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内容反思

2020-07-09 03:11巫凡
青年生活 2020年2期

巫凡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内容为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仅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仅作形式审查而引发的争议却时常出现。笔者以“艾侬”轮一案为切入点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内容进行反思,认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范围应当包括申请人是否具有责任限制的资格。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审查内容;事故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

2014年6月5日,一货轮在从秦皇岛开向天津港装货的途中,因驶入水产养殖区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船东于2014年9月22日向海事法院就这次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受理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两项异议:一是涉案船舶的行为符合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申请人无权设立基金;二是涉案船舶接连造成的损害事故是不相干的多次事故,申请人应当分别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法院认为,异议一属于实体问题,超出了对于设立基金的申请,海事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故不支持该项异议。对于异议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涉案船舶先后闯入养殖区造成养殖损失的行为应认定为仅一次损害事故,申请人有权仅申请设立一个基金,故不支持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再审中,法院仍旧判定异议一属于实体审理中的问题,超出了申请设立基金的审查内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但,支持就设立基金的申请提出的异议,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设立基金的申请。

(二)争议问题

前述案例显现出目前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中存在的一大异议,即在责任基金的设立程序中,法院对于责任人有无权利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需要审查。可以发现,在司法实际操作中,关于责任基金设立程序的的审查内容仍存在着法律技术层面的困扰,甚至于对公平原则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内容重新进行反思和完善是极为必要的。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重大海损事故发生时,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将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是海商法中的特有制度。[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又称责任基金是指,责任人对其在特定场合造成的事故的损害,一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即依法向海事法院提交的,作为对在限额内赔偿请求人的保证而设立的一笔款项。[2]

关于责任限制与责任基金之间的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仍处在争论之中。一种观点认为,责任限制为实体法所调整,而责任基金则是程序法上的制度,为程序法所调整[3]。而且,在中国法律下,并没有规定责任限制的享受必须以基金的设立为前提,设立了基金也不意味着享有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责任限制和责任基金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是可分离的。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基金的设立与责任限制的享受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两个阶段,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具备享受责任限制的资格是基金设立的基础和前提,责任基金的设立则是责任限制的手段和保证,二者是相互关联的。[4]对于两者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了对于审查内容是否应包括对于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資格的判定。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情形的审查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后果

设立责任基金的法律后果之一在于,基金一旦设立,依据《海商法》第214条,同一事故中的任何人不得以可向基金索赔的债权为由扣押责任人的财产,若已经执行扣押了,也应当立即释放其财产。详言之,基金设立后,法院如及时下令释放或责令退还担保,而责任人的债权在经过海事法院实体审理后又被判定为非限制性债权或是符合丧失责任限制情形的,在此后执行判决的程序中,请求权人因法院在基金设立后下令释放或责令退还担保而致使其在执行程序中无其他担保物或是可供扣押的财产,只能从基金中受偿,那么,其损失就无法完全弥补,请求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根据《海诉法》第109条可知,责任基金的设立将对有关海事诉讼的管辖产生影响,责任限制基金一经设立,除当事人之间订立了诉讼管辖协议仍应按照该协议进行诉讼外,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即获得了有关的海事诉讼管辖权,而无需遵循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

另外,基金设立后,对于船舶优先权也产生相应的影响。依据《海商法》第30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实施不受船舶优先权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但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5]第9条,一旦基金设立,就同一海事事故的可限制债权的海事请求,法院不支持海事请求人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船,此时该项受担保的债权就只能通过在基金中分配来受偿,而无法通过扣押、拍卖船舶来实现其权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8条可知,船舶优先权担保的非限制性债权则不受基金设立的影响,权利人仍能够先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当事船,然后依法行使其优先权。[6]

