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协议管辖制度

2020-09-08 00:19王珺
理论观察 2020年6期
关键词:国际性一带一路

王珺

关键词:一带一路;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标的额;国际性;实际联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6 — 0101 — 05

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走访中亚和东南亚期间,正式提出与沿线国家共建“一带一路”。截至2019年10月底,经过近7年的努力,已有137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与我国建立了“一带一路”友好合作关系,成为推动全球贸易投资多极化和自由化的重要力量。①伴随“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不断深入,我国与沿线各国的国际商事合作也不断增多,但同时,基于各国在经济、文化、宗教和司法制度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所引发的贸易和投资争端也不断增多。在此背景下,为更好审理国际商事案件,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正、透明、稳定、便利的法治化国际商事环境。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分别于深圳和西安设立了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

一、CICC的协议管辖制度

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CICC)的设立是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创新。第一,争端解决方式多元化。法庭采取诉讼、调解、仲裁三者有机衔接的方式,首次形成了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②第二,专家组成多样化。其专家委员会包括来自中国、美国、英国、马来西亚等不同国家、不同法域和不同职业的专家学者,首次设立跨域性合作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三,审理制度创新化。其审理制度突破了传统的“两审终审制”,采用“一审终审制”,③当事人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第四,取证认证灵活化。首次放宽了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不再以公证决定证据的效力。④第五,审理程序便捷化。首次将信息化审理方式纳入审理程序,根据《规定》可采用信息化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①就上述方面而言,CICC的进步性是不言而喻的,但作为受案的主要来源之一,CICC的协议管辖制度却存在一些困境。

CICC的协议管辖制度被规定在《规定》的2.1条,依据本条,CICC的协议管辖案件需满足以下四项条件:其一是争议的标的额必须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二是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三是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必须具有“国际性”,是国际商事案件;其四是当事人的协议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提交的国际商事争议与我国存在实际联系,例如我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②

《规定》2.1条中严格的协议管辖制度对刚起步的CICC可能是具有正当性的,因为目前相关人才储备较少,无法承担太多的管辖案件。③且我国建立“一带一路”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商业发展的推动下不得已、被动为之,这就决定了此类争端解决机制会采用保守型方式,而不是激进型方式。〔1〕但就长远来看,这种严苛的协议管辖标准对CICC的发展极为不利。在当前管辖权不断走向开放以及各国积极利用国际商事法庭争夺司法解决话语权的大背景下,各国为提升各自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竞争力,纷纷掀起一股建立国际商事法庭(院)的热潮,例如比利时、英国等欧洲国家以及新加坡、哈萨克斯坦等亚洲国家都在积极推进本国商事法庭(院)的设立。对比其它国家的商事法庭,CICC的协议管辖制度不仅存在“标的额”的规定与国内级别管辖冲突,“国际性”界定标准封闭,还存在“实际联系原则”限制的问题,这既会降低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给CICC的信心,也会影响我国司法在“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国际话语权。

二、CICC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标的额

根据《规定》第2.1条关于标的额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协议管辖案件应为标的额为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但在2019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为50亿元(人民币),下限继续按照原有标准。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诉讼标的额为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④这就意味着,《规定》中当事人协议提交的标的额下限为3亿元(人民币)的国际商事案件,在国内法院的级别管辖中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定有所冲突,因为根據第2.1条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案件必须符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一旦当事人的争议标的额在3亿元(人民币)到50亿元(人民币)之间,当事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的协议本身将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将无法受理该案。也许可以理解国际商事法庭是具有特殊性的,与国内普通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不一致,或许也可以理解是因案件影响巨大或其它因素,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将标的额为3亿元(人民币)的案件提级审理。〔2〕但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本身,就容易产生消极影响。首先是司法资源分配的问题,若所有当事人提交的标的额为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都由CICC集中管辖,则CICC的大量优势资源都可能被用于处理案情简单的小额案件,这难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由于国际商事法庭审判制度的特殊性,容易导致普通法院和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同类型案件得出不同的审判结果,从而造成中国涉外商事案件审判制度的双轨制,引发司法不公。〔3〕(二)“国际性”的判断标准

