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

2020-09-14 11:57龙兆丰
时代人物 2020年10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选择权量刑

龙兆丰

关键词:认罪认罚;简易性审理程序;程序选择;效率;保障人权

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诉法修改主要有三大亮点,其中一大亮点则是总结全国各地试点地区的实务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正式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新型案件处理分流机制,对其功能的认识,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有助于被诉人人的实体权利,还有利于解决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进而从根本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例如,有学者在其文章中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了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难题。最高院的法官也指出,愿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人生身险性相较于较拒不认罪认罚的要轻缓,刑罚处罚需求降低。并且,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减少了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使证据收集的难度降低,缓解了起诉和审判的压力,降低了司法成本。总的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可以起到优化诉讼资源配置,促进繁简分流,实现公正与效率双提升的作用。

因此,在这个学界和实务界达成基础性共识的大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这次新修订加入了不少以提高效率、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的程序条款。其中,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此条款的解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在其主编的书中提到,“‘程序适用一般是指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适用,如果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犯罪嫌疑人既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程序适用的,才能签署具结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曹坚也认为,刑诉法第174条所提及的“程序适用”主要指法院审理时适用的程序。他们认为,无论在《试点办法》还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其审理程序的适用应以检察机关作为主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程序适用的意见,但是最后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但是,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这也就表明,《指导意见》明确认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是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自主地选择后续审理程序。并且无论其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亦或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对其“认罚”的认定不受影响。有学者也认为,法律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那么,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就可能引起歧义,“程序适用”究竟包含何种含义?程序适用与程序选择权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和区别?笔者认为,刑诉法所规定的“程序适用”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性程序對案件进行后续的审理,但具体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则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决定,即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后续的审理程序选择权。单从技术上来说,通过司法、立法的解释或修改消除歧义并不是一件难事,但是条款背后的冲突却是学界和实务界所不能规避的,这涉及到如何平衡公正与效率两大法律价值以及如何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是否清晰、具体工作的展开是否顺利等等,甚至最终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续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的功能定位

《指定意见》之所以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拥有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必定是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三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出于对犯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保障所设必须设置的。因此,在探讨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的功能定位时,就不得不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进行比较。笔者通过比较后发现以下三者之间存在以下几种主要区别:首先,三者适用的案件范围存在差异。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且不存在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则包括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刑罚以外的案件,并且不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范围则与普通程序无异。其次,庭审人员的构成存在差异,速裁程序由独任法官进行审判,公诉人须出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则同时存在两种可能性,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审判,3年以上的则由合议庭审判,公诉人须出庭支持公诉;而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庭审人员的设置与普通程序无异。再次,办案时长存在差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结期限与普通程序相同。最后,在法庭审理环节,速裁程序如无特殊情况不进行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且应当当庭宣判;简易程序则是保留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重点调查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但是不受询问、讯问、质证、法庭辩论的限制;而在普通程序简化审,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可以简化质证且辩论只针对定罪量刑和争议问题。基于这四点差异,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的价值以及功能定位。

有利于对非法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裁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降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起到降低证据收集难度和取证成本的效果,并且,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检察官更容易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法定程度。既然取证和证明难度均有所降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被追诉人口供等证据的概率也会有所下降,因此,认罪认罚制度容易使被追诉人和控诉机关达成双赢的效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非法侦查行为就因此不复存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也可以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甚至可以在庭审时认罪认罚。若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即侦查机关讯问时立即认罪认罚,配合侦查机关收集各项证据,那么非法侦查行为也就没有存在的空间。倘若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认罚,而是到了起诉或者是在庭审时方才认罪认罚,那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可能会认为被追诉人不配合而按照传统的讯问方式进行取证,那么这时候,非法取证行为就很有可能发生。此外,除了非法取证行为以外,还存在着其他程序性违法行为,如超期羁押,如讯问人员忘记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又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限制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次数。上述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并不必然会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些只是程序性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瑕疵。但是无论如何,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或多或少地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了被追诉人的权利。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权利被侵犯,权利人却未得到救济,那么实际上权利也就不存在了。对于上述侦查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法律必须对此给予救济,否则对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就会成为一纸空谈。对于绝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实体性制裁的惩罚和遏制效果都是微乎其微,因此,通过法院进行程序性制裁,或宣告某一证据无效,或宣告侦查机关某一行为违法,就成为了被追诉人维护自身权利所能采取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当前,速裁程序的庭审环节十分简略,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个环节,加之办案时长的压缩以及速裁程序要求法官当庭宣判,速裁程序并不足以支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侦查行为控诉的调查。简易程序较之于速裁程序并未省略庭审环节,而是赋予法官灵活掌握,因此可以对非法侦查行为进行调查。但是由于简易程序办案期限较之于普通程序仍有所限缩,且3年以下的简易程序可能由法官独任审判,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统一由合议庭审理,存在权利保障上的不足,因此,对于重大疑难的问题,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所述,出于对权利的保障,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由他们及其辩护律师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后续审理程序,从而向法院寻求救济,并由法院纠正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有观点称,参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已经包含了被追诉人放弃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控诉的权利,笔者不敢苟同。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撤销案件,降格、减少指控或者降低量刑等方式激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被追诉人所获得的刑罚减免是控辩双方充分协商以后达成的合意。对于侦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被追诉人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在协商过程中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而在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中,无论是刑诉法还是最新公布的指导意见,均未规定被追诉人可以因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而额外地获得刑罚的减免,司法机关并不能通过给予被追诉人更多的优惠而使其放弃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控诉,因此,被追诉人依然有权向法院就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救济。