从上文分析可知,基金的设立在法律上会产生多方面的重大影响。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是否准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却采用了形式审查的原则,仅对基金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定的设立基金程序提出申请依法进行审查,而不采取实质审查。这使得基金在未确认责任限制是否成立时就已经设立,从上文对基金的设立后果的分析来看,这将极大地影响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对公平原则造成冲击。只有完善了责任基金的设立程序,责任基金这一制度才能达到立法者预想的效果。因此,关于设立责任基金的申请的审查内容,对其的反思和改进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审查内容

对于设立责任基金的审查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7]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将法院对设立责任基金的申请的审查内容限定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规、该事故所引发的债权是否为可限制性债权、责任基金的申请数额这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8]中也作出了相应批复,对于设立责任基金的申请,仅审查司法解释规定的该三项内容,仅作程序性审查。而申请人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该事故所涉债权是否包括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对法院是否准予设立基金的判定不产生影响。

由此可见,在申请设立基金之时,我国已经明确法院仅作形式审查,海事法院应当按照程序与实体分离的原则,仅对基金能否设立这一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不审查责任人是否享有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实体上的权利(即使请求人以责任人符合丧失这项权利的情形为由提出异议)。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此种做法的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责任限制与责任基金之间虽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两者仍是彼此独立的,前者是实体法上的制度,后者却是由程序法调整。该种观点认为,基金的设立并不构成享有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也并非是责任人行使责任限制这项抗辩权的前提。同时,基金设立后,经过实体审理,责任人同样存在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可能,并不构成责任限制享有的充分条件;反过来,责任人能否限制其赔偿责任,对设立基金的准予设立与否无影响,并非是基金设立的必要条件[9]总之,责任人能否限制其赔偿责任是实体法上的问题,只有在相关海事纠纷的实体审理中才能判定。若法院在对基金设立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同时,连带地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一方面,审理期限可能会大大延长,导致责任人难以利用设立基金的法律效果,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在实体审理后、责任明确前尽快免受扣押;另一方面,一旦处理不当,就会出现用程序解决实体争议,或是导致法院在申请设立基金程序时对责任人能否限制其赔偿责任做出的判决与相关海事案件的实体审理的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三)基金设立程序应对责任限制权利丧失问题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设立责任基金的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对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审查。提出该观点的理由如下: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享有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之间是不可分离的

设立责任基金和享受责任限制是解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两个层次的问题,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责任限制的享有是责任基金设立的前提,决定了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而责任基金的设立则体现了责任限制的享有。严格来说,在是否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此时设立的基金并不能被称为责任基金,限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是责任人设立责任基金的出发点,也是其最终目的,若该目的无法实现,那么设立基金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将责任限制与责任基金的设立相割裂,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法律上看都是不恰当的。只有在确认责任人有权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后,设立的责任基金才是有意义和适当的。

2.我国立法者对责任限制基金制度的引入目的有误解

在制定有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条款时,我国立法者对国际公约引入责任限制基金的真实目的有误解。在订立《海事诉讼法》时,我国立法者倾向于保护船东利益,促进航运业发展,以使责任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通过设立基金而尽早免于扣押为目的,制定了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制度。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与设立责任限制的程序独立开来,以防止延长申请设立基金的审查期限,使得责任人得以通过设立基金而在实体审理后、责任明确前尽早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扣押。实践中,责任人选择申请设立基金其目的也在于,通过设立基金,使其財产免于遭受强制措施,得以正常的运转。

我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乃是参照国际公约而产生的,那么国际公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个制度的真正目的又是什么呢?在实体上,责任基金是海事赔偿责任人设立的,用以分配给相关债权人来偿付其债务的一定限额的款项。其目的在于当责任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时,用于偿付限制性债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遵循的一个原则是“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当海事事故引起多个索赔,并且每个索赔的审理法院皆不同时,责任人就需在各项索赔的审理法院重复对此提出相同的抗辩,即使其在每个案件中都成功抗辩,但对于该事故的赔偿总额最终仍可能会超过一个限额,该原则将无法实现。因此,将所有相关的限制性债权的索赔集中到同一法院审理,显然是一个较为理想的,能够实现这一原则的方案,而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就是实行这一方案的连接点。故而,在程序上,责任基金的设立目的在于,能够由一个法院来集中审理同一事故引发的所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以达到“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目标。

