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优化路径

2020-07-12 12:36罗一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消费导刊 2020年21期
关键词:言词证言出庭作证

罗一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在法庭上进行事实证据调查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证人能够出庭,当庭陈述自己所经历的,并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问询,但是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持续保持较低水平,即使有政策刺激,也未见上升趋势。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个别法院证人出庭率能够勉强达到5%,大多数基层法院的证人出庭率甚至不足1%。[1]证人出庭作证率的高低不再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检验刑事审判实践是否已经从“书面证言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的标准,更是检验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核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对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范,将该制度在文意上进行拆分,再结合法条,可以理解为证人要出庭,且其证言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之后才能最终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后文简称《意见》)第12条,对法庭质证规则的完善提出了要求,并且要求通过完善出庭作证制度,有效提高出庭作证率。《意见》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当今法律实践的思考,并提供了未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

对质权,即当场对质的权利,是指被告人有权利要求不利于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与其进行对质。欧洲首先提出并发展了对质权问题,在《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中有所体现,具体在第6条第3款(d)项进行如下规定:“凡受刑事追诉者享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d)询问或让人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且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相同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以此为起点,经过大量的刑事司法实践,被告人的对质权也逐渐发展成为国际人权法的范畴,且其权利内容也更加丰富。具体体现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被追诉人不仅享有与有利于己的证人进行质询的权利,将证人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亦有与不利于己的证人进行质询的权利,将其对己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既然是“面对面对质的权利”,那么就要求被告人和证人都要在场,即原则上不得缺席审判且证人要出庭作证。只有在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情况下,才能有效保证被告人的对质权,同时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保障司法公正。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可以根据字面含义拆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即直接审理原则,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庭;二是法官必须亲自直接进行法庭调查。言词审理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而非采取与之相对书面形式,简言之,必须要开庭审判。通常情况下,言词类证据多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即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较于间接证据,它能更加生动形象且直接高效地还原刑事案件的案发经过。但由于言词类证据通常是由证人在事后回忆得出,不仅案发现场的巨大冲击还是案件调查距离案发可能已经经过一段时间,都会让言词证据具有一些不可避免的偏离于客观事实的主观色彩。因此法官对于此类证据的审查应该更为严谨,证人出庭,才能有效的作证质证,法官也能通过察言观色,在一定程度上辨析证言真伪。[2]

二、证人出庭率较低的成因分析

(一)证人自身不愿出庭作证

证人普遍存在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或是“证人那么多,不差我一个”的消极态度。尽管有些案件会同时存在很多证人,其中一个证人会显得有些微不足道,但同样会出现在一些案件中只有一个证人的情况,那么该证人的出庭作证就会对还原案件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些证人尽管有心作证,但由于其自身情况,难以出庭作证。比如,证人自身和家人受到威胁恐吓,其人身和财产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在开庭时,证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工作生活,且难以到达法院,或者到达法院的经济和时间成本负担较重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很少被应用。

(二)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

《意见》第12条指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应该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何种证言会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和具体证言作出具体评判,可见,法官对是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说是决定权。然而,法官对证人出庭多持消极态度,那么这份权力在审判实践中则具体表示为法官不希望甚至抗拒证人出庭作证。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证人出庭作证会增加庭前准备的工作量、加重法院和法官的负担、提高经济成本;另一方面是法官担心证人翻供、增加审查难度、提高时间成本。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庭审法官承担多项任务,由于法官任务之重,很有可能依据庭前移送的案卷材料形式化地履行审判职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非疑难、事实相对简单清晰、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通常通过对未出庭证人的庭前书面证言审查来代替法庭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这样也会加剧以庭前案卷笔录为审理内容的形式流弊。[4]

(三)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主动性不高

首先,律师的水平参差不齐,对于一些经验较少的律师,难以应对法庭上瞬息万变的局势,难以做到己方证人充分为己方所用而非有利于对方,因此他们不会申请证人出庭来增强己方的不利地位。其次,申请改变证言的证人和对被告人有利的新证人的出庭都会导致辩护人处于妨害作证罪的潜在威胁中,遇到此种情况,辩护人自身难以保存证据洗脱罪名,于是出于自保就会减少此类事情的发生,即减少己方证人的出庭。再次,是由法院对是否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做出最终决定,较低的法庭同意出庭率无疑会挫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最后,《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协助证人出庭会很大程度地增加律师的负担,将负担与证人出庭给律师带来的实际效益进行比较,可以推断出大部分律师将降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行立法缺陷

1.规范证人不出庭的合理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针对此条规定,本文将从何为正当理由以及强制出庭的例外进行分析。

尽管法院一再重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确保证人出庭要尽一切可能的努力,但也应认可具有合理原因情况下的证人不出庭。首先,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如证人死亡、下落不明、身在国外难以返回等原因可被视为正当理由。但因公务、出差等原因,不被视为正当理由,法院可以适当推迟审判,让证人出庭。判断和区分标准主要为是否为不可克服之阻碍。其次,如果证人因面临巨大威胁产生恐惧,从而拒绝出庭的,可以视为正当理由。因为如果被告人从恐吓证人中获益,那么则意味着被告人的相对方,即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受到了相应的损害,为了保障双方力量的对等,被告人也要被剥夺一些权利,即被告人将不能当庭与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谁负担证人受到巨大威胁的举证责任。

以及何种程度的威胁是会影响证人作证的,都是难以明确和解决的问题,所以对于这种程序性问题通常会采用自用证明标准。最后,性侵案件被害人即证人可不出庭。对性侵案件的被害人而言,与被告进行对质是极其煎熬的,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应当被予以保护。同理,未成年人被害人也应受到保护。[5]

2.加强对证人的保障力度

若要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种种顾虑,最重要的是加强证人作证的保障制度,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机制和证人的经济补偿机制。[6]尽管《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多项证人保护措施,但该规定在实践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比如各部门分工不明确,保护期限不明确等。针对种种缺陷,下文将提出切实可行且有效的做法。首先,可以根据证人作证的案件类型及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情况进行风险评级,对为不同的风险级别案件作证的证人提供不同的保护措施。其次,加强公检法各部门协作,科学分工,高效利用资源。最后,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建立专项基金,建设证人保护机构,为证人提供更多保护,也可以在受到人身财产危害之后及时提供补偿。

(二)探讨他国制度于我国的应用

1.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2.人证贯通主义。庭审调查从证据类型的角度来讲可以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是分类举证主义,即我国现在主要采用的模式。另一种是人证贯通主义,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举证,要经过人证在法庭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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