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司法拍卖正当程序问题研究

2020-09-14 12:01丁雨张思洁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29期
关键词:海事

丁雨 张思洁

摘 要:我国关于船舶司法拍卖的内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三章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中。本文所探讨的船舶司法拍卖程序均指《海诉法》规定的在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的拍卖。因我国关于船舶司法拍卖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立足于几个较为重要的、有所争议的部分进行研究,主要内容有船舶司法拍卖的启动条件、公告与通知、债权的登记与分配程序问题。

关键词:海事;承当程序;船舶司法拍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29.065

1 船舶司法拍卖的概念

船舶司法拍卖属于海事强制拍卖,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海诉法》第三章所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的船舶强制拍卖;另一类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船舶强制拍卖。迄今为止,公约立法都未曾给船舶司法拍卖下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根据《海诉法》第43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保全程序的强制拍卖程序。可见以广义的角度来定义船舶司法拍卖更加符合立法现状与实践。故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船舶司法拍卖制度是指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依据同意申请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或依法律规定的职权所采取的,对被扣押的船舶以司法拍卖的形式进行的强制措施,用以保障未来生效判决或裁决的实施或用以清偿判决或裁决所确定的债务。

2 船舶司法拍卖的启动条件

2.1 时间条件:船舶扣押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

在船舶司法拍卖时间条件里,包括了两个条件,首先是期限届满。根据《海诉法》规定,海事请求保全的扣船期限为30天,但这个期限不能单纯理解为采取了保全措施之日起的30天,而应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之后到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生效判决、裁决之前。若采取海事请求保全之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或仲裁,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或者返还担保,若已做出生效的判决、裁决,就属于执行阶段的强制拍卖。其次是未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在此处包括了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以及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保全的三种情况。在提供担保中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被申请保全船舶并不只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船舶,也及于被申请人光船租赁的船舶,此时船舶所与人与被申请人不一致,若船舶所有人欲解除保全,则应当以被申请人的名义提供担保。

2.2 船舶自身条件:船舶不宜继续扣押

在保全程序中拍卖船舶,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船舶不宜长期扣押。一是船舶作为特殊动产,财产价值过大,扣押成本过高;二是因为长期扣押易导致船舶价值减损从而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这一初衷相违背。

2.3 主体条件:经当事人申请

船舶的司法拍卖一般由海事请求人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否同意拍卖由法院决定。但在船舶负担多种债权的情况下,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可能无法清偿所负申请人的债务,故申请人扣船的目的可能在于希望债务人能够出面清偿其债权而非真的希望将船舶拍卖。为了避免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消极对待,不申请拍卖而产生不利后果,法律也赋予了被请求人申请拍卖的主体资格。在保全程序中,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之后,有时会陷入请求人怠于申请拍卖,被请求人由于债务较大宁愿放弃船舶也不愿缴纳担保的亦不申请拍卖的僵局,虽然此种情况下会产生高额费用也可能面临船舶毁损灭失的危险,但我国《海诉法》出于淡化职权的目的仍未赋予海事法院依职权拍卖船舶的权力。但若立法可以规定在这种双方都不愿申请拍卖的情况下,相关海事请求的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并且扣船达到一定天数后,法院可依职权拍卖船舶,将更有利于拍卖制度目的的实现。

3 船舶司法拍卖之公告与通知

3.1 公告与通知的对象

启动拍卖程序后,就需要就拍卖事宜做出公告和通知。公告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告,一方面为了吸引竞买人,另一方面是督促债权登记,再者是为了消灭附着在船舶上的权利,以便买受人获得清洁船舶。通知是针对特定对象,即与船舶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通知,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船舶所有人;二是已知的对船舶享有优先权、抵押的债权人;三是船舶登记机关。

3.2 公告与通知的时间

公告与通知二者有着相同的期间设置。根据《海诉法》規定,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通知应在拍卖船舶前30日发出。相对其它类型拍卖的公告期而言,船舶司法拍卖的公告与通知都有着较长的期间。理由在于因船舶可航行至的海域都可能发生船舶有关的纠纷,其债权人的分布范围可能及其广泛,另一方面,由于船舶自身价值较大,有竞买能力的买主较少,且竞买者所需要的考虑与筹备时间也较长,故将公告与通知的时间设计较长是必需的。但在二次拍卖中,由于不再需要进行债权登记等复杂的程序事项,故无需至少30天的公告期,否则扣船过久对当事人以及拍卖活动本身都有不利影响。因此在最高院2015年公布的《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了船舶再次拍卖的公告期为7日。《规定》亦对公告期间的上限做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公告期间的上限是第一次拍卖时的拍卖船舶公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其第六十日。规定公告期上限的意义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提高司法效率,防止过长的通知与公告期限使得在期间内船舶价值减损,促使拍卖程序的及时完成。但对于公告与通知的时间制度设计仍有不足之处,因其不对内轮与外轮、大船与小船等做进一步划分而笼统规定一个期限。若能对期间下限进行更具体细化的分类,例如对于小型船舶及渔船缩短期间可以降低风险以及维持成本,会更加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4 船舶司法拍卖之债权的登记与分配

