴定”司法解释的解读与适用

2020-06-29 07:51舒春光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21期
关键词:解读司法解释

舒春光

摘 要:随着社会对两性关系容忍度的开放,我国婚姻家庭伦理道德也处在严峻挑战的背景下。民事诉讼实务中,不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因与子女的血缘关系产生争议而申请亲子鉴定时,发生另一方拒绝予以配合的情形。实践中,多地法院就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亦出现差异。本文就这一法律理解适用方面略表拙见。

关键词:不配合亲子鉴定;司法解释;解读

1 “不配合亲子鉴定”司法解释规范分析

司法实际中,针对“不配合亲子鉴定”情形,最高法院就案件事实认定适用依据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以下简称“该解释条款”) 笔者认为,最高法制定该解释条款的本意显然旨在弥补民诉法适用依据的不足、指导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拒不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形,运用了结合常理进行事实推理方式以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同时以此起到引导、教育功能。

该解释条款中“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内容在实务中通常被理解为申请鉴定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若此内容作为一方提出申请前提条件,那么另一方为某种目的拒绝配合鉴定将是轻而易举的选择,那么产生的后果将是,法院以申请一方未能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不配合鉴定为由否定申请一方的非亲子主张似乎符合本条规定的推理逻辑。按照如此理解,法院很可能会以一方不能“提供必要证据”为由轻易地认定其“与张小甲不存在亲子关系”主张不能成立,导致不能维护鉴定申请方的合法权益,显然违背了该解释条款的立法本意,其也将失去大部分实际裁判价值,故笔者并不认同上述对该解释条款适用方面的通常理解及适用。

2 “不配合亲子鉴定”司法解释案例分析

张甲王乙自由恋爱,2013年结婚后因工作需要聚少离多,2015年王乙生育一子张小甲,两人因故感情不和,王乙将张小甲抱回娘家生活拒绝张甲探望,期间王乙多次要求与张甲离婚并抚养张小甲抚养费自理。期间,一自称王乙男友的男性电话威胁张甲。为此张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认为,王乙婚后行为异常并与其前男友未断暧昧关系,张小甲与其并不存在亲父子关系,并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但王乙以怕影响张小甲今后生活而拒绝配合鉴定。审理期间,王乙表示同意离婚,张甲称因王乙对其早有戒备而未能获取跟非亲子相关的“必要证据”材料。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该解释条款的通常理解及适用存在的问题可见一斑。张甲与王乙既然结婚就是奔信任而来,虽然聚少离多,本不存在戒心,即便像张甲陈述的王乙曾与其他异性有染,而时过境迁的今天若以法律人的逻辑要求张甲当时固定相关线索或证据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亲子鉴定是最直接可靠的血缘关系证明。而涉及血缘关系的取证,单独个体是无法完成的,需要其他相关人员的配合,但一旦出现其他亲属恶意干扰,不仅法院无法获取亲子关系真实情况的直接证据,而且请求鉴定一方就连最基本的关联证据也可能无收获。长此以往,不仅请求鉴定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也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而影响公正裁决。特别在是注重血亲传统的中国,无论是社会效果还是对个人今后生活的消极影响,后果应该是可以想象的。

3 “不配合亲子鉴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改进

尽管法不等同于理,多数法规却出自于常理。若将该解释条款内容理解为提供必要证据才是申请鉴定“前提条件”,那么在理和法之间必然形成冲突局面。这对于有合理、充分理由的张甲显然是不公平的,显然有悖于诉讼法“公正”宗旨。

当然,不可否认,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人人都应遵守的原则性,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民事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裁判原则。法律人众所周知,证据的时效性和隐蔽性决定了很多客观事实尽管确已发生,但相关证据材料却因故难以被获取或向法庭提供。因此,除法定不需举证的情形外,若一味认为仅证据材料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背离了诉讼法立法本意,可能会因有损于司法客观公正而难以服众。尤其离婚纠纷案例中涉及血缘关系事实查证方面的窘相较为突出。

该解释条款“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中使用“并已”而未以“应当”或“必须”作为前缀词语,足以排出其“责任性”的立法含义。该解释条款显然意在已提供必要证据的行为上而忽略未来能否举证可能性。至此笔者的当然理解显然是,“当事人一方主张不存在亲子关系时,已提供必要证据系理所应当行为,但竭尽所能而未能提供的也合乎情理,即‘提供必要证据并非是申请亲子鉴定的当然责任”。

如此,不仅保持了该解释条款与诉讼法规举证责任原则的统一性,又可避免当事人举证能力所限产生的裁判尴尬。请求确认非亲子关系的一方,不必为无必要证据而捶头顿足,也有益于教育、引导不诚信并的一方放弃企图逃避责任而不得不配合司法鉴定,保障当事人尽可能多的正当权益,节省司法资源,增强强制裁判的公信效应。

况且,该解释条款中限定的“必要证据”指的应当是符合何种“必要性”标准的证据,并无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必要证据”的认定显然更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由此,更表明了该解释条款意在不配合“亲子鉴定”事实推定的适用上而非“提供必要证据”责任上。

參考文献

[1]倪弦.论亲子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J].知识经济,2011,(11).

[2]钟富胜.生父拒做亲子鉴定情形下法律责任判定[J].人民司法,2015,(16).

[3]樊坤.亲子鉴定在法律诉讼中的应用[J].法制博览,20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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