因此,关于国际公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是为了尽早使责任人的船舶被解除扣押或收回已提交的担保。实际上,使责任人的财产免受扣押是基金受理后法律赋予责任人的一项保护,是为了实现公平原则,使得债权人在获得基金这一保障后不得再就同一索赔再行获得担保。[10]所以,我国在制定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制度时,对于该项制度的制定目的对国际公约是存在一定误解的。

3.对于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的审查在期限上是可行的

即使是为了避免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促使相关债权人及时行使抗辩权而设立基金,也无需为节省时间而舍弃对于责任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审查。

对审查是否享受责任限制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对于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判定要与海事纠纷全案联系起来,只有海事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得出后才能最终确认。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法院审理一个因特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与审查责任人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情形的过程是不同的。海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需要调查全部事实,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确实需要耗费不短的时间才可能得出结论。但是,若是审查对责任人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则只需要排除责任人具有故意或明知而轻率的主观过错。虽然查明主观过错需要与全案事实联系起来,但在全案事实中,这仅仅是一个相对集中的,可以在当事人举证、双方质证后,由法庭先行作出一个判断的部分而已。并且,从该制度的发展趋势和国际海事司法界的主流观点来看,除非是非常明确的故意或过失,法院原则上是承认责任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因此,对于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审查并非那么的耗费时间,对于此事实的审查在较短期限内完成是可行的。[11]

4.实质审查符合现行立法的逻辑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只对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债权的性质是否为限制性债权及是否依法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对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无需进行审查。但是,对债权性质的审查,即对《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有除外条件,即海商法第208条和209条的规定。显然,207条的适用前提是209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第209条是对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责任人不存在丧失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时,才可以认定为限制性债权。所以,以第207条为根据进行的审查就不应该脱离第209条的适用,即法院对于责任人是否存在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节负有审查的义务,在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此项异议时,法院就更加需要对此进行审查。

5.现行审查内容存在的弊端

法院对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仅进行形式审查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是存在着不少弊端的。

(1)设立基金后对于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不做审查,对责任人的权利保护条款,法院可能拒绝及时执行。根据《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责任限制基金一旦设立,责任人已被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应当立即予以释放,已提交的担保也应责令退还。但是,有的法院认为,在尚未确定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时,法院下令退还请求权人依法获得的担保,是对请求权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所以,有些法院基于谨慎考虑,拒绝依照法规立即下令释放扣押或者责令退还担保。这种情况的出现就使得我国立法者制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的目的落空,那么这项规定的存在就无实际意义了。

(2)未审查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即设立基金,并且法院及时下令释放扣押或者责令退还担保,而后实体判决又判定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是难以充分满足海事请求权人的请求权的。法院经过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基金的申请符合程序性规定,准许设立基金。而后在该海事事故的实体审理判决中,法院又判定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这种矛盾的局面导致在实体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因法院在基金设立后即下令释放或退还担保,致使请求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无其他可供担保的财产,只能从基金中获得分配,其损失无法完全弥补,请求权无法完全实现。[12] 在前文阐述的英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的规定显得较为宽松,只要责任人提出申请即可,但对于释放被扣押财产或是退还提交的担保的态度却是相当谨慎,除了要求设立基金,还需要责任人确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英日相关法律中的该项限制即有效防止了执行中债权无法充分实現的风险的发生。

综上所述,无论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立法目的、对现有条文的法律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或是可行性来看,在审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时,法院应当对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进行审查。

四、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资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内容,但从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对此的争议来看,该制度暂时存在着缺陷,仍需要我们加以反思和完善,以便完全发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设立之初意图达到的目的和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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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nthony Evans QCs: “Shipowner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M],《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Butterworth 1986, Singap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