4.1 可登记债权的范围

司法拍卖船舶中的债权登记是指船舶司法拍卖公告最后一次发布日起至公告期间届满之日内,与拍卖船舶有关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及其他一般海事债权人,在通知期间,按规定提供债权证据,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以期就将来所得的价款进行受偿。如未在期间内进行登记,仅丧失了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而并不意味着丧失债权或债权消灭。

我国海诉法规定的可登记债权的范围是“对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但未列明相关的内涵与外延。对可登记债权的类型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对船舶优先权、抵押权以及留置权进行登记,而一般债权不登记。因为一般债权不会随船转移,一般债权人亦不得就其债权对竞买人通过拍卖取得的船舶主张权利,故对一般债权无需进行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与受偿是两个环节,登记并不意味着受偿,登记的债权是否能够受偿取决于船舶的拍卖价款、登记债权的性质与数量等决定。故应先登记,最后才能确定能否得到清偿,不能反之以不能得到清偿为由拒绝债权登记,只要债权符合登记条件,债权人就有登记的权利。司法解释认可了后一种观点,依据《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即因《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引起的债权都可参与登记,而不论其是否被担保,是否是一般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中第十七条明确了申请拍卖船舶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债权登记程序而直接参与拍卖价款的分配。原因是其在申请扣押与拍卖时已向海事法院提出债权主张并且其债权已通过法院的扣押行动得到确认,已无登记的必要。

4.2 未到期债权的登记

对于登记时未到期债权能否进行登记,学界上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张不应登记的理由主要有其债权即便登记也无法得到实质意义,因未到期债权不能参与价款的分配,并且海事请求本身必须是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另有学者认为仅应对未到期的抵押权进行登记,从价款中划拨预留款日后清偿,否则不利于保护抵押权的稳定性。但由于判断债权到期与否的时间点是在登记之时,但在登记之后到拍卖程序终结前的期间内债权可能到期,因此允许未到期债权进行登记更加符合程序正当与公平原则。再者如上文所述,登记与受偿是两个阶段,未到期债权人的登记并不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至于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应在审判阶段加以确定。

4.3 逾期债权的登记

有学者认为,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逾期债权应当不允许其登记。然逾期债权的种类不同,其逾期的后果也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来看,对于有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而言,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优先权,只是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仍是普通债权,此时应当允许其登记;对于普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而言,其虽然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但程序上的权利却不因此而消灭,而债权登记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故不应禁止逾期的普通债权进行登记;对于超过执时效而仍未申请执行的债权而言,当事人同时丧失了程序与实体权利,此时不应对其债权进行登记。

4.4 债权的分配

拍卖价款的分配又分为协商分配与裁定分配。我国《海诉法》中规定的是先当事人协商,后法院裁定的债权分配顺序,但为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法律秩序,债权人会议需在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并且制定的分配方案也需经过法院裁定认可方能进入执行。根据《规定》,先行拨付了相关诉讼费用、管理船舶费用、拍卖和分配船舶价款等费用后,债权的分配顺位是按照具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船舶留置權担保的海事请求、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债权的顺序进行分配。在申请扣押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是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严格执行规定的债权分配顺序,可能使得该请求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这类债权人往往承担了大量的风险并付出高额成本,如若无相应措施对其债权提供一定的保障,则无法体现法的公平正义。债权人会议的“协议受偿”制度,当事人可以有所余地的协商分配方案,分配环节作为整个司法拍卖程序的目的环节,这样的设计有利于保护以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5 结语

船舶司法拍卖在我国虽已有多年实务过程,但由于理论和法律规制尚不足以对实践形成一个统一的、完备的指导,操作上存在着很多争议。船舶司法拍卖涉及主体数量多、标的价值高、法律关系也纷繁复杂,实践中如何在拍卖中解决纠纷的同时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无疑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挑战,意欲建立一个关于船舶司法拍卖的完备的法律体系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伍载阳,刘乔发.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3,(11):52-55.

[2]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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