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编创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2020-08-10 09:23向富瑶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0年16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规制

向富瑶

[提要] 人工智能产业日趋发展,其利用大数据与现有作品创造出具有新价值的独立作品。本文从交易成本、公共利益和正外部效应方面对人工智能编创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分析,探讨人工智能编创作品合理使用的正当性,为进一步优化人工智能产业的繁荣与发展提出人工智能编创作品合理使用的路径规制。

关键词:人工智能编创作品;合理使用;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0年4月29日

一、问题的提出

大数据的飞速发展,使得云计算、大数据在各个方面广泛运用,人工智能成为生活中的一部分,人工智能基于海量的作品上,创造出了相应价值的作品,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人工智能作品的形成,是以大量的数据库为基础,对海量的作品加以复制和演绎,不停留于意志层面,开创数据到作品的演化过程的路径。人工智能学习创作的过程,涉及到三个方面。首先是人工智能进行神经网络的构建,再通过对大数据的利用进行机器学习,最后特征量和對应目标的任务构造生成相应的内容。人工智能可与“读者”的身份相类比,其行为是对现有的作品进行快速消费,从中挖掘出数据表达内容的价值。授权许可是版权法上一直坚持的原则,面对海量的作品,如果要求人工智能在编创过程中获得所有作品的许可,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作为版权法上重要规则之一的合理使用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原有作品和著作权利人的基础上设定非侵权性的使用标准,把知识的利用效率提高,达到鼓励创作,推动新兴作品产生的目的。探讨厘清人工智能作品纳入合理使用制度的需求,对人工智能语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功能进行审视,合理配置权利人的利益需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在未来中的良性发展。

二、人工智能编创作品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一)交易成本分析。以交易成本的角度对人工智能编创作品进行二次深度学习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适用,在研究制度的构建价值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为如何利用较少的成本来保障制度的构建和实施,发挥制度整体的最大效能,以便获取最大的效益。人工智能编创作品所依托的作品是海量的,如何获得所有权利人的许可并非简单的事情,且大量的作品处于“孤儿作品”,严格要求人工智能的作品在事前获得许可,其中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和成本必定会相当之大。著作权法的目标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利用他人的作品进行新的创作,产生新的思想和新的表达,为社会上的原有作品在原始价值基础上添加了新的价值,该行为应认定为是转化性使用。转化性使用的定义为并非单纯的使原有的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目的实现,而是基于原作品上,赋予新的内涵,使原作品产生新的价值和功能。以商业为目的的人工智能编创的作品是基于原有数据来为自身带来相关的利益,但是商业性行为无法转变转化性使用的本质,无法成为阻止其成为抗辩不能成为合理使用制度的理由。仅仅因为商业性即排除其合理使用的比重,会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出现,在创新各产业的形式的同时也会自身带来收益,其应当具有正当性,盲目的限制合理制度的使用会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人工智能作品的出现,其目的并不在于牟利性,与著作权人瓜分市场的比重,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人工智能编创作品内容上具有转换性,投资者与设计者最初开发的理由即为减轻作者的创造压力,利用数据高效的分析来进行内容的输出以便补充人类作品。从交易成本的角度来分析该行为是否能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人工智能数据利用的行为与侵权人直接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截然不同。人工智能的作品可以基于现有的利益分配获得相应的回报,保持一定的创造力,把著作权过度的分配给著作权人,可能会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影响市场作品的创新发展。

(二)公共利益分析。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从产业的发展角度来看,将基于作品产生的全部的价值赋予著作权人,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作品的潜在发展不利于市场上的创造作品的发展。谷歌一案中,其商业性的使用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影响,但是由于具备明显的社会利益诉求,能够认定为合理使用。人工智能通过对编创作品的深度学习产生的知识增值可以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人工智能通过对包含作者文笔、情感的作品进行大量的分析后,在此基础上创造出属于自身的独立文学作品,该行为具有二次价值利用所产生的作品,人工智能更多内容的创作,满足了当前消费者具有多元化的文化精神需求;另一部分是不以创作为目的,根据主体的不同需求,从作品中所包含的独创性和思想内容中挖掘出全新的具有满足现阶段内容的数据价值,来推动社会上的发展与创新力的进步,对于整个社会利益而言具有积极的影响作用。作品的价值在著作权人的身上体现之外,人工智能的大数据计算的功能,在节约了人类主体的时间精力上,提出了可供解决的有实际指导意义的对策。从整个社会利益的发展来分析,其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大于对原有作品的市场的使用,人工智能对涉及作品的利用,不应当认定为是侵权的行为,在法律上赋予行为的合法性,与当前时代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相吻合,同时对于社会的前进与发展有着指导意义。

