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版权融资服务体系的构建与创新

2020-10-14 07:37
电影文学 2020年17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融资评估

黄 亮

(福建农林大学 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电影产业制片端内容生产停摆,渠道端院线关闭、影片撤档,整个电影产业面临巨大危机。根据《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文化企业影响调研报告》显示:61.99%的文化企业表明面临最大的挑战是资金的压力。因此,政府要求金融机构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包括电影产业在内的受疫情影响特别严重、遇到特殊困难的行业,给予适当倾斜。但对金融机构而言,电影企业并不具备多少可用于担保融资的有形资产,电影版权是其重要的资产类型,如何通过电影版权融资就成为关系电影企业生存和行业发展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厘清当前电影版权融资的现状和问题,并从电影版权评估、版权保护与交易、版权登记公示三方面构建及创新我国的电影版权融资服务体系。

一、我国电影版权融资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电影版权融资的现状

我们可以从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两方面来看电影版权融资的现状。在间接融资方面,银行版权质押贷款是电影版权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金陵十三钗》《集结号》等影片就采用了版权质押贷款融资的方式。虽然这种融资方式符合国家鼓励文化产业发展的大背景和银行多元化经营的竞争需要,但在实务中依然进展缓慢,银行大多困扰于电影版权的真实价值与权属状态,所以倾向于选择电影领域的龙头企业或重量级导演出品的作品,并且将版权质押率控制在20%左右,同时要求企业的实际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通过这些措施实现电影版权融资的风险控制。但是这种稳健型的投资风格把大量中小电影企业排除在银行版权质押融资的大门之外,龙头企业也须具备先期的自有资金或可供抵押的有形资产才能获得银行贷款。

在直接融资方面,电影版权证券化融资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广义上包含电影产业投资基金、电影份额化产品、电影众筹、电影版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虽然这种融资方式具备创新活力,也更符合中小电影企业的融资需求,但是仍然无法成为一种主流的融资方式,一是因为各类融资平台,如众筹网站、文交所的风险控制与规范化管理存在问题,投资人无法确定所投资金是否用于该电影项目,也无法对投资标的的真实价值和权属状态进行评估,在违约事件出现时平台方往往可以通过各种免责条款,将风险完全转嫁给投资者;二是与银行版权质押贷款相比,电影版权证券化融资的风险程度更高,在结构设计方面需要运用“组合投资”的原理,构建具有一定离散度的资产池,这就需要加大版权估值、权属尽调以及版权保护的工作,一方面导致了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也凸显了我国电影版权融资的问题。

(二)我国电影版权融资的问题

从上文分析可知,电影版权金融业务面不够广,版权所有者融资渠道狭窄,版权融资模式尚未充分调动金融机构、中介组织以及政府部门的参与度,这一局面与国内目前版权融资服务体系尚不健全有关:首先,版权价值评估困难。版权资产的价值评估是电影版权融资的基础,但电影版权的无形性、需求不确定性等特点增加了价值评估的难度,所以才会出现银行等金融机构“形式上看版权价值,实际看企业资质”的融资现状。其次,版权保护和多元化收入体系尚未建立。据调查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国产电影的盗版损失率高达55%,特别是在电影产业多元化收入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盗版问题会加剧电影版权资产的价值贬值。参照美国等版权保护程度较高的国家,电影票房收入仅占其总收入的20%~30%,更大比重的收入来自其他窗口收入以及周边衍生品的授权收入,这就大大增加了版权的轮次收入,并能够依据现金流情况对证券化产品进行结构性分层设计。最后,版权权属状态不清。电影版权具有可重复授权和授权的可分割性两大特点,这既是电影版权融资的潜力所在,同时又给电影版权融资带来严重的权利瑕疵风险,因为权利的授予都是通过合同约定实现的,合同内容不易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了解,从而导致了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一旦授予出去的权利彼此重叠或混乱,往往会影响未来收益的稳定性,最终将阻碍版权融资的发展。要解决这个问题须赋予版权可信赖的权利外观,这就离不开版权登记公示系统。