有利于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赋予被追诉人对后续审理程序的选择权,有利于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两高三部发表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据此,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审阶段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权。有观点提出质疑,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既然如此,为何还要允许被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对量刑问题提出意见。笔者认为,此条款设立的主要原因是规范检察官正确运用量刑建议权。一个称职的检察官,毫无疑问会考虑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但是,并不排除存在个别的检察官滥用职权,出于法外因素错误地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是由于检察官个人水平有限,错误地理解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导致无法提出合适的量刑建议。虽然刑诉法和《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最后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检察官手中。当然,在这种情形下,被追诉人可以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被追诉人的本意其实是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愿意接受检察官提出的合理的量刑建议,只是由于检察官的过错,被迫放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就会造成了一个荒谬的现象,即因为被追诉人自身以外的因素,导致其不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更大的刑罚减免优惠。这是对被追诉人权利赤裸裸的剥夺。因此,《指导意见》规定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审时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从而保障被追诉人可以放心地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同上文所述,速裁程序由于办案时间限制和庭审环节缩减等原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较为简略,不利于查明所争议的事项。因此,赋予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更有利于被追诉人及其辯护律师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后续审理程序,从而提出更充分更有说服力的量刑异议,不至于因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限制而仓促行事。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彻底地查清问题,避免因审理期限过短而造成误判、错判。

落实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吸收不满情绪

赋予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是落实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司法理念的重要举措。一直以来,我国司法机关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机关过度地追求实体真实的发现而忽略了对人权的保障。只要案件符合实体真实,没有造成冤假错案,那么司法机关根本不会因为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或其他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行为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换言之,被追诉人即使人身权利遭到侵害,能够达到补救的可能性也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更须要侧重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由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占主导地位,无论是程序的启动,还是量刑建议,最终决定权都是由检察机关掌控。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虽然可以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但是并不具备强制力,听取与否关键还是要看检察机关的决定。换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地位与检察机关并不对等,处于劣势地位。这时候,赋予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有利于提高被追诉人的地位,以便与检察机关公平、合理地协商以及在法庭上维护自身权利。不仅如此,赋予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还有利于彰显我国促进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因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这一权利本身就蕴含着制约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以及扩大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在要求。被追诉人在行使该权利时,也就是在彰显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除此之外,赋予被追诉人对后续审理程序的自主选择权,有利于吸收被追诉人的不满情绪,提高服判率。以往的司法审判经验表明,如果在一个程序中,被追诉人可以充分地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并且可以对程序走向和实体判决结果产生足够的影响,那么被追诉人就诉讼中就会感觉到意见得到了尊重,即使最后的判决结果并不有利,也能吸收被追诉人的不满情绪,减少上诉、提起再审的风险。最近,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究竟是否需要保留被告人上诉权的问题成为了讨论的热点,在未来刑诉法的进一步改革中,存在限制或取消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可能性。一旦上诉权最终被限制或者取消,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将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数不多的可以吸收当事人不满情绪,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避免侦检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占据压倒性优势的程序性权利。

预防因简易性程序的不成熟而减损被追诉人的权利

目前,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三种简易性程序在适用范围的区别主要是以被诉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作为区分。但是这一分类标准是否合理存在疑问。有观点认为,除了以刑期作为区分,还须参考案情复杂程度、涉案人员数量、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序等标准来确定三者的适用范围。因为刑期短的案件不一定简单,刑期长的案件不一定复杂。若只是由检察机关强制性进行程序适用,很容易忽略刑期较短但是实质上并不简单的案件,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除此之外,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如速裁程序对“自愿性”审理的保障存在不足,又如简易程序跨度太大,少至半年的有期徒刑,多至二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时如果任由检察机关强制程序适用,存在迫使被追诉人选择不完善的审理程序之嫌。虽然,法官可以根据情况适时地进行程序转换,但是由于审理期限过短,且目前实务中流行“打包式”开庭,庭审时间被严重地压缩,法官不一定能够及时发现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情形。因此,应当赋予被追诉人自由选择审理程序的机会,避免因尚未成熟的简易性程序而减损被追诉人的权利。