国际商事仲裁庭受理的案件还需符合“国际性”的要求。根据《规定》第3条,该“国际性”的判断标准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中对“涉外性”的判断标准如出一辙,均以传统的三要素即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来认定。但相较于“涉外性”的认定而言,《规定》中“国际性”的认定标准更为狭窄,因为《规定》第3条中并未规定兜底性条款。因此,这种封闭性的界定标准也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问题。首先,就“国际性”的标准本身而言,在《规定》中与“涉外性”的判断标准并无实质差异。这种不加区分的加以混用在国际商事争议和涉外商事争议的许多场合下都出现过,但严格意义上来说,“国际性”与“涉外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际性”是站在全球化的宏大视野,没有“内国”与“外国”的相对性,也没有固定的参照物,更具有中立含义。而“涉外性”则是以本国为参照,指发生在本国之外的法律关系。 二者相较而言,“国际性”更具全球性、宏观性,而“涉外性”更具本土性、本国性。〔4〕从上述对比中可看出,“国际性”的含义比“涉外性”的含义更广泛,更宏大,而反观我国对“国际性”和“涉外性”的规定,都是从本国的角度出发,且“国际性”认定范围比“ 涉外性”的认定范围更为狭窄,这与“国际性”的含义不相符。

其次,就传统三要素的判定标准而言,也存在缺陷。其一是“涉外性”判定标准实行多年以来,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宽严不一,难以统一。〔5〕其二是伴随各国民事交往日益密切,所出现的涉外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化,传统三要素的判定标准无法涵盖某些新情形。例如在主体涉外的认定方面,尽管增添了经常居所地这一连接因素,①但仍然无法涵盖实践中因国家政策需要而出现的新状况。而在客体涉外方面,客体不仅包括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行为、智力成果等无形物,仅以传统三要素的标准来界定其“涉外性”是远远不够的。在内容涉外的认定方面也是如此,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往往包括人的行为和自然事实两类,而事实又分为事件和状态两个方面。对于每一个引起法律事实变化的行为而言,时间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这就意味着,在认定内容涉外时,不仅要关注行为地及事件发生地等与地域联系密切的因素,也要注意与地域联系不密切的时间经过、持续占有等状态因素。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时间标准有任何规定,这为内容涉外的判定增加了复杂性和局限性。〔6〕

再者,从实践角度而言。立法者设立如此严格的案件受理门槛,也许本意是期待利用明确的判断标准,以加强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法官适用时更为简便。这在商事法庭设立之初的确不失为一个确保其平稳运行的好方法。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一旦当事人提交给国际商事法庭的商事案件不符合传统的三要素标准,国际商事法庭将会拒绝受理。随着“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不断深入,中外企业之间的纠纷将越渐增多,涉及的民商事关系也越来越多元化,极有可能会出现“三要素”之外的要素涉外的情形,这就会导致当事人提交的国际商事案件无法被受理,打击当事人选择CICC的积极性。

(二)“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根据《规定》的2.1条,“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还需满足案件争议与我国存在实际联系的要求。就“实际联系原则”本身而言,关于其存留的问题一直备受争议。反对者认为该原则的限制是对意思自治的侵损,既不符合协议管辖的宗旨,也与当今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发展趋势相违背。该原则不仅不利于我国当事人的国际商事交往,还可能会引发管辖权的冲突。〔7〕而赞成者认为该原则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避免产生“案件的国际转移”等不利后果。〔8〕笔者也认为“实际联系原则”在我国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其并不适合被规定在CICC的制度中。

首先,在CICC中规定“实际联系原则”违背了“一带一路”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一带一路”下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应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并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构建一套公平、高效、便捷、专业的新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这种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第二是当事人自主选择争端适用法律,第三是当事人自主选择争端解决机构。〔9〕《规定》2.1條的“实际联系原则”明显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反了“一带一路”下设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原则。

其次,就CICC的自身定位而言。各国虽都以国际商事法庭(院)命名,但其定位各不相同。这些国际商事法庭(院)主要分为三类,涉外商事法庭、混合商事法庭和离岸商事法庭。离岸商事法庭相对于前两种类型而言,国际性最强,以目前唯一的离岸商事法庭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为例,SICC在受理案件时,并不像其它两类商事法庭一样关注争议当事人或争议发生地,也不关注案件与新加坡是否存在实际联系。根据《规定》第2条和第3条,提交我国商事法庭的案件需同时符合“国际”和“商事”标准,这意味着,在定位上我国的商事法庭最接近离岸商事法庭的设计。〔10〕但“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却使得CICC与离岸商事法庭的定位完全不一致,反而更接近弱国际性的涉外商事法庭,这似乎已偏离了设定CICC的最初定位。