(三)正外部性分析。外部性是一种外部的影响或效应,其含义是指由于某种经济交易所发生的成本或利益由第三人来进行承担。通常包括两种即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性效应。当使用人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如果授权使用的费用较高时,作为理性经济人,将会丢弃作品的使用,造成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作品的行为无法实现,将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具体到人工智能利用作品创设出来的新的作品,实际上人的精力是有限的,无法对现状上所存在的全部的知识进行整合,人工智能利用大数据,对各类的知识进行分析,可能会创造出与现代融合又保留着既往知识精华的作品,紧跟时代步伐的情况下,传承了文化,显然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效应。利用大数据的功能来分析当前消费者对于作品的偏好,如幽默书籍类的需求,其目的性更加的具有针对性,与依靠人类自身来对当前消费者的兴趣爱好点进行挖掘,利用大数据的功能显然更加具有可行性,产生的正外部效应对于满足人民对于物质文化的需求其所花费的成本更低。如何保障数据分析的正确性,或者更贴近生活的状态,数据的大量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最终形成的结果产生影响,被迫放弃对相关数据的利用,最终得出的结果可能会对社会利益产生负面效应的影响。人工智能编创作品的使用为合理使用时,人工智能的价值实现不局限于对作品的创造,通过对数据的重组、叠加,可以转化为提供实质性意见,使最开始的数据发挥了新的功能,实现了与作品本身的价值有着全然不同的目的性。将其编创的作品定义为合理使用,能够进一步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并且与现代的发展趋势相融合。

三、人工智能编创作品合理使用制度路径规制

(一)明确合理使用的概括性条款。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市场失灵的情况,当现有的版权人的权利人不能把自己的作品授权给其他人进行创作时,合理使用可成为法律机制来发挥市场角色的作用,使得作者能够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完成新的作品。人工智能编创作品的完善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同步化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来明确具体的规则,司法来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况。我国著作权法上是以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来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描述,在《著作权法修订案》第一稿第三十九条中,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增加了概括性条款,遗憾的是后来在第二稿和第三稿中都删除了概括性规定。根据人工智能作品的现状,制定概括性较强的条款是用来调整合理使用制度的有效路径。对其使用的作品不得影响原有作品的使用,也不能影响原有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可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概括性条款,根据人工智能获取相关的数据、作品的过程和目的,适当的调整概括性的内容,适应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同时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合理使用的规则性条款。概括性条款是从大的方面来判断作者基于原有作品创作的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同时需要细化规则,规制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具有很大的弹性,涉及到作品的使用、使用作品的程度和被使用的作品所带来的影响。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是对原有作品添加了新的价值,是进行“二次创作”,如何定义此概念,并且明确界定的标准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对著作权人和“二次创作”行为加以平衡保护。二次创作中可以从引用角度进行考量,即二次创作与原作品相比较,所占的比重的大小与核心内容的情况,当其独创性的高度更高时,可认为其具有独立性价值更明显。人工智能编创作品的合理使用,不仅不能对原有的市场产生替代性,其观点的产生与社会的轨道相符合的同时,推动了原有作品价值的升华。

四、结语

由于人工智能编创具有高度的转化性,不涉及原有作品的思想表达形式,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不会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潜在的市场利益造成不合理的破坏。产业实践的创新需要跟随法律制度的变革,人工智能编创作品的发展正在推动着社会生产环节的变化,人工智能编创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当前发展需要关切的问题,著作权将会面临着制度与社会更迭的新发展。通过构建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人工智能的编创作品,对于推动各类新兴产业的发展与进步,推动整个社会的文化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馬忠法,肖宇露.人工智能学习创作的侵权困境与出路[J].武陵学刊,201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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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梅术文,宋歌.论人工智能编创应适用版权合理使用制度[J].中国编辑,2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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