版权评估、版权保护和交易以及版权登记公示都属于电影版权融资的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是以政府和社会服务组织为主体,为企业融资提供全方位、多功能的社会化服务网络。版权融资的发展离不开必要的服务体系,它虽然不直接涉及金融服务,但起到为金融服务提供支持与润滑的功能,既有利于切实降低投资风险,又有利于保障电影产业的盈利能力,最终吸引更多行业外资金进入电影产业。

二、电影版权融资服务体系之版权评估

版权评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考察不同评估方法应用于电影版权资产的适用性。对应过去、现在和未来这三个不同时间段,有三种不同的价值评估方法,分别是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

(一)成本法(Cost Approach)

成本法计算方法简单,数据也易于获得,但并不适用于电影版权资产的价值评估,因为电影投入产出不成正比,每年都有很多投入巨大的电影并未获得预期的票房收益,如投资7.5亿元的影片《阿修罗》在上映三天后就撤档停映,票房不到5000万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16年印发的《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37条也指出:“资产评估师采用成本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分析无形资产投入成本与价值的相关程度,恰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例如,评估文艺创作与表演服务企业、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的无形资产,其投入成本与价值的关联程度较低,一般不宜采用成本法。”

(二)市场法(Market Approach)

市场法可以算作最直接、简便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但采用市场法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是否存在活跃的市场;二是能否收集到市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及交易条件等交易信息;三是选择具有比较基础的可比资产交易案例。然而我国目前版权交易信息披露有限,市场活跃程度较低,并且与有形资产不同,无形资产之间普遍缺乏可比较性。就电影产品而言,没有完全相同的卡司阵容,也没有完全一致的票房口碑,加上交易的权利类型、支付条款等因素的差异,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选取的估值参数进行调整,因此,限制了市场法在电影版权评估实务中的应用。

(三)收益法(Income Approach)

之前我们提到,成本法和市场法都有其局限性,而收益法适用于评估产生收益的经营性资产的价值,但它的难点在于被评估资产的未来收益是否能被预测。就电影领域而言,未上映影片的票房收入难以预测导致了其估值难,为解决这一问题,王家新、刘萍(2013)以投资额度(间接包含剧本、导演、演员、其他制作人员、发行机构实力等参数)、放映场次、档期因素(档期内日均收益比重)、制片人(是否属于票房排名前20名国产影片制片人)四个解释变量构建多元回归模型;郑坚、周尚波(2014)提出基于反馈神经网络(Back-Propagation Neutral Networks,BPNN)进行电影票房预测;曹宏铎、李旲等人(2017)提出使用嵌入Gamma过程的Bass 扩散模型对电影产品的市场接受率进行预测,利用研究创新扩散的Bass模型随机预测的特性来解决电影产品未来收益不确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将用于有形资产的传统评估方法用于无形资产评估难免捉襟见肘,因此,需要鼓励创新的版权评估模式,关注电影版权的价值影响因素及如何量化的问题,未来随着版权交易活跃程度的提升以及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评估经验的累积,电影版权评估机制会越来越健全。对于电影版权,还需要考虑片源泄露以及盗版侵权的风险性,版权保护力度越低,版权的价值也相应越低。

三、电影版权融资服务体系之版权保护与交易

(一)电影版权保护

电影作为重要的文化艺术产品,其版权权益是电影核心的经济权益,如果无法对电影版权进行有效保护的话,电影的投资风险将大大提高,盗版的泛滥不仅会侵害电影版权人与投资人的利益,更会破坏中国电影市场的秩序,进而影响整个中国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健全版权保护机制,以此构建版权融资与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构建了我国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为版权投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目前电影侵权一是惩罚力度小,二是维权成本高,并且取证困难,当下我国《著作权法》正面临新一轮的修订,有必要针对这些问题,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同时利用屏幕水印等技术锁定盗版源头,简化取证方式。

