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推行中的实务探究

2020-07-14 08:44袁炜丽
西部学刊 2020年10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坦白

摘要:认罪认罚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系列问题,厘清认罪认罚制度和自首、坦白制度的关系,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关系,以及和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关系,有助于该制度的推进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须建立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础上;美国的辩诉交易与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虽有相似却本质不同,但其有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认罪认罚;自首;坦白;辩诉交易;量刑情节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0-0120-03

2018 年 4 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引入认罪

认罚制度,2019 年 10 月 24 日“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系列法律文件的出台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并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适用指明了方向。然而认罪认罚制度毕竟是新生制度,在实务适用中会产生系列问题,有必要厘清认罪认罚制度的几大关系,为制度稳健推行奠定基础。

一、认罪认罚制度和自首、坦白制度的关系

《意见》中把认罪阐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實没有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我国实体法中的法律依据体现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亦即自首、坦白条款。可见认罪认罚制度和自首、坦白的认定紧密相关。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认罪认罚制度仅在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中予以规定, 在刑法中未予表述,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制,实体法具体规范前,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实体法来源主要还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而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在于如实供述,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作如实供述, 但是认可罪名,愿意接受处罚,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见自首、坦白条款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制度构建的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割裂认罪认罚制度和自首、坦白制度的现象,有必要在认罪认罚制度大量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情势下,对实务中出现的自首、坦白中的核心概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重申,以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准确推行。认罪认罚制度是自首和坦白制度的衍生和发展,认罪认罚必定是基于如实供述。在认罪认罚制度大量适用于刑事案件,从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到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全覆盖的局面下, 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人员、辩护人脱口而出认罪认罚,然而深入细致地审查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发现其并未对主要犯罪事实做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实体法构建来源于自首、坦白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如果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亦可把认罪情节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制度亦会体现其从宽性,如此一般认罪认罚案件皆会有或自首、或坦白、或认罪的评价,加之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幅度更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非常有利的。如果忽视坦白、自首的认定势必造成轻纵犯罪的严重后果,因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简单、案件量大,适用错误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更应对自首、坦白的认定予以高度重视。要避免司法机关为提高司法效率,一味追求认罪认罚的数据,而忽视了查明事实的初衷,把一些不具有认罪认罚条件的,即对事实有异议,并非如实供述的案件列入认罪认罚程序中。所以认罪认罚应当基于如实供述的基础上,不如实供述、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即使被告人自述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远超于自首、坦白的制度设计。“认罪”本身强调的是认罪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名没有异议。如果对罪名有异议,也是不 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认罪”和“如实供述”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如实供述”涉及事实判断,“认罪”事 关价值判断,是对自己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坦白 的成立,也就是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 但是会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因而办案机关 须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中对行为性 质有辩解的,也不可列入认罪认罚程序,否则一来可能造 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来也会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诉讼 效率,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推行初衷。而“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认罚”绝非仅限于语感意义,须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有实际履行的意愿和行为,认可量刑建议、愿意缴纳罚金、愿意退赃退赔,从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只要认可司法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需要实际履行即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但是如果仅认罪,而不认罚,认定自首、坦白情节就可以解决大部分问题,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也能提高诉讼效率,因而“认罚”制度也应体现其实体和程序价值。

二、认罪认罚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关系

因认罪认罚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相似性, 常被认为就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诚然,认罪认罚制 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有较深的渊源,但却有本质的区别。罔顾差异会造成制度推行的障碍,有必要对两种制度进行对比,从而深入认识和推行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 制度中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与美国辩诉交易完全不同, 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就 定罪和量刑可以与司法机关进行平等协商。而在我国的 认罪认罚制度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形成于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在严格遵照《量刑规范指 导意见》的基础上给予认罪认罚情节相应从宽幅度从而 事先设定好的,并没有和辩方交易的余地,即没有所谓的 “讨价还价”的过程。双方沟通协商更多体现在是否认罪、是否认罚、是否愿意退赔等方面。法律地位的差异源 于我国和美国在被追诉人认罪换取从宽处罚的方式有本 质不同,我国属于“依法定职权引导协商”从宽方式,美 国属于“交易式协商”从宽方式。因而我国控方处于主 导地位,而辩方实质处于弱势地位。从定罪量刑上看,我 国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人承担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其罪行、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 罪认罚确可以得到从宽处理,但也必须在刑法规定的法 定刑的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且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体现在量刑上,和定罪无关,不存在可以减少控罪 的情况。因而,认罪认罚制度严格遵守在法律规定范围 内定罪量刑。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累犯和犯罪集团的 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我国严格遵守这一实体法的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在量刑幅度上予以调整,并不能 在监禁型和非监禁型上进行突破。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于 刑事诉讼法,在刑法中仅有自首、坦白等实体法构建,并 没有具体规定,程序法不能突破实体法的规定,累犯适用 缓刑的大幅度从宽是不可能的。

我国和美国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完全不同的两个国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我国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经济基础、法律文化的本质差别也决定了我国国民绝对不可能接受犯罪人在犯罪后得到与罪质严重不相符的量刑。我国自古刑罚严酷,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思想植根于国民的观念中,美国的辩诉交易中的从宽处罚突破了国民的可承受范围,功利主义的追求和我国国民传统正义价值观念相悖。这点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超乎国民预期的大幅度的从宽势必造成被害人的不满, 引起社会不良反响,违背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原旨。这也是美国辩诉交易未能在我国成功移植的重要原因。可见,认罪认罚制度并非就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在实务中, 应作区分。

