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

2020-07-18 16:07廖冰清
锋绘 2020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音乐作品

廖冰清

摘 要:在音乐的诞生过程中,音乐制作人起到一种无中生有的塑造作用。制作人通过作曲、作词、编曲、录制、混音、母带、后期制作等一系列创作工作,对音乐进行创作、制作和编辑。互联网的发展使得音乐作品的创作有了更好的机遇和更方便快捷的方式,但也同时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出现了巨大的挑戰。与此同时,因为其工作的繁杂,在音乐的制作过程中,也会产生很多各式各样的问题,其中不乏许多法律层面的问题。

关键词:音乐制作;音乐作品;著作权

针对音乐作品,目前我国司法中的主要依托通常是《著作权法》,但并没有具体的针对性条文对该项权利作出明确界定或解释。如今,越来越多的音乐人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遭到侵犯时很多音乐人并没有具体的方向来保护自己。本文试举出几个在音乐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常见问题,希望能够对日后更多音乐制作人的工作提供帮助。

1 样本唱片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在音乐制作初期,音乐人首先会制作demo,在此基础上寻找下一步合作的音乐人或唱片公司。demo即样本唱片,时长较短,通常只包含基础音轨。音乐创作者将自己的灵感和构想录制下来,提供给唱片公司、歌手或其他制作人作为参考。音乐人常常录制demo与其他的音乐人分享和交换彼此的概念想法,有时候也会将样本唱片提供给歌手,希望能够有进一步合作制作的可能性。从出版层面来说,各音乐出版商也常要求音乐人提供demo以作为发行或版权的参考,并进入专业录音室录制完整长度的专辑。

然而demo在实际过程中存在很多版权上的问题。例如,许多音乐人会将demo通过邮件方式寄送至大型唱片公司,但现实中产生的问题是,有的唱片公司在听过音乐人邮件中的demo作品后,未对该音乐制作人回应,但却依据其demo重新制作出了新的完整作品。不仅是唱片公司,音乐人交流demo时也存在这种问题,即另一个音乐人在听过原制作人所创作的demo后,有意识或甚至无意识地根据此demo创作出了新的音乐作品。在此情况下,就产生了原制作人的音乐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的问题。

《著作权法》中并未就demo这一作品样本的法律性质进行规定。虽然《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产生于作品创作完成之后,但这里所指的完成并不是要将该作品全部完成才可以取得著作权。在部分完成的情况下,即如果作者已经形成构思并将这种构思表现出一部分,也能够自动获得著作权。在音乐制作过程中,demo虽只是一个音乐作品的样本,还未形成成型的最终作品,但由于在demo中贯穿了创作者的灵感和构想,能够以此为基础框架制作出新的音乐作品,因此在界定时应当认定demo属于作品的部分完成,《著作权法》也应当对此种情况下的著作权进行合理保护。若他人依据原著作权人的demo创作出作品的,应当认定为著作权侵权。

美国在司法判例中形成了判定音乐作品侵权的接触原则,中国法院在处理一些音乐作品侵权案件时也会参考美国此种侵权认定标准。接触原则要求被控侵权人有合理的机会听到或者看到原告的作品,或者有机会出现在原告的创作日到被告创作日期间,而不能只是基于某种纯粹猜测的可能性。在该原则下,接触包含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直接接触的情形下,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人需要提供涉嫌侵权者曾直接接触过其音乐作品的证据,例如其可以证明自己曾亲手将音乐作品交给过涉嫌侵权者或者涉嫌侵权者有机会直接接触过该音乐作品。间接接触的情况下,需要提供存在第三方占有过其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证据,并且同时涉嫌侵权者一方也与该第三方存在着某种联系以至于可以接触到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接触原则虽然是美国判例中确定的概念,但我国部分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己经运用了接触原则。例如,若音乐人将其制作的demo通过邮件寄送给唱片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有理由相信唱片公司曾经接触过该demo,若唱片公司制作出相同或相近的音乐作品时,原音乐制作人则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异议。