同时电影作品的传播方式离不开一定的网络环境,传播作品的行为和用户接受作品的行为也具有交互式特点,当前多发的电影版权侵权事件,本质上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针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对版权工作的挑战,应完善互联网避风港制度,妥善处理版权保护和版权传播之间的关系。全球最大的视频平台YouTube的态度和做法值得借鉴,根据“互联网避风港原则”,在发生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侵权内容的投诉,则有义务移除该侵权内容,反之则视为侵权。因此,YouTube最早奉行“不问,不说”的政策,只有在内容被版权所有人投诉时,才删除相关内容,这种做法可以看作是消极的版权管理策略,但随后YouTube转换了策略,通过开发内容身份识别系统,将新上传文件与数据库里海量的参考文件进行对比,如果扫描结果匹配,则按照版权方选择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一是禁止,将有侵权嫌疑的新上传文件立刻屏蔽;二是跟踪,版权方可以时刻了解新文件的数据信息;三是货币化,新上传文件将在播放时被插入广告。令人意外的是,大多数版权方并未选择“禁止”这一选项,出于宣传营销的需要,版权方允许包含侵权内容的视频在网上传播,并且版权方能够从曝光率、广告和链接销售中获利。YouTube利用技术赋予选择以权利,使版权所有者能够自由处理拷贝、混搭以及其他多种情况,为电影作品带来新的观众、新的艺术形式、新的收入来源,并创造出更富有活力的文化景观。在信息碎片化、短视频崛起的时代,版权管理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版权保护和所有权的问题,需要有创新的思维,才能适应多元化的文化消费需求,并应对复杂的文化生态网络。

(二)电影版权交易

相对于电影版权保护机制,电影版权交易机制的重要性往往会被忽略。版权保护将版权置于静态、被动的地位,而版权交易则将电影版权要素从无运营能力主体流向有运营能力主体,从不想承担相关风险的主体流向乐于承担相关风险的主体,并且有可能出现版权经营企业取代版权数量有限的版权生产企业成为融资主体的趋势,这种趋势有利于发挥渠道和诉讼上的专业优势与规模经济以实现版权价值的最大化,并促进版权市场环境的优化和行业技术的发展。因此,对版权的关注应从“保护”转向“保护和交易”并重。

当前我国电影版权交易方式单一,多为“一对一”的方式,时间长、效率低,难以满足数字化、网络化时代的要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利用区块链、云平台等技术手段,发展“即时版权”(Instant Rights)与“即时许可”(Instant Permissions),以期实现版权交易的自动化;二是通过集体管理制度实现大规模授权许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与中介代理机构等产业服务组织的作用,整合现有交易市场,降低交易成本。只有低交易成本与高侵权成本二者相结合,才能保障电影版权融资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通道。

四、电影版权融资服务体系之版权登记公示

版权是基于国家主权,赋予个人在某种版权作品上的独占权,其权利的原始取得及范围认定,势必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我国奉行版权自愿登记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即可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版权转让和许可无登记备案的法定要求,即转让或许可合同的生效并不受登记与否的影响,故而无法达到权利变更的公示效果。我国版权登记公示办法见下表。

我国版权登记公示办法

《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登记事项局限于著作权质押担保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甚至不如《担保法》对知识产权权利质押的内容多,同时对版权许可、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也未明确,转让或授权行为缺乏明显的外观形式可能导致投资人成为“善意第三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针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不过,2014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此做出了修订,送审稿第五十九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送审稿的规定,版权的专有许可和转让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登记可以取得公示效力,用于证明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然而这一规定能否赋予版权登记以对抗效力,关键在于版权登记公示的公信力。要解决版权登记公示的公信力问题,一是要明确作品登记的要件,区分单位作品、委托作品和联合摄制作品的权利归属;二是对作品进行统一登记,避免不同专有许可登记之间的冲突,由于版权登记的种类众多,还附带时间、地域、方式上的约定,将各类权利交易登记制度下的信息纳入统一的、可供查询的系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为了能够清晰地表明这些具体的权利与负担,在版权登记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借助互联网技术,为版权融资中登记公示、转让撮合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完善以版权为核心的融资交易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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