面临的质疑

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繁简分流,用多数的司法资源审理为数不多的疑难案件,用少数的司法资源去处理多数简单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在程序上的体现分为审前程序简化以及庭审程序简化,但是在立法上,无论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是两高三部最新发布的《指导意见》,均把程序简化的重点放置在了审判阶段,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审前程序的简化问题。虽然全国部分地区尝试开展了“刑拘直诉”、“48小时全流程结案模式”、“两提前三集中刑拘直诉模式”等一系列旨在推动审前程序简化的工作,但这毕竟只是部分地区的创新性实践,并且碍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从简幅度、文书简化的把握上并不敢放开手脚,大胆探索。因此在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程序简化主要集中庭审部分,即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实现繁简分流。于是,若在此情况下赋予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的空间可能会进一步遭到缩减, 因为若按照《指导办法》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那么存在一种可能性,就是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而是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其案件进行审理。鉴于此,不少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认为不能赋予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被追诉人一旦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获取刑罚减免的优惠,则意味着其必须接受司法机关所提出的程序适用,否则将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被追诉人因此而获得的从宽优惠也将失去正当性根基。对此,他们提出了以下几种理由:

(一) 程序从简是保障被追诉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

持此观点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适用简化的审理程序是其获得从宽处理优惠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追诉人通过审理程序的简化,可以切实地保障所享有的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减少诉累,并且可以缩减庭审前羁押的时间,有效地避免刑期倒挂的现象。既然程序从简从宽是被追诉人的权利,那么程序越简洁,庭审越迅速就理所当然地得到被追诉人的支持,程序选择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毕竟,理性的司法机关为了最大程度地减轻办案压力,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选择简化幅度更大的程序。

笔者并不反对程序从简从宽具有上述的作用,但是这仅仅只能被视作是实行程序简化附带的正面效果,并不是其主要功能。正如文章第一部分所论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各种量刑情节得到落实以及促进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的压力。因此,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附带的正面效果当作主要功能进行宣传存在避重就轻、主次不分的嫌疑。其次,以简化程序,削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部分公正审判权,如质证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无罪推定等各项权利从而避免刑期倒挂的现象有违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规定了犯罪分子只承受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刑诉法除了设立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出现刑期倒挂的情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加快审理速度,切实保障人权。因此,如何避免“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共同责任,应当通过立法修改、创新试点等方式简化庭前程序、降低审前羁押率予以解决的,而不应当成为被追诉人所要承担的责任,更何况即便被追诉人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判,也不应当出现刑期倒挂的现象。鉴于此,以避免刑期倒挂的理由从而否定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是有违刑法和刑诉法的基本法理,不具有正当性依据。

至于简化程序可以有效减少被追诉人诉累的说法,笔者认为该说法仅仅是在理论上成立,在具体实践当中则并不成立。首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无论选择何种审理程序,证明标准依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被追诉人须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搜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其次,被追诉人在庭审前都必须经历侦查、立案、拘留、审查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移送审查起诉等各个環节。在此期间,被追诉人还需要等待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各种审批手续。

(二) 域外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只能接受规定的简化程序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从中获得的量刑减免其实是包含其同意司法机关适用特定的简化程序。换言之,被追诉人要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刑罚减免,就必须放弃在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在不少国家和地区,“法律没有规定因适用简化程序而给予被追诉人优惠,相反,一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符合法定的情形,其只能接受简化程序,这不是可以选择的问题。”笔者对此观点表示部分怀疑。诚然,域外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只能接受规定的简化程序,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立足于中国本国国情,在吸收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大陆法系的简易审理程序的有益经验后,结合我国试点地区的实践成果和经验教训而新设立的制度,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若盲目地采纳域外法系的相应制度,可能会造成南橘北枳的负面效果。因此,有必要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进行梳理和剖析,才可得出能否被我国所借鉴的结论。