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毕竟历存已久,又为多国借鉴, 有其制度价值,在“案多人少”的紧迫情势下,我国可以吸收制度有益部分,使认罪认罚制度更为完善。刑法一大功能是保障人权,但是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多数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难以保障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利。律师的介入尤为重要,然而目前,律师的援助更多体现在律师的一般帮助权上,律师的辩护权未得到充分展现。除了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释明,协助公诉机关推进认罪认罚制度外,律师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方面作用不大。有必要發挥律师的实质作用,深入审查案情和证据,以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向司法机关争取最大的诉讼和实体利益。有些案件认定犯罪的证据规格不高, 但不定罪容易轻纵犯罪,定罪又会承担败诉风险,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尤为重要。例如诈骗型犯罪中,由于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给案件事实的查清带来很大困难,证明犯罪的证据规格也不高,尤其是犯罪人主观目的的认定,通过基础事实推定存在盖然性,控方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可以赋予办案人员一定的协商权,通过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来换取犯罪人的口供,从而定罪。

三、认罪认罚情节与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关系

自首、坦白等是法定从宽量刑情节,退赔、取得谅解等是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认罪认罚是刑事程序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三类量刑情节在量刑中适用顺序如何, 综合适用时会否重复评价?“坦白入刑”是多年前的热门议题,坦白从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从而确立了刑法中的坦白制度。可见法定量刑情节是须由刑法予以明文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法律对于认罪认罚量刑未予以明确规定,也未对几类情节并存时评价上的先后顺序予以规定。司法实务中,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在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 再加之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犯罪人已有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许多检察官、法官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予以考虑,使认罪认罚制度名存实亡。在认罪认罚制度确立前,法官在量刑时首先要考察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再考察酌定量刑情节,在该制度确立后,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和认罪认罚情节量刑顺序如何以及各情节从宽幅度多少,各地法院、各个法官做法不一。有些法官根本不考虑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或考虑得甚少,一方面由于刑罚减无可减,另一方面因为刑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出于惯例,对程序法规定的情节因缺乏实体依据而不予理会, 仍然遵照认罪认罚制度确立前的做法。有些法官虽考虑了认罪认罚情节,但认为三类情节是相互独立的情节,在具体适用时,各个情节给足了从宽幅度,机械相加后,得出从宽的总计比例,最后被告人从宽到了免予刑事处罚。两种极端做法都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相符。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在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程序的简化。既然程序法予以规定并加以推行,完全不考虑该制度,必定违背立法初衷,但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是否必定要在刑罚上予以从轻、减轻,并不必然,正如自首、坦白从宽也只是可以从宽,并非必定从宽, 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不从轻、减轻处罚也常有之。然则,此处讨论的是认罪认罚情节是否应当予以考虑, 答案是肯定的。因此,对该情节不考虑或考虑甚少使制度仅有程序意义,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无大异,认罪认罚制度则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把三类情节割裂考虑,例如一些案件中,被告人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又认罪认罚,如果自首减轻 30%,退赔减轻 20%,认罪认罚减轻 20%,加起来减少了 70% 的刑罚,若是 4000 元财物的普通盗窃案件,基准刑一般在有期徒刑 7 个月左右,减掉基数的 70% 后,量刑在拘役二个月左右,量刑畸轻, 显然是不合理的。因而,合理的路径是在有认罪认罚情节的情况下,要为整体从宽幅度设置一个上限,保障责任刑的应有地位。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对预防刑的裁量,不得超出责任刑的限度。三类情节如果独立适用,虽解决了位阶关系问题,此时因独立量刑,无所谓谁先评价,谁后评价,量刑结果是一样的,但却不能回应重复评价的问题。一般自首的公式是“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坦白的公式即“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中“认罪”的内容和自首、坦白都有重合,并多出了对罪名无异议的价值判断,“认罚”的内涵是认可量刑建议、愿意退赔、愿意缴纳罚金,内涵和退赔有重合。例如:犯罪人自首、退赔、认罪认罚,在自首和“认罪”中“如实供述”是重复部分, 只评价一次即可;退赔和“认罚”中,退赔是重复部分, 也仅评价一次即可,最终“如实供述”在自首中评价,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从宽一定幅度后,再评价酌定量刑情节—退赔,继而评价认罪认罚情节,其中“如实供述”、退赔情节就可不用评价,只要评价之外部分—认可罪名、认可量刑建议、预缴罚金等即可。又如:犯罪人坦白、退赔、认罪认罚,对被告人的坦白情节从轻一定幅度后,再对退赔情节从轻,最后把“认罪”中已作评价的“如实供述”部分予以剔除,评价“对罪名无异议部分”即可。对总体从宽的幅度要规定上限,综合评价后从宽的幅度不可超过上限,否则应当予以调整。同时,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幅度调整的过程中,可以灵活适用。在对认罪认罚情节量刑时,也要考虑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对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并予以区分。由于认罪认罚制度可以适用侦查、起诉、审判每个阶段,认罪认罚阶段不同,对办案机关快捷办案的贡献也不同,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和直至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相比意义肯定不同,前者对于节约办案资源的贡献更大。因而阶段性也会对量刑产生影响,必须予以考虑。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也适应刑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且有利于办案机关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务中应当正确贯彻执行认罪认罚制度,使其成为对犯罪人和司法机关真正双赢的制度。

参考文献:

[1] 吴占英 . 论坦白制度的理论根基 [J]. 法学论坛 ,2016(5).

[2] 马克昌 . 中国刑事政策学 [M].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2.

[3] 徐安住 . 自首制度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基于《刑事审判参考》28 个示范案例的实证分析 [J]. 湖南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012(1).

作者简介:袁炜丽(1983—),女,汉族,上海人,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为刑事。

(责任编辑: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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