因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认为若音乐人提供其制作的demo给其他音乐人或唱片公司寻求合作或制作的情况下,也应当适当参考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例如,音乐人将demo通过邮件方式寄送至唱片公司时,应当视为该音乐人向唱片公司发出了希望与其进行合作的要约,若唱片公司对其合作要约未予以回应此时合同并未生效。但唱片公司对于该要约中所披露的demo作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或以此为依据重新独自制作音乐作品。若擅自披露或公开使用demo则可能侵犯原音乐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发行权等著作权利,而以该demo为依据重新制作音乐作品则会对原制作人的创作形成著作权侵犯。

2 音乐制作著作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律上认为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但此时衍生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作者这一身份应该如何界定。作者身份的认定其实是一个法律上和事实上兼而有之的问题。判断作者的标准,大体上是看其是否直接参加了作品的创作,并有作品诞生。各国著作权法都采用了一种十分简便并且合理的方法来推定作者身份,即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该作品的作者。我国《著作权法》与此原则一致,规定的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为作者。”

实际创作中,音乐人的制作过程通常和其他音乐人合作完成,或者由音乐人所属工作室下的音乐人共同完成。大型唱片公司通常和音乐人签署合同规定音乐著作权的归属,但并非所有歌曲的制作都是通过大型唱片公司完成。目前中国音乐产业迅速发展,有越来越多好的音乐出品自独立音乐人或地下音乐厂牌。在此种模式下,制作出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便成为了一个问题。在音乐作品完成时,如何确定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需要从法律上进行认真的剖析。

音乐作品涉及曲作者、词作者、演唱者、音乐制作人等有权获得音乐著作权的人。所以,音乐著作权是复杂的著作权集合。在确定合作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时候,可能会存在多个著作权人,此时他们共享该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作出了详尽的界定。合作作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衡量一个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有许多考量因素。合作作品的多个创作人需要对该合作作品具有创作的合意,在缺乏这种意图的情况下,虽然是一部合并在一起的作品,但并不能作为合作作品予以认定。共同创作音乐作品的过程中,各音乐人可以混合进行创作,也可以单独进行创作,但只要创作的各作者行为的实质是指向同一作品的,就可以视为合作作品。

在此种合作关系下,参与创作的各音乐人没有办法独立划分各自的著作权所占份额,也无法抽出自己创作的部分加以利用,所以在此情况下,各音乐人合作制作出的音乐作品属于一个整体的著作权,由全体参与合作制作的音乐人共同享有,形成一种共享著作权的关系。如果各著作权人对该音乐著作权的行使没有协议或协议中没有进行约定,则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参与共同制作的各位音乐人共同行使。我国法律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一规定体现了协议优先的原则,也兼顾到了现实中合作作者各方有可能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

另外,《著作权法》中对结合作品做出了区别于合作作品的区分。就结合作品而言,这种特殊的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合作者可以明确区分各自的创作部分。对于结合作品,应当运用著作权相关法律上的“分割使用说”作为认定标准。如果合作作者之一单独抽出自己创作成果部分后,能形成两个相对独立的作品,且这两个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不会影响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就应当认定该合作作品是可分割使用的结合合作作品。词作者将自己所创作的歌词从原歌曲中剥离出来,不包含歌词的歌曲仍然能够构成一个音乐作品。歌词作为文字作品,词作者对歌词行使的著作权不会干涉到原歌曲整体著作权的行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歌词作者和歌曲作者合作制作的音乐作品就构成了一个结合作品,存在两个层次的著作权法律关系。就音乐作品整体而言,各合作者之间形成的是著作权共同共有的关系。但对于各自创作的部分而言,该部分著作权仍然归该作者享有,在不影响整体著作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各自部分分别行使著作权。

参考文献

[1]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權法》中的重构[J].东方法学,2011,(6).

[2]黄小洵.作品相似侵权判定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熊琦.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梳解与借鉴[J].环球法律评论,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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