三、CICC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措施

CICC的设立宗旨是为了独立于一般的法院体系,为当事人需求更高效、灵活、便利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但结合当前CICC的一系列设计,却很难发现其在实质上有任何特殊性。首先在人员上,CICC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和第六巡回法庭合署办公,其现有法官也多为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骨干。其次,在受案范围上,《规定》2.1条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一系列限制,使得除标的额和协议选择的法院有所区别外,CICC受理的协议管辖案件范围与国内人民法院无任何其它区别,均受理的是与我国存在实际联系的涉外案件。这难免让人怀疑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目的及其功效,也不禁让人猜测是否只有其名而无其实。〔11〕伴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领域日益受到重视和保护,很多国家也注意到了司法机关的服务功能,希望通过建设商事法庭(院)来带动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CICC是为了服务“一带一路”战略而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服务功能,因此为确保其能有效发挥作用,应当采用更为宽泛的协议管辖制度,以扩大CICC的国际影响力。

(一)标的额

《规定》中关于标的额的限制实质上涉及到CICC集中管辖的问题。根据CICC的自身性质及其法院审级,如能将第一审重大、复杂的涉外商事案件均交由CICC集中审理,让CICC的审级至少与中级人民法院相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判决的权威性。但不能仅通过提高标的额的方式来实现集中,这样不仅无法解决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的实际问题,反而还会降低法院的吸引力。因此,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①及海事法院②的做法,在多个区域设立国际商事法院,不限标的额,将所有涉外类民商事案件全部归于国际商事法院,不再交由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设立相对独立的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机制,将小额且案情简单的国际商事案件简繁分流,同时这种相对独立的运行体制有助于法官专注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也有助于当事人识别该机制的专业性,增强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从而更好为“一带一路”发展战略保驾护航。〔12〕

(二)“国际性”的界定标准

正如前述所言,国际商事争议的“国际性”有时并不一定体现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就国际大背景而言,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伦敦商事法庭(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财产法院)等著名的商事法庭都采取了宽松灵活的界定标准。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声称争端事项与多个国家有关,即可被认定为是国际案件。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则规定,其不仅可以专属管辖中心内所有民商事纠纷以及对在中心注册的机构、公司有关的民商事纠纷,还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审理任何其他地方当事人的纯属“国际性”商事案件。伦敦商事法庭也采取了同样的开放性、国际性管辖立场。这种去本国中心联系的“国际性”界定标准,在彰显国际商事法庭纯粹“国际性”特征的同时也增强了本国司法机关服务的全球倾向性。〔13〕CICC可以借鉴这些做法,例如采用混合式方法界定“国际性”,只要商事关系各要素或争议标的密切联系点在国外,就可以认定该案具有国际性,同时当事人如果对争议标的与多个国家有关,也应当认定案件具有国际性。〔14〕这种做法不仅能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助于扩大CICC的管辖权,更能有效区分“国际性”和“涉外性”这两项定义。

(三)“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以目前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基本都不要求审理的案件与该国家存在实际联系,因为如果只受理与法院存在实际联系地国际商事案件,“国际性”将大打折扣。正如上述而言,CICC的定位和业务发展方向意味着其具有特殊性,从长远角度看,未来我国的商事法庭极有可能走出“一带一路”,走向世界。因此,不管是出于目前“一带一路”战略发展的需要,还是出于未来全球性发展的需求,CICC的协议管辖制度都不应再坚持“实际联系原则”。基于当前国内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可能性较小,为避免与民事诉讼法相矛盾,可以先采取两种方式放宽“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一是借鉴《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的规定①,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在总体上扩张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作最有利于法院选择协议的固定或解释,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我国法院。〔15〕二是考虑到目前CICC刚设立,在发展模式上仍处于探索阶段,为保障其平稳运行,立法者可能不愿意冒险取消“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在此背景下,可以采用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方式,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协议的与我国不存在实际联系的案件,坚持“一带一路”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突破实际联系原则予以受理。〔16〕同时还可以采取分流式受案模式,目前我国设立了西安和深圳两个国际商事法院,未来也有可能会设立更多,那么就可以将案件分为“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和“与我国不存在实际联系的”两类,并将这两类案件根据不同省份划分移交范围。〔17〕

结语

在经济全球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商品、资本、服务及人员都在不停流动,同时全球化也促进了国际社会对意思自治与人本化趋势的認同。具体到国际民事诉讼管辖领域,即为各国在全球管辖权市场中如何增强本国法院吸引力。在这种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更应当将大国司法理念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完美结合起来,更应当具有开放和包容性。就当前形势而言,坚持高标准的协议管辖制度更有利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稳定发展,但我国作为经济大国,需立足于全球层面,以维护国家的整体和长远利益出发,而不应局限于短期利益。综上,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应合理放开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吸引当事人将其作为解决争端的首选,以提升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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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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