在英美法系,简易性程序的典型代表是耳熟能详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谈判,说服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指控或法院判决上的让步。通常做法是如果被告人承认犯有某一较轻的罪行,或者承认控方多项指控中的一项罪行,检察官可以对被告人降格指控,或者撤回对其他罪行的指控,或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检察官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经法院批准后即可执行。正如部分学者所言,被告人若同意与控方进行辩诉交易,则必然会带来审判环节的强制简化。在英美两国,如若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答辩,那么陪审团审判程序将不会启动,法庭一般不会再进行质证环节,而是直接进入到量刑程序。在英国,如果被告人承认控方所指控的罪名但是对控方指控的部分事实存有异议,法官会直接选择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根据情况采纳辩方或者控方的观点。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在立法初衷、立法目标、实施前提、量刑决定权主体等内容与英美辩诉交易存在相同点,但是与此同时也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就量刑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严禁双方就罪名、罪数问题进行协商,因此相较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太多的协商空间。其次,就辩护质量而言,我国与美国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美国特别注重保障被告人獲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早在1791年,美国已经在宪法上确立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如今,在诉讼中,大部分被告人享有法庭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除此之外,美国还设立了无效辩护制度,无论是在普通程序还是在辩诉交易中,只要法官认为律师违反了有效辩护的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无效辩护的,就会给予被告人相应的程序救济。而在我国,辩护律师参与比例不高、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质量堪忧的问题依然突出。即使创新性地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适用时也存在诸多难题,例如值班律师工资待遇不高;性质定位模糊,拥有何种权利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就职前缺少专门的培训和考核机制;公安、检察机关告知义务未得到很好地落实,少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求助值班律师等等。再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存在不足。就理论水平而言,有关“自愿性”的论述内容较为零碎,现有的研究成果大多是对法律条文的注释,还不具备独立的理论体系。而在美国,有关“自愿性”理论的讨论已经十分成熟,形成了自愿性、明智性与案件事实三位一体,相互印证的理论体系。

在大陆法系,简易性程序存在一大特点,即针对不同情形,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设定了各种层次鲜明的具体的应用程序。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快速审判案件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简易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等5种简易性审理程序;法国刑诉法规定了违警罪审判的简易程序和事先认罪出庭程序;德国刑诉法规定了快速审理程序、处罚令程序以及“供述协议”程序;日本刑诉法规定了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和即决裁判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被告人认罪程序庭前合作协议程序。上述这些形态各异的简易性程序要么是基于控辩双方以认罪为基础的合意适用,要么基于被告人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要么单纯基于案情简单,实体正义容易实现而由法院自主适用。由此不难看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简易性程序十分巧妙,这些多层次的简易性程序可以最大程度上应对多元复杂的案件类型,提高简易性程序的适用率。并且,在保障简易性程序的实用性和简便性同时,提高了个案的办案效率。如此完善的多层次简易性程序毫无疑问又会提高法官适用的积极性,案件分流效果的稳定性和常态化也就有了保障。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简易性程序已经设立并且实施了一段较长的时间,相应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已经充分暴露并且得到较好的解决。司法机关在适用简易性程序时,通常都会通过保障当事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设置多元化多层次的简易性程序体系等方式来确保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在我国,该项制度才刚刚开始实施,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反映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偏向效率价值而忽略了公正、自由等价值。

(三) 强制后续审理程序适用可减少司法投入,提高司法效率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由检察机关强制审理程序的适用,有利于降低司法投入成本,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成。不可否认,司法机关强制审理程序的适用,确实可以起到降低司法成本的效果。因为检察机关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选择简化幅度更大的程序,而被追诉人出于对抗、不配合的情绪可能会故意地不选择更加简便的程序。比如,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却要选择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却要选择普通程序简化审。但是,降低的司法投入成本而获取的收益能否促使我们放弃赋予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却值得我们深思。

正如前文所述,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主要在庭审人员、法庭调查和办案期限三个环节存在差异。后续审理程序简化无外乎是减少办案法官人数、压缩办案时长以及缩减庭审环节。其中,由于无论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均须开庭进行审理,且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也仅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内容进行调查,因此,在庭审环节,速裁程序所带来的司法效益的提升较之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并没有太大的差距。而且由于法官庭前阅卷、文书制作等准备工作并未减少,加之办案期限被限缩,法官须在短时间之内完成相同的工作量,尤其是速裁程序还要求应当当庭宣判。速裁程序所带来的司法效率的提升和立法预期相比存在较大的出入。

至于办案时长,如表格所示:

三种简易性程序在刑拘、逮捕(取保候审)、审查起诉、庭前准备的环节存在较大的时间差,而在传唤、批准逮捕、法院立案、庭审宣判和送达判决这几方面耗时差异并不明显。假设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初期就认罪认罚且符合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要件,那么理论上确实可以节省不少办案时间。但这只是最理想状态下的情况。首先,被追诉人必须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认罪认罚,若是在审查起诉环节或者是法庭上当庭认罪认罚那么可以节约的时间并不多;其次,刑诉法规定了五项适用速裁程序的例外情形,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遭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最后,真正会动用程序选择权的被追诉人更是凤毛麟角,除非是真正有需求或者是异常执拗的,否则对于司法机关提出的程序适用建议,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同意适用。

综上所述,即使是赋予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所带来的司法成本的增加和司法效率的削弱也是司法系统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基于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刚开始实施,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还不完善,现阶段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后续审理程序选择权以便更充分地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但是这不意味着该权利在未来没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在下一阶段,可以给予被追诉人适当的刑罚优惠以换取检察机关对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又或者是将程序适用交由法院决定,具体问题有待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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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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